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民營動物收容所之人民參與資格
第二節 人民參與民營動物收容所之資格問題
第一項 是否以法人為限
據上所述,目前不論是中央法規範、地方法規範,甚至是地方辦法之草 案,均表明動物收容任務之參與人民,其資格必須為法人團體,或至少為依
《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非法人社會團體;然而,在制度設計的討論上,仍似 應涵蓋自然人、非法人團體以及法人團體此三種基本的行為主體,或許對於未 來相關法規範的發展上,如此討論得以提供較適合的法制設計方案。
就是否允許自然人參與民營動物收容所業務之執行,即必須提及臺北市於 2016 年 11 月 17 日廢止之《獎勵補助民間長期收容照護流浪動物計畫》。該計 畫本是為了獎勵民間長期收容流浪動物之善舉,雖本非針對民營動物收容所所 為之獎勵,且已於日前廢除,但由於其仍與動物收容相關,故仍有參考與討論 之價值。該計畫第 4 條規定其所補助的對象,除了前述的人民團體外尚列有
「自然人」,也就是說,該計畫支持自然人以其個人之身分長期收容照護流浪動 物。
然而,除了該已遭廢止的《獎勵補助民間長期收容照護流浪動物計畫》,其 餘相關法令則均未允許人民以其「自然人」之身分從事民營動物收容所之經 營。其理由主要是從自然人生命有限,而受收容的動物源源不絕的角度,認為 一旦負責照顧之人因故無法繼續經營該動物收容所時,數量龐大的動物該何去 何從即會發生問題220,此部分之見解從美國各州州法亦可得到支持,蓋如同上 述所說,美國大部分之州法對於民間動物收容所之參與主體,多排除人民以
「自然人」之身分參與,或許即亦是考量到動物收容業務是否得永續經營的因 素。然而,若觀察到我國目前動物保護議題可以發現,其實最迫切應該要被解 決的動物收容問題主要聚焦於狗場與貓園的環境改善與納管,而此些已經收容 為數不少流浪動物的狗場與貓園,因其本質上就是收容與照顧流浪動物之處
220 例如 2014 年發生的「林伯狗園」事件,即因為主要照顧者林伯的驟逝,使其所收容的 200 多隻犬隻面臨斷糧與無人照顧的窘境。
所,與《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所稱之動物收容所並無不同,考量到臺灣之狗場 或貓園之經營者多為自然人之情況,即便「自然人」本身可能會有上述談到的 個人生命有限之問題,將來民營動物收容所法制制度設計仍不能將其排斥在 外,蓋所有組織體亦均是由生命週期有限之自然人所組成,倘若將來經營動物 收容所之自然人壽盡,處理的方法亦仍有令其繼承人繼承、由各地方自治團體 主管機關接手,或相關動物保護團體協助接手經營等方式為之,從而考量到臺 灣特殊的狗場及貓園之狀況,或許不應仿效美國法制而堅持不讓自然人得以參 與,反而應原則性的讓自然人亦得成為民營動物收容所之經營主體,方較為妥 適。
談及以組織體作為民營動物收容所之參與主體,首先談的必然即是法人團 體。根據我國法體系以觀,法人團體為民法上除了自然人以外,另一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且法人團體本身為一個組織,其執行業務之機關通常為一個團 隊,因此其永續性相較於自然人個人而言,更可以期待能夠長久經營某一業 務,此特性對於民營動物收容所之經營尤為重要,蓋動物收容之任務無法說停 就停,以一個組織的型態經營民營動物收容所,即能把因個人因素(如單一照 顧動物之自然人死亡之情形)而造成動物收容任務無法繼續經營的機率降到最 低,此從美國各州州法亦得尋到支持,從而,本文以為宜允許法人團體作為參 與民營動物收容所之主體。
組織體作為主體的討論脈絡上,除了法人團體外,另一個應討論者即為
「非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又可以區分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
以及非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
現行法的狀況上,《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 例》第 17 條第 1 項、《臺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以及《宜蘭 縣寵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和第 9 條等中央或地方相關法規範,原則上均以
「民間機構」和「民間團體」作為人民參與動物收容國家任務之資格,並且因 綜合了《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草案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澎湖縣獎勵動物保護及流浪動物收容處理補助辦法》第 6 條,以及
〈動物保護諮議小組第三屆第二次諮詢委員會議議程〉之文字,以及《動物保 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觀察,立法者似乎欲放寬與鼓勵私人從事動物 收容任務工作,對於所謂「民間機構」和「民間團體」,目前法規的解釋上應得 解為包含非法人團體之機構或法人團體;惟部分之法規如《澎湖縣獎勵動物保 護及流浪動物收容處理補助辦法》與《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 助辦法》草案對於人民之資格抱持較為限縮之看法,認為非法人團體部分,僅 有「政府立案之機構」或「依法登記之機構或團體」,也就是所謂依《人民團體 法》所成立之非法人社會團體使足當之。
就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非法人社會團體是否得為民營動物收容所之 經營主體此問題,本文以為參考【表 4】相關之動物保護團體組織狀況表可以 發現,表中 54 個已經過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立案之動物保護社會團體中,
即有 21 個動物保護團體其組織狀態尚未為法人登記,以亟欲鼓勵民間力量注入 動物收容所經營的現況下,本文以為,似宜採取與目前立法者相同態度,也就 是將參與主體放寬至非法人團體,從而即便觀察到美國各州州法絕大部分僅允 許法人團體經營之狀況,然而考量我國動物保護的風氣仍未同該國般蓬勃,基 於立法上的現實考量,現況下仍應採放寬之態度較為適宜。
最後,非法人團體在法律的概念,尚分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 體與非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因此就後者是否得成為民營動物 收容所之經營主體,亦須有所討論。其實非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非法人團 體,在概念上較廣,從民法明文承認的「合夥」團體,乃至現實上數人因為志 同道合而聚集的小團體,似均得被此概念納入。本文以為,基於現實中除了上 述所提到的動物保護相關法人團體與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目前 成為議題焦點之狗場或貓園,其經營者不是單一的自然人即是此處所稱之非依
《人民團體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復由於本文上述已承認自然人得成為民營 動物收容所之經營主體,從而於現實面或應然面上均應承認此種組織亦得成為 民營動物收容所之經營資格,方屬合理。
據上論結,本文以為所有態樣之人民,不論是自然人、非法人團體,抑或 是法人團體,均應取得經營民營動物收容所之資格。將來以此為基礎而設計之 民營動物收容所制度,方能有解決目前動物收容問題之機會,過度限縮經營主 體將導致所設計之制度於臺灣現況中難以推行,並非良策。
【表 4】相關之動物保護團體組織狀況表
團體名稱 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 法人登記
中華民國流浪動物花園協會 O X
臺灣埔愛關懷動物協會 O O
浪浪的後盾協會 O O
臺灣動物與社會發展協會 O O
臺灣埔愛關懷動物協會 O O
臺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 O O
臺灣動物關懷協會 O X
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 O O
臺灣懷生相信動物協會 O O
臺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 O O
中華民國動物家族扶助心協會 O X
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 O O
臺灣愛護動物協會 O X
臺灣伴侶動物健康關懷協會 O X
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 O O
臺灣諾亞方舟動物同樂協會 O O
中華民國動物保護暨動物行為教育推廣 協會
O X
中華民國臺灣上善動物保育家園協會 O X
臺灣動物緊急救援推廣協會 O X
臺灣動物共和國關懷協會 O O
臺灣動物人文社 O O
中華民國阿狗窩流浪動物關懷協會 O X
執善九九動物救援協會 O X
中華民國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 O X
臺灣牽手愛護動物協會 O O
臺灣莉丰慧民關懷動物協會 O X
臺灣動物天使希望種子協會 O X
臺灣流浪動物桃花源 HAPPYLAND 協會 O O
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 O O
中華民國動物福利環保協進會 O O
中華親善動物保護協會 O O
中華大手牽小手動物保護協會 O X
臺灣動物協會 O O
臺灣福爾摩沙友善動物教育協會 O X
臺灣福爾摩沙保護動物協會 O X
中華動物希望協會 O X
臺灣流浪動物希望協會 O O
臺灣收容動物關懷協會 O O
臺灣樂活動物協會 O O
中華民國長照動物協會 O X
臺灣亞洲動物福利協會 O O
中華流浪動物之家保育協會 O X
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 O O
雲天使流浪動物關懷協會 O X
臺灣動物平權促進會 O O
中華關懷流浪動物推廣協會 O X
臺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 O O
臺灣照顧生命協會 O O
臺灣動物保護協進會 O O
中華民國關懷生命協會 O O
中華民國疼惜生命協會 O O
中華民國流浪天使護佑生命協會 O O
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 O O
財團法人慈愛動物福利基金會 O O
*說明 1:排除野生動物保護相關協會,只關注於流浪動物相關協會,並且由於本 文能力有限,無法逐一核實每個團體是否實際真有從事動物保護工作,僅得從組織
*說明 1:排除野生動物保護相關協會,只關注於流浪動物相關協會,並且由於本 文能力有限,無法逐一核實每個團體是否實際真有從事動物保護工作,僅得從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