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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

第一節 責任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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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

本章將討論懲罰性賠償金計算之相關問題,包括與金額倍數相關之責任態樣、

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酌定因素等。於責任態樣之部分,2015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後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雖已解決該部分之爭議,然掌握修正前條文之 爭議,有助於知悉該條文修正之背景及修正後條文之理解,故仍有討論之價值。

關於酌定因素之部分,「與有過失」因具有固定比例,故實務常以此酌定原告最 終得以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此操作是否妥當較具爭議性,故本文將其獨立 於其他酌定要素為討論。另於被害人死亡之特殊情形,懲罰性賠償金應如何計算,

亦屬本章之討論範圍。

第一節 責任態樣

2015 年 6 月 17 日修正後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條文文義可知,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上限依故意、重大過失、過失分別區 分為五倍、三倍及一倍。此現行條文與修正前條文258相較,除提高對「故意」之 企業經營者處罰之上限,亦增加重大過失所致損害得以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 金之規定,解決長久以來懲罰性賠償金之「過失」究竟應否限縮於「重大過失」

之爭議,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過失等責任,意味著將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 過失納入規範。

258 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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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修正理由認為我國法院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過失」之解釋過於 保守,而不足以發揮制裁與嚇阻之效,故參考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 要件,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顯見立法者欲加重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並限 制實務就懲罰性賠償金歸責事由之解釋空間。

第一項 故意

按所謂故意,民法條文並無就其有所定義,故就故意之內涵,多以刑法第 13 條259為解釋,則故意即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於企業經營者具有「知」且「欲」

之構成要件要素時,即屬故意260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故意,究係指企業經營者對構成消費者保護法責 任之事實有所認識,抑或對安全或衛生上有所欠缺之事實有所認識,仍有進一步 討論之必要。

學說另有認為,透過制裁與嚇阻,以及督促企業經營者重視其商品與服務之 品質之目的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故意」應係指企業經營者明知商品 或服務有所缺陷,而有意或容任損害發生之謂261

然論者有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故意係指「企業經營者對構成消費 者保護法責任之事實有所認識」,如此解釋較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1 條保護消費 者之立法目的。亦即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所謂「故意」係指企業經營者對於 構成消費者保護法責任之事實有所認識。論者以為,如此見解對消費者較為有利,

並認為倘故意係指「對於安全或衛生上有所欠缺有所認識」,係將財產法益排除

259 刑法第 13 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 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260 陳俊杰,同前註 3,頁 80。

261 林德瑞,同前註 102,頁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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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保護範圍外,將限縮懲罰性賠償金之功能,而悖於文義解釋262

本文以為,上述見解中,應以企業經營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有所欠缺之見 解對消費者較為有利。蓋論者謂企業經營者對於構成消費者保護責任之事實有 所認識之見解較合於保護消費者之意旨,其意不明,亦難以知悉其如何自「企 業經營者對安全或衛生上有所欠缺之事實有所認識」推論出關於財產法益遭排 除於保護範圍之結論。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故意之意涵雖未因修法後而有所改變,然就故意 之懲罰性賠償金額上限,自賠償額之三倍以下調高至五倍以下,顯見立法者欲加 重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第二項 過失

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不僅就故意之部分有所規定,亦規定有重大過失、過 失等責任態樣。然如同故意之部分,我國民法未就過失之意涵有所規定。學說亦 多以刑法第 14 條263為民法上過失之解釋264,但實際運作上之寬嚴仍有所不同265

另過失按其程度之不同得分為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倘民法 僅規定過失,通常多指抽象輕過失而言266。修正後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增訂「重 大過失」之規定,則該「過失」應係指重大過失以外之具體輕過失與抽象輕過失。

惟修正前條文並無「重大過失」之規定,則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關於「過

262 陳俊杰,同前註 3,頁 81。

263 刑法第 14 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264 採此見解者包括史尚寬、鄭玉波、林誠二、劉春堂、黃立等。參閱蔡佩玲,醫療糾紛中民事 過失之認定-論「醫療水準」與「醫療常規」,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0,2007 年 6 月。

265 民法上之過失按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的違反,分為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

266 如民法第 184 條、第 224 條以及有償契約債務人之責任。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之過失,

實務係採具體輕過失之見解(最高法院 62 年度台上字第 140 號判決);倘屬重大過失,則多於條 文中有所表示,如民法第 434 條、第 648 條、第 6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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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之解釋時有所爭議。修法後雖無以往「過失」是否限於「重大過失」之爭議,

然就「輕過失」是否宜列入處罰,並非無討論價值。以下即於就修正前消費者保 護法第 51 條「過失」之爭議為討論,藉此理解該條文修正之背景及理由,並檢 討此修正是否妥適。

第一款 修法前之爭議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除消費者保護法有所規定外,於公平交易法267、專利法

268、營業秘密法269、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270等亦有規定。其中前三者皆僅就「故 意」之行為人課予懲罰性賠償金,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將「重大過失」列入 處罰之主觀要件;消費者保護法則於主觀要件將「過失」納入規定,援用民法相 關規定之模式,亦即其應僅處罰具輕過失之企業經營者。

惟比較上述法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行為人之處罰最為嚴苛。對於企 業經營者是否應如此苛刻,學說及實務有所爭論,故就「過失」之解釋產生歧 異。以下即討論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過失」解釋上之爭議。

一、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

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不僅懲罰「故意」之企業經營者,

就其「過失」之行為亦為處罰。實務及學說有認如此將對於企業經營者過於嚴苛,

而認為該條規定之「過失」,應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以免使企業經營者之責

267 公平交易法第 31 條第 1 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268 專利法 97 條第 2 項:「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269 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第 2 項:「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 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270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9 條第 1 項:「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 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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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過重。

(一) 實務見解

天皇商行中古汽車買賣案中,被害人主張其與天皇商行簽訂契約購買中古汽 車,然系爭合約未清楚標明車輛號碼、引擎號碼、排氣量,亦未記載契約審閱權 等事項,致買賣標的物難以確定且違反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

被害人主張契約無效,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案法院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 認為:「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 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 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 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 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271。」

上開見解係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係繼受自美國法,而美國法並無對 於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行為課予懲罰性賠償金。為使我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與原始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精神相符,且與損害賠償法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之本旨調和,

故將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過失」為限縮解釋。倘僅具重大過失之企業經營

故將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之「過失」為限縮解釋。倘僅具重大過失之企業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