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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壹、工程驗收與受領之關係
我國法院見解多認為於不可歸責於定作人而致工作毀損、滅失時應適用民法 第 508 條第 1 項為危險分配,亦即應以『受領」為危險分配基準,但對於何為「受 領」並無統一之定義,但觀察國內判決,若合約內約定有「驗收」者,法院多以 是否完成驗收作為『受領」時點,整體而言仍係以定作人是否「受領」工作作為 危險負擔分配之基準。但對於「受領」是否為單純交付或需有定作人承攬其給付 於主要之點為符合契約之履行,並未有明確之見解,但有部分判決,如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833 號判決233及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建上字第 115 號判決234, 似乎僅以「交付」或「點交予定作人管領」之用語,似乎認為「受領」僅指有承 攬人交付而定作人取得工作事實上管領力之意義,不過驗收程序中通常也是需定 作人經初驗、複驗等確認工作符合契約主要之點之履行後,才會有移交等占有之 移轉手續,故實務上操作之差異性不大。
另外,值得注意者,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5 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 47 號判決中,在契約中雖有驗收等規定情況下,在定作人有先行使用工作之情況 下,仍認定定作人已完成受領,而認為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將「驗收」與「受領」
之概念分離,惟該判決之見解未被最高法院採納。另外在仲裁實務中也出現類似 日本學說上的共同分擔危險的概念,並非一貫利用工作之占有移轉之「受領」作 危險分配之基準,認為由承攬人一方負擔為顯有失公允,進而適用「衡平原則」
將危險另為合理之配分,此見解亦值得注意。
233 請參本文第二章第三節肆、四、(四)2.。
234 請參本文第二章第三節肆、四、(四)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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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驗收之爭議
一、明定通知驗收期間以減少爭議
比較國內外契約條款,雖都有規定承攬人應於竣工前或竣工當日通知定作人 (或監造人),惟僅有 FIDIC 紅皮書第 9.1 條第 2 項明確規定應於 21 日前通知,本 文認為為使定作人(或監造人)得提前調配竣工檢查之人力,避免因人力不足而拖 延竣工檢查產生許多爭議,應考慮於契約範本中明定此項提前通知期間,使竣工 檢查能順利完成。此外也因已給予定作人寬裕之調配人力期間,亦可參考有 FIDIC 紅皮書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竣工檢查期間,若遲延檢查時即視為通過檢查,
應可減少竣工日期認定之爭議。
二、明定合理的待驗期間
因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 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故我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內均定有辦理驗收之期間,
可明確遲延驗收之時點,值得贊同。惟我國契約範本中待驗期間最長者(30 日) 較 FIDIC 紅皮書之 14 日長約 1 倍,初驗合格後驗收(正驗)待驗期間又長達 20 日,
而我國範本中又以驗收合格或驗收合格移交日作為危險負擔時點,於此之前均由 廠商負保管責任,此段冗長之待驗期間之風險負擔明顯對於承攬人不利,而承攬 人亦會將此部分成本轉嫁於工程報酬上,對於定作人亦未必有利,應思考於工程 範本中訂立較為合理之待驗期間為宜。
三、採取實質完工之標準判斷是否受領遲延
採取英美法上實質完工或日本法上大致完工之標準,有助於釐清現行實務上 見解各異之情況,而認定實質完工之程序,可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 第 1 項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 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 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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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由業主檢查確認完工,其 檢查依據乃承攬人是否完成契約、圖說之「項目」及「數量」,如承攬人完成之 工作項目、數量符合契約、圖說之約定,則可確定工程「竣工」,不再繼續計算 工期。而民法第 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部分,則為效用、品質之檢驗,
應於驗收階段辦理即可。
採實質完工標準,當可減輕承攬人因瑕疵即須支付高額遲延違約金之問題,
然而該等標準並非表示承攬人只要在完工期限內一申報竣工,即不需負遲延之 責,仍須視工作是否已達到可供定作人占有或使用之程度,倘為否定,即不能認 為已完工。同樣依實質完工之標準認定完工後,即應開始計算定作人應進行驗收 程序之約定期限(即待驗期間),若未遵期驗收,此時即屬我國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之受領遲延,危險應由定作人承擔。
四、遲延驗收應視為驗收
本文於第三章第五節介紹之判決雖於論理上對於「驗收」係屬停止條件或停 止期限之認定有不同見解,惟均認為若定作人怠於驗收時,就工程保留款(尾 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之給付,應同於已驗收之情形履行實值贊同,可認為定 作人已「受領」。而我國民法第 508 條對於亦規定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 之受領遲延時移轉與定作人,則就定作人而言,遲延驗收之效果已實質等同於受 領,立法論上應可參考德國民法第 640 條第 1 項:「定作人有義務受領依契約完 成之工作,但根據工作之品質不能受領者,不在此限。定作人雖有義務在承攬人 向其指定的適當期間內受領,不在該期間內受領者,視為已經受領」235,立法明 定將遲延受領視為已經受領,以茲明確。
235 陳卫佐譯註,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 年 2 月,頁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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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未驗收先行使用之爭議
一、承攬人應有拒絕定作人先行使用之權利
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第 7 項第 2 款:「工程未
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 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 負責。」為例,我國工程契約範本多規定承攬人不得拒絕定作人之先行使用。而 日本公共工事標準請負契約約款第 33 條「部分使用」之規定,應得承攬人同意 始得先行使用,民間工事標準請負契約約款(甲)第 26 條更規定必須得到監造人 的技術審查後並得承攬人之書面同意始得進行,此均著眼於先行使用對承攬人工 程施工造成很大之影響,以及使用工作物後造成工作物的損害的責任歸屬不明 確,易生紛爭,故由承攬人評估其是否同意承擔該影響,並可以將先行使用後之 不利益歸於定作人作為其同意之條件,對於承攬人之權益保護周全;而承攬人如 於締約前即預見其有就某部分之工作有先行使用之可能時,亦可於設計圖說中先 為指明,採取類似於我國「部分驗收」之「部分交付」方式,於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後,即可先行享受部分工作之使用利益,但於「部分交付」後,該部分工作之 危險負擔即已移轉,承攬人對於該部分工作僅餘瑕疵擔保責任。日本法上「部分 使用」及「部分交付」均值得參考。
二、先行使用部分之毀損、滅失風險應由定作人負擔
FIDIC 新紅皮書雖無先行使用之制度,但於第 10.2 條工程規定「部分接 收」,規定未為頒發接收證書前不得先行使用,若使用者視為已接收,且全部之 危險負擔均由業主負擔,並於第 17.3 條「業主風險」第(f)款中明定定作人使用 或占用為業主風險,承攬人於承攬人未經驗收先行使用後,無庸負任何危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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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而日本公共工事標準請負契約約款第 33 條、民間工事標準請負契約約款(甲) 第 26 條之「部分使用」規定,均需得承攬人同意,故承攬人自得以將先行使用 部分之毀損、滅失風險移轉作為其同意之條件,亦保障了承攬人之權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 程採購契約已有「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而有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 負責。」之規定,將先行使用部分之毀損、滅失風險移轉由定作人負擔,值得肯 定;但因其契約範本內約定定作人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保險,而履約期間卻是到完 工驗收為止,故定作人往往抗辯契約內定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 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而主張承攬人應負危險負 擔責任236。我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一般條款除無將先行使用部分之毀 損、滅失風險移轉由定作人負擔之規定,甚至規定「非因交通而造成工程之損壞,
承包商應負責修復至工程司認可為止,並負擔費用」(第 M.28 條【部分路段開放 通車】第 3 項),非因交通而造成工程之損壞之風險仍由承攬人負擔,而其第 F.21 條【完工前之使用權與所有權】之規定已將工作之所有權移轉與定作人,定作人 就先行使用之部分享有利益卻無庸負擔風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2 項 之
「公平契約原則」,非常不合理 。
為免這類定作人先行使用卻不負風險之爭議出現,則應效法 FIDIC 新紅皮 書之規定或德國工程契約採購要項 B 第 12 條第 5 項第 2 款規定:「未要求驗收,
而定作人開始使用全部或部分工作者,在開始使用後 6 個工作天後,除另有協議 外,其工作視為已經驗收。使用部分建築設施進行其他工作不視為驗收。」將先
而定作人開始使用全部或部分工作者,在開始使用後 6 個工作天後,除另有協議 外,其工作視為已經驗收。使用部分建築設施進行其他工作不視為驗收。」將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