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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請求權主體

第三節 被害人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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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間接被害人係因直接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之事實而「間接」受害之人,其與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接觸,與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或「第 三人」之概念皆不相同,應無所謂平等原則之問題。

綜上所述,間接被害人應非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之「第三人」,亦非 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請求權人,故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應注意者,其 與懲罰性賠償金是否得以繼承,係屬另一問題,次節中即就此問題進行分析與討 論。

第三節 被害人之繼承人

有關被害人立即死亡時,其繼承人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即被害人之 懲罰性賠償金得否由其繼承人繼承,於實務及學說上存有爭議。以下即分別就 否定說及肯定說為介紹。

第一項 否定說

一、實務見解

於本章第二節間接被害人之討論提及之遊覽車翻覆案中,最高法院有關於被 害人之繼承人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論述。最高法院表示:「查原審係認定上 訴人與柯博偉訂立旅遊契約,因未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旅遊服務,就其死亡所造 成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惟與上訴人訂旅遊契約 者,既非乙○○(即被害人之母),則乙○○與上訴人(即企業經營者)間並無消費 關係,其何以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未予說明,即謂 其就柯博偉(即被害人)死亡所受支出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百萬元,不無可議。244

上開見解雖未明確否定被害人之繼承人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原審上訴 人即企業經營者曾辯稱,被害人已死亡,權利能力已喪失,則其自身之損害賠償

244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5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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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無由成立,亦無被繼承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 51 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最高法院發回原審判決,應有受被上 訴人抗辯影響之可能。

另於長灘島溺斃案中,法院對於被害人之繼承人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 為如下之論述:「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 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 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 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 192 條及第 194 條定其 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9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事故之直接 被害人即『消費者』郭崇瑩如尚生存,縱原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為懲罰性 賠償金之請求,然因郭崇瑩已因生命權受侵害喪失權利能力,自非得由郭崇瑩之 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為主張。245」即認為被害人於生命遭受侵害而消滅時,既已失 去權利主體之能力,請求權無從成立,被害人既無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請求權 得以繼承。然此見解於上級審未獲得最高法院之支持246

自上述見解得以知悉,法院認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不得繼承被害人之懲罰性 賠償金,係因被害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喪失,請求權無從成立,故繼承人 無從繼承其懲罰性賠償金。至於懲罰性賠償金是否具一身專屬性之問題,係屬 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成立後是否得以繼承、轉讓之問題。因以請求權成立為前 提,故上述被害人立即死亡之案例中,實務認為請求權無從成立,故並未特別 討論。惟倘認為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得以成立,其亦應得為讓與,蓋其與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慰撫金請求權不同,而係以懲罰及嚇阻加害人為目的,故應不具

245 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消上字第 8 號判決。

246 關於最高法院之見解,將於次項肯定說之部分說明。參閱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58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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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身專屬性,併此指明。

第二項 肯定說

一、實務見解

關於長灘島浮潛溺水案,前述高等法院認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懲罰性 賠償金之見解,並未獲得最高法院的支持。就該爭議問題,最高法院首先就關於 加害人方面懲罰性賠償金成立之部分表示:「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時,其權利能 力已然消滅,究應由何人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計算該賠償金之損害額又以 何者為準?消保法均未設其規範。揆諸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 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 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 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被害人是否因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規定而死亡?對於懲罰 性賠償金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被害人因消費事故 而受傷害,企業經營者就其故意或過失既須承擔支付該賠償金,於造成死亡之情 形,尤不得減免其責任(生命法益之位階更高於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

另針對請求權人之部分謂:「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

乃植基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因該事故所生之醫療等費,係生命權被侵害致 生直接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本得向加害人求償,倘已由第 三人支出,第三人雖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求償,亦因該條項之特別規定,得 逕向加害人求償,以避免輾轉求償之繁瑣而來,可知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就此原應 積極規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自應從該條之規範意旨,作「目的性擴張」

以補充之,而將請求權人之主體,擴及於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始符該 法之立法本旨,以免造成輕重失衡。」

最後關於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進一步提供計算之標準:「企 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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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以非專屬性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醫療等費,而不超出該消 費者或第三人原得請求之基礎損害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基於以下理由承認,縱使被害人死亡,懲罰性賠償金 責任仍然成立:1、責任成立之部分: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既在於懲罰與遏止惡 性企業經營者,則被害人是否死亡應不影響其成立。被害人受傷時懲罰性賠償金 責任成立,則被害人死亡時更不得免其責任。2、消費者保護法未就懲罰性賠償 金有如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簡化輾轉求償繁瑣之規定,此係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存有公開漏洞,應為目的性擴張將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納入請求權主體。至於 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最高法院認為其計算應以非專屬 性且不超出死亡之被害人原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計算基礎。

二、學說見解

學者有認為,懲罰性賠償金係以制裁企業經營者,並藉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 及其他企業經營者為相同之不法行為為目的,故其重點應在於企業經營者不法行 為之惡性,至於被害人死亡與否,並不影響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成立。甚至於被害 人因企業經營者之不法行為死亡時,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應該提高,以達制裁與 嚇阻之功能。倘因被害人死亡而免除企業經營者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無異鼓勵 企業經營者於侵害發生時積極將被害人殺死,顯與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不符247

上述見解係自企業經營者方面為觀察,亦即討論企業經營者懲罰性賠償金之 責任成立是否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並進一步認為懲罰性賠償金應歸屬於被害 人之繼承人,而非間接被害人,蓋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消費者」與「第三 人」係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與民法第 192 條、第 194 條等間接被害人之規定有所

247 詹森林,直接被害人死亡與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歸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二號判決之評析,月旦裁判時報,1 期,頁 54-55,2010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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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248。惟上開見解僅就被害人死亡時懲罰性賠償金成立以及歸屬於繼承人之部 分為說明,然並未就被害人立即死亡時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如何成立進一步為討 論,則被害人立即死亡時,請求權主體已不存在,則其請求權之成立則生疑義,

於此仍有尋求合理解釋之必要。

就上開被害人立即死亡時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成立之問題,日本法上關於立 即發生之生命侵害,有諸多關於承認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討論,應可引為 參考。

日本法上肯定見解認為,因被害人立即死亡致使加害人免除責任,難認為合 理,故嘗試以各種不同之架構正當化合理之結論,亦即學說上有認為於被害人因 加害人之侵害行為致立即死亡之情形,致命傷害發生之時點與死亡之間仍有間隔,

被害人即於致命傷害產生的瞬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人並於被害人死亡時 繼承該請求權,此即「時間的間隔說」249。另有認為作為被害人「身體權之極度

被害人即於致命傷害產生的瞬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人並於被害人死亡時 繼承該請求權,此即「時間的間隔說」249。另有認為作為被害人「身體權之極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