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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危險負擔移轉與工程驗收

第一節 工程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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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危險負擔移轉與工程驗收

承前章所述,我國民法第 508 條之「受領」是否等同工程承攬契約中之「驗 收」雖然並無統一見解,惟我國工程實務上,定作人多半須經「驗收」後,始自 承攬人「移交」工作之占有,故「驗收」實際上仍與工程契約中之危險負擔移轉 有息息相關,本章將就我國工程驗收之相關程序為介紹,並比較國內外工程契約 範本常見驗收相關條款比較研究,於本章末再歸納整理於驗收程序中常見之爭議 及實務見解。

第一節 工程驗收

壹、驗收之定義

我國民法並無「驗收」之用語,政府採購法第五章雖已明確規定「驗收」此章 節,但亦未對此有定義。然而在交易習慣上,其指債權人表示債務人之給付已符 合債之本旨之行為,常用於承攬契約關係中。參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重 訴字第 1234 號判決:「而所謂『驗收』行為,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 物檢視其是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行為,與定作人驗收 行為,係不同之行為,二者不一定需同時為之,可先行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定 作人再進行驗收行為;亦可先進行驗收行為,再辦理點交手續。惟因為交付工作 物之行為亦涉及到工作物危險負擔之問題,如果無特別之約定,在工程界實務 上,通常係承攬人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時(同時亦移轉動產之所有權), 定作人即同時進行驗收之行為,以決定承攬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在 民間一般買賣或勞務關係亦有如此之用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5 條「驗收」第 1 項規定,「廠 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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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貳、驗收目的

(一)承攬人部分

就承攬人而言,在報酬後付之約定下,達成驗收之標準表示定作人已認定工 作完成,此時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成就 ,亦即意謂承攬人已可就完成之工作物請 求報酬(尾款),同時亦可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但通常要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

(二) 定作人部分

就定作人而言,驗收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達成完工標準,有無瑕疵需改善,

有瑕疵時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 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得主張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驗收 完成同時意謂保固期之起算。此外如前章所述,我國實務上驗收帶有定作人「受 領目的」,故工作之危險負擔亦由此刻移轉與定作人。

参、驗收之效果

除攸關危險負擔移轉之法律效果外,尚有以下法律效果81

(一)定作人付款的義務之發生。

(二)決定工程保固期間的起算日。

(三)決定承攬人投保營建綜合保險義務的期間82

81 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頁 144-145,2005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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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

(五)工程尾款之給付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一般而言,工程之保固期,均約定自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後,業主正式簽發

「結算驗收證明」時起算,故工程若遲不辦理驗收,亦將可能導致工程保固期無 法起算,若此時工程又已先行交付使用,則在使用中發現之工程瑕疵,涉及危險 是否移轉交付的問題,究係歸責於業主,或屬工程原有之瑕疵,將造成認定上的 不易,迭生爭議。故為避免爭議,工程完工或竣工之後,宜儘速辦理驗收作業83

肆、驗收程序

以下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規範之驗收程序說明之:

(一)驗收人員

採購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 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同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則將驗收人員 區分為:

1. 主驗人員:依採購法第 71 條第 2 項之規定,須為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所指派。另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其應主持驗收程 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 時之處置。(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2. 會驗人員:依採購法第 71 條第 2 項之規定,須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單位) 人

82 契約範本第 12 條第 2 項:「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

至驗收合格日止。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備查。屬前款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 失,由廠商負責。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 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83 李家慶,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台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2004 年9月,頁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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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另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其應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 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 事項單純者得無會驗人員參與,僅由主驗人員主持。

3. 協驗人員: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第 2 項之規定,須為設計、監造、承辦 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另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其應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協助驗收各項作業,例 如解釋疑義及協助製作驗收紀錄等。但採購事項單純者亦可免之。

4. 監驗人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

84第 7.2.3.1 節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由承包商及設計、監造(工程專案管理)

單位派員(主辦機關指派有監督工程人員者,含該人員)。其工作事項為監視 驗收程序如有疑義,應請協驗人員說明。

(二)提報竣工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1 項:「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 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為維護各方之權益義務,竣工之確定,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應儘速辦理,另 外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 7.3.1 節則訂有承包商辦理報驗前應注意事項

85。承包商向主辦機關辦理報驗前,除應準備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 規定之其他資料外,尚需注意下列事項:

1.工程範圍內環境應徹底清理,施工後殘料、廢土等均應運離工地,若工區內有 土方堆置場,應將土方堆置場予以復舊。

2.各項試(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應彙整齊全,以備查驗。

8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2001 年 11 月,頁 117。

85 同前註,頁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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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都市計畫樁,應予以回復。

4.施工期間損及之公共設施,應予以修復。

5.下水道及側溝之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徹底清除。

6.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桿線,應妥為處理。

7.預拌混凝土拌和廠等有關之臨時設施均應拆除完畢,並回復原狀。

8.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者,應予協調解決。

(三)初驗及驗收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2 項:「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 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

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 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之規定,除契約 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若無初驗程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 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 收紀錄。

(四)部分驗收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9 條:「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 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 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 7.2.3.2 節並規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並依建築法第七十 條之一規定辦理部分使用執照後,洽由接管機關使用,並依工程契約規定起算保 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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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採購法第 71 條第 1 項後段僅規定於「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 他部分能先行使用時,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經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得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而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99 條係規定「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

即可辦理部分驗收,應已踰越母法之授權。惟就工程管理而言,其擴大部分驗收 之情況將使工程驗收較有彈性,承攬人可獲得部分價金,而定作人亦可享受先行 使用之利益,仍值贊成,且國內外工程契約範本內亦多有此類部分驗收之約定。

(五) 驗收缺點改善及複驗

依採購法第第 72 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7 條之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者,主辦機關應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以 下簡稱改正),承包商於期限內完成者,主辦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逾期未改正 者,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繳納逾期違約金。另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7 條規 定,契約未規定改證限期者,由主驗人員定之。

主辦機關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或換貨,其須將已付款之標的運出主辦機關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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