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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示概念內相異名詞比較

在文檔中 地理標示保護制度研究 (頁 45-0)

二、 地理標示概念研究

2.6 地理標示之相關既有概念比較

2.6.4 地理標示概念內相異名詞比較

圍繞著保護產自於特定地域而以該產地地理標示標示於其上 之產品,先後產生了數個概念相近但定義不同之用語:一是產地標 示(Indication of Source); 二是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 of Origin);

30 詳參呂蘭蓉,「產品指示說明問題之研究」,8-15 頁,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民國 89 年 1 月。

三是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如同本文一開始所簡介 的,這三種用語分別來自三個先後出現的國際協定,以下將更進一 步的瞭解這三個用語之定義31並比較其差異:

(一)定義簡介:

1.產地標示(Indication of Source)

《巴黎公約》及《馬德里協定》皆提及了「產地標示」

(Indications of Source)之保護,然卻皆未對產地標示予以明確 的定義,已如前所述。儘管馬德里協定未給予產地標示明確之 定義,該協定第 1 條 1 款之規定或許可間接說明產地標示之意 義:「凡帶有虛假或欺騙性標示之商品,其標示係將本協定所適 用之國家之一或其中一國的某地直接或間接地作為原產國或原 產地者,各國應在進口時予以扣押。」由此可推論出「產地標 示」是指由任何名稱、用語或符號構成,表明一產品來自某國 家、地區或地方者32。「產地標示」強調商品之地理來源之真實 表述,而未對產品品質或品質與產地之關連性作任何要求,此 外,產地「標示」不限於地理標示,尚包含可間接象徵地域之 符號、標記及文字,例如用艾菲爾鐵塔表示法國貨,用自由女

31 本文於此段落僅分析各該用語之定義差異,關於蓋該條約對產地標示之保護措施及違反制裁 效果將於第三章各該條約中介紹。

32 見 WIPO,「知識產權縱橫談」,世界知識產權出版社,1992 年 2 月第 1 版,第 16 頁。

神像表示每國貨等,由此可知,產地標示主要規範之客體相當 廣泛,只要在產品上提及某國家或某地區之名稱或其他象徵,

或諸如「某某地製造」33等形式皆屬之。由整個《馬德里協定》

看來,此協定之主要目的在防止虛偽產地標示所造成之不公平 競爭,僅要求不得為虛偽、錯誤之產地表示,並要求簽約國以 各種措施阻止此種行為,並未提供產地標示使用者更積極之保 護,因此,「產地標示」之定義著重於產地來源之真正性,而產 品品質與其與產地之關連性非此協定所關注。

2.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 of Origin)

「原產地名稱」之用語如同產地標示最早出現在《巴黎公約》

第1條第2款34當中,該條款將原產地名稱與產地標示同列為工業 產權保護客體,但卻未對此此二用語給予定義並加以區別。直 至1958年之《里斯本協定》,才對原產地名稱做出定義「原產 地名稱指國家、地區或地點的地理標示,其用於表明產品的原 產地,且該產地之品質及特性,完全或主要歸因於地理環境,

包括自然與人為因素。(里斯本協定第2條第1項)」(In this agreement, “appellation of origin”means the geographical name of

33 宮士友、胡堅,「地理標誌及其特徵」,科技與法律,103-106 頁,2005 年 2 月。

34 Paris Convention Article 1(2)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has as its object patents, utility models, industrial designs, trademarks, service marks, trade names, indications of source or appellations of origin,and therepression ofunfaircompetition.”

a country, region or locality, which serves to designate a product originating therein, the quality and characteristics of which are due exclusively or essentially to the geographical environment,

including natural and human factors.)。由此定義可得知:使用 原產地名稱需符合產品品質或特色「絕對」或「主要」取決於 其產地之地理環境之「人文或自然因素」之要件,且原產地「名 稱」必須為一地理標示,象徵性之符號、標示或其他表示方法 都不能構成原產地名稱。相較於產地標示,原產地名稱標準較 高,其概念範圍亦大大限縮。

3.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地理標示相較於產地標示及原產地名稱屬於較新之概 念,他在WIPO討論建立有關產品地理來源名稱或標示之國際保 護條約過程中首次被提及35,隨後被歐盟所採用36並被《TRIPS 協定》所採納,《TRIPS協定》第22條對地理標示之定義為:「係 指為辨別一項商品標示係產自一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之某 一地區或地點,且該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性質,根本 上係來自於原產地者。」(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re,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indications which identify a good as

35 See WIPO,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ading Material, p116, 1998.

36 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2081/92 of 14 July 1992 on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designations of origin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tuffs

originating 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or a region or locality in that territory, where a given quality, reputation or other

characteristic of the good is essentially attributable to its

geographical origin.)《TRIPS協定》對地理標示所為之定義是 以里斯本協議為基礎,而採用「地理標示」之用語並稍微的修 改其定義,採取原產地標示之產品與產地關連性要求,卻不限 於地理「名稱」。

(二)差異比較:

「地理標示」與「產地標示」相異之處主要在於「地理標示」

要求商品品質、聲譽或特徵與產品來源地理環境需具備關連性,

而「產地標示」僅要求商品來源地之真實表示,並不關注商品品 質與其來源地之關連性,除此之外,兩者相同之處為:皆屬「標 示」不限商品之地理標示,適用上含包含象徵性符號、標示,且 兩者之適用對象皆為「商品」。由此可知,產地標示在概念範圍 上大於地理標示37

而《TRIPS 協定》對「地理標示」之定義雖以《里斯本協定》

為基礎,然「地理標示」與「原產地名稱」兩概念卻存在著許多

37 事實上,TRIPS 對地理標示之保護亦大於馬德里協定對產地標示之保護,正因為兩協定所欲達 成之目的不同,而使得「地理標示」與「產地標示」之定義有著根本上的不同。

不同之處,主要可分為下列五點38

1. 《TRIPS 協定》規定地理標示用於識別「商品」(goods)的標 示,而《里斯本協定》中的原產地名稱所標示的則是「產品」

(product)。39

2.地理標示是可以用來識別商品來源地的任何標記,可以是地理 標示,也可以是圖形標記或符號,而原產地名稱僅限於使用原 產地地名為名稱。

3. 原產地名稱之產品之品質「及」特性須「完全(exclusively)」

或「主要(essentially)」歸因於產地地理環境,而地理標示僅 要求商品之品質、特徵「或」聲譽「主要(essentially)」歸因 於產地地理環境即可。

4.地理標示的概念中,出現了里斯本協定中所沒有的「聲譽」,因 此僅具有主要歸因於其地理來源之「聲譽」的商品也可受到地 理標示保護40

5.原產地名稱要求產品之品質或特性完全或主要歸因於產地地理

38 Lina Monte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of Origin: Should They Be Protected Why? –An Analysis of the Issue from the U.S. and EU Perspectives”, 22 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 L.J. 315;

王笑冰,「時間在先,權利在先?--論地理标志與商标的沖突與其解決途径」,電子知識產權,

23 頁,2006 年 1 月。

39 對於地理標示是否適用於服務上,學說上仍有爭議,詳本文第五章。

40 有學者認為,在里斯本協定下「聲譽」包含在產品品質跟特色內,而與 TRIPS 協定之差別僅 在於 TRIPS 協定下將「聲譽」單獨列為一例示要件。

環境,包括「自然」與「人文」因素。而在《TRIPS協定》中 之地理標示定義卻未提及人文因素。41

從以上之比較可得知,原產地名稱之要件要求門檻高於地理標 示,蓋原產地名稱之品質及特性兩者皆須完全或主要歸因於產地地 理環境,而地理標示僅要求商品品質、特徵或聲譽其一主要歸因於 商品地理來源即可。然而,因地理標示主要適用於商品上,是否可 使用於服務上仍有爭議,因此地理標示之概念無法完全涵蓋原產地 名稱之概念。又因產地標示之概念大於地理標示且可將地理標示包 含在內,因此將三概念之關係及差異整理如下圖42及下表:

產地標示: 地理標示:

Made in Taiwan 池上米 原產地名稱:

中國製造 Basmati Bordeaux

美國製造 雲南白藥 Tequila

Jaffa

圖 2-3:產地標示、地理標示與原產地名稱概念範圍示意圖

41 對於產品之品質、聲譽、特徵與產品來源之地理環境人文因素的關連性是否受地理標示保護,

學說上亦有爭議,詳本文第五章。

42 此圖之繪製係參考:陳昭華,”地理標示保護研究”, 10 頁,輔仁法學,92 年 6 月、王笑冰,

論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13 頁、Bernard O`Conn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Law, p12、Felix Addor, Alexandra Grazioli,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beyond Wine and Spirit: A Roadmap for a Better Protection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SCT/9/4, Ninth Session, Geneva, November 11 to 15, 2002, paragraph 8.

表 2-1:產地標示、原產地名稱、地理標示比較

用語 概念來源 概念 區別

產地標示

(Indication of Source)

巴黎公約、 of Origin)

巴黎公約、

地理標示原本是具有公共性質之普通名詞,但當與商品經濟聯 繫在一起而成為產品之產地名稱、商品標示或廠商名稱時,其性質 即產生了根本的變化而不再只是一個普通名詞。地理標示對生產者 和消費者的經濟利益發生了影響,變成具有新價值的識別標示,在 市場上,地理標示不僅直接為消費者提供產品的地理來源的資訊,

也間接為消費者提供了有關產品內在的品質、特色的相關資訊,因 此,地理標示成為指導消費購物的重要指南。對生產者來說,透過 消費者對地理標示與產品品質、特色之聯想,地理標示累積了如同 商譽之無形資產,有利於產品之行銷。對於具有提供消費者購物聯 想之地理標示而言,其本身所提供消費者之產品品質聯想,即構成 該地理標示之財產價值,此種財產價值雖為無形,然與其他有形之 財產相同,有受國家保護其財產所有權之必要。值得注意的是,並 非所有地理標示皆具有財產價值,因此對於不具備財產價值之地理 標示無須就其財產價值予以保護。

(二)公平競爭與消費者權益

當一個產地名稱頗有名氣,而成為消費者選購商品的一個重要 依據時,往往會被不是該產地得生產者所盜用,以牟取不正當利 益。這種在產品的地理來源上進行欺騙的行為,通常採取在產品及

包裝上張貼、使用虛假產地名稱,或者在產品說明、介紹及廣告中 使用虛假產地名稱的方法。因此,對產地名稱進行有效的保護,並

包裝上張貼、使用虛假產地名稱,或者在產品說明、介紹及廣告中 使用虛假產地名稱的方法。因此,對產地名稱進行有效的保護,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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