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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責任主體

第三節 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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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又該條規定之四點例外事項:1、本人授權為該行為及為該行為之方法 2、

本人輕率僱用並留用不適任之代理人 3、該代理人被僱用為管理階層並執行職務 4、本人或本人之管理階層代理人批准或同意該行為,得以引為企業經營者「本 身」行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判斷之參考。

第三節 連帶責任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同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有無此連帶賠償 責任之適用,似有疑義。以下即就實務見解為觀察。

一、實務見解

實務判決有於關於消費者於蒸氣太空艙除體內毒素護理療程,因太空艙塑 膠排風管脫落擊中眼部之案例中,認為提供系爭療程之企業經營者與進口系爭 蒸氣太空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責任。就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法院係將填 補性損害賠償與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數額加總,認企業經營者應連帶賠償之201

另 2011 年我國發生之食品安全事件202中,牽涉供應含塑化劑原料之業者育 昇、賓漢,及許多下游食品業者,法院判定無論係生產製造過程當中參與加工或 原物料提供者、最終製成成品者,皆應為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商品欠缺安全性,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法院表示:

「……故如前所述,僅能認為於本事件中,對於屬於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

201 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518 號判決:「方文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9 條、第 51 條之規定,請求千盈公司及萬肯公司連帶給付 32 萬 218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 年 2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202 又名塑化劑事件,為上游原料供應廠商為撙節成本故於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中添加工 業用塑化劑,波及飲料、糕點、麵包及藥品等。參閱維基百科:2011 年台灣塑化劑事件,見:

https://zh.wikipedia.org/wiki/2011%E5%B9%B4%E8%87%BA%E7%81%A3%E5%A1%91%E5%8C%96%

E5%8A%91%E4%BA%8B%E4%BB%B6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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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被告等,不應准許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又故意添 加非供人食用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商即被告昱伸香料公司及賓漢香料公司,雖屬 前揭法條得向其請求懲罰性賠償之對象,但因採用此二被告所供應含有塑化劑起 雲劑之其餘被告與此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命此二被告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

亦使其他被告亦同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故僅得認為原告就此懲罰性賠償之請求,

亦為無可採。203」係為避免波及其餘被告,使其亦應就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責任 為由,選擇免除全部被告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上開案件上訴至二審,高等法院對於原審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縱放惡性企業 經營者之見解表示反對,並認為商品製造過程中,縱使參與部分製造過程之企業 經營者未有惡性,然應就其整體行為一體性觀察,即認為所有製造之行為皆具惡 性,至於未有惡性之企業經營者與惡性之企業經營者間之內部分擔,則屬另一問 題。其判決以:「消保法第 7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要求前開企業 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須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致消費者受損害者,有設計、生產、

製造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消費安全。又上 開企業經營者既係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負連帶責任,故企業經營者 對其提供商品自設計、生產、製造至經銷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為整體 觀察,並非以各個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各別判斷。故企業經營者所提 供之商品,於生產製造過程中,部分原料提供者係基於故意而提供可能對消費者 造成危害之原料,其餘參與商品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雖未有惡性,惟以其整體行 為一體觀察,即應認該商品之提供係出於企業經營者故意為之,始足貫徹該條之 立法意旨以保護消費者。至於該欠缺惡性之企業經營者於賠償後如何分配內部分 擔額,係屬另事;否則,若認須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經營者均須具相等 可責性,消費者始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則於商品

203 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消字第 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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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製造過程,縱大部分企業經營者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只要有一企業經營者無 故意或過失,消費者即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該規定將成為贅文,

顯不符該條立法之規範目的。」相較於原審態度,高等法院選擇令不具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與具惡性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擔懲罰性賠償金責任204

二、評析

自上述塑化劑案之原審判決文句中得以察覺法院之無奈,為免使下游廠商責 任過重,選擇縱放供應含有塑化劑原料之業者,似為不得不為之抉擇。然因此使 惡性重大之上游廠商免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是否合理,值得深思。二審法院 意識到縱放惡性重大之企業經營者並未妥適,然其將不具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一併 納入處罰,除造成無辜之企業經營者與惡性重大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責之不合理 現象外,如此見解使歸責性不同之企業經營者負同一責任,亦難以實踐懲罰性賠 償金制裁與嚇阻之目的。

學者有謂原審法官為解決論理上之難題而為上開可議之結論,方法論上值得 商榷。於該案判決中,法院應考量使下游廠商就懲罰性賠償金連帶負責,將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目的,但使惡性重大之上游廠商無庸負懲罰性賠償金責 任之結論將更令人難以接受,進而認懲罰性賠償金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方合 於法律意旨與個案正義205。二審法院未能意識到得以排除懲罰性賠償金連帶賠償 責任之適用,認為不具惡性與具重大惡性之企業經營者應就懲罰性賠償金連帶負 責,實屬可惜。

按懲罰性賠償金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機能與目的本屬有異,前者著重於企 業經營者主觀上可責行為之制裁與嚇阻。倘使主觀可責程度不同之企業經營者負 連帶賠償責任,令惡性重大與僅具輕過失之企業經營者負擔相同之懲罰性賠償金

204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消上字第 1 號判決。

205 許政賢,懲罰性賠償金之連帶責任/新北地院 101 重消 1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48 期,頁 186-188,20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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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懲罰性制裁之機能將被大幅降低206。於此亦可參考多數學說及實務就僱用人 是否須為其受僱人之行為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見解,就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 或過失認定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負擔207。蓋懲罰性賠償金欲達制裁之目的,自應 就被告本身行為加以檢視。使企業經營者與其他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責,與企業經 營者應代負其受僱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者,皆難認為合理。

第四節 小結

就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主體,法條明定為「企業經營 者」。所謂「企業經營者」,應係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而不以營利為目的或反覆從事者為限,個人、獨資企業、其他型態之團 體均屬之。其為團體組織者,除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外,究屬公營或私營,在所不 問。

然醫療機構是否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主體,應有討論空間。修正後醫療法 僅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然實務多有以同一規定認為醫療行為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進而認為醫療機構並非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主體。倘無其 他理由,逕以修正後醫療法之規定一併排除其他消費者保護法條文之適用,則嫌 速斷。本文認為,醫療機構是否為懲罰性賠償金之主體,不宜一概而論。就主觀 上惡意重大者,縱其從事與一般營業行為性質上有所差異之傳統性醫療行為,仍 應認為有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又非治療性醫學美容,雖亦屬醫療行為,以其並 非以疾病之治療為目的,應認亦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而為懲罰性賠償金 之責任適用之範圍。

就企業經營者是否應承擔其受僱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本文以為考量懲罰 性賠償金之制度目的,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成立與否,應就企業經營者「本身」

206 林家如,同前註 15,頁 161。

207 林家如,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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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主觀態樣為斷,而非僅因有僱用之事實即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受僱人之懲罰性賠 償金責任負責。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民法第 188 條之適用,倘認其 非屬代負責任之規定,則仍有適用之可能。至於民法第 224 條,倘依其規定,將 使企業經營者承擔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如此將與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目的不 符,故應認無該條之適用。

基於相同之法理,倘使主觀可責程度不同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令惡性重大與僅具輕過失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擔相同之懲罰性賠償金額,懲罰 性制裁之機能將被大幅降低。故應認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企業經營者間,就懲 罰性賠償金並不成立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