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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狗場與貓園國家擔保責任制度之調整

第四章 動物收容所業務與組織設置之規範

第三節 民間狗場與貓園國家擔保責任制度之調整

一般之民間動物收容所情況下,本文認為國家擔保責任之制度設計必須要 包含:事前之可行性評估程序及設置許可執照與營運登記證書二階段制度、事 中之稽查制度,以及事後之退場機制設計。

然而,在民間狗場或貓園轉型而成之民營動物收容所之情形,尤其是受到 強制納管法制規範而被迫轉型之狗場或貓園,顯然可以發現國家擔保責任部分 之事前可行性評估與相對人篩選制度無法於此種狀況中適用,故在民營動物收

278 林明鏘,前揭註 201,頁 64。

容所法制之相關法規範設計上,即應注意將民間狗場或貓園轉型而成之民營動 物收容所此種狀況,排除於相關之事前之國家擔保責任制度。

至於事中之稽查制度部分,可以想見由民間狗場或貓園轉型而成之民營動 物收容所,並無法在一開始即得符合一切針對一般民營動物收容所所設之標 準,從而在將來之法規範設計上,或許應賦予各地方主管機關得於一定合理期 間內,不以針對一般民營動物收容所所設之標準對其進行稽查,而是得針對其 個案之狀況另訂合理之逐年改善計畫,每年之例行性稽查項目即以該逐年改善 計畫為準,或許較為符合民間狗場或貓園轉型而成之民營動物收容所之實際需 求。

最後,針對退場機制部分,除了如同一般民營動物收容所之規定,如人民 因故無法繼續經營動物收容所者,各地方自治團體主管機關應負強制接管義務 外,若該民間狗場或貓園轉型而成之民營動物收容所無法達成所訂之逐年改善 計畫,且拖沓之情節嚴重之情況發生時,此種狀況亦應成為各地方自治團體主 管機關得為強制接管之發動要件。

第四節 小結

就目前動物保護規範中,有關民營動物收容所國家擔保責任制度,共有三 大方向問題,其一為缺乏人民從事動物收容任務前之事前可行性評估制度,其 二為稽查制度設計上目前出現定位不明狀況,其三則為缺乏較為完善的退場機 制。

首先針對缺乏設置許可期限之情事變更條款部分,得於往後相關法規之制 定或修訂時,加入特殊之設置許可期限延長規定;可行性評估制度部分,本文 以為得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6 之 1 條有關可行性評估之程序,

以一定程度防免將來民營動物收容所發生經營不善之機率。

第二,針對目前民營動物收容所制度設計最為完整的《臺北市民間動物收 容處所查核及評鑑辦法》草案之查核與評鑑制度定位不清的問題,本文以為,

事實上或許並不需要這樣疊床架屋的雙軌制度,僅須如同美國多數州法般,保 留查核制度即可,如欲透過獎勵績優經營者的方式鼓勵經營民營動物收容所之 負責人,則或許直接藉由查核之結果予以評分,並給予得高分者適當獎勵即 可,並不需要另外獨立一個制度而造成行政與民營動物收容所經營者為了配合 評鑑與稽核兩套制度所將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另外,針對稽查制度本 身,或許亦得仿效美國部分州設計「常規性稽查」與「特殊性稽查」兩制度,

令動物保護主管機關除常規性稽查外,得在有合理懷疑情況下對民營動物收容 所隨時進行稽查。

第三,有關退場機制缺失之部分,目前僅有《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 置許可及補助辦法》草案第 14 條有關民營動物收容所停業或歇業應如何處理進 行初步之規定,惟針對其他狀況之規定均付之闕如。本文以為應課與主管機關 於民營動物收容所因任何緣故不得繼續經營時,均有強制接管一定營業權、限

制使用財產設備或排除管理權之義務。而為避免相關動物保護主管機關怠於執 行其法定義務而造成所內動物之福祉受到威脅,本文以為,或許可以在將來的 相關規範中,明文允許本得執行民營動物收容所之自然人、財團法人、社團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在主管機關尚未接手前先代為管理,並得嗣後向主管機關 請求已支出之成本費用,直到主管機關親自接手或為其他適切處分為止。

第四,如將來部分人民於參與民營動物收容所任務乃是藉由《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之法律制度完成者,主辦機關將會面臨僅有營運階段始有稽查 制度,興建階段卻付之闕如的狀況,以及在運用到《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第 53 條第 1 項情況急迫型介入權之發動主體設計不當問題,此雖然是《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法制本身的問題,然如人民乃依照該法成為促參案件 者,此些問題顯然亦會成為主辦機關執行民營動物收容所國家擔保責任之隱 憂,從而建議有關機關應於未來修法時修正之。而未來之民營動物收容所相關 制度建立,如欲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3 條第 1 項制定「情況急 迫行之介入權」者,亦應注意此權應賦予地方之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中央農委 會並非最適當之擁有者,蓋民營動物收容所之建設或經營之情況地方應最為知 悉,賦予該權限予地方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實屬妥適。

最後,針對民間狗場或貓園轉型之民營動物收容所之國家擔保責任法制設 計部分,事前之相關制度設計因無法適用於此種狀況,因而須於將來法規範之 設計上加以排除;事中之稽查制度部分,則應賦予各地方自治團體主管機關得 根據其個案之狀況制定逐年改善計畫,稽查之相關項目即以該逐年改善計畫為 歸依,不適用一般民營動物收容所之標準;而關於事後退場機制設計部分,除 了一般之民營動物收容所強制接管要件外,若民間狗場或貓園轉型之民營動物 收容所無法達成所訂之逐年改善計畫,且拖沓之情節嚴重之情況發生時,此種 狀況亦應成為各地方自治團體主管機關得為強制接管之發動要件。

第九章 結論

第一節 民營動物收容所之法制困境與本文見解

現況中並無法規範專門針對民營動物收容所進行嚴格意義下的體系性規 畫,《澎湖縣獎勵動物保護及流浪動物收容處理補助辦法》並不夠完整,《臺北 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與《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查核 及評鑑辦法》兩辦法又仍處於草案階段,且詳查此二辦法復可發現仍有不甚完 足之處,更不待言其他更為零碎的地方自治法規所提到的隻言片語。

因此,如目前人民欲成立民辦民營之動物收容所,基本上途徑有二:其 一,由於目前沒有任何的規制,從而任何資格之人民均得從事動物收容任務,

土地使用與財源等均須依照現相關法規辦理;其二是根據《促進人民參與公共 建設法》成為促參案件後,取得相關之優惠措施,以及受到相對應的監督管 理。惟若人民採取之途經為前者,則除了土地取得與財源得不到任何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幫助外,國家是否應放任其完全置身於事外而不需負國家擔保責 任也是問題;而若欲採取成為促參案件者,也會碰觸到《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未考量動物收容所特性之規定,也會遇到該法本身的法規問題。

對此,本文認為建立完善的民營動物收容所建置制度,最基本必須觸及的 議題為:動物收容所的業務與組織規範、參與人民資格、土地使用與土地取 得、取得財源之方法、國家擔保責任,以及民間狗場與貓園之合法化,因此本 文嘗試依據上述議題,爬梳適用一般的相關法規與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將對人民造成那些法制不備或不洽當之處。以下總結各議題的法制上問 題以及本文看法:

動物收容業務與組織設置規範之章節,有關收容動物之種類,本文以為 必須要正視其他種類動物成為動物收容所收容對象之需求,故除犬貓外,更應 允許其他種動物成立動物收容所,並且亦應課予中央之動物保護主管機關,針 對其他種顯然有別於犬貓之動物(例如牛羊、馬匹等大型動物),另訂專屬其之 動物收容所管理及設置辦法。針對動物收容業務內容部分,本文除對於《公立 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 16 條獎勵領回人之規定感到疑慮外,對於該管理規 則之名稱亦認為不妥;而《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部分本文認為其條文 內容不僅簡陋,更有不合宜之處,本為認為此係因為此兩法規於訂定時未意識 法規之適用對象尚包含民營動物收容所,因此建議將來於訂定或修正相關規範 時,有關機關應對此特別注意。至於法規範簡陋之部分,本文則建議未來的法 規範制定上,尚可參考美國各州對於其動物收容所之設施與人員配置等要求,

對於完善我國相關法規應有顯著的幫助。

人民參與資格的部分,本文認為現況下對於民營動物收容所之人民參與資 格,動物保護相關法規範之缺失主要為用語不清,以及各地方自治法規範對此

之見解亦不統一。本文認為,最妥適的民營動物收容所參與資格,基於現實考 量其實不應有所限制,應包含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團體。至於《促進民間

之見解亦不統一。本文認為,最妥適的民營動物收容所參與資格,基於現實考 量其實不應有所限制,應包含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團體。至於《促進民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