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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與其受僱人之責任關係

第三章 責任主體

第二節 企業經營者與其受僱人之責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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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美容雖亦屬醫療行為,以其並非以疾病之治療為目的,且公益性較為薄弱,

應認亦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從事非治療性醫學之醫療機構應為懲罰性賠 償金之責任主體。

第二節 企業經營者與其受僱人之責任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對象。其中 公司型態之企業經營者最為常見,已如前述。公司法人於現行法下係採法人實在 說,其所負擔者為自己責任。然公司實無自為法律行為之可能,故有賴代理權人、

代表權人為法律行為,則於層層分工之公司型態下,有權利執行業務者,如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等,多非直接與消費者接觸並對消費者提供服務之人166。於此,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受僱人所為之行為該當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者,是否代其負責 即生疑義。亦即,企業經營者所負之責任究為自己責任抑或代他人負責?就此問 題,美國法上存有兩種見解。以下即先就美國法之部分為介紹,後討論我國實務 見解,並分析比較兩者之差異,進而歸納何種見解較適合我國現況。

第一項 美國法上「代負責任」之沿革

美國法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存有兩種體系。其一為填補性損害賠償 (compensatory damages),另一為非填補性損害賠償(non-compensatory damages)。後 者除象徵性賠償(nominal damages)167外,尚包括本文討論中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punitive damages)。就填補性損害賠償,有所謂代負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168

166 黃鈴育,我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實務發展,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43,2013 年。

167 象徵性損害賠償係於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卻難以證明實質損害時課予。通常為一分、六分或 一美元。參閱 EDWARD J. KIONKA, TORTS 304 (1992).

168 或稱為 imputed negligence,或 respondeat superior。參閱 VITOR E. SCHWARTZ et al., TORTS:

CASES AND MATERIALS 660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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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負責任常見於僱傭關係,亦發生於代理關係169。其法理在於,受僱人通常 較無資力,為免原告無法獲得賠償,故令與受僱人具一定關係且經濟能力較佳之 僱用人與受僱人負相同責任170。此係基於原告獲取賠償之權利,縱使僱用人無任 何過失,其仍於僱傭關係之範圍內產生該責任,故屬嚴格責任171。僱用人僅就受 僱人僱傭關係範圍內之侵權行為負責,亦即僱用人負責之範圍不包含受僱人之個 人行為172。採取「代負責任」之見解固增加僱用人之負擔,然此為制度目的權衡 下之結果。

上述為關於損害賠償之部分,惟就受僱人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僱用人是否 亦應代負責任,則有疑義。蓋上開法制之創設已有令僱用人過度負擔之風險,另 考量填補性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目的之不同173,就損害性賠償責任以外之懲罰 性賠償金,是否亦令僱用人代為負責,則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

就此問題,美國法過去係認為,倘僱主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成立代負責任,

則其就懲罰性賠償金亦成立代負責任。亦即,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亦有代負責任 之適用174

採代負責任之見解得以加重僱用人之責任,並使其採取預防措施,減少商 品瑕疵,進而使商業活動更加安全可靠175;另一方面,亦增加提起此類訴訟之 誘因並實踐填補無形損害及原告訴訟費用等功能176

惟僅因存在僱傭關係而使無故意或過失之僱用人負擔懲罰性賠償金,除使僱 用人負擔過重而有違公平性外,亦架空該制度之目的與機能。懲罰性賠償金之制

169 本節主要探討企業經營者與其受僱人間之關係,故以下以僱傭關係為討論。

170 VITOR E. SCHWARTZ et al., supra note 168.

171 VINCENT R. JOHNSON & ALAN GUNN, STUDIES IN AMERICAN TORT LAW 653 (2009).

172 Alan O. Sykes, The Boundaries of Vicarious Liability: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Scope of Employment Rule and Related Legal Doctrines, 101 Harv. U. L. Rev. 563, 578 (1988).

173 填補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懲罰性賠償金則著重於懲罰及預防之功能。

174 FRANK L. MARAIST & THOMAS C. GALLIGAN, LOUISIANA TORT LAW 95 (2012).

175 陳俊杰,同前註 3,頁 63。

176 林家如,同前註 15,頁 155、156。

(complicity rule177)所取代,此並成為目前美國法多數州之法制。於此原則下,僱用 人僅於與受僱人具共犯關係(complicity)時始就懲罰性賠償金成立代負責任178。就 此,侵權行為法整編二版(Restatement of Torts, 2nd 1965)第 909 條規定於四種例外:

1.本人授權為該行為及為該行為之方法、2.本人輕率僱用並留用不適任之代理人、 909 (1979): Punitive Damages can properly be awarded against a master or other principal because of an act by an agent if, but only if: (a) the principal authorized the doing and the manner of the act, or (b) the agent was unfit and the principal was reckless in employing him, or (c) the agent was employed in a managerial capacity and was acting in the scope of employment, or (d) the principal or a managerial agent of the principal ratified or approved the act.

180 林家如,同前註 15,頁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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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則係於民法第 224 條有為說明。以下即先就兩者檢討其是否得適用於懲罰性 賠償金,兼討論前述美國法之見解是否得引為我國就此爭議處理之參考。

一、民法第 188 條

民法第 188 條係關於僱用人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 定。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增加被害人損害填補之機會,蓋受僱人通常為經濟弱 者,令僱用人於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案件中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對象,將有助於損 害之完全填補。惟該規定之性質究屬「代負責任181」抑或「自己責任」,實有爭議。

以下即整理學說對於民法第 188 條性質之解釋。

(一)代負責任說

所謂「代負責任」,係指當事人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負責之情形。當事人基 於與加害人一定之關係,縱其未實際進行侵權行為,仍應與加害人共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182。就我國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性質,有認為係代負責任183。採此 見解者認為,令僱用人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責之理由在於,僱用人因受僱人之執行 職務而得以擴大營業範圍,則於享受利益之際,自應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責,此係屬一社會責任。又採代負責任之見解,得以增加被 害人求償之機會,蓋僱用人通常較受僱人具有經濟能力,如此將有助於被害人之 救濟。縱使僱用人選任監督上之疏失尚不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仍不影響其責任之 成立,其與受僱人間之內部分擔則屬另一問題。倘若僱用人選任監督上之疏失已 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係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與其受僱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181 有論者指出我國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與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為我國法中最具代表性之代負責 任類型。參閱林誠二,代負責任及與有過失之關聯性,台灣法學雜誌,127 期,頁 161,2009 年 5 月 1 日。

182 林誠二,同前註。

183林誠二,同前註。謝哲勝,僱用人與有責任及時效抗辯,月旦法學教室,148 期,頁 14,2015 年 2 月。又,以採替代責任為前提時,有認為我國民法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所採替代責任(即代 負責任)之規定有別於其他大陸法系僅列僱用人為責任主體,而係將僱用人與受僱人同列為責任 主體。參閱劉凱湘,僱用人責任的構成要件及其在審判中的認定-評臺灣最高法院裁判書二○一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月旦民商法雜誌,45 期,頁 130,2014 年 9 月。

國法代負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係屬無過失責任有所不同187。亦即認為法律推定僱 用人監督管理有所懈怠致使其受僱人侵權行為之發生,而其應就自己之過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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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著重於企業經營者本身要件之判斷,則可認有適用之可能。

綜上所述,懲罰性賠償金應就企業經營者本身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斷,至於有無民法第 188 條之適用,則視其條文責任性質究屬「代負責任」

或「自己責任」為斷。倘認為民法第 188 條係屬僱用人之自己責任,則以其責 任要件之判斷上係以僱用人本身之行為是否具歸責性為斷,故應得以肯認消費 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有該條文之適用。著重於企業經營者本身之行為 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考量,始得彰顯懲罰性賠償金處罰企業經營者之目的,

倘令其於本身就消費者損害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時,仍應就其受僱人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造成之損害負責,則難以督促企業經營者注意義務之履行,蓋縱使其 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善盡注意義務,亦無從免除自己之責任。

2. 實務見解

(1)代負責任

有關客運車禍之案件,被害人搭乘企業經營者僱用之司機所駕駛之大客車,

該大客車因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聯結車,致被害人受傷。法院於判決 中表示:「本件上訴人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則係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係負有提供安 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因搭乘上訴人所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害,

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 用。該規定不限於企業經營者自身之過失,而於受僱人過失之情形亦有適用。189」 似採受僱人有過失時,屬企業經營者之僱用人縱使無過失,亦應負懲罰性賠償金 責任之見解。

(2)自己責任

189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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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多數實務見解於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時,係就企業經營者「本身」

行為為故意過失之判斷,亦未適用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然對於企業經營者本身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實務有將所謂行為限於「經營行為」之見解。以下即分別就 兩種見解為討論。

A. 不限於「經營行為」

於遊覽車翻覆意外中,被害人搭乘企業經營者委託澳洲當地旅行社所選用之 遊覽車,途中因司機駕駛不甚致被害人受傷。法院於該案件中謂:「按消費者保 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訟,……』。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 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系爭旅遊行程,

於遊覽車翻覆意外中,被害人搭乘企業經營者委託澳洲當地旅行社所選用之 遊覽車,途中因司機駕駛不甚致被害人受傷。法院於該案件中謂:「按消費者保 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訟,……』。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 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系爭旅遊行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