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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示之權利性質

在文檔中 地理標示保護制度研究 (頁 158-162)

五、 地理標示保護制度研究

5.1 地理標示之權利性質

WTO 在《TRIPS 協定》中將地理標示定義為「為辦別一項商品 標示係產自一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且該商品 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性質,根本上係來自於原產地者。」並明確 宣示地理標示為智慧財產權之一支,各會員國應將之作為私權利加以 保護。然因本文所討論之地理標示概念範圍與《TRIPS 協定》所定義 者並不相同,本文認為「地理標示」是否應屬一「權利」而受保護,

且該種「權利」應透過「公權利」或「私權利」保護,仍有進一步探 究之必要,而地理標示之權利性質又關係到地理標示之妥適保護模 式,因此本節有必要先於地理標示之保護程度及保護模式前就地理標 示之權利性之加以討論。

5.1.1 具財產價值之地理標示始屬權利

並非所有之地理標示皆具備權利性質,本文認為唯有具有財產

價值之地理標示才具備權利性質。按「權利」一詞係指享受特定利 益之法律之力。權利以其效力所及之範圍為標準,可分為絕對權及 相對權,絕對權指對於一般人請求不作為的權利,如人格權、身份 權、物權,相對權則指對於特定人請求其為一定行為之權利,如債 權。權利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又可分為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前者指 與權利主體之人格、身份不可分離關係之權利,包括人格權及身份 權,後者指具有經濟利益之權利,可再分為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 權1。智慧財產權在此權利分類及體系下,屬於一種絕對權及財產 權。這意味著要將「地理標示」作為智慧財產權來保護,首先此種 地理標示需具備財產價值,而受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地理標示屬於一 種絕對權,具有排他之權利。因此,本文在此處討論地理標示之權 利性質之實益在於:何種地理標示始應賦予其如同其他物權般排他 之對世權?本文認為,在所有地理標示當中,唯有具有財產價值 者,且該價值可歸屬於特定主體時,始應被視為權利而受保護。蓋 唯有特定主體對特定物(包含無體物)享有佔有、使用上之利益,

而他人之侵害會造成其損害時,法律才有維護該特定主體對該物行 駛權利之必要,若一物並不具有任何價值,或該物並無歸屬之主 體,則無從加以保護。

1 王澤鑑,民法總則,90-91 頁,2000 增定版,三民書局,台北,2000 年 9 月。

5.1.2 私權化之地理標示始屬權利

地理標示在使用上,可能作為一產品之名稱、或作為其產品之 顯著標記,或是以產品指示說明方式呈現。在地理標示做為產品名 稱使用之形式上,因生產者將特定地理標示與產品結合,而使原先 屬於公共資源之地理名稱或標記,透過該地理標示產品品質或特色 所創造之名聲及價值累積於該地理標示上,使地理標稱或標記產生 財產價值,而成為生產者之商譽資產,此種具備財產價值並產生私 權化現象之地理標示,本文認為應有保護該特定生產者對於特定地 理標示之財產權不受他人侵害之必要,從而應賦予該種形式之地理 標示排他權使用權之必要。

然而,在地理標示作為產品指示說明之使用形式上,該種標示 對消費者而言雖可能具有消費選擇上之指南意義,而或多或少具有 某程度之財產價值,例如兩台電腦分別在產品指示說明中標示 Made In Malaysia 及 Made In Taiwan,在其他條件相同之情況下,消 費者比較願意購買 Made In Taiwan 之電腦,然而此種產品指示說明 形式之地理標示與產品並未緊密之結合,大部分之情況下,消費者 在購買電腦時,有其他更優先之考慮因素,如電腦之品牌、功能等 等,從而此種產品指示說明即便可某種程度影響消費者購買選擇,

但其價值實際上太微小且難以估量。更重要的是,即便產品指示說 明形式之地理標示具微小之財產價值,然而,此種地理標示與產品 結合之方式,並無法為生產者創造出足夠之財產價值而足以與地理 標示、名稱或標記本身之公共資源性質相抗衡,因此,該種地理標 示並無法轉變成為私人所有,而仍屬於公共資源而為所有人共同享 有。易言之,因某些地理標示對消費者購買選擇影響不大,如標示 產地之電腦,而生產者將該種地理標示置於產品指示說明當中作為 輔助說明之工具,因而此種地理標示對生產者而言僅具備微小之利 益,為維護更多其他使用該產地標示人之利益,不應賦予該生產者 排他使用權

5.1.3 小結

綜上所述,並非所有地理標示皆具有權利屬性,本文認為具有 權利適格而受智慧財產權排他使用保護之地理標示者,僅限於具有 財產價值之地理標示,且此種地理標示所具備之財產價值需大到使 該地理標示所使用之地理標稱或標記產生私權化現象者,如以地理 標示作為產品名稱,以及部分以地理標作為產品標記之情形。至於 以地理標示作為產品指示說明之情況,雖然此種地理標示亦具有財 產價值,然而其價值微小,為保護其他使用地理名稱、標記之公眾

之權益,在利益衡量下,不應賦予該種地理標示所有之生產者排他 使用地理標示之權利,僅能享有對之之「利益」,並透過公平競爭 法來維護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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