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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狗場與貓園之強制納管規定

第五章 民營動物收容所之人民參與資格

第三節 民間狗場與貓園之強制納管規定

本文認為將來若要建置一個完整性之民營動物收容所制度,其中一項不可 或缺的法律政策就是:對於達到一定規模之民間狗場或貓園進行強制納管。其 實原則上,本文不反對規模極小的小型民營動物收容所存在,收容極少數量動 物之處所,其經營者若願意遵循相關設施、設備、管理規則、定期稽查等等之 行政管制的話,法制上並無理由,亦無必要反對其成立法律上所謂之民營動物 收容所。

然而相反的,如果有處所雖然收容極為龐大數量之動物時,法律是否有必 要將其「強制納管」,則是動物收容制度在建立上無可迴避的重要議題。而與此 議題直接相關的台灣現況──即為民間狗場與貓園,蓋其最為各地方動物保護 主管機關所關切的,就是其通常收容相較其擁有之土地坪數顯不相符的動物數 量,並且持有該龐大數量之動物很長一段時間,加上經費與人力無法負荷為數 龐大的動物的窘迫情況下,所收容之動物有時未能予以適時結紮、未令其定時 接種疫苗、無法受到妥適醫療照顧,甚至其收容環境、飲用水、飼料等等日常 照顧亦難達成動物福祉之程度。

為了解決狗場或貓園因為動物收容過多所衍生之上述問題,本文以為或許 應於制度上,對於持有一定規模之動物,並且持有長達一段期間之狗場或貓園 等動物收容者,課予其應強制轉型成為民營動物收容所之義務,一方面令其得 藉此受到動物收容所相關之組織設置、人員配置、管理規則及定期稽查等等制 度之限制,另一方面卻也是希望透過將其轉型成為民營動物收容所後,令其得 利用民營動物收容所相關之補助制度或法律鬆綁相關籌資法令等制度,使其得 充實經營經費,進而更能改善動物收容之品質並促進動物福祉。

至於持有多大之規模,並持續多長時間使該當應強制納管之要件,本文認 為應於「法律位階」中予以明確規定之,蓋此乃課予人民須配合相關國家動物 保護制度義務(例如必須配合調整其相關收容設備,或必須要容忍動物保護主 管機關之例行性稽查等),須以法律明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最後,法律於 制定規模大小(動物隻數)與期間長短時,必須要考量到現實上除了動物收容 所外,另外可能收容一定數量動物的人民,是所謂的代養人(俗稱的愛爸愛 媽,或中途)。本文以為,代養制度與動物收容所制度最大的差別在於:制度對 於前者並不特別要求設施設備、人員配置以及稽查制度,蓋其通常不會持有為 數過大的動物數量,即便有也是短暫而偶一為之的;而後者則是通常性的持有 較大量的動物,故相關之設施設備等要求即顯得重要。因為代養制度與動物收 容所制度並不相同,於將來設計強制納管之構成要件上,需要注意該要件是否 會含納入本非制度規範對象之,例如持有之期間要件不能設定過短等。

第四節 小結

總結而言,針對「自然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民間組織」、「非依

《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民間組織」、「營利性社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 以及「財團法人」此六類可能的人民參與資格,台灣現階段法規對於民營動物 收容所之人民參與資格規範上,多排除「自然人」成為允許參與之資格,至於 非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民間組織部分,《澎湖縣獎勵動物保護及流浪動物收 容處理補助辦法》與《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並不認 為該等組織適合從事動物收容之業務。其餘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 體、營利性社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以及財團法人等四種組織則多為法規 承認適合從事民營動物收容所之經營。

至於若欲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者,由於該法第 4 條第 1 項所 稱之「民間機構」僅限於「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 法人」,並不包含自然人及其餘任何態樣的非法人團體,從而可以發現僅有具備 法人團體資格者使得該當成為促參案件之主體,因此如果人民並非法人團體 者,及無法透過《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民營動物收容所之經營。此 雖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本身法制上的問題,然而對照我國現況下動 物保護相關團體有將近半數未具備法人團體資格的現實,可以發現事實上該法 在參與人民的資格篩選上,並不適合目前的動物保護領域。

本文見解認為,對於將來若欲建構適合臺灣目前動物保護環境與需求的民 營動物收容所法制,最理想的民間參與資格應包含所有之可能,也就是包含:

自然人、非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非法人組織、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 會團體、營利性社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以及財團法人;詳言之,縱然 民營動物收容所如能具有經營的「永續性」乃是較佳之狀況,然此不能作為僅 允許「組織體」而不允許「自然人」做為經營主體資格之理由,蓋目前臺灣最 棘手的動物收容議題即為民間狗場或貓園應如何將其合法化,而唯有令其合法 化使能讓動物保護主管機關透過制度,監督並協助其慢慢完善其本不慎理想之 收容狀況,也唯有藉由合法化才能讓其所收容之動物能有機會過著符合動物福 利的生活,因此本文以為「自然人」應為民營動物收容所之經營主體資格之 一。

至於具有組織體外表的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非依《人民團 體法》成立之民間組織、營利性社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以及財團法人等 五種態樣之人民資格,本文認為既然自然人已被承認得為經營主體之資格,該 五種組織體則更無不令其成為經營主體資格之理由。最後,本文以為基於經費 來源與自償性之考量,以及《公司法》明文承認「社會企業」亦得做為營利性 社團法人之一種態樣,營利性社團法人不應因為「唯利是圖」的刻板印象而被 排除於參與資格名單之外,蓋只要事前把關與事後稽查程序處理得宜,營利性 社團法人仍應可是適合的參與主體。有關本文之見解,亦得參見下圖【圖 2】

民營動物收容所之參與資格。

【圖 2】民營動物收容所之參與資格

*資料來源:本圖自製。

至於民間之狗場或貓園部分應設有強制納管制度,蓋為了解決狗場或貓園 因為動物收容過多所衍生之上述問題,本文以為或許應於制度,對於持有一定 規模之動物,並且持有長達一段期間之狗場或貓園等動物收容者,設有強制將 其納管,令其轉型成為法律上民營動物收容所之規範,方能透過將之合法化而 達到保障動物福祉之最終目的。

人民參與資格 自然人

財團法人

非營利性 社團法人

營利性社 團法人 依《人民

團體法》

成立之社 會團體 非依《人 民團體法》

成立之民 間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