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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請求權主體

第二節 間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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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

無論透過如何之法學方法,實務或學說無不極力將「第三人」納入消費者保 護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者,支持「第三人」亦得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之見解獲得較大的迴響。雖可透過法學方法解釋將「第三人」納入消費者保 護法第 51 條之請求權主體範圍,然為免文義解釋所造成之歧異,以及法學方法 適用上之爭議,修法明文納入第三人應較為妥當。

第二節 間接被害人

我國民法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就間接被害人之請求權為規定。就財產上損 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分別規定於民法第 192 條及第 194 條。而間接被害人係於直接 被害人死亡時始有討論之實益,蓋直接被害人既已死亡,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 去,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成立231,遂特以法律規定賦予特定權利受侵害之間接被 害人請求權。故此間接被害人之請求權係屬固有權利,而非繼承自直接被害人232。 然此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至於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

於直接被害人死亡時,間接被害人是否得以請求則生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 條第 2 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倘消費者保護法未為規定,則得以適用民法,然 亦應以其條文規定適用之結果妥適為前提。以下分別就此爭議問題之肯否兩說為 討論。

第一項 肯定說

一、實務見解

於賽車場車禍案件中,經營賽車場之樂活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因未注意場內

231 劉春堂,判解民法債編通則,頁 161,2010 年,修訂六版。

232 吳俊穎、楊增暐、賴惠蓁、陳榮基,醫療糾紛民事訴訟的損害賠償──法界學說、實務見解 及實證研究,法學新論,36 期,頁 24,2012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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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尚有車手練習,即開啟車道入口閘門令貨車駛入,致尚於賽車場內跑道騎乘 重型機車練習之被害人遭駛入之貨車撞擊致死。被害人之子女、配偶、父母,即 間接被害人,向樂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關於本案直接被害人死 亡,間接被害人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法院認為:「本件係因樂活公司 所僱用之賽車場管理員即劉昌宏在管制車輛進出上之重大過失,加上劉家豪之疏 失,因而造成消費者陳明材不幸死亡之結果,足認樂活公司對於專業賽車場之管 理確有重大過失,爰審酌樂活公司之重大過失及損害之結果,而認高玉惠等 4 人 (編註:被害人之配偶、子、父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加計 30%為懲罰性賠償金,

為適當公允。故高玉惠、陳志宸、陳清華、陳黃信英得向樂活公司請求之懲罰性 賠償金……233」即肯認被害人之配偶、子、父母等間接被害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 時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於前述「第三人」是否為請求權主體的討論中亦有討論之康福旅行社遊覽車 翻覆意外234,該案之更審法院雖認為間接被害人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同案 之歷審判決中,法院有表示:「被上訴人丙○○(編註:被害人之母)既因上訴人提 供之服務不具有合理之安全性致丁○○死亡,受有殯葬費 130,000 元及扶養費請 求權 1,303,046 元之損害,自得就其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235」亦即肯認間接被害人就殯葬費及扶養費所受之損害得以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此見解並未獲得最高法院之支持236,法院並於更審中改採 間接被害人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見解。

二、學說見解

學說有認為於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而死亡時,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

233 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490 號判決。

234 同前註 220。

235 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消上字第 7 號判決。

236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5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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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規定「第三人」為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主體,致第三人無法對所支出殯葬 費及扶養費之損害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此結論評價上有嚴重矛盾,係存在法律漏 洞,而認為應以目的性擴張方式填補漏洞,使第三人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37

上開學者見解係認為,「第三人」不以「直接被害人」為限,亦包含「間接被 害人」。並透過目的性擴張,將「第三人」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請求權主 體,並使間接被害人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論者有採相同見解,認為只要是因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 供之服務安全性有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既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 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第三人」亦應包含「間接被害人」。其理 由為,將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請求權人限於「直接被害人」,而不及於「間接 被害人」之看法,係以被害人之身分差異為區分,有礙懲罰性賠償金目的之達成。

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者係對於行為人之懲罰、嚇阻,不應因被害人身分不同而有 異238

第二項 否定說

一、實務見解

前述遊覽車翻覆案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52 號判決中,被上訴人 甲、乙之子丙參加上訴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澳洲旅遊行程,旅途 中丙乘坐上訴人所委任當地公司選用之遊覽車,嗣因遊覽車發生意外翻覆而致丙 死亡。

最高法院於此案中認為,甲、乙非與上訴人訂定旅遊契約者,與上訴人間無

237 許政賢,企業經營者過失致消費者死亡之懲罰性賠償金/最高院九八台上二五二,台灣法學 雜誌,131 期,頁 177,2009 年 7 月 1 日。

238 林家如,同前註 15,頁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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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關係,而認原審未就為何因丙死亡所受支出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間接被 害人得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事予以說明,不無可議。甲、乙應不得 以丙死亡之事實為基礎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僅得於其自身為消費者或第三人時始 得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

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高等法院於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消上更(一)字 第 1 號判決中表示:「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主體,應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本身因 上述商品或服務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損害者為限,並不包括因民法第 192 條規定取得殯葬費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之情形。蓋被害人已死亡之情形,其 權利主體已消滅,則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本非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所 得請求賠償。然第三人支出殯葬費、或第三人對被害人享有扶養權利者,第三人 本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 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立法者為免輾轉求償之繁瑣,乃於民 法第 192 條承認第三人得以間接被害人之地位,直接向加害人行使權利。惟消費 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懲罰及嚇阻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並不在於免除第三人輾轉求償之繁瑣而得 以直接求償,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所謂『損害』者,應以消費者或第 三人本身因上述商品或服務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損害者為限。被上訴 人主張應就該條規定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使因民法第 192 條規定取得殯葬費或扶 養費給付請求權之人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並不可採。」即以懲罰性賠償 金之請求,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本身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受有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損害者為限,並不包括因民法第 192 條規定取得殯葬費或扶養 費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又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目的與民法第 192 條不同,民 法第 192 條所規定之請求權主體並無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另應注意者係,此判 決中以「第三人」指稱非被害人而支出殯葬費或對被害人享有扶養權利者,與消 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第三人」有混淆之虞,為免概念上之混亂,前者情形似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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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用語指稱支出殯葬費及擁有扶養權利者,應較妥適。

另於長灘島浮潛溺水案中,被害人參加富友旅行社舉辦之菲律賓長灘島 5 日 旅遊行程,富友旅行社並將該行程轉由新台旅行社承辦。被害人於進行浮潛時溺 水,以其於浮潛過程中脫去救身衣,且過程中無浮潛人員陪同,被害人於施救後 仍不治身亡。被害人之父、母即向富友旅行社、新台旅行社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 性賠償金。關於被害人死亡時懲罰性賠償金之歸屬,最高法院以:「消保法第五 十一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其因被害人死亡 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慰撫金(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39」即認為間接被害人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二、學說見解

學說部分,有主張應辨明民法第 192 條、第 194 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 之不同,認為後者之請求權主體並非間接被害人,而係損害事故中之消費者或第 三人等直接被害人,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亦未特別賦予間接被害人請求權基礎,

其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40。此見解認為「第三人」並不包含「間接被害人」, 亦不認為間接被害人因肯認「第三人」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而得以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

第三項 本文見解

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規定,立法者於立法時顯然未考量被害人死亡 時懲罰性賠償金歸屬之問題,致使部分實務見解、學說無不就此爭議問題嘗試提 出解釋,以使被害人死亡時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不受影響,俾免產生被害人死亡

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規定,立法者於立法時顯然未考量被害人死亡 時懲罰性賠償金歸屬之問題,致使部分實務見解、學說無不就此爭議問題嘗試提 出解釋,以使被害人死亡時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不受影響,俾免產生被害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