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各國立法例
4.1 法國
法國對原產地名稱保護之立法起源於 1905 年 8 月 1 日的「禁止 商業活動中假冒行為」的法律。該法規定法國行政部門應制訂規則管 理原產地名稱之使用,因此在隨後的幾年當中,法國政府制訂了一系 列的行政法令1,然而這些法令卻徹底的失敗了,尤其是在對香檳酒 的保護上,因有關香檳之政法令使所有在香檳地區的葡萄酒生產者不 論優劣的使用「香檳」一詞,而導致失敗。面對這種情況,法國法學 理論於 1919 年之法官法之註釋中建立了”appellation d’oringin”(原 產地名稱)之概念,確立了原產地名稱需保證該商品具有他地商品所 無之特色及品質,同年的 5 月 6 日法國立法機關制訂原產地名稱保護 法,確立是否為原產地名稱應由法官加以認定,這一項法律成為保護 原產地名稱的基本法律。
根據這項法律,法院有權應相關人之申請確認某原產地名稱之保 護,但由於不同法院確定原產地名稱的標準存在差異,而且法院著重 考慮地域因素而忽視影響產品品質的其他因素,而導致了生產者的不
1 如 1908 年 12 月 17 日頒佈之關於 CHAMPAGNE 的法令、1911 年 2 月 18 日頒佈之關於 BORDEAUX 的法令等。見王蔚,「法國原產地名稱立法的變革」,中華商標,34-35 頁,2000 年 3 月。
滿,尤其是葡萄久旱奶酪行業生產者的不滿,他們催促政府建立一種 更令人滿意的制度。於是,1935 年 7 月 30 日國家通過一項法令,決 定建立葡萄酒和烈酒原產地名稱國家委員會,並制訂「經檢測的原產 地名稱制度」。1949 年 12 月 18 日又制訂了葡萄酒普通原產地名稱的 法律2。確定奶酪產品原產地名稱的法律於 1955 年 11 月 28 日頒佈。
對於其他產品,仍適用 1919 年原產地名稱保護法之規定,該法於 1966 年 7 月 6 日及 1990 年 7 月 2 日經二次修改,修改後的法律一方面對 原產地名稱作更詳細的定義,一方面新增了原產地名稱的行政認定程 序並確立行政與司法程序並行之制度。
(一) 原產地名稱之定義:
法國原產地名稱保護法(1990 年 7 月 2 日第 90-558 號法修改,
1919 年 5 月 6 日通過)對原產地名稱做出定義:「原產地名稱就是 一個國家、一個地區或一個地方的名稱。來自這個國家,這個地區 或地方的一種產品的品質或特點是由當地的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因 素和人文因素而形成的。符合這種條件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名稱 構成了商品的原產地名稱。」
(二)申請程序
2 該法律保護之葡萄酒稱為「優質葡萄酒」(VDQS)
1.一般制度:普通原產地名稱保護 a.透過司法程序取得原產地名稱保護
任何認為自己有權使用原產地名稱之公會、協會、其他 稱產者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爭議訴訟,由法院核定該使用者是 否滿足使用原產地名稱的條件3。法院必須判斷被訴的原產地 名稱是否使用於該地域以及產品的品質和特徵是否符合原產 地名稱之定義,法院做出判斷的根據為原產地名稱是否在該 地區使用、是否為善意使用4及使否長期使用5。法院做出之判 決可確立受保護之原產地名稱以及受保護區域之範圍,此 外,法院之判決效力及於對訴訟區內所有生產者、種植者和 製造者6。
b.透過行政程序取得原產地名稱保護
1966 年法律規定,原產地名稱的確定和定義還可以通過行 政途徑完成,即由行政法院頒佈法令。行政法院的法令要參考 原產地名稱的使用情況確定產品得生產區域以及使用原產地
3 法國原產地名稱保護法第 1 條規定「凡主張他人在天然的或加工的產品上使用特定原產地名 稱,而直接或間接地侵害其之利益及權利,且該產品非屬源自於該原產地名稱所指稱之地域 者,得起訴以達禁止該他人使用該原產地名稱之目的(第 1 項)。 正式組成的公會或聯合會,
為使其權利不受侵害,至少在 6 個月內進行同樣訴訟。法官可按地區的、正當的或經常的使用 原則來劃定生產的地理區域,並確定符合 A 條(原產地名稱定義)所指的產品品質及特徵。」
4 善意使用是指在使用過程中無惡意損害他人利益之行為。
5 在一個地區使用某一原產地名稱必須長達 50 年才可被視為長期使用。
6 國原產地名稱保護法第 7 條規定「最終判決將對該地區、市鎮或部分之居民或土地產業主有 效。」
名稱產品品質和特性7。頒佈法令之前,行政法院要徵求直接有 關的專業部門的意見,並做公開調查8。這種頒佈法令的方式與 通過司法途徑確定原產地名稱之方式並行不悖。
2.特別制度:酒類原產地名稱保護--「經檢測的原產地名稱」和
「優質葡萄酒名稱制度」
法國對葡萄酒及烈酒之原產地名稱作特別之規定,採用「經 檢測的原產地名稱」和「優質葡萄酒名稱制度」。為此,法國 政府還設立了葡萄酒和烈酒原產地名稱局,之後改名為原產地 名稱局(INAO)並將管轄範圍擴張到酒類以外之未加工或加 工之農產品或食品。
a.「經檢測的原產地名稱」
「經檢測的原產地名稱」是 1935 年 7 月 30 日所頒佈之 法令,適用於葡萄酒及烈酒,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才能被認 定為「經檢測的原產地名稱」(1)生產葡萄酒的具體面積、
土地狀態、土地傾斜度、日照需達一定標準、(2)葡萄苗木 需為特定品種、(3)需符合最低酒精含量、(4)每公頃產量 需達一定標準、(5)種植、釀酒、蒸餾、製造之過程需遵循
7 法國原產地名稱保護法第 7-1 條規定「….(前略) 政府可通過行政法院的法令來劃定生產的地理 地域,確立標有原產地名稱產品之品質或特徵(在地區合法且確實的使用基礎上來劃分)」。
8 法國原產地名稱保護法第 7-3 條規定「在作出含有與有關值也團體直接協商的公開調查後,採 取第 7-1 和 7-2 條規定的法令。」
一定程序。檢驗過程由 INAO 組織及葡萄酒行業公會或葡萄 酒行業保護原產地名稱部門參加,產品通過測試後頒發合 格證書。
b.「優質葡萄酒名稱制度」
「優質葡萄酒名稱制度」適用於那些未達「經檢測的原 產地名稱」標準,但又具一定品質(高於普通葡萄酒品質)
之葡萄酒原產地名稱。根據行業公會建議,由 INAO 認定 優質葡萄酒名稱並固定他得生產條件及認定程序,由農業 部和財務部以法令形式頒佈。
(三)擴張原產地名稱之保護至國際
法國不僅在其本國以其制訂之嚴格法律及行政命令來約 束其國內的生產者及銷售者,以達其保護原產地名稱之目的,在 國際上也通過各種途徑來積極尋求對原產地名稱之保護。INAO 在這當中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除了透過多邊條約或雙邊條約之 簽訂來約束他國對原產地名稱之保護外,INAO 採取了一系列積 極措施來對付他國生產者對法國原產地名稱之模仿或盜用,如建 立有關的監視網,或對侵權的外國生產者提出訴訟9等等。
9 如以「易使公眾在產品的性質、來源程序和品質上產生誤認」為由撤銷荷蘭某公司註冊法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