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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賠償金額之考量因素

第五章 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

第三節 決定賠償金額之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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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以「消費者」、「第三人」本身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直接受害為限之規定。至於被害人本身之慰撫金,縱使其受傷與死亡之 間有時間上間隔,以我國民法未承認慰撫金請求權之繼承性,故倘無民法第 195 條以契約承諾或以起訴請求之情形,非得為繼承人所引以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計 算基礎。至於「非專屬性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費用」,本文認為如同本案被害 人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情形,即指醫療費用等支出,而殯葬費用亦應屬於因該事故 所支出之費用,故亦應納入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按觀諸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本應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加以請求,僅為簡化已由 第三人支出後輾轉求償之繁瑣,故特別就該情形規定逕由支出該些費用者向加害 人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本固應由繼承人就其繼承被害人之財產支出,復向 加害人為請求,則以此作為繼承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應無不妥。

依上開見解,被害人立即死亡時,縱無送醫救治而無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害 人看似無自身得以請求之損害,然亦得以因該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產生之 殯葬費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以解決企業經營者因被害人死亡反而無庸負 責之輕重失衡情形。

第三節 決定賠償金額之考量因素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雖就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依企業經營者之主觀 態樣定有不同上限,然就此上限內法院如何決定具體數額,其考量之因素為何,

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以下即整理實務於算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考量之因素,

並分析該考量因素是否合於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目的,及其操作上之妥適性。

一、被害人之因素

(一) 被害人受損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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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被告僅得請求損害額之十分之一的懲罰性賠償金321

然上開見解為學者所批評322。蓋為避免使被害人獲超過實際損害過多的賠償 而減輕加害人之責任,與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不符。懲罰性賠償金係屬消費者保 護法特別規定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填補類型之賠償。以損害賠償概念下之斷臂 非中彩之法理為懲罰性賠償金之酌定,有混淆其目的與功能之虞。又使被害人獲 得高於實際損害之賠償,亦得以提供其透過法院求償之誘因,避免其私力或尋求 不法途徑救濟323

至於是否有使起訴之被害人瓜分未起訴之被害人的利益,學者有謂與其使不 法利益繼續為加害人所持有,不如將利益分配與勝訴之被害人,更合於公平正義。

提起訴訟亦有時間精力之耗費,此利益非不得作為原告勝訴之獎勵。使被害人獲 得超出實際損害之賠償,本屬立法政策之抉擇,毋庸為避免此問題而過度保守324。 倘有此疑慮,應考慮者係懲罰性賠償金歸屬於被害人之妥適性,而非將屬於填補 性損害賠償概念下之法理列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酌定之因素。

二、加害人之因素

(一) 加害人之主觀情狀

實務提及懲罰性賠償金酌定之因素者,以審酌加害人之主觀情狀者為大宗

325。然其並非單一審酌此因素,而亦列舉其他審酌事項為金額之酌定。

321 台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 123 號判決

322 何建志,同前註 318,頁 278。

323 何建志,同前註,頁 288。

324 何建志,同前註 318。

325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判決:「被害人請求範圍審酌上述事故發生之原因及上訴 人之疏失情節,暨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懲罰性賠償 金。」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20 號判決:「該二公司因過失肇致駱明潭等八十七人受有損 害,斟酌企業經營者之性質、企業經營者之財力、過失程度,所為危害之性質及程度、及過失行 為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認以損害額○.五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 示,應為適當。」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05 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財產損 失,究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終非上訴人所為,過高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助於社會經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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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應得發揮嚇阻效用,又於多數被害人中僅部分被害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時,審酌加害人所獲利益,亦得避免加害人因未遭其他被害人請求之偶然因素 而免除責任之結果333

(四) 加害人事後之處理態度

實務有將加害人事後之處理態度列入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酌定之因素者334。就 此,學者有謂此係受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335「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標準的影響

336。又其進一步表示被告事後惡劣之態度,不外乎是想要逃避責任,此將增加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法院應於被害人求償障礙增加時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337

參酌加害人事後態度為懲罰性賠償金之酌定應屬可採,蓋以懲罰性賠償金 之目的觀之,加害人事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改之意,應無以高額之懲罰性賠償金 加以嚇阻之必要;另就事後態度惡劣之加害人,參考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之旨 趣,課以較高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合於制裁目的。

然關於前述考量被害人求償之難易為懲罰性賠償金之審酌,本文認此與加 害人事後態度似無緊密關聯。加害人事後處理態度惡劣應係其主觀上未有悔改 之意,為達嚇阻與制裁之目的而課予較高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與被害人求償 障礙之增加無關。

333 陳俊杰,同前註 3,頁 90。

334 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1087 號判決:「本院審酌永慶房屋使用人李元鳳、溫獅雄為甲

○○提供服務處理買賣事務之過失程度、所提供服務影響交易、財產上安全之危險性、甲○○受 損害之程度暨永慶房屋事後處理態度等情節,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認甲○○所得請求 之懲罰性賠償金以 50 萬元為當。」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969 號判決:「本院審酌被 告以不實之廣告誘使原告與其簽渡假村合約、及受損害情節,且事後被告故意刁難不予退費,為 維護交易秩序以及消費者利益,以懲罰不法之業者等情,判命為被告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二萬 元。」

335 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

336 何建志,同前註 318,頁 281。

337 何建志,同前註,頁 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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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加害人是否受刑事或行政法之制裁

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之酌定,是否應考量加害人有無受其他法律制裁,涉及 一事不二罰及是否使加害人責任過重之問題。

私法與公法上之制裁同時構成加害人之行為成本,故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

應併同考量刑事制裁與行政法上之制裁,以免導致過高之懲罰性賠償金338。然他 法之制裁或許亦基於相同理由,考量加害人已受私法上之制裁而減輕其懲罰。因 此,縱使認為應將此因素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酌定之考量,其所占比重應依不 同案件類型而定339

三、其他個案中考量之因素

除上述討論之因素,法院亦有將個案中特定情形列為懲罰性賠償金之酌定 因素。

關於公寓大廈警衛保全人員失職,致住戶物品遭竊之事件中,法院除審酌過 失程度、行為情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因素,另以該事件係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 所致而非上訴人(一審被告)所為,認為不宜課以過高之懲罰性賠償金340

法院於該案中參酌損害之發生主要係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考量上訴人 (一審被告)並非積極為加害行為而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之酌定,應屬可採。蓋消 極之不作為與積極為侵害行為,應以後者惡性較為重大,將此列為考量因素尚合 於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目的。

惟該案中法院另審酌被害人之經濟狀況,相較於前述討論之加害人經濟狀

338 何建志,同前註,頁 280。

339 何建志,同前註,頁 280。

340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05 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財產損失,究因第三 人之侵權行為所致,終非上訴人所為,過高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助於社會經濟活動之正常發展;

參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行為(含不作為)情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經濟狀況等因素,認以 損害額四分之一計算其懲罰性賠償金,當足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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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應不宜列為考量因素。如同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之 經濟狀況並不影響加害人之主觀態樣,亦無特別納入考量之理由。法院考量該 因素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係混淆懲罰性賠償與填補性損害賠償之功能與目 的,難認為妥當。

四、未表明其他審酌因素,被害人之主張未逾越法定倍數即予認可

實務就懲罰性賠償金之酌定,有僅就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要件為判斷,

倘責任要件成立,且被害人所請求之金額未超出法條規定上限,法院即予准許 而未考量其他因素者。

實務判決中,消費者有請求損害額 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法院表示:「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上訴人(即消費者)與被上訴人(即企業經營者)間,就系 爭建物所生爭議,依消保法第 22 條、第 7 條規定提起,又上訴人係因系爭廣告 不實,而買受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上揭違建情形,不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 及上訴人居住之安全,並使上訴人因之受有 7 萬 7,440 元減損價值之損害(詳後

實務判決中,消費者有請求損害額 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法院表示:「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上訴人(即消費者)與被上訴人(即企業經營者)間,就系 爭建物所生爭議,依消保法第 22 條、第 7 條規定提起,又上訴人係因系爭廣告 不實,而買受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上揭違建情形,不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 及上訴人居住之安全,並使上訴人因之受有 7 萬 7,440 元減損價值之損害(詳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