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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危險負擔移轉與工程驗收

第三節 估驗與驗收

104 17.2Contractor's Care ofthe Works, “The Contractor shall take full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are of the Works and Goods the Commencement Date until the Taking-Over Certificate is issued (or is deemed to be issued under Sub-Clause 10.1[Taking Over of the Works and Sections]) for the Works, when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are of the Works shall pass to the Employer. If a Taking-Over Certificate is issued (or is so deemed to be issued) for any Section or part of the Works,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are of the Section or part shall then pass to the Employer.

After responsibility has accordingly passed to the Employer, the Contractor shall tak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are of any work which is outstanding on the date stated in a Taking-Over Certificate, until this outstanding work has been completed.

If any loss or damage happens to the Works, Goods or Contractor's Documents during the period when the Contractor is responsible for their care, from any cause not listed in Sub-Clause 17.3 [Employer's Risks], the Contractor shall rectify the loss or damage at the Contractor's risk and cost, so that the Works, Goods and Contractor's Documents conform with the Contract.

The Contractor shall be liable for any loss or damage caused by any actions performed by the Contractor after a Taking-Over Certificate has been issued. The Contractor shall also be liable for any loss or damage which occurs after a Taking Over Certificate has been issued and which arose from a previous event for which the Contractor was li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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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機構提供之融資支撐其工程施作,故為減輕其資金壓力,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 工程進行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 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時間內完成工作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占總工程款百分 之九十或百分之九十五,餘額為保留款,迄工程驗收合格後,扣除承包商應負之 費用後,全部或扣除保固金後部分給付承包商105

二、估驗款之性質

工程估驗款性質為何?主要爭議在於是否為「承包商完成各期工程對價,具 有承攬報酬性質,抑或「避免承包商興建財務之壓力,性質上類似為融資之暫付 款」實有爭議:

(一)報酬性質

有認為承包商於工程完成一定進度時,可按照工程完成的數量,依契約中各 工作項目之單價請求計價付款,故性質類似分期付款,必待整體工程完工辦理結 算之後,方知報酬應付全額是否給付完畢,此見解認為估驗款性質上應為「承攬 報酬」106,實務上有採此見解者,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304 號判決:「…當 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 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 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發生,

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 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 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另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 重訴字 93 號判決謂:「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知定作 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惟 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

105 李郁屏,營建工程契約之驗收與危險負擔-以「95 年度丙工務段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履約爭 議調解案為例,司法官訓練所第 48 期法學講座,頁 2377-2378,2008 年,檢索網頁

http://ja.lawbank.com.tw/pdf2/2372-2391.pdf (最後瀏覽日期 2011 年 5 月 17 日)

106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台北瑞興,2002 年 3 月,頁 12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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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一、工程 開工後乙方 (即原告) 每三十天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估驗單經監造建築師簽證 申請估驗一次,經甲方 (即被告) 經辦人員赴工地查核符合契約規定並辦妥有關 手續費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 。完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 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足見兩造間就初驗合格前之工程款給付時期已有 特別約定,於原告提出書面及經監造建築師簽證之工程進度估驗單,經被告經辦 人員查核後,如無保留付款之事由,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89 重上 179 號判決亦認為:「…本件工程款於上訴人○○公司按期完成工作時,即得 按月請求『已完成工程價值』的百分之九十五,且尚不得申請延期辦理。本件係 數個小工程組成一大工程,承攬報酬係依工程進度給付,而非全部工程完工後一 次給付,故工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當自上訴人○○公司按期完成各項工程時 起算,甚為明確。…」。

(二)暫付款說

另有不同見解認為,工程估驗款性質上應為基於融資目的,給予承包商暫時 性墊款,似不得視為有已然支付承攬報酬之效果107。因此將其解釋為業主對於承 包商融資之性質,較為妥當。實務上亦有採此見解者,如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 訴字第 342 號認為:「…系爭工程估驗付款之性質:按稱承攬者,…..惟當事人間 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兩造間已有特別約定,於承攬 人提出相關申請書及工程進度報告,載明一定事項,經定作人審核完竣並簽署 後,如無保留付款之事由,定作人於約定期間內有付款之義務。又兩造上開約定,

應屬工程款給付時期之特別約定,無礙系爭工程合約之標的乃單一整體工作之性 質,僅為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作,始約定以完 成一定估驗程序為條件,由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程款項,自非謂系爭 工程合約之全部工作已切割成數個部分,而各期估驗款分別為各該施作項目之對 價 。 …」另外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 1412 判決:「…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

107 王伯儉,工程法律實務,2008 年 10 月,頁 81-82。李郁屏,營建工程契約之驗收與危險負擔 -以「95 年度丙工務段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為例,司法官訓練所第 48 期法學講 座,頁 2378,2008 年,檢索網頁 http://ja.lawbank.com.tw/pdf2/2372-2391.pdf (最後瀏覽日期 2011 年 5 月 17 日)。黃立,民法總則,2001 年 1 月,頁 477,惟新版已刪除似已改變見解。楊芳賢,

承攬,民法債編各論(上),黃立主編,2002 年初版,頁 650-651 註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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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 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 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 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 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 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三)小結

本文認為估驗款雖依工程進度付款,但承包商雖已取得工程估驗款,對該部 分工作仍須善盡保管與保護之責,不得視為已交付。而因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 付,難認與承攬工作間有對價關係,自不宜認為具報酬性質,解為融資性質之暫 付款較為妥當,但當事人如有特約為報酬之分期付款時,應仍可解為承攬報酬。

三、估驗與驗收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11 月 29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9635 號函謂:「施 工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非屬驗收。」而工程契約範本中亦有明文約定估驗不具 驗收性質:

1.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1 條第 1 項:「部分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 約定外,由乙方按期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但該估驗計價不 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

2.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一般條款第 P.12 條 「估驗並非工程之驗收 及接受」:「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 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 之執行及追訴。」

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估驗不具驗收性質,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保險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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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號判決之見解可供參考:「…本件『估驗』一詞係見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十三條,而『驗收』者,則見於契約書第廿四條「工程驗收」,故若欲進行驗收,

即應為約定工程完工之時,非如估驗係於開工後按實做進度分期申請,兩者在程 序上已見不同,另由同上契約書第十三條估驗款之約定,益見施工完成者可先行 估驗,但必待工程完成時,始能進行驗收。另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七項『工程 保管』第一款所載,在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

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 損害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等等。又契約 中已載明『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故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第 二項約定:『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接款日止,投保營 造保險』,且第三項約定,『在驗收前,如工程遭受颱風等天然災害,上訴人即應 在災後向保險公司報請賠償』,顯見系爭工程於驗收接管後,系爭工程之所有權 始移轉予定作人即南投縣政府,否則,在驗收接管前,無論是否經估驗計價,上 訴人不僅仍負保管責任,系爭工程亦為系爭營造保險之標的,準此,縱系爭工程 曾經估驗,然並不發生估驗部份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南投縣政府、甚或估驗部份之 工程已非保險標的之情事,灼然甚明。…」

(三)小結

本文認為,前揭實務見解依契約條款之解釋,認為估驗非屬驗收,應符合工 程實務上作法,但若業主在估驗計價後有先行使用或接管該部分工程之行為者,

則應得認為該部分工程之危險負擔應移轉至業主一方。惟因工程是否經過估驗,

則應得認為該部分工程之危險負擔應移轉至業主一方。惟因工程是否經過估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