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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美國與台灣之動物收容所發展脈絡

第二節 臺灣

第一項 演進歷史

臺灣的動物收容所事實上直至今日,都沒有《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稱之

「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之情形,僅有「直轄市、縣(市)規劃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也就是所謂公立動物收容所。應予以區別的是,私人「狗 場」或「貓園」與民間動物收容所其實並不是同一個概念,縱然外觀上兩者均 是以提供大量犬貓的收容為目的之設施,但「民營動物收容所」所指稱者必須 是經過一定之法定程序,透過契約、取得設立許可或營業登記證書等方式,而 經營之動物收容處所105;相反的,民間狗場或貓園則泛指一般私人,在未經相 關法制程序所私下囤積或收容動物之場所,其起源於何時已經不可考,而至今 則仍然沒有相關法制對其予以規範或幫助其轉型。

就公立動物收容所的歷史演進上,臺灣早期的動物收容設施主要是為了補

99 See Kan. Stat. Ann. §47-1718.

100 See Kan. Stat. Ann. §47-1710(a).

101 See Del. Code tit. 16, §3004F(a), (b).

102 See Del. Code tit. 16, §3004F(d).

103 該專業人士須透過筆試與實習等訓練,由職業之獸醫師認證之。而該等訓練予認證應符合該 州農業部門會商德拉瓦州獸醫醫療委員會(Delaware Board of Veterinary Medicine)後所訂之要 求。See Del. Code tit. 16, §3004F(d)(4).

104 See Del. Code tit. 16, §3004F(d)(4).

105 可以參見《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

抓流浪同伴動物(主要為流浪狗)而建置,不論是針對捕捉人員(清潔隊員)、 捕捉方法(以細鐵絲套環圈套流浪狗的脖子106)以及收容之程序,均完全沒有 章法,動物收容所的設置地點又因為其為鄰避設施之因素,往往緊鄰垃圾掩埋 場而造成收容環境極端惡劣107,更加之於當時根本沒有針對受收容動物之照顧 有任何的規範,結果造成「狗吃狗」或「活活餓死大批收容狗」等慘況不斷發 生108,甚至亦發生捕犬人員將捕到之犬隻,直接棄置於垃圾場中的沼氣管內等 死的情形109。此時期的動物收容設施,與其說是「動物收容所」,毋寧應該以美 國早期所稱之「動物集中場(pound)」視之或許較為貼切,蓋兩者均沒有對於 其所捕抓或民眾送交之動物,認為有法律上之照顧責任,而是僅將動物當作如 同廢棄物般予以「集中處理」。

這樣的情況於 1998 年《動物保護法》公布並施行後稍有改善,除了當時的 第 5 條第 2 項課予飼主應妥善照顧動物外,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7 款則規定受 收容動物如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始得予以撲殺等規 定。此時對於動物收容所的概念已經慢慢開始建立,例如臺北市所設立之動物 收容所「動物之家」亦於 2000 年成立,然而縱然其以「家」稱呼之,當時成立 該動物收容設施之目的仍然停留在為了防止動物傷人及隔絕引起噪音、髒亂或 環境衛生等社會問題之解決,作為一個「隔離社會問題」的場所,自然僅有撲 殺設備,周全的照顧設備在當時難以想像110。這樣的狀況,隨著動物保護的聲 音逐漸獲得社會大眾的重視,臺北市作為我國之首都,於 2010 年率先成立全國 第一個動物保護專責機關(即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並且於 2013 年完成臺北市 動物之家的改建,較為完善了動物收容之相關設施111

不過即便臺灣的動物收容的狀況,比起數十年前的慘況,已經有所改善,

但是是否果真已經可以趕上歐美等先進國家的水準,似乎又屬言之過早,比如 去年(2017 年)發生的「悲傷小黑事件」112,才讓社會大眾驚覺,其實還是有 許多地方的動物收容所,事實上因為工程上不停流標等因素,導致到目前為 止,還是只能緊鄰垃圾掩埋場,承受擁擠、簡陋而髒亂的環境。

在部分地方之公立的動物收容所仍然處於髒亂不堪而環境惡劣,甚至在雲 林縣根本沒有專門收容流浪動物處所的現在,能夠引進民間力量的民營動物收 容所相關法制仍然未見其蹤,致使有志從事相關業務之人民不得其門而入,甚 為可惜。

106 葉力森(1995),《動物與法律》,頁 163,臺北:保護動物協會。

107 林明鏘(2016),〈臺灣動物法的總體驗〉,氏著《臺灣動物法》,頁 62,臺北:新學林。

108 林明鏘(2016),〈臺灣動物法的總體驗〉,氏著《臺灣動物法》,頁 62,臺北:新學林。

109 葉力森,前揭註 106,頁 167。

110 本庄萌(著);楊明綺、葉韋利(譯)(2018),《世界的浪浪在找家:流浪動物考察與關懷手 記》,頁 322,新北:木馬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 本庄萌(著);楊明綺、葉韋利(譯),前揭註 110,頁 322。

112 ETtoday 寵物雲,《8 次流標...悲傷小黑最後的禮物 嘉義市動物收容所能蓋了!》

載於:https://pets.ettoday.net/news/974247#ixzz5O35CAFDT(最後瀏覽日:09/21/2018)。

第二項 法制流變

1990 年代起臺灣對於動物保護的社會意識逐漸抬頭,民間亦紛紛成立許多 動物保護團體,不過值得注意的是,臺灣動物保護於法律規範的發展進程上,

其實並不是由同伴動物保護作為開端,反而是從野生動物的保育與保護發軔。

當時,由於臺灣在野生動物保育領域的國際形象十分惡劣,在國際輿論的撻伐 下,我國不僅因應潮流的制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並且對於該法不周延處更是 火速進行修正。其後,在這樣的社會氛圍與國外動物保護團體推波助瀾下,

1998 年臺灣首次制定了非專保護野生動物的「動物保護法」113

有關於動物收容所本身組織設置部分的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則遲至 2004 年制訂《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時,始針對動物收容所之硬體設施 及人員配置等進行粗略規定,並於 2015 年進一步修正之,目前條文僅有 5 條;

而關於公立動物收容所之內部管理部分,則於 2015 年始有《公立動物收容處所 管理規則》,內容主要針對營業事項、捕捉後的動物收容程序、動物的日常飼養 與照顧流程,以及所內動物之認養事宜等,進行初步的規範,目前共計條文 21 條。

而有關民營動物收容所的相關法制,在 1998 年版本的《動物保護法》的 14 條中,其實早有提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並且於同條第 2 項提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 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此些條文一路歷經《動物保護法》的 13 次之 修法,仍然屹立於該法第 14 條之中,然而截至目前為止,僅有臺北市針對人民 如何鼓勵參與民營動物收容所此一動物收容任務,以及對於人民參與此一動物 收容任務該如何管理,於 2017 公告了《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 助辦法》以及《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查核及評鑑辦法》二草案,至今尚未 通過;其餘直轄市、縣市則似乎仍未見相關如此完整之法律建置。

第三項 公立動物收容所與民間動物收容所之名詞定義

《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各直轄市及縣市設置公立動物收容所收 容流浪動物的依據,並且依同條第 3 項,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亦 分別制訂了《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兩 部行政命令,以作為各地動物收容所的組織設置以及管理之參考。

美國部分州法對於「公立動物收容所(public animal shelter)」所指涉之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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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陳仲麟,http://www.is-law.com/old/publish/other/%E5%8B%95%E7%89%A9%E4%BF%9D%E8%AD%B7%E7%9A%84%E6%B3

%95%E5%BE%8B%E5%8F%B2%E8%A7%80%E5%AF%9F%E4%B8%89.htm(最後瀏覽日:

09/21/2018)

圍,除了市鎮等地方政府所經營之動物收容所外,尚包含與地方政府簽約,以 提供相關動物數量控制以及動物收容等相關工作之私人經營的動物收容所(即 委外經營);而相對的,臺灣目前相關文獻在用語上所稱之「公立動物收容 所」,似僅止於由各直轄市及縣市地方政府所設置之動物收容所,加之於民營化 的概念上,動物收容所如欲委外經營,則其仍然屬於民間參與之型態,從而本 文中所使用之「公立動物收容所」一詞,僅指由各地方政府自為經營之動物收 容所之情況,其餘不論是委外經營或是民辦民營的模式,只要是指由民間參與 動物收容任務而成立之動物收容所,即以「民間動物收容所」稱之,而本文所 關心的:交由民間自行設置並自行經營之動物收容所,則稱之為「民營動物收 容所」,此部分前已述及,恕不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