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地理標示之國際保護
3.1 地理標示之國際保護歷史
3.2.6 雙邊協定
由一國與他國單獨簽訂之雙邊協定行之有年,但因早期之雙邊 協定未能定出有效的保護範圍,因而效用不彰。新型態的雙邊協定 在里斯本協定後破局興起,簽約國在雙邊協定中列舉出其各欲保護 之地理名稱,並由該地區之製造者保留使用該名稱的獨占權利,且 保護之範圍由原屬國內國法決定,亦即「規則與產品一併出口」。
這種作法在歐洲很快地傳開來,然而,透過此種雙邊協定之簽訂,
會使得如美國般未加入《里斯本協定》的國家,一旦與《里斯本協 定》之簽約國之一簽署雙邊條約,就必須同時接受與其簽訂雙邊協 定國家之國內法以及該國對《里斯本協定》其他成員國之承諾,使 該國變相的受到《里斯本協定》之拘束,因此,原先因種種原因不 願加入《里斯本協定》之國家,對於此種雙邊協定只好望之卻步。
此外,即便不涉及《里斯本協定》,雙邊協定亦因為各國的保護水 準大不相同,且影響範圍只有簽約之雙邊國家,而無法造成統一標 準之效果,因此若要以雙邊協定之模式影響地理標示之國際保護仍 會有許多問題。
3.3 《TRIPS 協定》對地理標示之保護
在《TRIPS 協定》之前的這些國際條約對產地名稱給予的保護,
對於促進正當的貿易活動,保護消費者不受國際貿易中的商品和服務 在地理來源上出現的各種形式的欺騙和混淆的侵害有著積極的作 用。然而,這些國際規範不是對產地標示之保護強度不足(如《巴黎 公約》及《馬德里協定》)就是對產地標示保護強度足夠,但該國際 規範本身因成員國太少而影響力不足(如《里斯本協定》及《Stresa 協定》),而 WIPO 對地理標示保護所進行之相關工作亦未能堅持到 底。因此, 《TRIPS 協定》的出現對於地理標示的國際性保護及其 爭端解決,具有重大的改變與影響。
3.3.1 WTO之設立與《TRIPS 協定》之簽署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下簡稱 GATT),乃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為重建經濟秩 序之產物,藉以消除因戰爭時期所產生之貿易障礙。當時欲參與之 各國原先構想成立一個常設性的國際組織,以達成持續的貿易談判 之目的。但因要統合各國分歧之立場進而共同成立國際貿易組織,
短期內無法得到共識,因此,一個暫時性的規範「關貿總協定」(即
GATT)即先行簽署生效。直至 1995 年 GATT 為新成立之 WTO 所 取代為止,GATT 一直為一多邊協定,而此協議之簽署國亦未能成 功成立當初所設想的國際組織。該協定於 194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此後並定期舉行貿易回合(trade rounds)及會議。
從 1948 年起,GATT 共展開 8 回合的多邊貿易談判。1986 年 9 月各國部長齊聚於烏拉圭 Punta del Este 做成烏拉圭回合部長宣言 (Ministerial Declaration of the Uruguay Round),並展開烏拉圭回合 談判,此為 GATT 第 8 次談判。此次回合談判中擬於 GATT 中增設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議題」(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針對此談判,已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國 家就農業補貼及智慧財產權議題相互做出讓步,經過數年的溝通交 涉及各國的草案提案,最終達成協議,並於 1994 年 4 月於摩洛哥 簽署《TRIPS 協定》,此即為《TRIPS 協定》的由來。
GATT 之簽署國於二次戰後成立時僅有之 23 國,至 1986 年之 烏拉圭回合談判時,已擴展至 114 個國家,影響世界貿易量更高達 了 95%27。此外,因烏拉圭回合談判之主要內容之一為服務貿易自由 化,而服務貿易並非 GATT 組織架構所能涵蓋,故成立新的機構以
27 李宗翰,「農產品地理標示相關法律之研究」,18 頁,台灣大學,碩士論文,民國 92 年 7 月。
便能夠容納服務貿易之談判結果,即成為無法避免之事。因此,在 1993 年 12 月烏拉圭回合談判結束時,各國除對貨品貿易、服務貿 易、智慧財產權、爭端解決等重要項目擬定新協定外,GATT 之簽 署國做成了一個更重要之決定--成立一個新的「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即 WTO)28。WTO 成立後,GATT 也 隨之消滅,相對於 GATT 僅為一多邊協定,WTO 為一正式之國際 經濟組織,因此 WTO 對於其會員國權利義務之履行具較強之拘束 力,且更能有效的監督、管理會員國之間經濟貿易關係,而針對會 員國間貿易爭端,WTO 亦設有爭端解決機構,能有效的協調、解 決紛爭並制裁違反 WTO 規定之會員國。
在《TRIPS 協定》簽訂之前幾年,各國對於《TRIPS 協定》應 對智慧財產權作如何之規範,紛紛提出各自之草案29,這些草案對 於地理標示之保護各有不同之安排。在歐洲共同體草案當中,對於 地理標示做明確之定義30,並給與地理標示極高程度之保護,不僅 禁止任何不公平競爭行為之使用,包含任何僭用即使伴隨「類」、
「型」用語之使用,且對於葡萄酒、烈酒及其他所有之地理標示產
28 羅昌發,「國際貿易法:世界貿易組織下之法律新秩序」,7-11 頁,元照出版社,1999 年初版。
29 1990 年,歐洲共同體、美國、瑞士日本及一群開發中國家包括阿根廷、巴西、中國、哥倫比 亞、古巴、埃及、印度、等各自就 TRIPS 談判各自提出了 5 個草案文本。
30 歐體草案對地理標示之定義為「就本協定而言,地理標示是指示一產品來源於一國家、地區 或地方之標示,該產品特定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徵歸因於其地理來源,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See article 19 of GATT document MTN/GNG/NG11/W/68,29 March 1990。
品之保護程度皆相同,並同時規定了葡萄酒地理標示之通知和註冊 多邊制度31。美國在其提案中則建議以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作為保 護地理標示之形式32,而對於酒類地理標示,美國則強調只有在誤 導公眾之情況下,對於「非通用」之酒類原產地名稱給予保護33。 而瑞士之建議草案則是最為周全的,不僅區分「地理標示」及「原 產地名稱」做出精確之定義,對於服務地理標示之保護亦有詳盡之 規定34。在此三提案外之其他的提案中,都僅簡單的提及應對地理 標示提供保護。《TRIPS 協定》談判在各國提案後,與貿易有關的 智慧財產權談判小組主席提交了一份「主席草案35」於布魯塞爾部 長會議中討論,然而並未通過,最後在 1991 年重開之烏拉圭回合 談判中,主席 Arthur Dunkel 所提出之「Dunkel 法案36」終於通過,
成為現在的《TRIPS 協定》。地理標示保護之草案能順利通過,歐 盟及瑞士的大力推動是最主要之關鍵,在草案協商之過程中,為了 能使其所提出之地理標示保護制度能為各國所接受從而將地理標 示議題順利納入《TRIPS 協定》中,歐盟暫時放棄建立地理標示國 際註冊之建議,而使各國得使用其內國原有之法律體系來保護地理
31 Ibid, article 20 and 21.
32 Article 18 of U.S. Draft “Contracting Parties shall protec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that certify regionalorigin by providing fortheirregistration ascertification orcollectivemarks.”此亦為美國 國內現行對地理標示之保護方式,關於美國對地理標示之保護,請見本章 3.5.2。
33 See article 18 and 19 of GATT document MTN/GNG/NG11/W/70,11 May 1990.
34 See article 220 and 221 of GATT document MTN/GNG/NG11/W/73,14 May 1990.
35 GATT document MTN.GG/NG11/W/76
36 GATT document MTN.TNC/W/FA, 20 December 1991.
標示,此讓步使得草案之通過順利許多。
3.3.2 現行《TRIPS 協定》規定
《TRIPS協定》於第22條至第24條對地理標示加以規定。其中 第22條為適用於所有商品地理標示之一般性規定,第23條為對葡萄 酒及烈酒之額外規定,第24條則是有關國際談判及例外規定,此 外,協定總則中之規定對地理標示亦有適用,以下分述之:
(一)《TRIPS協定》總則規定
在進入《TRIPS協定》第22條至第24之研究前,須注意
《TRIPS協定》之第一部份「總則和基本原則」部分對地理標示 之適用。該協定第1條1項規定「會員應實施本協定之規定。 會 員得提供較本協定規定更廣泛之保護,但不得抵觸本協定。會員 得於其本身法律體制及程序之內,決定履行本協定之適當方式。」
依此條項之規定,各國得使用其內國既有之法律體系及程序對地 理標示提供保護,而《TRIPS協定》對地理標示之保護應為各國 對地理標示保護之最低標準。此外,亦應注意總則第3、4條分別 規定之國民待遇原則與最惠國待遇原則37、第7、8條規定智慧財
37 關於國民待遇原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詳見羅昌發,國際貿易法,65-112 頁,元照出版社,
1999 年初版。
產權保護與社會經濟福利、公共健康利益之平衡,對地理標示之 規定亦有適用。
(二)地理標示之定義
《TRIPS協定》第22條1項對地理標示做出定義「本協定所稱 地理標示,係指為辨別一商品係產自一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 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之標示,而該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 性,主要係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該定義顯然是建立在《里斯 本協定》中原產地名稱之概念基礎上,但仍有些許差異38,這些 差異究竟是《TRIPS協定》有意改變或是無心遺漏有待檢視,以 下區分幾方面說明:
1. 受《TRIPS協定》保護之地理標示為「標記」,不限於地理 名稱,亦不限於文字標記、圖形符號、甚至包裝亦可成為地 理標示,因此艾菲爾鐵塔、自由女神像及Basmati皆符合此要 件。此外這些「標記」僅限於一國家或其領土內某地區或地 方之名稱始可作為地理標示,在此要件下,萊茵河、加樂比 海等名稱不能成為地理標示,因其地域範圍分屬不同之國家
38 TRIPS 協定中地理標示之定義與《里斯本協定》中原產地名稱定義比較,請見本文第 2 章。
39。
2. 《TRIPS協定》所保護之地理標示對象為「商品」(good),
相較於《里斯本協定》與WIPO對地理標示之定義中使用之「產
39 Bernard O`Connor ,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Law”, P.45.
40 “A close look at proposals for the TRIPS Agreement during the Uruguay Round finds that the preferred term in thisSection was‘product’(cf.EC proposal(MTN.GNG.NG11/W/68 of29 March 1990), article19;Argentinaetal.’sproposal(MTN.NGN.NG11/W/71 of14 May 1990),article9). TheUnified Proposalof23 July 1990 (MTN.NGN.NG11/W/76)placed ‘services’within brackets.It isin theBrusselsdraft(MTN.TNC/35/Rev.1 of3 December1990)thattheterm ‘good’replaces
40 “A close look at proposals for the TRIPS Agreement during the Uruguay Round finds that the preferred term in thisSection was‘product’(cf.EC proposal(MTN.GNG.NG11/W/68 of29 March 1990), article19;Argentinaetal.’sproposal(MTN.NGN.NG11/W/71 of14 May 1990),article9). TheUnified Proposalof23 July 1990 (MTN.NGN.NG11/W/76)placed ‘services’within brackets.It isin theBrusselsdraft(MTN.TNC/35/Rev.1 of3 December1990)thattheterm ‘good’repla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