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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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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地理標示保護制度研究

5.2 地理標示的保護程度

5.2.2 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以地理標示作為產品之來源識別」之各種呈現形式,

基於消費者保護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皆有保護之必要。然而必 須區分「具有權利性質」及「不具有權利性質」之地理標示,而給 予不同程度之保護。就不具有權利性質之地理標示,僅需給予消極 的禁止不實及誤認之保護,而對於具有權利性質之地理標示,則應 更進一步的給予如同其他智慧財產權之「獨占權」或「排他使用權」

之積極保護,以維護該地理標示財產價值之歸屬者。且針對地理標 示財產價值之高低,以及財產價值維護之難易,再進一步的細分其 應有之保護方式及程度,以下分述之:

(一)「具有權利性質」及「不具權利性質」之地理標示

地理名稱或標記原本是具有公共性質之普通名詞,但當與產 品連結在一起而成為產品之產地名稱時,藉由產品地理來源資訊

之揭露,而間接提供消費者有關產品品質及特色之資訊,此時,

地理標示成為指導消費購物的重要指南,生產者之廣告行銷利 器,因而具備如同商譽般之無形資產。而這些具備如同商譽般無 形財產之地理標示,就屬於具有權利性質之地理標示。

然而並非所有使用於產品上之地理名稱或標記皆具有財產 價值,地理標示具備財產價值之前提為:經由特定地理標示使用 於產品上,而使相關消費者因該特定地理標示而對該產品之品 質、特色有所聯想,進而影響相關消費者選擇該產品之意願。蓋 若非如此,生產者無從利用該地理標示增加其產品之價格或銷售 量並獲取更大的利益,而地理標示之財產價值亦無從顯現。因 此,那些不具特別品質、特色之產品,即使標明產地來源,對於 消費者而言,並不能增加其購買產品之意願,更無法提高產品之 價格,例如:標明產地台北之豬肉,因不具備特殊品質,即使標 明產地為台北,對消費者不具任何特殊之意義,也不會增加消費 者購買意願,且若提高台北豬肉之價格,將使該豬肉更乏人問 津,此種產品來源之標示對生產者而言不存在財產價值,因此一 不具有權利性質。反之,瑞士生產之手錶品質佳,故手錶上標明 瑞士製造者,不但價格較高,其銷售量更驚人,因此,「瑞士」

之地理標示極具有極高之財產價值,因而對其擁有者之財產權利 亦應予以保護。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具權利性質」與「不具權利性質」之 地理標示之區別標準,主要在於該地理標示是否具有財產價值,

而使否具有財產價值則主要決定於該使用地理標示之產品是否 具有特殊之品質、特色或聲譽2,當特定產品之品質、特色越具知 名度、越具聲譽時,該產品地理標示之價值即越高。此外,因生 產者將地理標示作為產品名稱使用,遠比作為產品指示說明之方 式容易累積該地理標示之價值,且一旦地理標示具有增加產品銷 售之價值與功能時,生產者勢必將該地理標示放置於產品包裝顯 著處,因此,亦可粗略的認為以產品指示說明方式呈現之地理標 示不具財產價值,因此不具有權利性質3

(二)對不具權利性質之地理標示之消極保護

對於不具有財產權性質之地理標示保護,因不具備財產價值,

故不具備權利性質,從而無須考慮到財產所有權保護之問題。然

2 產品之聲譽本質上來自於產品之特殊品質或特色,然而若干產品雖無特殊品質、特色,但經由 生產者投入心力的進行宣傳行銷也能達到一定知名度,因此特別將聲譽列出。

3 然而作為產品名稱使用之地理標示是否具備財產價值,仍須取決於該產品是否具有特殊之品 質、特色或聲譽。

而,就其標示之真偽以及標示方式是否容易混淆消費大眾,仍關 乎消費者權益以及公平交易秩序,因此仍有必要消極的防止不實 且混淆大眾之地理標示之使用。目前各國之競爭法或消費者保護 法等非直接保護產品生產者權益之法律,已可提供地理標示足夠 之消極保護。

(三)對具權利性質地理標示之積極保護

對於具有財產價值之地理標示保護,除上述之消極防止不實 且混淆大眾之地理標示之使用外,尚須對該財產價值之歸屬及所 有權保護問題提供相關規範,以確保私權制度之實踐。關於地理 標示所具有之財產價值歸屬,依本文第二章中提及之地理標示原 有之公共性質及私權化過程,以及其集體使用性,應認為該財產 價值歸屬於每一個使用該地理標示,並透過提昇產品品質或進行 產品地理標示宣傳,投入心力而提升該地理標示之聲譽及價值之 生產者。至於對地理標示財產價值之保護之方式可分為二:

1. 維護地理標示所有人之專屬使用權

對於地理標示之所有人之保護,應如同保護其他財產權般,

維護其自由行使該權利,並不受他人侵害之權利,亦即,應賦予 其排他使用之權利。然而,應注意此處之自由行使地理標示之權 利,乃所有擁有該地理標示使用權之權體生產者共有之權利,個 別之生產者不得侵害其他共同擁有該權利之生產者之使用權 利。且因地理標示本質上與產地密不可分,因此該種權利無法移 轉或授權給非屬於產地內之生產者。此外,對於地理標示之排他 使用權,係指排除產地外生產者之使用,對於地理標示所指稱之 同一地域內之生產者而言,並不存在排他使用之權利。

而維護地理標示所有人專屬使用權之方式以競爭法或消費者 保護法之消極規範以足。蓋以商標而言,不同之生產廠商,可能 同時合法的使用近似之名稱於類似之產品上,故對於生產廠商而 言,有在競爭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外,積極註冊為商標以排 除市場內其他用於類似產品上之相似商品標示之必要。然而,對 地理標示而言,事實上只有特定地理標示所指稱之地域內之生產 者,才有合法使用該地理標示之權利,不會出現有其他地區之生 產者同時有合法的使用相同名稱之權利,此乃因地理名稱或標記 長久不變且不會相同之故4。從而對於地理標示之生產者而言,競 爭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消極禁止不實地理標示使用之規定,已可

4 同名地理名稱除外。

達到積極保障獨占權或專有使用權之目的。然而,為防止使用不 實地理標示之生產者將之註冊為普通商標,而將其使用合法化,

仍應在相關商標法規範中禁止不實地理標示註冊為一般商品商 標。此外,為確保地理標示所指稱區域內類似產品之所有生產者 之共同使用該地理標示之權益,使共同之生產者不受個別生產者 透過搶先註冊之方式侵害其使用權,應不允許區域內個別生產者 將地理標示註冊為普通商品商標,以排除他人之使用。

2.防止地理標示通用化

然而依本文第二章當中所提及,地理標示具有長期且集體使 用之特徵,因而易有通用化為通用名稱之情形,因此如何防止地 理標示通用化,是為維護地理標示財產價值最困難且最重要之任 務。易言之,因地理標示之集體使用,而使地理標示較容易打出 知名度,並使該地理標示在相關消費者之日常生活中,廣泛、普 遍且高頻率之出現,然其知名度所帶來之利益,同時引來其他非 來自於產區之生產者爭相的仿冒該等地理標示於類似產品上,長 時間經過後,仿冒之情形有增無減,對消費者而言幾乎所有的同 類產品標示該地理標示,該等地理標示可能就演變成為該類產品 之代名詞或通稱,而喪失其標示特定來源之識別功能,而當地理

標示一旦變成為一個產品類型之通稱時,在衡量廣大使用者權益 及地理標示所有人之利益後,即無法在對地理標示給與保護。因 此,如何防止地理標示通用化為保障地理標示所有人之財產權利 之首要之課題。

本文認為,防止地理標示通用化之有效方式,並非要求地理 標示如同商標般註冊,蓋註冊之行為並無確保其獨占使用權之作 用(如前所述,即便不註冊,透過競爭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以能夠 保護其獨占使用權)。本文認為,要有效的防止地理標示通用化,

應更嚴格的禁止不實地理標示之使用。例如《TRIPS 協定》第 23 條對酒類地理標示之保護,其禁止不實酒類地理標示之使用並不 以使消費者生混淆認者為限,此外,對於翻譯用語或補充說明與 該產地商品「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標 示之不實地理標示亦予以禁止,較一般競爭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更為嚴格,對於有效防止地理標示通用化有正面之幫助。此 外,亦可參考美國對著名商標稀釋(Trademark Dilution 或稱商標 淡化)防止之理論,禁止一切「減少可辨識區別商品或服務之『地 理標示』效用之營利行為」,無論他人之行為是否造成混淆、是 否存在錯誤以及是否有詐欺之可能性5。再者,本文認為,如欲提

5 一般而言,商標稀釋有三種型態,一是以一定方式暗化著名商標之行為;二是以一定方式醜化

供地理標示不受通用化之堅強之保護,亦可直接規範禁止地理標

供地理標示不受通用化之堅強之保護,亦可直接規範禁止地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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