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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

在文檔中 地理標示保護制度研究 (頁 139-146)

四、 各國立法例

4.3 中國大陸

(一) 商標法「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之保護:

中國大陸國家工商局於 1994 年依據《商標法實行細則》第 6 條制訂發佈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19,將原產 地名稱納入證明商標及集體商標範圍。隨後,於 2001 年時,又將 地理標示之保護正式納入《商標法》條文當中,以證明商標及集體 商標保護之。此外,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農業部於 2004 年 聯合發佈《關於加強農業產品地理標示保護與商標註冊工作的通 知》,就農業產品地理標示註冊商標之相關程序予以規定。

1.地理標示20之定義:

中國大陸商標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前款所稱地理標誌,

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 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其中提及了「人文因素」,可見其定義除了參考《TRIPS 協定》

22 條外,亦受《里斯本協定》之影響。

2.對地理標示之保護規定:

中國大陸《商標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 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

19 該辦法於 2003 年 4 月 17 日又經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頒佈。

20 中國大陸將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翻譯為「地理標誌」。

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又《商標法實施條例》第 6 條規定「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 標誌,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 商標申請註冊21。」在消極方面禁止不實地理標示之註冊,積極 方面允許真實地理標示註冊為集體商標及證明商標22

3.註冊程序

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地理 標誌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註冊者,應檢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並表 明其具有監督使用該地理標誌商品之特定品質能力,此外,在申 請文件中應說明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商表具備特定品質、信譽或其 他特徵,該品質、信譽或特徵與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之自然因 素和人文因素之關係,且應說明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之範圍

23。值得注意的事,關於申請地理標示商標註冊之主體資格,《關 於加強農業產品地理標示保護與商標註冊工作的通知》中對於農 業產品地理標示申請註冊有特別之規定,限定農產品行業協會、

21 同條第 2 項規定「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 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 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集體商標註冊的團 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 止。」

22 集體商標及證明商標之定義見中國《商標法》第 3 條之規定。

23 見該辦法第 7 條。

農技推廣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可以作為農產品地理標誌或商 標申請主體,而農產品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註冊人依法註冊後,享 有地理標誌使用的管理權,亦承擔對地理標誌農產品得生產指導 和品質管理的責任。

4.對酒類地理標示之保護

中國大陸《商標法》並未直接對酒類地理標示保護做出特別 規定,關於酒類地理標示之保護除了適用《商標法》第 16 條一 般地理標示之規定外,主要規定是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 和管理辦法》第 12 條,該條規定:對於使用他人作為集體商標、

證明商標註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誌標示並非來源於該地理 標誌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 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諸如某某『種』、某 某『類』、某某『式』、某某『類』等表述之行為應與禁止。此外,

第 9 條亦規定:多個葡萄酒地理標示構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

在這些地理標誌能夠彼此區分且不誤導公眾的情況下,每個地理 標誌都可以作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申請註冊。

(二)地理標示可依「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受專門法保護:

和《商標法》對地理標示之保護並存者,為大陸原國家品質

技術監督局於 1999 年 8 月 17 日發佈之《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 該規定於 2005 年 7 月 15 日為新頒佈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

所取代,兩規定名稱雖不相同,然而基本架構及規定內容仍是一 脈相承24

1.地理標示之定義:

「本規定所稱地理標誌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 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 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誌產品包 括:(一)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二)原材料全部來自 本地區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地工藝生產和加 工的產品。」此定義範圍顯然窄於《商標法》第 16 條 2 項對地 理標示之定義,蓋商標法對地理標示之定義既不要求產品品質、

聲譽或其他特徵「取決」於產地自然「及」人文因素,僅要求「主 要由」自然「或者」決定,亦未限定地理標示產品之類型,故可 知要註冊為《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下之地理標示要件較嚴格。

2.地理標示之保護及監督規定: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第 21 條規定「各地質檢機構依

24因《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之規定大部分與《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相近,故就《原產 地域產品保護規定》規定之部分,此不贅述,請自行參閱《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

法對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實施保護。對於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誌 名稱及專用標誌的;不符合地理標誌產品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而 使用該地理標誌產品的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誌相近、易產 生誤解的名稱或標示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誌,使消 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行為,品質技術監督部 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進行查處。社會團體、企業和個 人可監督、舉報。」第 17 條規定:「擬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應 根據產品的類別、範圍、知名度、產品得生產銷售等方面的因素,

分別制訂相應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管理規範。」該規定對於 地理標示之保護,不僅針對仿冒情形加以管制,對於使用地理標 示之真品產品亦嚴加控管其品質。

3. 註冊程序

申請地理標示產品保護者,與地理標示申請集體商標或證明 商標相同,仍須經註冊登記25。申請註冊之主體以地理標示產品 出產地縣級以上之人民政府指定之地理標示產品保護申請機構 或人民政府議定之協會和企業為限26。申請人應提出有關地方政 府關於劃定地理標示產品產地範圍之建議27、具備申請人資格之

25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第 5 條。

26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第 8 條。

27 申請保護地理標示產品,須請求產品出產地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建議。見《地理標誌產品

文件以及地理標示產品之證明,包括地理標示產品保護申請書、

產品名稱、類別、產地範圍及地理特徵之說明、產品之理化、感 官等品質特色及其與產地之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係的說 明28。其申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9

綜上,《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對地理標示之定義較為嚴格,

顯然是提供較嚴格範圍之地理標示地理標示註冊及商標註冊之雙 重保護,且《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中未提及禁止虛偽地理標示 商標註冊等規定,亦未對酒類地理標示有特別之規定,可推知即使 依此法申請為地理標誌,仍有商標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然而,以《商 標法》集體商標及證明商標保護地理標示之方式,似參考美國、德 國等立法例,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專法保護之方式,又似 參考法國、南歐等國之專門法立法方式,中國大陸將兩者並存適 用,究竟能發揮更大功效或是徒增困擾,仍值得觀察。此外,商標 屬於民事權利,而地理標示產品保護屬於公權,兩種並存之保護方 式,混淆地理標示之屬性30。再者,雙軌保護下,就一地理標示是 否可依《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及《商標法》同時註冊?以及若 不同主體以同一地理標示分別依該二法律註冊為地理標示及證明

保護規定》第 9 條。

28《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第 10 條。

29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第 4 條。

30 王笑冰,論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231 頁。

商標(或集體商標)此種衝同矛盾應如何解決?仍留下許多疑問31。 再者,此二法規分別由中國大陸品質局及工商局主管主管,此二機 關應如何協調整合,才能對地理標示有統一之保護,亦為一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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