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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危險負擔概說

第一節 危險負擔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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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危險負擔概說

第一節 危險負擔的意義

壹、危險的意義

所謂危險,即對於利益發生危害的狀態6。學理上可分為:物之危險、給付 危險及對待給付之危險。物之危險用於解決「物之損害」由何人負擔的問題,如 在限制種類之債,於貨物特定前,原應交付之數量或貨品之偶然滅失,其危險由 債務人(所有權人)負擔,但如全部存貨滅失時,債務人則因之而免責。給付危險

(Leistungsgefahr)之規定,用於解決債務人就債之標的之滅失,有無再為給付 之義務。簡言之,債務人之給付危險責任因履行(我國民法第309條) 、非可歸責 之滅失(我國民法第225條第1項)、債權人之遲延(我國民法第237條)而結束。對待 給付之危險(die Gegenleistungsgefahr),亦稱對價危險。此一規則,在於決定 一方給付標的物滅失時,如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他方有無對待給付之義務。例如:

甲向汽車商乙購買裕隆速利1600 c.c.手排汽車乙輛,於一般交貨期限經過後,乙 電告甲汽車已交貨,現在置於其倉庫中,隨時可以取貨,甲欣然上路,前往乙處 領車,等到達目的地,只見火海一片,倉庫及汽車俱已焚毀,誰應就汽車之損害 負責是物之危險問題;乙是否應以相同車型之汽車再行交付是給付危險之問題;

甲只見到了汽車燒剩的殘餘,是否仍需就其所訂購之汽車付款,是對待給付之危 險的問題。

6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6 年 11 月,頁 57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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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危險負擔之定義

所謂危險負擔,主要係針對前揭對價危險應由何人負擔,因我國民法中並未 有明文定義,學說上的用語定義亦不一致,我國學說有謂:「給付嗣後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或有瑕疵時,就因此所發生之不利益(危險), 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的問題。」7;另有謂:「危險負擔就是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 人所負債務,因給付不能而免給付義務時,決定應由自己或他方當事人負擔其危 險之制度。」8;或謂:「危險負擔指雙務契約中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時,決定對 價利益之危險由誰承擔之制度。」9。日本學說上有謂:「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債 務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時,有對價關係的他方債務是否消滅 或存續」10。而國內外學說解釋用語雖不同,惟主要均認係解決雙務契約中一方 陷於給付不能,他方是否應負擔對待給付之義務之問題。前揭學說雖有認為應包 含所給付有瑕疵部分,然而學理上通常劃歸為債務人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之一環為 處理,故本文於危險負擔之討論中亦將涉及瑕疵部分予以排除,而以給付不能之 情況為主。

又依前開學說之見解,危險負擔之討論是否僅限於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而致給付不能11,或僅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12,又或僅為給 付不能時即屬危險負擔之問題13,學說上亦未有統一之見解。然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時,即屬債務不履行,應非危險負擔處理之範疇,又依我國

7 黃茂榮,「論承攬(五)」,植根雜誌第 12 卷第 5 期,頁 161。

8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自刊,2004 年 1 月,頁 830。

9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 : 體系化解說(下)」,台北瑞興,2010 年 3 月,頁 317。

10 太田知行,建築請負契約における危険負担,收錄於遠藤浩,林良平,水本浩監修,現代契 約法大系第 7 卷,1985 年,頁 358 。來栖三郎,契約法,1974 年,頁 479。

11 黃茂榮,「論承攬(五)」,植根雜誌第 12 卷第 5 期,頁 161。

12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6 年 11 月,頁 571。太田知行,建築請負契約における危険負担,

收錄於遠藤浩,林良平,水本浩監修,現代契約法大系第 7 卷,1985 年,頁 358。來栖三郎,契 約法,1974 年,頁 479。

13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 : 體系化解說(下)」,台北瑞興,2010 年 3 月,頁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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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 給付。」及民法第 267 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 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 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致給付不 能之情形亦有危險負擔之規定,故我國之危險負擔應不限於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包含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情 形。

又有關給付不能之範圍,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14

參、給付不能的界定

所謂給付不能學說上可分為:

1. 物理上的不能:

最基本的給付不能類型,即自然法則上的不可能,例如應給付之物已焚毀,

應交付之美酒已流失,船舶已沉沒,動物已死亡等給付無法履行情形15

2. 法律上的不能:

通說認為給付不能亦包含法律上不能,如最高法院 97 年臺上字第 897 號判

14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 2271 號判決。

15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6 年 11 月,頁 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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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

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 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當時,金恩公司並無自耕能力,欲 購買農地供興建廠房之用,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為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且 自始由該公司占有興建廠房,不論金恩公司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 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質言之,實務上認 為土地法修正前,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即應法律上 不能而無效。其他如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因法規變更而禁止交易之情形亦屬法 律上之不能。16

3. 經濟上的不能:

經濟上不能是否為給付不能學說上略有爭論,通說區分為17

(1) 債務人自始有經濟上之困難,或於有債務關係後,現於經濟上困難,原則上 不能認為是給付不能,惟如依誠信原則加以審查後,認屬經濟上不可期待性 而認為係給付不能,此即德國學者所稱之「逾越犧牲之界限」。例如因罷工或 公路坍方致特定之運輸途徑無法使用,如繞路運輸費用將高出數倍之情形。

(2) 超出交易習慣之範圍,亦稱為事實上不能,如大海撈針雖物理上可能,但在 經濟上無意義。又如應交付之猴子脫逃,如堅持將該脫逃猴子捕捉,將支出

16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383 號判例:「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入 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出賣人免其以出賣物輸 入於禁止輸入國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

17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6 年 11 月,頁 456-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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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動物價值數十倍之費用之情形。

肆、危險負擔與給付不能

學說見解雖多將危險負擔侷限給付陷於不能之情形,惟應係因該等學說均將 危險負擔置於債總之範圍所為之討論,並未就債各之特別規定一併考量,如我國 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之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 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所謂「工作毀損滅失 之危險」並未限定於承攬契約已給付不能之情況18,故本文認為實應區別以觀,

於債總之討論因條文規定固應僅限於給付不能,然於債各應視各種契約是否另有 規定,並不限於給付不能。

伍、危險負擔主義

有關危險負擔應由何人負擔,可分為:債權人主義、債務人主義及所有人主 義(亦稱物權人主義)19

(一) 債權人主義: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如債務人仍可向債權人請求對 待給付,則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終局地由債權人承擔,是為債權人主義,

如日本民法第 534 條第 1 項規定:「以特定物之物權設定或移轉為雙務契 約標的者,該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滅失或毀損者,其滅失或毀

18 陳玉潔,「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國立政治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2005 年,頁 162。

19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6 年 11 月,頁 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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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由債權人負擔。」20

(二) 債務人主義: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如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請求對 待給付,則給付不能之損害由債務人承擔,是為債務人主義,日本舊民法 財產編第 542 條採之21

(三) 所有人主義: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致給付不能,危險之負擔以所有權移轉之時期 為標準,移轉以前由債務人負擔,移轉以後由債權人負擔,即依「損失歸 所有人承受之原則 casum sentit dominus」,法國民法典採之22

(四) 占有人主義:

本說以為承擔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失(危險)者,應為於危險發生時占有標 的物之人,蓋對於標的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對於危險發生較具有控制 及避免之能力,因而應由危險發生時之占有人負擔危險。於標的物之所有 權及占有分由不同人享有時,其負擔危險人可能發生與前述所有人主義不

本說以為承擔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失(危險)者,應為於危險發生時占有標 的物之人,蓋對於標的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對於危險發生較具有控制 及避免之能力,因而應由危險發生時之占有人負擔危險。於標的物之所有 權及占有分由不同人享有時,其負擔危險人可能發生與前述所有人主義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