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日的許多國際與區域的公約中,使用自己語言作為溝通媒介,已經視為 基本人權之ㄧ,並且受到維護與推展。以下,列舉世界性公約、區域性公約、以 及非政府組織條款中,關於語言人權的條款(丘才廉,1994;黃昭惠,2005;丘 宏達,1989;施正鋒,2002):
1. 世界性公約
(1)聯合國憲章(UN Charter):不分種族、「語言」等,增進並激勵 對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2)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人人皆享 有本宣言所在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語言」、宗教等因 素而受到歧視。
(3)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 nomic , Social and Culture Rights):本公約各國保證,公約中宣 布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種族、「語言」等任何區分。
(4)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大體上和上述宣言差不多,主要是規定中 提出,對於任何被告者,必須以被告者懂得的語言提出告訴。
(5)反對教育歧視公約(Conven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ducat- ion):反歧視目標包括教育上因為「語言」等因素所產生的歧 視當屬無效。此外,允許他們使用及教授他們自己語言的權利。
(6)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的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Belonging to National or Ethnic, Religi- ous and Linguistic Minorities):國家有義務保護境內少數民族 及其文化與語言,使其在不受歧視的環境下使用該語言。
2. 區域性公約
(1)歐洲人權保護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s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
(2)美洲人權公約(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3)美洲原住民權利宣言(Draft American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國家應承認並尊重原住民族原有的生活 型態、風俗、傳統、社交方式、經濟與政治組織、制度、習俗、
信仰與價值觀、衣著和語言的使用。
(4)保護少數族群架構協定(Framework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Minorities):簽署國應鼓勵容忍精神和相異文化間的 對話,並採取有效措施以倡導境內所有人民之間的相互尊重、
瞭解與合作,不論其種族、文化、「語言」等,尤其在教育、文 化及媒體領域上。
(5)地區或少數族群語言之歐洲憲章(European Charter for Regional or Minority Languages)
(6)歐盟條約(Treaty of European Union):共同體應鼓勵會員國之間 的合作以促成教育品質的提升,並在需要的情況下支持並且補 助他們的行動,同時充分尊重會員國教育的內容、組織以及其 文化和語言的多樣性。
(7)歐洲安全暨合作會議哥本哈根會議文件(Document of Copenha- gen Meeting of the CSCE):少數族群有權自由地表達、保存及 發展他們的種族、文化、語言或宗教認同,並且在各個方面維
持及發展他們的文化,不受任何違反其意志之同化誘惑所影響。
(8)維也納會議議決文件(The Concluding Document of the Vienna Meeting):確保其領域與司法制度下所有人的人權與基本自 由,沒有任何差別待遇,諸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 教、政治或其他主張、民族或社會出身、財產、出身或其他狀 態。
3. 非政府組織文獻
(1)適用歐洲議會會員國之保護少數族群國際公約草案(Draft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or Ethnic Minorities or Groups, Applicable to the States Member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2)世界語言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Linguistic Rights)
劉兆隆(2003)在「各國憲法中的語言關懷」一文中,把世界各國憲法條文中 關於語言事務的規定,歸納為十類,配合上述國際公約中關於語言權的規定,相 呼應的有以下五類:
1. 平等條款:其作用主要在於宣示國內無分種族、宗教、語言、黨派、
階級等因素必須一律平等。平等條款的作用在於強調憲法基於天賦 人權的原則,必須保障所有人在法律之前享有平等的待遇。
2. 少數族群與原住民保障條款:包括對少數族群語言與文化的保障;
對少數族群有使用自己語言權利的宣示;少數族群有權利使用自己 的語言或是教育系統去教授或是傳遞自身文化;少數族群對自身事 務的優先處理權。
3. 行政事務相關條款:少數族群對地名或姓名有命名權。
4. 司法事務相關條款:被告若不了解或不能使用法院理解的語言,可
以獲得翻譯員的協助。
5. 母語教育:人民有權利利用母語傳遞文化與思想,以及允許他們使 用及教授他們自己語言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