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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意義

第二章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

第三節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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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規定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百分之六十歸屬於法務部犯罪被害人協助部門 犯罪傷害賠償帳戶 (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Account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Crime Victims' Assistance Section)80。然該因應制度因涉及州之利益而面臨另 一新的問題—當事人是否得於未經州的同意進行和解81,如何妥善解決懲罰性賠 償金制度所衍生之爭議,仍有待實務及學說之對話,尋求解決方法。自懲罰性賠 償金原則自始發展至今,其爭議似未曾間斷,並影響引進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我 國消費者保護法。

繼受大陸法系之我國法,於 1994 年於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時,將屬於英美法 下產物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加以引進,衝擊我國損害賠償體系。懲罰性賠償金制 度於美國法上即存在上述爭議,於該制度本身之爭議尚未解決之際,又未謹慎考 量該制度與我國法理之衝突,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適用上亦引發相當之問題。首先於該條文要件「依本法所提之訴訟」,關於「本 法」與「訴訟」之解釋,即有寬嚴之不同,顯示實務與學說對於懲罰性賠償金制 度接受程度之不同。以下即先針對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要件之解釋,討論實務及學說見解,歸納出該要件合理之解釋。

第三節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意義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條文中「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本法」係指「消費者 保護法」,似無爭議,然實務上就該要件有寬嚴之認定,寬則認為非以消費者保 護法為請求權基礎提起之消費爭議訴訟亦包含在內;嚴則限於以消費者保護法為

80 Or. Rev. Stat. Ann. § 31.735 (West).

81 Rachel D. Trickett, supra note 77, at 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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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提起之訴訟,甚或限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第 53 條規定所提之 訴訟。以下即整理實務見解,並參考學者見解,分析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依 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應如何解釋。

第一項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就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中「本法」所指為何,實務有不同解釋。本文 自判決中歸納出以下四種見解:(一)「本法」限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 、(二)

「本法」限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第 53 條、(三)「本法」限於消費者保護法 中得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四)「本法」係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一)「本法」限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

就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所謂之「本法」,實務有認應限於同法第 50 條82

藍天建設不實廣告案中,被害人購買藍天建設興建之預售屋,建設公司以廣 告文宣及「夾層屋」之實景樣品促銷,然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夾層設計,原告依民 法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法院認為,

僅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被害人非屬消 費者保護團體,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適用。判決理由謂:「所謂『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解釋上應僅限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時始有其適用,其他之訴訟 不得援用。」其主張之理由有二,其一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處

82 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 時,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第二項)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第三項)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第四項)前項關於 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第五項)消費者保護團體 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 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第六項)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 費者請求報酬。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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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第二節(消費訴訟)自第四十九條起至第五十三條止,均係有關消費者保護 團體之規範,該第五十一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自亦屬有關消費者保護團 體之規範,即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另一理由為「所謂『懲罰性賠償』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

性質之賠償,此制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非道德的

(outrageaus(編註:此應為 outrageous 之誤))、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

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 無異,故適用上應予嚴格之限制。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既係移植自美 國法制,解釋上宜限縮在僅於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危害層 面較大時始有適用,以求兼顧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間之利益平衡,自不宜逕認凡 係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屬之,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提起抑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 有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83

自判決內容可知,實務採此見解者自消費者保護法章節之編排觀察,認為關 於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第 51 條附近之條文均係有關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規範。另 認為懲罰性賠償金應兼顧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利益平衡,於危害層面較大時 始有適用。基於此二理由,實務有將「本法」限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亦即 認為僅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排 除消費者個人提起訴訟之情形。

(二)「本法」限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第 53 條

相較於前述見解,實務亦有採稍微寬鬆之見解,而認消費者保護法第 53 條

84亦屬「本法」之範圍者。比較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與第 53 條得以發現,後者

83 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更(一)字第 68 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917 號判決同此 見解。

84 消費者保護法第 53 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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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除消費者保護團體外,亦包含消費者保護官在內。又第 53 條係規定消費者 保護官及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訴請法院停止企業經營者之行為,與第 50 條係關 於損害賠償訴訟亦有不同。

相關實務案例中,正第建設不實廣告案亦係關於夾層屋之不實廣告。建設公 司設置夾層樣品屋,然該建案建物並非合法夾層屋。被害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3 條規定請求建商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然法院認為,僅 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第 53 條提起之訴訟,始合於消費者 保護法第 51 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本件被害人提起之訴訟,與消費者保護法 第 51 條之規定不符,故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判決係以:「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該法所稱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又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 5 章第 2 節關於消費訴訟之規定,上開消費訴訟應包括消費者個人所提起之消費訴 訟,及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在內。

而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 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 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85

上開實務按文義解釋,認為「消費訴訟」包括消費者個人及消保官或消保團 體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而非以「消費 訴訟」為其要件,係有意排除消費者個人提起之消費訴訟,進而否定消費者個人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可能86

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第二項)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85 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字第 723 號判決。同此見解者另有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桃簡字第 511 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字第 7 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271 號判 決。

86 然此見解並未獲得最高法院之支持,本案最高法院認為:「『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

『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五十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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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限於消費者保護法中得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

實務有未將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本法」限縮於同法第 50 條或第 53 條,

即未將消費者個人排除在外,然認為「本法」應以消費者保護法中得為請求權基 礎之條文為限。倘係以其他法律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縱使係主張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之違反,亦不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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