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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責任主體

第一節 企業經營者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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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責任主體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損 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觀其條文內容即可知悉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主體係企業經 營者。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其種類包括:1.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2.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3.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

4.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23 條)131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下企業經營者之意義及其與受僱人間之關係,實務上並非 毫無爭議,故有釐清及討論之空間。以下即就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所涉及責任 主體問題之爭議進行探討。

第一節 企業經營者之意義 第一項 何謂「營業」

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營業,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 2 條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例如業者提供免費之信箱與消費者所 生之爭議,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132

惟就何謂「營業」,消費者保護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中皆未見說明。

131 陳俊杰,同前註 3,頁 77,2007 年 1 月。惟消費者保護法第 23 條係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 媒體經營者於合於一定要件下應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於此是否適合將其歸類為企業經營 者,不無疑義。認其為一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主體,應較直接認其為「企業經營者」為妥適。

132 消保會 92 年 9 月 8 日消保字第 092000113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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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行政機關是否有為企業經營者之可能,不無疑義。論者有謂縱屬政府部門,

倘其行為屬私經濟行為而無涉公權力者,亦有可能歸類為企業經營者145。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9 年 7 月 19 日消保法字第 0990006450 號函亦表示,房地之 出售行為,其法律性質可歸類為私法上之買賣,不因其房地屬性而有差異。如行 政機關以出售房地為其經常性業務,其法律地位與私人並無二致,縱兼有行政上 之任務而非以營利為其目的者,揆諸消保法第 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似仍應認屬企業經營者。亦即倘非僅屬公權力之行使而涉私經濟行為時,行政機 關仍有為企業經營者而受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可能。

綜上所述,企業經營者之組織型態,倘係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 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無論法人、自然人、合夥、獨資商號、行政機關 均屬之。

第三項 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

關於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是否為企業經營者,有認為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 者之概念,係指「事業單位或企業主體」。醫事人員係屬「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個人,故並非企業經營者146。惟就醫療機構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主體而有 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一、醫療法第 82 條修正前

過去對於醫療服務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規定,實務147及學說有

規定列入相關規範中。

145 黃敦彥,論我國消費者集體權益保護理論之建構─以消費者團體訴訟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7、18,2012 年 7 月。

146 陳忠五,同前註 136,頁 63。

147 採肯定說之實務見解,參閱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709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 易字第 17 號判決;採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參閱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215 號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字第 63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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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否之爭論。以下分別就肯定說、區分說及否定說為說明。

(一)肯定說

肯定說以為醫療服務為人類發生其他消費行為之前提,係極具重要性之重點

148。又由醫療機構負擔無過失賠償責任,並未使其無法經營或醫師不敢輕易為病 患治療以免涉訟之情事149,將醫療服務納入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並無不妥。

(二)區分說

另有區分損害發生之原因,認為屬於不可預期之「醫療意外事故」所致之損 害有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單純之治療失敗」係醫療行為內涵之風 險,不應轉嫁由醫療機構承擔,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150

(三)否定說

否定說則考量醫療院所當今醫療生態下分配風險之能力,目前少有保險公司 提供醫療傷害責任保險,醫療機構並無分擔醫療風險之機制151。又醫療責任負擔 增加,將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152」,如此將浪費醫療資源且增加社會成本

153

二、醫療法第 82 條第 2 項修正後

於學說與實務之眾多爭論下,2004 年 4 月 28 日修正之醫療法第 82 條第 2

148 朱柏松,適用消保法論斷醫師之責任,台大法學論叢,27 卷,4 期,頁 30-33,1998 年 7 月。

149 黃立,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與服務責任(一),月旦法學教室,8 期,頁 77,2003 年 6 月。

150 陳忠五,同前註 136,頁 69。

151 侯英泠,探討醫療無過失責任的適宜性,月旦法學雜誌,49 期,頁 129-131,1999 年 6 月。

152 所謂防禦性醫療,係指醫師為降低風險,採取風險較低然較不適宜之方式進行醫療,甚或不 予治療以免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參閱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178 號判決。

153 陳聰富,醫療法:第五講醫療侵權之歸責原則(上),月旦法學教室,75 期,頁 86-87,2009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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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排除醫療機構執行職務行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155

醫療法修正後雖仍有醫療法與消費者保護法間,何者為特別法之問題,惟考 量立法者係於學說與實務就醫療機構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無過失責任 之爭議發生重大爭辯下採取之政策選擇,故在適用上倘仍以消費者保護法為特別 法規而優先適用,將有悖於立法政策156。實務亦適用修正後之醫療法第 82 條第 2 項,將醫療行為所致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過失,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 任之適用157

三、醫療法第 82 條第 2 項與懲罰性賠償金

醫療法第 82 條第 2 項並未解決醫療機構是否有懲罰性賠償金規定適用之問 題。蓋醫療法第 82 條第 2 項僅規定責任成立之歸責事由,係針對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無過失責任之部分所為之修訂,惟消費者保護法其他規定並未排除適用。

然實務見解有認為修正後醫療法第 82 條第 2 項將醫療機構完全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進而認醫療機構非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主體。

(一)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於埔里榮民醫院案中,被害人之配偶與子女主張,被害人因有疑似非典型肺 炎(SARS)之症狀,故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就醫。嗣後被害人雖被排除為 SARS 病患,

然因醫師未為適當之救治與檢查,致被害人因其他病因死亡。被害人之配偶及子 女即以埔里榮民醫院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關於懲罰性賠償金

154 醫療法第 82 條第 2 項:「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155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1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6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736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 第 1468 號判決皆謂:「93 年修正之醫療法第 82 條第 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156 陳聰富,同前註 153,頁 91。

157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醫上字第 1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醫上易字第 8 號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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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部分,法院於本案中認為:「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 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 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九十三年修正之醫療 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 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158」即以醫療行為排除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進而認為因醫療行為受有損害者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另於三軍總醫院難產案中,被害人出生時,因其母於三軍總醫院生產過程並 未順利,且醫師未以妥善方式接生及救治,致被害人出生時受有腦出血、新生兒 窒息併缺氧性腦病變、右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被害人因此向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及懲罰性賠償金。就懲罰性賠償金之部份,法院表示:「本案上訴人等所提供之 醫療服務,除由上訴人提供專業之勞務外,對於消費者所預期產生之結果並無絕 對控制能力,蓋醫療行為之對象為人體,每一人體之通常結構雖多相同,惟內在 卻有各自之生理特質與反應,當病症產生時,每個人之反應與特質不同,雖然上 訴人等提供之醫療行為有一自然科學上之方向與法則,但此法則包括診斷、治療 及用藥等均僅現今人類以其智識所能發展出之概括性醫療法則,對於每個人內在 獨特性之生理結構,使得醫療結果產生相當程度之變數,從而上訴人等身為醫療 人員對於醫療行為之結果並無絕對控制能力,對此如此高度危險性及結果不確定 之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兩造間因醫療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另於三軍總醫院難產案中,被害人出生時,因其母於三軍總醫院生產過程並 未順利,且醫師未以妥善方式接生及救治,致被害人出生時受有腦出血、新生兒 窒息併缺氧性腦病變、右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被害人因此向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及懲罰性賠償金。就懲罰性賠償金之部份,法院表示:「本案上訴人等所提供之 醫療服務,除由上訴人提供專業之勞務外,對於消費者所預期產生之結果並無絕 對控制能力,蓋醫療行為之對象為人體,每一人體之通常結構雖多相同,惟內在 卻有各自之生理特質與反應,當病症產生時,每個人之反應與特質不同,雖然上 訴人等提供之醫療行為有一自然科學上之方向與法則,但此法則包括診斷、治療 及用藥等均僅現今人類以其智識所能發展出之概括性醫療法則,對於每個人內在 獨特性之生理結構,使得醫療結果產生相當程度之變數,從而上訴人等身為醫療 人員對於醫療行為之結果並無絕對控制能力,對此如此高度危險性及結果不確定 之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兩造間因醫療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