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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危險負擔移轉與工程驗收

第五節 遲延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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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遲延驗收

壹、定作人受領義務

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定作人是否有受領的義務,民法雖未有明文,我國學 說實務上有爭議:

一、否定說

(一)學說見解

採否定說者認為我國不似德國民法明定定作人有受領義務,而除民法第 512 條之規定外,原則尚無受領義務。若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交付之工作未受 領者,僅構成受領遲延,定作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120

(二)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965 號判例:「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 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 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 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

二、肯定說 (一)學說見解

有認為依民法第 512 條第 2 項:「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 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之規定,可推知定作人有受領 工作之義務。121而反對說認為定作人無受領義務源自民法第第 512 條第 2 項

120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 年,頁 135。

121 顏玉明,營建工程契約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營造天下第 111 期,2005 年 3 月,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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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結

本文主要討論者為工作毀損滅失風險之問題,而因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後段已明定受領遲延將導致危險負擔移轉於定作人,不致於對承攬人過 於不利,受領義務之有無對於危險負擔之移轉並無差別,故本文不深入探 討。

貳、驗收之期限

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1、2 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 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同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2 項:「工程竣工後,除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 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 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 錄。

若無初驗程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 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 收紀錄。

目前工程會所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各機關之採購工程契約範本大多 依據前開規定制定驗收程序,即要求承攬人應先依約報請竣工,機關於一定期限 內會同監造單位及承攬人確認是否完(竣)工,確認後監造單位於一定期限內提送 竣工相關資料與機關審核,機關並於收受監造單位全部資料後一定期限內辦理驗 收127,而國內民間工程契約亦多有驗收期限之約定。

127 馬惠美,驗收要件與遲延驗收之爭議,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2010 年 12 月,頁 1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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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遲延驗收為無過失責任

一、遲延驗收之原因

工程實務上於完工後定作人未能即時驗收之情形並非少見,主要造成遲延驗 收之原因可分為下列 10 種128

1. 完工認定。

2. 竣工圖繪製作與提送資料遲延。

3. 工程結算數量之問題。

4. 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

5. 完工工期結算問題。

6. 承商缺失尚未改善完成。

7. 使用執照尚未核發(含消防審查) 。 8. 其他相關案件影響。

9. 相關機關配合之行政程序耽誤。

10. 其他因素。

由於驗收時會有前開眾多因素影響定作人驗收,其中「完工之認定」係涉及 是否已達工作完成即判斷定作人是否應為受領,然有關完工認定之問題業於前節 中論述,應採取「實質完工」之標準為妥,亦即定作人不應僅以數量不足或有瑕 疵而拒絕驗收,應視工作是否已達到可供定作人占有或使用之程度,若為肯定即 應開始計算定作人驗收之期間,故於「承商缺失尚未改善完成」時,亦應視其缺 失程度是否影響「實質完工」之認定,同樣不能竟以此為由拒絕驗收。

128 陳奕中,公共工程完工驗收期限問題之研究,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論文,2007 年,頁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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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竣工圖繪製作與提送資料遲延」因提報竣工資料屬承攬人之義務,故 承攬人遲延提出時,此時應認尚未達成合法債之提出,不能認定作人已陷於遲延。

二、定作人之無過失遲延驗收責任

承攬人如已完成工作,經依約檢附相關文件後申請定作人辦理驗收,定作人 可否以無法驗收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定作人而免除遲延責任?未能驗收是否以 定作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學說認為依民法第 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 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均未規定定作人得以自己就受領遲延無故 意過失而免責129。故除有民法第 236 條本文:「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 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之情形外,

債權人縱無過失可構成受領遲延130

肆、定作人遲延驗收之效力

一、我國工程契約實務

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第 15 條第 2 項:「…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 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 負擔。」同條第 9 項:「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_

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其因 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

並在驗收合格後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日)

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 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

129 馬惠美,驗收要件與遲延驗收之爭議,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2010 年 12 月,頁 104。

130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6 年,頁 486、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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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付尾款的理由。若建築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 件時,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延誤時,機關應先行辦理驗收付款。」依前 開契約條款,定作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拒絕驗收(受領)或遲延驗收(受領) 致承攬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定作人負擔,其遲延驗收或受領所生之危險 亦由定作人負擔131

二、學說見解

定作人若未依契約履行驗收義務時,未經工程驗收完成前,承攬人即無法辦 理點交,工作之危險亦無法移轉,對於承攬人相當不利,故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 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驗收遲延時,應負擔工作毀損、滅失 風險。

另承攬人如受有其他損害,亦可依民法第 240 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 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故諸 如倉儲費用、保險費、管理維護費等等,承攬人均得請求,惟不包括所失利益132

三、法院見解

此外工作驗收完成並辦理點交後,承攬人始得請領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

因此保留款之給付係以驗收完成作為要件。在實務運作上,定作人怠於履行驗收 義務時,對於保留款之給付爭議常多涉及保留款是「已發生但尚未至清償期之債 權」或「附條件之債權」,此期限或條件即指驗收是否完成。故承攬人已完工,

欲與定作人進行驗收,但定作人怠為履行該義務時,法院之實務爭議亦係「驗收」

是否為停止條件或期限。

(一) 停止條件說

131 馬惠美,驗收要件與遲延驗收之爭議,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201012 月,頁 109-110。

132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6 年,頁 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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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以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適時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 付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本質。我國法院實務 即有認為「驗收」屬保留款(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給付停止條件,定作人於完工 後拒絕驗收時即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

1.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831 號判決:

「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 在內。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一年底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絕 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 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2.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至於保留款之性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為附條件之債權,於廠商全部施工 完成且無瑕疪時,始得領取。…保留工程款以「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

為條件…均須條件已成就,○○公司方能請求無息退還。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時…尚未「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換言之,

扣押當時○○公司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無論是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証金或保留工程款,均尚未生效。」

扣押當時○○公司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無論是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証金或保留工程款,均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