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興建與營運財源
第一節 法規現況下賦予民營動物收容所之財源依據
1998 年制定《動物保護法》時,已於當時的《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第 2 項(現行法移列至第 14 條第 5 項),規範之內容主要是中央欲以法律,授權公 立及民營動物收容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而其收費標準,則由直轄市或 縣市之主管機關自行決定之。
所謂「提供服務」,查立法理由乃謂:「四、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動物 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提供服務社會大眾,例如收容飼主送交之動物或提供動物 供社會大眾認養等,得收取相當之費用,方屬合理。」從立法理由可知,當飼 主擬不續養寵物而欲將棄養於動物收容所時,地方自治團體可以自訂「擬不續 養(即所謂「棄養」)」寵物之棄養費用,當民營動物收容所接收遭到飼主不續 養之犬貓時,除有符合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應依該規定收取費用。
此不僅為動物收容所之經營提供些許經費來源,亦某程度帶有希望可以壓 抑飼主不續養動物行為之功能241,姑不論是否收取費用果真得有助於減少不續 養行為數量,如地方自治團體之動物數量政策擬定上,針對公立動物收容所已 訂有不續養動物即必須收費之規定時,民營動物收容所亦應存在有收取費用之 義務,蓋此義務一方面是為了配合各地方自治團體之政策,另一方面也為了防 止若分文不取,將可能發生不續養潮全部湧進該民營動物收容所,致令發生不 堪負荷之情形。
另外,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轄下之動物之家為例,目前辦理之其他服務諸 如寵物登記、非收容所內動物之狂犬病預防注射、非收容所內動物之同伴動物
241 欲以收取不續養費用之方式降低不續養率,其實其有效性令人懷疑,蓋收費多寡均是兩難,
若收取之費用非常高昂,的確可以降低人民將其飼養之動物,不續養於動物收容所之行為數 量,然而相對應的則是,人民可能會選擇直接將動物丟棄於街頭或荒郊野嶺而任其自生自滅;
然而若不收取費用或是費用極低,則比起年老動物每月每年可能花費的醫療費用與照顧心力,
飼主較有可能傾向於動物收容所不續養動物,然這些年老動物將會造成動物收容所極為沉重的 負擔,從而收取不續養費用之法政策,在實際執行的效果上,其實很難達到希望飼主不要棄養 動物的制度目的。
屍體焚化242等243,均為收費之服務;從而若民營動物收容所將來欲提供民眾棄 養、預防針注射等服務,均得(應)收取地方自治團體所規定之相當費用,以 充作部分該民營動物收容所之部分經營費用來源。
比較有問題的是,由於提供動物供民眾認養也是動物收容所提供之服務之 一,則是否允許公立與民營動物收容所於民眾認養動物時,收取費用作為其動 物收容所營運之經費,即成為可以思考的面向。
美國對於提供動物認養此業務,事實上被認為是一種動物的買賣與所有權 移轉之過程,一般社會大眾透過簽立認養契約(adoption contract)與給付認養 費用(adoption fee)完成動物之認養程序244,由此可知,在美國之動物收容所 於提供動物認養時,基本上都會收取一筆數目不小的認養費。然而此是否適用 於臺灣?臺灣現況下的動物收容所於提供認養時,並未收取認養費用,此是因 為臺灣在飼養同伴動物的習慣上,最常見的並不是去動物收容所認養,反而去 去各大寵物店購買,或是接受他人的餽贈,因此在尚未將欲飼養動物應去動物 收容所「認養代替購買」的正確觀念普及於臺灣社會,則貿然收取認養費用恐 怕並不是明智之舉,反倒極可能會造成認養率更加下降的情況,從而本文認 為,或許在臺灣目前的社會風氣考量下,現階段仍似不宜貿然收取認養之費 用。
第二項 補助制度
上述提供服務收取之費用收入相對於龐大的動物收容日常支出、醫療費 用、工作人員薪資等等的民營動物收容所營運成本而言,實難以期待單靠之平 衡該龐大之成本,此即明顯體現動物收容所低自償性之功能。一般而言,提供 一定金額之補助予社會福利機構或設施,目的即是為了促進民間自發性從事一 定之公益活動,從而予以經費上之協助,本身即帶有國家負起確保民營化任務 被合法且妥適執行之責任的意味245。
由於民營化下國家所應負擔之擔保責任指特定行政任務之執行雖然已移轉 由私人或私部門處理,然而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仍然必須負起確保該任務被合 法且妥適執行的責任,而其確保之方式,除了定期稽查、辦理評鑑制度等等行 政檢查業務外,另一個重要的面向即是提供民營動物收容所能夠持續穩定經營 的經濟上幫助,以使其得提供符合動物福利品質的收容環境與照顧,從而為民 營動物收容所設計一套經費補助之法制,十分必要且重要。
242 不過必須注意的是,臺北市動物之家其寵物屍體處理部分,目前已經委外由私人處理,其所 設置之焚化爐已經不再使用。參見臺灣動物新聞網,http://www.tanews.org.tw/page/8736(最 後瀏覽日:09/21 /2018)。
243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網站,
http://www.tcapo.gov.taipei/ct.asp?xItem=68649836&CtNode=69533&mp=105033(最後瀏覽日:
09/21 /2018)。
244 Francesca Ortiz, supra note 31 ,at 127-28.
245 張桐銳(2005),〈行政法與合作國家〉,《月旦法學雜誌》,121 期,頁 36。
第一款 補助之申請
中央法規部分,提到「補助」者,僅《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第 3 項前段: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下略)。」惟從法規脈 絡觀察該條文所謂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應指公 立動物收容所而言,從而該條所課予中央應編列預算補助之義務,其補助之對 象僅為公立動物收容所而已,與本文所欲討論之民營動物收容所並不相符。
真正談到政府協助與補助的現行法規,目前僅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 例》第 17 條第 2 項:「前項動物收容處所(民間機構、團體所設置之動物收容 處所),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協助取得必要之土地或補助;其設置許可及補助辦 法,由臺北市政府定之。」而根據本條所制定之《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 置許可及補助辦法》草案第 17 條與第 18 條,則有相關申請補助之程序,以及 申請經核准後每個月的報帳程序。
除了臺北市外,《澎湖縣獎勵動物保護及流浪動物收容處理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為獎勵政府立案之機構、法人團體設置動物收容所,本府得予以補 助。」不過澎湖縣之規定相對而言,較臺北市為簡略,在日後的法規設計應有 的規模與密度上,似可參照臺北市相關法規範做更進一步的制度設計或許更能 完善而翔實。
第二款 補助之項目
關於補助的項目,臺灣目前可以查知之規範僅《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 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草案,以及《澎湖縣獎勵動物保護及流浪動物收容處理 補助辦法》,以下即先針對兩地方法規進行整理比較與評析,請參考【表 5】補 助項目之地方法規整理表。
首先,根據《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草案第 16 條 第 2 項,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預計對於民營動物收容所之補助項目主要有:設施 設備新購置補助、每月人員薪資補助、每月場所租金補助、晶片及狂犬病疫苗 補助,以及受收容動物之絕育手術補助,並且針對新購置之設施設備補助只補 助百分之二十,金額上限為三十萬,租金部分則是每月最高最高補助一萬元。
至於《澎湖縣獎勵動物保護及流浪動物收容處理補助辦法》有關於民營動 物收容所之補助,目前僅有第 6 條第 2 項後段,針對犬舍之興建,每平方公尺 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有意思的是,同補助辦法第 7 條謂:「為鼓勵私人 設置之動物收容所協助政府收容流浪動物,政府可自公立收容所選取適當之流 浪動物,委託私人設置之動物收容所協助收容。受委託之機構或法人團體,對 所委託收容之流浪動物,每隻補助新臺幣二千元。委託收容之計算以動物終生 認定之,即每隻流浪動物以終生補助一次為限。」也就是說,如果該民營動物
收容所接收來自公立動物收容所之動物,則澎湖縣政府始予以補助,並且每隻 動物僅終身補助一次。另外需注意的是,澎湖縣政府不區分補助項目,每年每 僅給予民營動物收容所最高補助款總額為三十五萬元整。
兩相比較之下,可以發現《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 法》草案提供之補助項目明顯比《澎湖縣獎勵動物保護及流浪動物收容處理補 助辦法》多出許多,然而美中不足的是,臺北市該草案僅就民營動物收容所建 立完成之後,提供每月場所租金之補助,然而針對以自有土地興建之動物收容 所,不僅沒有提供如同澎湖縣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2 項後段興建時的「設置費 用」,待興建完成後,由於人民乃是使用自有土地,自然也沒有所謂租金支出。
然而,人民提供自有土地供作動物收容所用地,是為履行國家任務而犧牲 自己之財產,本文認為,即便沒有積極的租金支出,亦有消極的財產上損失,
蓋土地本身即為稀有之資源,地主原本得以出租土地來獲得利益,而今卻因為
蓋土地本身即為稀有之資源,地主原本得以出租土地來獲得利益,而今卻因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