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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動物收容所之民營化基礎與實踐

第一節 業務範圍與原則

第一項 民營動物收容所之動物收容種類

《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文字表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 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

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下略)。」解釋上或許有:各地方自治團體主管機關 或民間之動物收容所,其所收容之「動物」在法律上僅限犬貓之可能性。查其 當初之立法理由略謂:「為解決因飼主隨意棄置動物,而造成影響社會安全與環 境衛生之問題,故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收容場所,以收容 及處理流浪動物,惟除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外,亦鼓勵民間 愛護動物團體參與……(下略)。」

所以由上述之立法理由可以發現,該條立法之寓意乃在強調與提醒各地方 自治團體應重視其境內之流浪動物與人口數量間的緊張關係,並且基此設置足 夠數量之動物收容所以緩解人與動物之間的衝突。至於條文中特別提到「遊蕩 犬貓數量」則或許是因為:在臺灣,流浪動物議題的討論上,最大者即在於流 浪犬貓的數量控制,因此條文方特別挑明並且強調之;但這卻不是表示該條文 僅限制公立或民間之動物收容所僅能收容「犬貓」,也就是說,即便條文僅點出

「犬貓」之收容,並不足以反面解釋成「動物收容所僅得收容犬貓」。據上論 結,臺灣的動物收容所依現行《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解釋上應 認為不論為公立或民間,其所得收容之動物種類除了犬貓以外,應亦得為其他 種類之動物。

雖然目前實體法上解釋應如此,惟法律之應然面上是否亦採取開放其他種 動物之動物收容所,即不無討論之餘地。舉例而言,目前之《臺北市民間動物 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之草案第 4 條則明確表態:「本辦法適用之收容 動物種類為犬、貓及其他經動保處公告之動物。」,其制定之理由為:「二、動 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雖規定『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 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惟民間動物收容處所為 新增之制度,設置之成效及正負面效應尚待觀察,實施之初爰限縮於犬、貓及 其他經動保處公告之動物,待實施一段期日後,再予評估是否有放寛收容動物 種類之必要。」

也就是說,《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草案認為除了 犬貓以外,除非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已為公告允許民營動物收容所得收容其他種 類之動物時,該民營動物收容所始得收容該種犬貓以外之動物。姑且不論臺北

市這樣的辦法草案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單就臺灣的民營動物收容所是 否應採取「原則上僅允許民營動物收容所收容犬貓,例外於有公告之情形始得 為之」的制度設計態度,就是一個值得研究的議題。

此問題若參考本文上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項第六款有關談到美國公立與民 間動物收容所得收容之動物種類,可以發現如路易斯安那州與德拉瓦州均未提 到動物收容所所得收容的動物種類,似欲採取放任的態度;亦有如維吉尼亞州 與堪薩斯州明文肯認動物收容之種類基本上不限於犬貓,尚得包含靈長類、齧 齒類、非為食用或供毛皮用而飼養之兔子、爬蟲類、外來或原生鳥類、外來或 原生動物等等動物種類;但也有如北羅卡萊納州明文限制動物收容所所內之動 物種類僅得為犬與貓兩種。

而臺灣民營動物收容所對於收容動物之種類,在法律制度之應然面上,究 竟要採取放任態度、明確肯認得收容各式各樣動物之態度或是只限犬貓的立法 態度,其實終究應歸依於臺灣目前的動物保護所欲追求之目的來加以抉擇。

若欲採取《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草案之立場,

也就是原則上限制僅得收容犬貓,例外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主管機關公告時始得 收容其他種類動物這樣的見解,其主張背後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犬與貓在 臺灣社會是最為普遍的寵物種類,一般之人民對於犬貓的照顧較為熟悉,飼養 與醫療等方面,也因為臺灣能提供相關物資或服務者相較其他種類動物要來得 眾多,自然所需花費的成本也較其他特殊特動物(例如綠鬣蜥、蜜袋鼯或刺蝟 等最近流行之特殊寵物)為低,對於普遍財力不那麼充沛之民間動物團體或機 構而言,負擔相對較小,也較容易成功;再加上《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 置許可及補助辦法》草案第 4 條之說明其實也言及民營動物收容所相關法制建 置仍處於初步階段,成效與影響等都仍然處於未知的狀態,因此或許初步階段 上,原則上將法規推行範圍限制在「犬貓」,待法規施行一段時間後,觀察其施 行狀態並且補足不足後,再開放其他種類動物亦得成為受收容之對象。這樣的 看法或許出發點良善,然而實際上仍有可議之處。

本文認為,一律排除犬貓以外動物進入民營動物收容所之收容體系,或許 未考量到其他動物或許亦有收容之需求,將犬貓以外之動物排除於相關動物收 容所之規範,除了會造成他種動物之收容所無應有之法律加以規範外,他種動 物之動物收容所本身亦無法適用相關之法規鬆綁或政府補助等公權力機關之協 助,無法兼及其收容所之現實需求。

縱然上述反對見解提出「犬貓」為最需要動物收容所之動物種類,並且基 於成本費用之考量認為民間之動物收容所以經營犬貓動物收容所較為容易等理 由,否決他種動物成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動物收容所,然考量到動物收容 所之設置目的,除了排解人與動物生活空間之緊張關係外,另外一個重要的目 的乃在提供場所使動物在找到合適認養人前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以及疾病醫 療,因此基於此等動物保護之目的,應原則上即開放他種動物亦能成立動物收 容所,始較符合動物福利之需求;而參考美國多數州之州法也可以發現,其不

是未有明確禁止,就是明文肯認除了犬貓之外更允許其他種類動物得成為動物 收容所所收容之動物種類。

從而本文以為,以民營動物收容所制度成立之初階階段而其成效與影響皆 未知、現實考量上對於犬貓動物收容所之迫切需求與資源有限下之最有效利用 等因素,作為限制其他種動物成立動物收所之理由,並不洽當,故動物收容所 收容之動物種類之制度設計應然面上,本文贊同目前《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也就是本文認為動物收容所所收容之動物,本就不應限制僅得收容犬 貓,他種類動物亦應能成為動物收容所收容之對象,方屬正鵠;《臺北市民間動 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草案第 4 條之規範模式則似有未妥,容再行 商議。

附帶一提者是,由於犬貓與其他種類動物(如牛羊、馬匹等等)之生存所 需條件等均不盡相同,而目前相關之《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與《動物 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等規範卻僅以「犬貓」作為該等行政規則制度設計時 的制度適用對象,因此顯然可以發現該等規範適用於他種動物時,有時並不那 麼妥適,因此將來應於立法上,另外課予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更多不同態樣的動 物,另外增訂較適合之動物收容所管理規則以及組織設置準則。

第二項 動物收容所業務內容

動物收容所職掌者主要為流浪動物之收容作業,而其所收容之動物,參照

《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主要來源共有四種,分別為:受捕捉之流浪動物

(法規用語為「遊蕩動物」)、飼主不續養之動物、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依法留置 或沒入之動物,以及處於危難之動物,而該條文所指的「收容」及「處理」,前 者是指消極容留特定動物之任務,後者之內容則為日常照顧、疫苗注射、絕育 手術、傷病醫療、通知認領,以及執行符合現行法規之安樂死或撲殺等等210

而依據《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第 3 項後段:「……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 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字所制訂之《公立動 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則更針對動物收容工作之細節性事項有所要求,主要有 對於新進動物接收程序(第一道接收程序為健檢、第二道接收程序為身分與身 體特徵辨識等)211、通知與通報義務212、日常管理與照顧213、傳染疾病防治與

210 葛克昌(計畫主持人)、王曉丹(協同主持人),前揭註 9,頁 14-15。

211 可參見《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接收程序)、第 7 條(身分 與身體特徵辨識)、第 10 條(健檢程序)。此部分亦可參閱林明鏘(2016),〈論流浪動物之法 定處理程序〉,氏著,《臺灣動物法》,頁 101-105,臺北:新學林,該文對上述動物的「收容程 序」有十分翔實而細緻的法規問題研討。

212 參見《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 9 條(發現有飼主,應通知飼主領回之義務)與第 6 條第 2 項(發現有違法繁殖、虐待、傷害或其他違法情形者,應立即通知動物保護檢查員調查 之義務)

212 參見《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 9 條(發現有飼主,應通知飼主領回之義務)與第 6 條第 2 項(發現有違法繁殖、虐待、傷害或其他違法情形者,應立即通知動物保護檢查員調查 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