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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引進,自 1994 年消費者保護法制定以來,

已有 20 多年之久。自適用以來,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有相當之爭議,該條 條文亦因實務判決解釋之差異而呈現不同樣貌,如此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2015 年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有所修正,此修正雖解決該條文中「過失」解釋上之爭 議,然尚有其他問題亟待檢討。本文即以釐清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為目標 進行研究,針對適用上之爭議問題加以檢討,期能減少日後適用上之疑義。

於探討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相關爭議問題前,應先就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有所認識。古代法制尚未區分民刑之際,有多倍懲罰之概念,此被認定為懲罰性 賠償金之雛形。英國侵權行為法首先將懲罰性賠償金以正式法律原則加以適用,

制裁與嚇阻為懲罰性賠償金最主要之功能。此制度並為美國所引進,隨著社會之 發展,懲罰性賠償金成為平民百姓對抗大型公司之武器,透過對於大型公司之制 裁與嚇阻,進而達到秩序維護、社會控制等功能。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以保護消費 者為目的,使地位相較弱勢之消費者得以與企業經營者抗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應與美國希望以此減少影響範圍甚廣之製造業者相關事件 之發生相同。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雖尚有教育、執行法律、填補等功能,惟最為重要者應 係制裁與嚇阻,其他功能或為透過此二功能加以實踐,或為反射功能。其中填 補功能,僅係懲罰性賠償金額歸屬於被害人之結果下所產生之附加功能,不應 被過於強調。

懲罰性賠償金雖具有一定之功能與目的,然其存廢於美國亦曾引發爭議。蓋 其以制裁與嚇阻為目的,產生是否與刑罰功能相同,而有重複處罰加害人之問題。

於此爭議尚未獲得解決之情況下,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即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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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進,致適用上產生應限縮或放寬之疑義。首先,於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解釋,有將「本法」限縮於消費者保護法特定條文之見 解,亦有限縮「訴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者,即顯現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保 守之態度。就此,本文認為,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即符合此 要件,不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權基礎為必要,以他法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他 法之法律效果亦可。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限,契約責 任違反所生之損害賠償亦屬之。

除上開要件之爭議,另有關於「責任主體」之問題。最主要之爭點為「企業 經營者是否代負受僱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以及企業經營者間是否有「連帶責 任」之問題。關於前者,本文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目的在於制裁與嚇阻加害 人,則應以企業經營者本身之主觀態樣、行為等進行判斷,不應逕以受僱人之情 狀對企業經營者加以制裁。基於相同法理,企業經營者間應無連帶責任之問題。

如此始得合於懲罰性賠償金制裁與嚇阻之目的。

「請求權主體」之部分,首先必須探討之爭議為並未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第三人」是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文認為,應修法納入「第三人」

始為妥適。按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目的在於制裁與嚇阻,加害人之主觀惡性為懲 罰性賠償金課予最重要之考量。然請求權主體並不影響加害人之惡性,觀諸消費 者保護法第 7 條請求權主體列有「消費者」與「第三人」,則消費者保護法懲罰 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無由排除「第三人」。此處雖非不得透過法學方法解釋將

「第三人」納入請求權主體,然究以何種法學方法推論出該結論,學說上並非毫 無爭議,故本文認為此處宜修法將「第三人」納入,以臻明確。

關於「請求權主體」,另有被害人死亡時懲罰性賠償金歸屬之問題。於此存 在懲罰性賠償金應歸屬於「間接被害人」,抑或「繼承人」之爭議。觀諸消費者 保護法第 51 條並未如民法就損害賠償特別為處理被害人死亡之情形,另創設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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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亦難以透過解釋賦予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 權。此顯屬立法者未審慎考量,致生制定該條文時產生之立法缺失。然除非明確 修訂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將間接被害人增列為請求權主體,否則似難以認為 直接被害人死亡時,懲罰性賠償金歸屬於被害人。至於繼承人得否繼承懲罰性賠 償金,本文認為,肯定見解固使懲罰性賠償金與民法損害賠償法理產生扞格,然 兩者本即有性質與功能上之差異,就兩者為不同之解釋,應無顛覆民法傳統法理 之疑慮。另縱使被害人立即死亡之情形存有請求權成立上之疑義,本文以為得以 參考日本法之時間間隔說,亦即認為被害人於受有致命傷害與死亡之間仍有時間 間隔,前者發生之時點即為責任成立時點,死亡結果發生時即發生繼承,被害人 之繼承人即成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人。

責任成立後,接下來即要討論關於數額計算之問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主觀態樣與數額計算倍數有所關聯。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 第 51 條「過失」是否應限縮於「重大過失」之爭議,已於 2015 年 6 月 17 日該 條文修正增列「重大過失」獲得解決,原本即有規定之「過失」則係指「輕過失」。 除此修正外,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倍數亦有所提高。顯見立法者欲使懲罰性賠償 金制度更加嚴格,此動向應係受近來食品安全風暴之影響。惟本文以為,無論食 安問題或其他商品責任事件,事前防範應較事後處罰為重要,一味嚴格化制裁規 定並無助於問題之解決,政府管制措施與消費者心態始為首應檢討之問題。

就懲罰性賠償金數額計算之基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為「損害額」。 關於「損害額」,有是否包含「非財產上損害」之爭議。本文認為,損害額應包 含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懲罰性賠償金與慰撫金之功能與目的不同,併以 非財產上損害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無雙重懲罰之疑慮,無特別排除之理 由。

另於被害人死亡時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成立,並得由繼承人繼承之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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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本文認為得以非專屬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費用為計 算基礎。於此,被害人受傷後死亡時,則以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為損害額;縱使 被害人立即死亡而無醫療費用之支出,尚有殯葬費用得以作為計算基礎,如此即 得避免被害人立即死亡時,其本身似無受有何損害,致無損害額計算,進而使企 業經營者毋庸負責之窘境。如此見解雖造成用以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

與民法損害賠償由間接被害人基於固有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差異,然似為現行 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以「損害額」為計算基礎下不得不為之解釋。此即顯現立 法者將「損害額」為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基礎之不妥,使懲罰性賠償 金與損害賠償產生連動關係,兩者實具有不同之性質與功能,卻因此掛勾而必須 就法理上互相呼應。考量懲罰性賠償金之功能與目的,以「加害人所獲之利益」

為其計算,應較以「損害額」為計算基礎為妥適。

關於數額酌定之因素,本文認為應考量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目的,以評估何 種因素應列入數額酌定時之考量,實務將「被害人與有過失」納入考量並不妥適。

蓋懲罰性賠償金主要功能在於制裁與嚇阻加害人,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並不影 響加害人之惡性。應予考量之因素應著重於加害人之層面,除加害人之惡性外,

其財力、所獲利益、事後態度等納入數額酌定之評估,並無不妥;至於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資力,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目的無涉,不應納入考量。

至於懲罰性賠償金最終之數額是否應透過與有過失做調整,本文採取否定 見解,蓋加害人之惡性並未因被害人具有過失而減輕。此與損害賠償係以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就被害人與有過失造成損害擴大,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應予酌減之情形有所不同,應予區辨。

懲罰性賠償金所涉及之爭議甚多,本文嘗試將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適用上 之爭議問題列出,並加以檢討。然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文時並未斟酌適用時可能面 臨之問題,致規範產生漏洞,本文試圖於現行條文之規範下尋求合理之解釋,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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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達到十全十美,惟希望就所討論之爭議問題提供一思考方向,並引起學界對 於該條文之重視及更多之討論。另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爭議,尚有外國懲罰性賠 償金判決於我國承認執行之問題、懲罰性賠償金之可保性、合憲性等問題,礙於 篇幅,本文固未能全面作探討,僅以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探討,觀察消費者 保護法懲罰性賠償金於我國適用之情形。就其他懲罰性賠償金相關之爭議問題,

則期待日後得有更多之研究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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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壹、 中文文獻(依姓氏筆畫排列)

一、 書籍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 2001 年 11 月,增訂版。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2006 年 3 月。

王澤鑑,民事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2004 年 10 月。

王澤鑑,民事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2004 年 10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