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部分驗收與未驗收先行使用

第三節 我國實務見解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3

第三節 我國實務見解

壹、法院見解

一、認工程於驗收合格,簽發驗收證明書之前,縱已交付仍由承攬人負擔危險者。

(一)最高法院 86 年度臺上字第 942 號判決:

「另唐榮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地下道及高架橋交付通車後,因第三人為毀 損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危險負擔規定,應由高市府新工處承擔等語。惟 依工程合約說明書第一節『一般說明』之第十二項第三條所載:『承包商(即 唐榮公司)應於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新工處)簽發驗收證明書以前,將任 何遭受損害之工程,予以重建或修復,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擔』內容,足 認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簽發驗收證明書之前,一切之損害均由唐榮公司 負責。」

(二)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66 號判決:

「再查台灣文獻館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祐谷公司有將系爭 工程標的物及材料等投保營造綜合損失險至完工驗收合格為止之義務,縱 典藏室先行交付館方使用,依該約定意旨,亦應由祐谷公司負擔損害之危 險等語(見原審重上卷一第五○頁),若屬實在,即攸關其應否負擔典藏室 損害危險之判斷,原審未審究,敘明台灣文獻館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 意見,逕認典藏室部分地震損害應由台灣文獻館負擔,同有判決理由不備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4

之違法。」150

二、認契約內定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 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並應賠償受災部份甲方(指 被上訴人,下同)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故於完工期限之前,遇有天災,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應由承攬人方之上訴人負危險負擔責任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0 號判決:

本案事實略為,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訂立「桃芝風災 149 甲線 33k+155 內湖橋便道搶修工程契約」,系爭便 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完工。驗收前因依對造 之指示先行開放通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受颱風侵襲被沖毀。然該工程 契約內訂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 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並應賠償受災部份甲方

(指被上訴人,下同)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同項第 5 款明定『工程開工 後在規定完工期限內除本條文規定外,其他一切損害概由乙方負責。』」基 此可知內湖橋便道搶修工程契約中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工程,遇天災時 甲方一律不予補償。再者,法院在本案判決中,就風險分擔本於「交通部 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 6 條規定與營造綜 合保險基本條款第 1 章第 3 條關於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期間約定有不符 之處,認為承攬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前若顧慮及本件工程若於未來提前完 工,先行開放通車,則於通車後驗收完成前所生一切損失非其所投保之保 險公司理賠範圍,此時其本身是否有能力自行承擔該損失,身為承包廠商 之上訴人應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審慎進行風險評估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抑或

150 本件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5 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 47 號判決則認為縱未驗收但已交付 時,危險負擔即已移轉,請參本文第二章第三節肆、四(四)8.之部分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6

三、認定作人先行使用又不負風險責任,與誠信原則有違者。

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 632 號判決: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0 號判決經承攬人上訴 後,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 632 號將之撤銷發回,其判決理由節錄如下:

「況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保險批單明載上訴人投保營造 工程綜合保險之系爭工程:「……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完工,並已先 行啟用,本公司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不負賠償責任」等情(見 一審卷第七七頁),足認系爭工程於完成驗收前已先行啟用,並使上訴人因 而喪失保險利益而無從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上訴人又一再否認有系 爭路段之路權,無法決定何時啟用,衡諸常情,若非被上訴人指示先行啟 用,上訴人當無於驗收前即率爾決定啟用,致喪失保險利益而自負風險之 理。則上訴人主張該路段係經被上訴人指示先行啟用乙節,似與常情無違 而非無據,能否猶反於公共工程會上開調解建議所載內容而認非被上訴人 指示先行啟用通車?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任通車在前,嗣又完全 不負風險責任,置誠信原則於不顧乙節(見二審重上字卷第六五~六六 頁),是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即非 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四、 認雖契約內定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 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並應賠償受災部

應係指工程於完工之前,遇有天災而應由廠方負危險負擔責任時,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已列有保險 部分,被上訴人將不予補償之意,而非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危險負擔責任 時,卻仍應由施工廠商之上訴人或保險公司就天災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任,而被上訴人可不用給付 工程款云云,然觀該工程契約第 10 項載:「災害處理:在規定完工期限內因天災...」所稱「完 工期限」依該契約第 7 項第 2 款之規定,係指工程完工期限:限 30 日曆天完工,亦即自 90 年 8 月 24 開工起至 92 年 12 月止之期限,而非指上訴人之事實上提前之完工時間內甚明。是則,上 訴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取。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之前,遇有天災,依上開契約之約定,

應由廠方之上訴人負危險負擔責任,亦堪認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7

份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但保險公司之保險 責任,已因定作人指示承攬人於完工先行通車即保險事故發生前已告終 止,災害發生時並無前揭條款之情事,而應依契約內處理因天災等非人力 所能抵抗之意外損失之約定:『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 細價目表內有項目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得申請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契約單價辦理修復』,則承攬人請求屬已做之 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有項目者,應由定作人負 給付責任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 號:

前揭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 6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更審,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 號推翻更審前見解,認為:聯成 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就內湖橋便道工程曾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投保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總保險金額為 530 萬元,被保險人為兩造,受 益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被上訴人),保險期間自 90 年 8 月 24 日 0 時起至 90 年 12 月 27 日 24 時止,保險事故發生時為 90 年 9 月 17 日,在承保期間之內。但由於在系爭保險契約內訂有:「……倘承保工程 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之條款,而系爭工程又已於 90 年 9 月 11 日提早啟用,致使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可依據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 3 款不負賠償責任。所以在災害發生 時並無工程合約第 10 項第 4 款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 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並應賠償受災部份甲方 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依上開約定,請求補償,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依工程合約第 10 項第 4 款之約定,無庸補償,即無足取。

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8

事,但是本處是否有驗收,而被上訴人即指示先行啟用之情形,且啟用時 仍在完工期限內。而兩造之工程合約第 10 項又規定完工期限內因天災等非 人力所能抵抗之意外損失,約定其處理依據,其第 3 款既已約定:『已做之 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有項目者,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得申請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契約 單價辦理修復』,則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內因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之意外 損失,自可依該規定請領工程款。但本件有未驗收,被上訴人即指示先行 啟用之情形,且啟用時仍在完工期限內,而兩造之工程合約第 10 項既就在 規定完工期限內因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之意外損失,約定其處理依據,

其第 3 款既已約定:『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 內有項目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得申請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契約單價辦理修復』,則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內因天 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之意外損失,自可依該規定請領工程款。法院認為系 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內因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之意外損失,自可依該規定 請領工程款。而原工程於決算時已繳付該部分之營業稅,本件重為施作前 之損失,不應重複繳交營業稅,故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上訴人亦於本 院前審予以減縮請求,則上訴人請求其餘部分即 5,289,349 元,經核應屬已 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有項目者,應由被上

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契約單價辦理修復』,則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內因天 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之意外損失,自可依該規定請領工程款。法院認為系 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內因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之意外損失,自可依該規定 請領工程款。而原工程於決算時已繳付該部分之營業稅,本件重為施作前 之損失,不應重複繳交營業稅,故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上訴人亦於本 院前審予以減縮請求,則上訴人請求其餘部分即 5,289,349 元,經核應屬已 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有項目者,應由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