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民營動物收容所之人民參與資格
第一節 法規現況下之人民參與資格
第一項 美國
美國各州對於民間動物收容所之詳細規範內容,仍然各有其差異之處。就 經營民間動物收容所之資格者,有規定經營民間動物收容所者須為非營利性質 者始得為之,例如維吉尼亞州 Va. Code Ann. §3.2-6500 對於民間動物收容所之定 義即為:「民間動物收容所指由非營利、非政府組織的法人團體所經營之設施,
旨在為收容所所內動物尋找永久之認養家庭而經營之設施;此類團體例如人道 團體、動物福利組織、防止動物虐待團體,或其他相類似之組織。」、北羅卡萊 納州 N.C. Gen. Stat. §19A-23(5)對於動物收容所亦有相類似之定義:「動物收容所 指收容無家、遊蕩、被飼主棄養動物之設施,該設施可由郡、市、鎮等地方政 府擁有或經營;或由非營利性質之動物保護法人團體為之,例如人道團體、動 物福利組織、防止動物虐待團體,或其他致力於動物福利、動物保護、動物健 康恢復照顧或動物人道對待等相類似之非營利性法人組織。」,或德拉瓦州 Del.
Code tit. 16, § 3001F(1):「動物收容所指由人道團體、動物福利組織或其他非營 利性質之法人團體,以提供暫時性或永久收容處所予流浪、被飼主棄養或受虐 動物之公有或私人設施。該設施不包含自然人暫時性於其私有住所提供動物照 顧之中途之家,或動物保護救援團體用以收容動物之自然人私有財產。」
然亦有明白表示不僅限於非營利之團體,營利團體亦得經營民間動物收容 所者,如堪薩斯州 Kan. Stat. Ann. § 47-1701(g)條文後段稱:「……動物收容所亦包 含收容合計或分別超過 20 隻以上犬貓之營利或非營利自然人或團體,以收容或 提供動物認養為目的經營之設施。」
針對經營民間動物收容所之資格,另外應討論自然人、非法人團體是否亦 得經營民間動物收容所,抑或是僅限於法人團體始得為之。就此,維吉尼亞州 Va. Code Ann. §3.2-6500、北羅卡萊納州 N.C. Gen. Stat. §19A-23(5),以及德拉瓦 州 Del. Code tit. 16, §3001F(1)均於其法條之用語定義上,明確規定必須是具備法 人資格之組織,始得經營民間動物收容所;然而亦有其他州明文表示不限於法 人組織,自然人為之亦受允許,例如堪薩斯州 Kan. Stat. Ann. §47-1701(g)即為適 例。
總結而言,美國多數之州法認為欲參與經營動物收容所者,必須為非營利 性質之團體,且具備法人團體之資格始得為之;僅少部分州明文承認得由營利 性質之團體或自然人經營,且不限於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甚至自然人,只要 能取得許可執照並且按照地方法規範之要求提供相對應之硬體設施、人員配置 以及合於標準之日常照顧流程者,均得參與動物收容所之經營。
第二項 臺灣
臺灣目前的動物保護相關法規中,提及民營動物收容所之人民參與資格者 有:《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臺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以及《宜蘭縣寵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 2 條和第 9 條等中央或地方相關法規範。除了已經遭廢止之臺北市
《獎勵補助民間長期收容照護流浪動物計畫》明確肯認「自然人」得參與長期 之流浪動物照顧收容任務,與《澎湖縣獎勵動物保護及流浪動物收容處理補助 辦法》第 6 條明確表態「政府立案之機構(即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人民團 體)」與「法人團體」得設置民營動物收容所外,原則上其他法規範多以「民間 機構」和「民間團體」,作為人民參與動物收容國家任務之資格。
不過所謂「民間機構」和「民間團體」,由於並非《民法》或《人民團體 法》等法律上用語,則其意涵是否僅限於「法人團體」(社團法人或財團法 人)、或是尚含非法人團體或甚至自然人,即產生很大疑義。再者,法人團體在 概念上可區分為財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及營利性社團法人,非法人團體 亦可區分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與非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 民間組織,從而「民間機構」或「民間組織」語意不清的問題,實有釐清之必 要。
首先,就「民間機構」或「民間團體」之詞意以觀,法規對於民營動物收 容所之人民參與資格部分,乃希望是具有組織性質的私人團體從事該國家任務 之履行,從而可以明確知悉「自然人」應不在「民間機構」與「民間團體」的 文義範圍內,現階段之法規基本上不容許「自然人」作為經營民營動物收容所 業務之主體資格。至於非法人團體之部分,綜合《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 置許可及補助辦法》草案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澎湖縣獎勵動物保護及流浪動 物收容處理補助辦法》第 6 條、〈動物保護諮議小組第三屆第二次諮詢委員會議 議程〉之文字,以及《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觀察,立法者與 目前各地方政策走向上,似乎欲放寬與鼓勵私人從事動物收容任務工作,從而 對於所謂「民間機構」和「民間團體」,法規解釋論上似應包含依《人民團體 法》成立之社會團體與非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民間組織(例如:合夥等 不須經公權力機關登記或許可即得成立之民間組織)等兩種不同類型之非法人 團體。
最後,由於法人團體部分之分類上,有一較為敏感的類型──「營利性社 團法人」,故現行法下是否運許營利性社團法人亦得參與民營動物收容所之經 營,也成為問題。查我國不似美國部分州法於條文中已明文限制民間辦民營動 物收容所僅得由非營利團體為之,而是僅簡單規定民營動物收容所得由「民間 機構」和「民間團體」經營動物收容所業務,目前已被廢止之臺北市《獎勵補 助民間長期收容照護流浪動物計畫》第 4 條第 3 項也曾明文肯認「依商業法登 記的公司行號」得從事動物長期收容業務,再加上我國目前立法與政策的走向
上顯現放寬與鼓勵私人從事動物收容任務工作之趨勢,故似得推測目前上述動
請核發設置許可,並依 許可內容進行設置。設 置完成經動保處勘驗核 可後,發給動物收容處 所登記證書。」
《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 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 法》草案
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
「申請收容處所設置許 可(以下簡稱設置許 可),應符合下列要 件:一、申請者為依法 登記之機構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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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補助民間長期收 容照護流浪動物計畫》
(廢)
第 4 條:「獎勵補助對 象: (一)機關學 校。(二)依法登記之 動物保護、環境教育等 相關人民團體、公會、
協會或財團法人。
(三)依商業法登記的 公司行號。 (四)無前 列各款條件,惟所提計 畫有助於流浪動物長期 照護及認養推廣績效之 個人,並經動保處審核 小組審議通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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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 《臺中市動物保護自治 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農業 局得輔導、協助及委託 民間機構或團體設置動 物收容處所,必要時,
由農業局協調相關單位 提供公有土地充作流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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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隻收容處所。」
(5)組織宗旨及發展 理念可與政府互為合作 支援。」
*符號說明:記號 O 代表符合資格;記號 X 代表不符合資格。
*所謂立案登記,指僅依《人民團體法》第 10 條經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
*所謂之法人,指依《民法》第 30 條或依《財團法人法》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 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資料來源:本表自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