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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以外之「第三人」

第四章 請求權主體

第一節 消費者以外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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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至於因直接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損害之間接被害人,應不包括在內。

除了因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未如同法第 7 條將「第三人」明文規定而引發 其是否為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主體之爭議外,於直接被害人死亡時,何人得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亦生疑義。以下即一一探討上開爭議問題。

第一節 消費者以外之「第三人」

同樣規範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與第 7 條第 3 項相 較下,前者之請求權主體欠缺「第三人」214。按文義解釋,消費者以外之第三人 既未列於條文中,應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如此見解是否妥適,其區別實益 為何,又為此區分是否適當,均有加以討論之必要。以下即分別探討肯否見解。

第一項 否定說

一、實務見解

於停車場淹水案中,因經營該停車場之駐車公司未將出入口水閘門關閉,且 未通知汽車所有人將車輛駛離,致大雨時停車場淹水,造成被害人之車輛毀損。

然被害人即車輛所有人與駐車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駐車公司僅就停車場提供車 位予他人使用,被害人並無承租停車位,而係使用訴外人購買之停車位。法院於 判決中表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明文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參諸此一規定之請求權人明定 僅為消費者,未若同法第 7 條第 3 項之規定,除消費者外,併列第三人為請求權 人,足見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僅以消費者為 限,尚不及於第三人。查上訴人(即被害人)與被上訴人(即駐車公司)間並無消費

214 所謂「第三人」,係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參閱王澤鑑,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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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存在,並非消費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但書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215」即以被害人係屬第三人 而非消費者,故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此則實務見解 係按條文文義解釋,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並未規定「第三人」得為請求權 主體,故認為「第三人」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有疑義者係,本案中被害人 如何被劃分為「第三人」,法院並未多做說明,無法得知法院判斷之標準為何。

惟依此見解,是否為「消費者」將影響被害人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倘欲按消 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文義解釋排除「第三人」為請求權主體,對於「消費者」、「第 三人」之區分應有明確之標準。

與此類似者,如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消費者保護團體就請求權之受讓,亦 無「第三人」之規定。亦有實務認為條文文義既無規定「第三人」得以讓與其請 求權予消費者保護團體,則不得將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任意擴張適用於法定以 外之「第三人」216

二、學說見解

學說方面,有認為「消費者」不限於與企業經營者具有契約關係而為商品使 用之人,倘係基於消費為目的而使用商品之人,縱使與企業經營者不具有契約關 係,亦屬消費者。至於「第三人」,則係指企業經營者得以預見因商品瑕疵受有 損害之人。此見解進一步認為,消費者與第三人之區別實益即在於僅消費者得以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認為立法者係有意排除第三人為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之權利 主體217。如此得以使懲罰與嚇阻合乎比例,並維持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之特殊

215 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判決。

216 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65 號判決:「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對『消費者』已有法定之 定義,而同法第五十條又明定消費者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及於第三人,自不得任意擴及法 定以外之第三人。原告受讓非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法所允許。」

217 王澤鑑,同前註 211,頁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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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及與其他社會安全制度之合理分際218

第二項 肯定說

一、實務見解

於大樓倒塌之案件中,華南銀行為系爭大樓一、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 樓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華南銀行即主張系爭大樓之營造商施作有所瑕疵,並請 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該案法院認為華南銀行購買系爭建物目的在於作為 銀行辦公廳之用,既在直接使用商品,而非將該商品轉為投資、轉讓或出租,自 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又本件被害人雖非「第三人」,然法院有謂:「消保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 者具有故意或過失,其立法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219」法院雖未明確承認「第三人」得為懲罰性賠償金 之請求權主體,惟亦未特別區分「消費者」與「第三人」,認為「消費者」或「第 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

者,應可認為此則實務見解認為「第三人」亦屬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之主體。

於遊覽車翻覆之案件中,被害人參與康福旅行社所安排之澳洲旅遊行程,於 乘坐康福旅行社所委託之當地旅行社 TWA 公司及 JUBO 公司選任之遊覽車時,

因司機不熟路況且經驗不足,致行至轉彎處時車輛翻覆,被害人因而當場死亡。

被害人之父除欲請求康福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法院 最後以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應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本身因商品或服務受 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損害為限,不包括民法第 192 條規定之情形,認為 被害人之父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關於「第三人」是否得為懲罰性賠償金之 請求權主體,法院另有表示:「……據此足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注意

218 黃鈴育,同前註 166,頁 39、40。

219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2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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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因此該規定(編註: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雖未將同法第 7 條第 3 項所 稱之『第三人』與消費者並行列舉,惟消費者與第三人皆應為消費者保護法商品 責任規定之保護對象,以免減損該條規定之懲罰及嚇阻效用。且在因同一商品或 服務而導致既有消費者與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如僅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而排除第三人之請求權,顯然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220」係基於憲法上平等原 則之考量,認為因同一商品或服務導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不應將其排除於懲罰 性賠償金請求權之主體,亦即縱使非屬消費者之第三人,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另於「博士之家」大樓倒塌案中,因企業經營者施工設計不當,致房屋於地 震時倒塌,除致大樓住戶受有損害外,遭大樓壓毀之其他大樓住戶亦受有損害。

法院認為,雖非向企業經營者直接購買房屋,轉手買得或其他使用該房屋之第三 人,甚至遭該大樓傾倒時壓毀之鄰房所有權人,企業經營者均應對之負責。上開 見解似認為,「第三人」係指非直接向企業經營者購買房屋,但經由轉手買得或 其他方式使用該房屋者,至於大樓傾倒時壓毀之鄰房所有權人,法院雖未表明其 是否屬於「第三人」,然既認為其亦屬企業經營者負責之對象,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之規定,法院應係將其歸類為「第三人」。就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法院 表示:「消保法第五一條雖僅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人為消費者,惟參照同 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於違反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該企業經營者對第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懲罰性賠償金 制度既在懲罰與嚇阻,自無將因企業經營者之魯莽不故公共安全致受有損害之第 三人排除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理。221」即認為雖然法條並未規定消費者以外之

「第三人」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人,惟考量懲罰性賠償金懲罰與嚇阻之目的,

不應將「第三人」排除於請求權主體之外。

220 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221 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6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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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說見解

學者有採取否定見解認為,「消費者」與「第三人」之區分實益,即在於僅 前者得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22

然多數學者係採肯定說,即肯認第三人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學者有認為 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適用上不應拘泥於文義,應認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 人包含第三人,如此始能平衡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與第 51 條之權利人223。懲罰性 賠償金之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仿效,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自此目 的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適用主要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為斷,至於被害人究係消費者或第三人則非重要。倘對於因同一商品或服務欠缺 安全性而受有損害之消費者及第三人為區別,除欠缺實質理由,亦違反憲法上之 平等原則224。且對於第三人之保護本不應低於消費者,蓋消費者相較於第三人更 有機會就商品或服務為檢查,甚而有採取預防措施之機會,故更無理由將第三人 排除於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主體之外225。此推論應為「類推適用」226,蓋類推適 用係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與目的性擴張係以規範目的為考量有所不同227

有與上開見解結論相同,亦即皆肯認第三人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

然係採取不同之法學方法論將第三人納入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學者認為,

然係採取不同之法學方法論將第三人納入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學者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