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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危險負擔移轉與工程驗收

第四節 完工與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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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完工與驗收

由前揭驗收程序可知,驗收之前提為完工後承包商申報竣工。而完工 (Contract Completion)之定義對於整體施工契約之重要性,在於承包商是否遵守履 約期限之判斷。工程實務上,業主係以「完工」之日期作為遲延與否之判斷,並 非以「驗收合格」之日為基準,故完工之問題在承攬人遲延責任部分已有相當多 的研究成果110,然完工與否同樣涉及定作人是否驗收遲延而有受領遲延之危險負 擔問題,故本文仍作簡要說明。

壹、完工之意義

完工依其文義即指「完成工作」,日本工程實務上有認為「合格通過定作人 之完工檢查」、「依照圖面、規範事實上完成」、「合格通過定作人之完工檢查且工 地之整理及清掃完畢,準備能交付工作標的物之狀態」111,而我國民法第 492 條 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似認完工為完成「無瑕疵之工作」,然於工程承攬契約 中是否與完工是否與瑕疵有關,先就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觀之。

一、認為瑕疵與完工不同者

早期見解認為有無瑕疵與工程之完成,應屬兩事,例如最高法院 54 年度台 上字第 2883 號判決:「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 張者,乃此項承攬人應負擔之責任,並非承攬人工作之遲延,就令被上訴人於約 定期限內完成其承攬之工程,惟其工程有無瑕疵,與工程之完成,究屬兩事」。112

110 對於工程遲延與完工之爭議,請參李昇蓉,承包商對營建工程工期遲延及阻擾(Disruption)之 索賠,國立政治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2008 年,頁 31-37。

111 島本幸一郎,改訂版現代建設工事契約の基礎知識,大成出版社,2008 年 9 月,頁 139

112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39 年度台上 1533 號判決、同院 53 年度台上字第 2197 號判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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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80 號判決:「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 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 法院肯認二審見解,認為本工程既已按設計圖施作,即應認為已完工,雖有部分 缺失,則係屬工作完成後瑕疵擔保之問題,不影響「完工」之認定。除此之外,

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字 1119 號判決:「按民法第 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492 條至第 496 條則規定承攬人就完成之工作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承攬 人施作約定工作者,即屬完工,至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應負責修繕者,屬履行 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承攬人未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謂其未完工。斟酌系 爭契約第四條分別按上訴人金門公司提出材料、完成按裝、驗收合格等時程,約 定上訴人通力公司支付報酬之比例,及第 7 條第 2 項約定:『乙方對本工程進行 中負有如期完工,並保證施工品質之義務』,亦堪認兩造約定完工與瑕疵擔保有 先後之別,不能混為一談。」其亦認為承攬人施作約定工作者即屬完工,至於完 成之工作有瑕疵而應負責修繕者,屬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能以承攬人未 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而謂其未完工。

二、認為工作有瑕疵不得謂完工者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249 號判決:「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 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只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 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 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

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圍。…」本判決廢棄之二審法院判決認:

「承攬工作物是否完成,應依實際狀況定之,非以是否具有約定之效用為必要。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連續壁之施工,於築造導溝、開挖一定寬、長度之深槽,

在單元壁體末端設置連接壁體之接頭後,吊放鋼筋籠入深槽內,再灌入必要強度 之預拌混凝土,即已完成。苟被上訴人係依前開步驟施工而完成連續壁之全部施

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2814 號判決、同院 85 年台上字第 228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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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序,築出該連續壁,縱施作之單元連續壁有瑕疵,亦僅屬修補問題,非得指 為未完工(成)」,綜上而論,最高法院認為承攬人之工作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須具備雙方所約定預期之效果,即須符民法第 492 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情 況,否則不得謂工作已完成。

三、小結

有法院肯認瑕疵與完工乃不同標準者,亦有認為應以民法第 492 條觀察承 攬人之工作是否已具備雙方約定之效果;後者乃強調依契約規定程度完成之完工 標準,例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 88083 號調解建議:「本工程雖報完工,

惟經會勘後,發現尚有九項工程未施作完成,已不符『完工』需所有合約項目均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慣例。」所謂完工需所有合約項目施作完成。惟實際上因為一 般營建工程工作項目複雜繁多,契約中為促使承包商如期完工皆有逾期違約金條 款,倘若工程主體皆已建造,而僅剩下零星工程或修補工作,即認定全部工程尚 未完工,則承包商需支付全部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因此於各案中,法院有時為了 不同目的,避免承包商支付高額違約金或以違約金懲罰承包商,就未完成工作項 目之性質與比例以判斷是否完工,造成各種不同工程之瑕疵或完工標準不同,實 則違約金問題應無法以隨意變更完工標準解決,此舉反而混淆完工(Time of Completion)之定義與作用113。以下介紹英美及日本工程法之標準,觀察有無更 佳之判斷依據。

貳、實質完工(Substantial Completion)之概念

一、英美法

英美工程慣例所採用之完工標準,認為完工日期之認定實際上應具體考量各 工程遲延完工之經濟上結果,而非取決於某種抽象特定之準據,此即所謂「實質

113 李昇蓉,承包商對營建工程工期遲延及阻擾(Disruption)之索賠,國立政治大學法研所碩士論 文,2008 年,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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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工」(Substantial Completion)。,係指工作完成至已能使用之程度,而使業主得 占有並行使其預定之目的用途114

二、日本法

日本法上則認為,因為承攬契約中「無瑕疵工作之完成」屬於其債務內容,

若有瑕疵時一半認為屬於一種不完全履行狀態。然而,就「工作之完成」判斷而 言,乃係依「是否完成預定之最終工程」為判斷,如此依來就與瑕疵之有無分離,

甚至也可說是「伴隨瑕疵之工作完成」。日本多數說、多數判決及工程實務之見 採取之「完工」即所謂之「大致完工」(一応完成)之概念,以東京高判昭 36.12.20 為例:「工程直到預定之最後工程大致完成,但其因尚不完善如不加以補修不能 認為是完善時,應認工程已完成但工作標的物有瑕疵。」此判決對於完工之判斷 成為日本後來裁判之主流115。此外大阪高等判所昭和 59 年 12 月 14 日判決:「瑕 疵過於重大以致喪失本來之效用,定作人受領標的物也無任何利益時,應當作工 作未完成。」稍微修正了「伴隨瑕疵之完工」概念,將瑕疵過於重大之情形排除 於完工概念之外。

而另有部分反對見解則認為工作完成乃是工作之全工程當中,重要部分(如 基礎部分及主體部分)必須無瑕疵地施工,且其他部分需大致完成最後之工程。

此見解認為工作再怎麼偷工減料只要完成全部之工程就可被認屬「完工」是有疑 問的,因此從社會通念觀之,只有依照契約內容完成各工程時始可認係完工116

日本法中採取之「大致完工」之標準,將瑕疵有無與是否完工分離,與英美

114 有關英美法上實質完工之介紹請詳參:呂純純,公共工程逾期爭議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 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頁 73-79。李昇蓉,承包商對營建工程工期遲延及阻擾(Disruption)之索 賠,國立政治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2008 年,頁 33-35。

115 笠井 修,建設請負契約のリスクと帰責,日本評論社,2009 年,頁 17。

116 同前註,114 頁。另請參山本重三、五十嵐健之,建築請負契約における瑕疵担保責任,收 錄於遠藤浩、珍田龍哉,不動產法大系 V(改定版),青林書院,1975 年,頁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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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上「實質完工」之概念有異曲同工之妙117

三、我國法

我國實務上亦有一些判決採用英美法上所發展之實質完工標準,例如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664 號判決:「建築法之所以於核發建造執照前須審 核工程圖樣;又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再審核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係為要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按主管建築機關核淮 之設計圖樣施工建造,而建築物是否完工?其完工標準為何?當事人若未於契約 中明確約定,自應就『實質上』是否達合格完工程度而為判斷,亦即至少須符合 建築法第 70 條所規定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 同之程度。…….完工標準應為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須與設 計圖相符,而得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視為完工日』,即其前提必

我國實務上亦有一些判決採用英美法上所發展之實質完工標準,例如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664 號判決:「建築法之所以於核發建造執照前須審 核工程圖樣;又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再審核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係為要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按主管建築機關核淮 之設計圖樣施工建造,而建築物是否完工?其完工標準為何?當事人若未於契約 中明確約定,自應就『實質上』是否達合格完工程度而為判斷,亦即至少須符合 建築法第 70 條所規定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 同之程度。…….完工標準應為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須與設 計圖相符,而得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視為完工日』,即其前提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