第四章 資料分析:台商赴陸投資糾紛之成因與解決機制
第二節 糾紛之成因
深入探究上述六種投資糾紛類態, 可以歸納發現其主要成因有四:
一、大陸對外商投資之限制
大陸雖近年來不斷放寬外商投資之法令,但仍存在有(一)投資法源依據的管 制;(二)公司法人型態的管制;(三)經營項目的管制;(四)投資比例管制;(五)控 股的管制;(六)股權比例管制;(七)新修正《公司法》前置審批管制;(八) 外商 投資法律規定的前置審批管制;(九) 審批機關位階管制等九大類之投資准入管 制措施(曾文雄,2007)。
在這些管制措施下,台商可選擇配合管制或規避管制兩種因應措施。配合 管制者,在經營時必須被迫選擇對己非最有利之投資方式,如被迫採取中外合作 或合資的方式經營,而無法獨資經營或因股權比例受到限制而無法掌握企業經營 權等,在此情形下,合作對象的選擇並非出於企業之最高利益,彼此的目標與互 信不足,自然容易出現糾紛。
而選擇規避管制者,則為規避煩多的投資限制,往往過分重視與當地政府 之關係,從而選擇地方關係良好之合夥組織進行合資或合作,忽略了合夥組織本 身在目標、文化、策略與組織上與自身的適配度,其結果往往不是在經營管理上 與合夥組織發生爭議,就是被有心人士利用落得被騙之下場。若是以不合法方式 如匿名投資來規避管制,更是最沒有保障的做法,也是許多糾紛的來源。
二、對大陸投資法令不夠了解
許多台商認為大陸與台灣同文同種,因此往往將台灣的經營方式帶入大 陸。然而,在大陸對於外商之投資規定與台灣往往大相庭競,除一般之公司法規 範外,針對不同投資型態之投資行為,皆有不同之特別法規定,不同之投資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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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批方式、出資比例與方式、利潤分配、組織章程、管理機構、合約終止等方 面皆有不同之規範,例如在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企業中,必須要取得 2/3 以上董 事或管理委員席次才能實質擁有經營權,而董事或管理委員席次之取得在於雙方 之協商,出資比例僅為參考並非絕對等規定就與台灣或國際慣例大不相同。台 商,特別是中小企業,因為缺乏法律專業,往往不了解這些差異,導致本身利益 損失,或是投資結果與投資前評估預期不符,都容易因此產生糾紛。
三、未慎選合作對象
外商在大陸市場若要與中方合作,夥伴之選擇對其生存與發展是十分重要 的,(Luo,1998)。事實上,不只是在大陸,到全世界任何一個陌生的地區投資,
若選擇與當地企業合營之進入策略,在夥伴的選擇上都必須十分謹慎,才有可能 達到獲利的目的,學界關於海外投資夥伴選擇之理論與實證研究業已汗牛充棟。
然而許多台商或因過分相信有力人士之引介,或因合作對象為地方政府成立之經 濟組織,認為必然沒有風險;或因大陸官方熱情之招商手段所影響;或因低估大 陸投資之風險等因素,往往在投資前未對合作對象進行審慎評估與必要之徵信措 施,在對合作對象之財務能力、商譽、經營理念、合作目的都不甚了解的情況下,
就做出成立合資或合作企業的決定,因此容易出現出資、經營權、利潤分配等糾 紛,甚至被合作對象以不正當手段蒙騙而受害。如前節所述,不論是合資或合作,
想要解散合資或合作企業,不但困難重重,且有關部門仍掌握最終核可與否之批 准權力。因此若台商未能慎選合作對象,因而遇人不熟,不但容易產生糾紛,要 中止投資藉此脫身也即不容易,由此可知慎選合作夥伴之重要性。
四、合約與章程訂定過於草率
大陸對外經貿部對於合資與合作皆有公佈標準合約,但此標準合約中許多 規定曖昧不明,無法釐清締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目的,對台商的保護並不周延。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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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合約並非強制性之規定,締約雙方可依需要自由修改或訂立符合需求之合 約,但台商卻往往對標準合約照章簽字,因此擴大了投資風險(黃台芬、王悅賢,
1994)。此外,而不論是何種形式之投資,皆需制定公司章程,章程規範了許多 重要事項:在雙方權利義務部分,章程規範了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各方的出資 額、出資比例、合作條件、股權轉讓的、利潤和虧損分擔比例等事項;在經營管 理權方面,章程中必須明訂有關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董事長、副董事長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任免方法;
在稽核部分,章程規範了財務、會計、審計制度的原則;最後章程亦需規範有關 企業解散和清算與章程修改的程序。每一項規定都對企業未來的營運與發展有重 大的影響,但往往被台商所忽略。
在前節各類型糾紛中,有許多即是肇因於合約與公司章程之約定不明,如 未詳實約定實物出資或合作條件之細節、合約章程未約定解散事由、利潤分配方 式不明確等。因此台商在簽訂合約與制定章程時應謹慎小心,才能避免糾紛,降 低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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