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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部分驗收與未驗收先行使用

第二節 定作人未經驗收先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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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 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亦將前開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納入契約範本中,則 定作人基於其自身利益(有時是公益)於完工前提前使用工作,理應辦理部分驗 收,而此時就該先行使用之部分應可認為經定作人受領,其毀損、滅失之危險負 擔即移轉與定作人。

第二節 定作人未經驗收先行使用

壹、爭議範圍

然而更常見者係定作人往往未辦理部分驗收即逕行使用工作之部分或全部 時,此時即產生下列爭議:

1. 定作人於先行使用前有無先行使用之權利,承攬人得否以未辦理驗收而拒 絕其先行使用?

2. 若未辦理部分驗收而先行使用部分發生損毀、滅失時,其風險應由何人負 擔?

3. 未辦理驗收而先行使用部分之保固期起算及報酬給付義務?

貳、我國工程契約範本規定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 9 條第 7 項第 2 款:「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 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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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第 8 項:「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 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 期。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 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 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 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二、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

第 17 條(六)工程保管 2.:「在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 方不得拒絕。但應由甲乙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 方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而有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 方負責。」

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一般條款

第 F.21 條【完工前之使用權與所有權】:「主辦機關對任何已完成或部分完 成之工程,於估驗付款後即取得其所有權與使用權。此類權限不能視為對 該等工程之驗收或已接受。當主辦機關取得此所有權並予使用後,若對該 部分工程有損害時,則依 M.28 「部分路段開放通車」辦理。」

第 M.28 條【部分路段開放通車】:「由於非屬承包商責任之工程施工程序變 更,或發生預料不到之情況及事件,導致工程司要求承包商於契約規定期 限前,開放已完成之部分路段時,承包商對已完成之部分路段,應負責維 護至工程司滿意之程度,其因而增加費用之補償及工期之延長,應依 E.『變 更、增減及修改』及 H.6『竣工日期』條款之規定辦理。(第 1 項)

若承包商對緣石、排水結構物、路肩或其他工程,施工緩慢,工程司得以 書面通知規定一合理之期限,要求上述工程於該期限內完工。若承包商未 能於該規定期限內完工,工程司得通知全部或部分路段開放通車。此通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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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地區,承包商須設法執行其尚未完成之作業,俾減少交通障礙。由於此 一情況之通車所增加之工程費,主辦機關不作任何補償。(第 2 項)

非因交通而造成工程之損壞,承包商應負責修復至工程司認可為止,並負 擔費用。(第 3 項)

部分路段須先開放通車不得視為對該工程全部或部分驗收,並不得解除契 約上關於該項工程條款之約束效力。(第 4 項)」

第 T.4 條【部分驗收】:「工程縱使未達全部竣工階段,如承包商已按本契 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主辦機關認為有先 行使用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針對該完成部分比照 T.2 及 T.3 規定辦理部分 驗收。

(1) 經部分驗收合格後,承包商對於因使用該部分所引致之損壞及養護所發 生之費用不負責任。主辦機關如需承包商修復時,應按契約變更有關條款 辦理。

(2) 經部分驗收合格後,如工程發生損壞非由上款原因所造成,而經查證係 承包商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符規定或安裝錯誤所造成,則一切所發生之修復 費用,應由承包商負責。

(3) 但如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之任何主要部分已經置換、換新或修理 者,則本工程之該分段工程之保固期應自該置換、換新或修理完成至工程 司滿意之次日起計算。

(4) 部分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即支付並結清該部分之一切費用,並起算 該部分工程之保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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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日本工程契約範本中「部分使用」、「部分交付」

日本工程契約範本對於工作物一部或全部完成前,定作人有使用工作物之必 要,設有「部分使用」及「部分交付」之制度,以下分以日本公共工事標準請負 契約約款及日本民間工事標準請負契約約款(甲)條款說明如下:

一、公共工事標準請負契約約款

(一) 部分使用

第 33 條【部分使用】:「定作人於依第 31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交付前,得承 攬人承諾,得使用工作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第 1 項)

2 於前項情形,定作人就其使用之部分,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定作人依第 1 項規定,使用工作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應負擔承攬人因此 所受損害及必要費用。」135

1.規範意旨

工作物一部或全部完成前,定作人有使用工作物之必要者,應使其得 使用工作物,以充分發揮工作物之經濟效能。舉例來說,在店舖裝潢工程 中,定作人希望使用部分的店鋪,此種定作人於工程中使用契約標的物之 一部者,稱為「部分使用」136。然而,此時對工程施工的影響,以及使用 工作物後造成工作物的損害的責任歸屬不明確,易生紛爭。為此,日本公

135 公共工事標準請負契約約款第 33 條【部分使用】:「発注者は、第三十一条第四項又は第五項 の規定による引渡し前においても、工事目的物の全部又は一部を受注者の承諾を得て使用する ことができる。

2 前項の場合においては、発注者は、その使用部分を善良な管理者の注意をもって使用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3 発注者は、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り工事目的物の全部又は一部を使用したことによって受注者 に損害を及ぼしたときは、必要な費用を負担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136 島本幸一郎,改訂版現代建設工事契約の基礎知識,大成出版社,2008 年 9 月,頁 1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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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工事標準請負契約約款第 33 條規定,定作人於工作物交付前欲使用工作 物者,須得到承攬人同意,並於使用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就因 此造成承攬人之損害負擔賠償義務。

2.部分使用之意義

第 1 項規定,定作人於依第 31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交付前,得使用工作 物之一部或全部。本項僅規定「依第 31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交付前」至於定 作人所欲使用之部分是否完成、該當部分有無支付相應的承攬報酬,與可 否部分使用無直接關係,此與後述之第 38 條所約定之部分交付必須以部分 工程之完工為要件有所不同,且部分交付時定作人應給付交付部分之承攬 報酬有所不同。此外,承攬人就定作人提出之部分使用請求,可以自由決 定是否同意,且該同意亦可以附使用方法、時期等相關條件,且該承諾,

無論係事先約定,或於有部分使用之必要時才另為約定,效力上並無區別

137。而此約定雖不以書面為要件,但為避免紛爭,就部分使用之約定,仍 以書面約定較佳138

3.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第 2 項係定作人就其使用之部分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依此 規定,定作人不但於使用上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對使用之部分亦不 能加工或變更現狀。

此外,定作人僅就其部份使用之部分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承攬 人並非即得解免該部份之管理責任,此乃因縱然部分工程交由定作人使 用,仍工程仍在施工中而尚未全面完工,承攬人仍需就包含該定作人使用 部分之全部工作負管理責任。139與下述之部分交付不同,部分交付之情形 因所有權已完全移轉於定作人,承攬人不負任何管理責任,因此,就該部

137 島本幸一郎,改訂版現代建設工事契約の基礎知識,大成出版社,2008 年 9 月,頁 121-122。

138 建設業法研究會編註,改定 3 版公共工事標準請負契約約款の解説,大成出版社,2009 年,

頁 275。

139 島本幸一郎,改訂版現代建設工事契約の基礎知識,大成出版社,2008 年 9 月,頁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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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承攬人無須負擔。

4.損害的負擔

定作人因部分使用造成承攬人之損害,依第 3 項之規定應負擔必要費 用。本項所稱損害,不以部分使用之部分所生損害為限,因部分使用而生 其他非部分使用之部分所生損害亦包括之。再者,此損害之負擔,並不以 定作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縱使定作人已盡注意義務,仍發生損害,其仍 應負擔承攬人因此所受損害及必要費用。140

部分使用之部分發生毀損時,因承攬人就該部分完工並交付之義務尚 未完成,承攬人有重作之義務,而若係因部分使用妨礙施工造成毀損,則 重作之費用當然可認為係損害,但應注意者,此種情況因屬施工外目的使 用,縱然有投保建設工程保險,亦無法得到保險金給付。然而,實務上,

部分使用之部分發生毀損時,因承攬人就該部分完工並交付之義務尚 未完成,承攬人有重作之義務,而若係因部分使用妨礙施工造成毀損,則 重作之費用當然可認為係損害,但應注意者,此種情況因屬施工外目的使 用,縱然有投保建設工程保險,亦無法得到保險金給付。然而,實務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