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地理標示保護制度研究
5.4 地理標示保護要件
5.4.1 實質保護要件
所有的產品或服務都可以由相應的產地名稱來標示,不論是天
10 詳見本文第三章對法國法之介紹。
11 詳見本文第三章對中國法律之介紹。
然的產品還是人造的產品,無一例外,且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其所在 地之地理標示作為產品或服務的產地名稱12,且皆應受到保護。然 而承接上一節之討論,對於各種地理標示之使用形式,應區分不同 程度之保護。
在設定此處地理標示之實質保護要件時,首應確認哪些部分是 目前法體系已提供保護之範圍,再就無法受到保護之部分提供進一 步之保護,並設定其實質保護要件,以免造成重疊保護,徒增執法 之困難。承接上一節之討論,本文認為不具權利性質之地理標示部 分,適用原法體系內之競爭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以足夠保護之,故將 討論範圍範圍縮小至具權利性質之地理標示部分,就其財產價值加 以保護。以下逐一討論具有財產價值之地理標示應具備之條件:
(一)須為地理標示
首先,該標示需為地理名稱或標記,若非地理名稱或標記 則應循商標法規範尋求保護。地理名稱不限於行政區劃名稱,亦 包括慣用名稱在內,而地理標示不限於地理名稱,一地域之符 號、象徵皆屬之。如福爾摩沙可代表台灣,巴黎鐵塔可作為法國 之標誌,自由女神像可作為美國之標誌等等。
12 見華英,「論地理標示的國際保護」,工業產權,28-30 頁,1987 年第 1 期。
(二)理標示須具有一定聲譽
地理標示須具有如同商譽般之無形財產價值,使構成此處 所討論之具有權利性質之地理標示,而應提供進一步之保護。而 地理標示具有一定聲譽,其聲譽可能來自於產品本身具備優良之 品質或引人注意之特色,然而其聲譽亦可能來自於生產者投入心 力進行行銷,以上幾種情形都包含在「聲譽」之範圍內。
(三)地理標示之聲譽須主要歸因於產地自然因素
地理標示之聲譽,來自於其標示產品之品質與特色,而當產 品之品質與特色來自於產地之優良或特殊之自然地理環境時,此 即為地理標示保護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例如:法國香檳地區盛 產之葡萄及葡萄酒、中國金華地區盛產之火腿、瑞士所盛產之起 司、日本富士所盛產之蘋果,這些地理名稱與產品之結合即為地 理標示應保護之客體。除此之外,若一產品雖聲譽卓著,然而其 聲譽與產品之產地因素無關,若欲以地名作為其產品名稱,應屬 於商標法適用之範疇。如位於彰化之工廠所生產之電視機,因電 視機之生產與產地無關,與生產者之技術較為相關,因此若該生 產者欲將其生產之電視機命名為「彰化」電視機,則屬於商標申 請之問題。
(四)地理標示之聲譽須主要歸因於產地人文因素?
若一產品之品質或特色主要歸因於其產地之人文因素 時,是否在地理標示之保護範圍內?在《里斯本協定》對原產 地名稱13之定義,以及在 WIPO 對地理標示所為之定義14中,皆 包含了一產品之品質、特色主要歸因於產地人文因素之情形,
然而《TRIPS 協定》對地理標示之定義卻不包含人文因素之要 件,因此引發地理標示產品之品質、特色或聲譽主要歸因於產 地人文因素時,是否仍應受地理標示保護之問題。有學者認 為,《TRIPS 協定》未規定人文因素是立法上之疏漏,對於歸 因於產地人文因素之地理標示仍應保護,而亦有學者根據
《TRIPS 協定》之立法過程之刪修,而認為《TRIPS 協定》是 有意排除產地人文因素之部分15。
本文認為,提供歸因於產地「人文因素」之產品地理標 示保護,其困難點在於「人文因素」之範圍界定,且在單純歸
13 《里斯本協定》第 2 條,見本文第三章。
14 參見 WIPO 網站:http://www.wipo.int/about-ip/en/index.html 最後瀏覽日期:2006 年 6 月 20 日。
15 在 1990 年的歐盟對《TRIPS 協定》之提案之第 19 條中,仍留有如同《里斯本協定》第 2 條之 定義,亦即包含「自然及人文因素」之字眼,而在 Dunkel 草案中「人文因素」(human factors)
之字眼已被遺漏,雖然草案協商過程當中並未對該遺漏多所討論,但應可認為《TRIPS 協定》
排除人文因素。見 Albrecht Conrad (1996),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the TRIPS Agreement", FN98,86 Trademark Rep. 11, 1996..
因於「人文因素」而生之產品與其地理標示之保護上,會與商 標或專利等其他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重疊。廣義之「產地人文因 素」可包含產地人民之智力、產地人民之工藝能力、產地人民 之努力個性以及產地之傳統文化等等,然而各種產地人文因素 與產地之關係並非都很密切,且產地人民之智力、技術、藝術 能力等等可能受其他智慧財產權,如專利法或著作權法之保 護。例如,某地人民工作特別努力,而經由該地人民生產之電 風扇品質特別好,此時,使否應以地理標示保護規定,保護源 於「產地人民努力之人文因素」而生之以該地名稱命名之電風 扇及其地理標示?又如,新竹科學園區之工程師,研發能力特 別強,因此製作出來的電腦功能特別好,可否將「竹科電腦」
作為地理標示保護?在前者之情形,居民努力工作與產地關係 似嫌薄弱,因此使否能作為地理標示保護,實有疑義;而後者 應尋求專利或商標之保護。而若將「產地人文因素」限縮至「產 地傳統文化」,則將面臨如何認定傳統文化以及該傳統文化與 產地之關連程度之問題,且傳統文化一旦擴散至發源地區以外 之地區,是否仍應保護發源地之傳統文化所生之地理標示及產 品,亦為另一難題。因此,本文雖認為,許多源於產地文化或 傳統知識之產品及其地理標示,如傳統醫療及草藥之知識等,
有受地理標示保護之必要,但在立法技巧上仍待仔細之研究。
(五)保護客體是否包含服務?
地理標示保護客體是否及於服務,面臨與前述「人文因素」
相同之難題16。與前述之人文因素相同,「服務」亦面臨了其與 產地關連性之難以界定,以及有擴散至產地外之可能等問題。
因此,許多值得保護之服務,如傳統醫療、傳統歌舞表演等,
應在何種條件之下給予地理標示保護,亦有待立法技術之突 破。在此之前,也許針對個別之服務給予專門之立法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