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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台灣對除瘧成果的守成(1966-1972)

第一節、 保全期的準備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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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台灣對除瘧成果的守成(1966-1972)

1965年,世界衛生組織宣布台灣已經根除瘧疾,正式進入「保全期」。 然而,創業維艱,守成不易。台灣雖已事先針對保全期展開準備工作,但是 卻因為監視方法執行過於鬆散,導致1966年下半年台灣北部出現三起瘧疾交 相感染事件,再度引起世界衛生組織高度警戒。面對台灣的疫情,世界衛生 組織派遣專家前往考察,提供改善之建言,作為參考。台灣參照專家意見改 善,避免瘧疾復發。1972年,台灣退出世界衛生組織後,仍重視瘧疾防治工 作,加強宣導教育,避免瘧疾再起。本章依序展開討論,第一節,保全期的 準備作業,述明在1962年至1964年間,台灣為進入保全期開始籌備各項工 作。第二節、保全期遭遇的挫折,闡述1966年台灣北部爆發三起集體感染事 件,引起世界衛生組織的關切。第三節、監視方法的強化,說明台灣調整監 視方法,以保持瘧疾根除的美名。第四節、退出世界衛生組織,討論1972年 台灣退出世界衛生組織,在瘧疾防治方法的應對舉措。第五節、小結,則是 歸納上述內容。

第一節、 保全期的準備作業

1961-1962年,台灣境外移入瘧患與境內瘧疾緊急區繼起,引起世界衛生 組織的關注。1962年10月,世界衛生組織瘧疾專家法里德來到台灣鑑定肅清 期瘧疾防治工作,提供改善的意見。除此之外,法里德實地觀察地方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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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台灣預計1964年12月完成「肅清期」工作而進入「保全期」,實應為「保 全期」預作準備工作。法里德也提醒瘧疾研究所在進入「保全期」之後,撲 瘧業務不再由其指揮,應由一般公共衛生機構接替。「保全期」工作是由「肅 清期」發展而來,所以在「肅清期」內即應有調整工作,被包含在撲瘧計畫 中。瘧疾研究所一方面參酌法里德的意見改善監視作業,另一方面也加速推 展「保全期」的試辦工作。

早在1962年6月,瘧疾研究所考量1964年底之後,台灣將進入「保全期」, 屆時全省撲瘧工作將移交地方政府接辦,為了確定工作方針以供各地方政府 參考,於是挑選宜蘭縣,南投縣與台南市3個縣市試辦「保全期」作業,為 期1年,至1963年6月完成各項工作,展開成果檢討。瘧疾研究所考量地方經 費與人力有限,在這些縣市村里瘧疾監視組、都市瘧疾監視組人員、經費及 各項物品,直接編入了「保全期」的試辦計畫。在這樣的安排下,試辦的單 位無需額外增列人員與編列費用。1 換言之,就是由各縣市政府直接指揮與 掌握地方村里瘧疾監視組、都市瘧疾監視組的工作情況。瘧疾研究所為了各 項作業順利進行,則從旁提供各項諮詢與技術協助。

瘧疾研究所擬定計畫之後,原訂於8月23日至9月3日與宜蘭縣、南投縣、

台南市等3個縣市負責防瘧工作的人員,針對計畫的內容,予以討論溝通。

未料,台灣南、北爆發副霍亂疫情,各地衛生人員疲於奔命在副霍亂的救援 行列中,僅有宜蘭縣在指定日期內,與瘧疾研究所針對初步計畫作詳細討 論,確定人員、經費、物品及各項實務的安排。1962年10月1日至1963年6月 30日,宜蘭縣試辦「保全期」作業,由縣市政府掌理大小事務。其後,台灣 副霍亂疫情已被控制,從1962年11月1日至1963年6月30日,南投與台南兩縣 市的人員也配合「保全期」準備計畫,開始試辦各項工作。2 在此處可以得

1 〈1962年6月28日,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呈台灣省政府:瘧疾研究所承辦之撲瘧業務將逐漸交 由縣市接辦,並先選定宜蘭、蘭投二縣及台南市為試辦區〉,《台灣撲瘧》,第1卷第11期,

(1962年5月),頁11。

2 〈宜蘭、南投縣及台南市試辦撲瘧成果保全業務結果綜合報告書〉,《台灣撲瘧》,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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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台灣早已規劃並進行「保全期」的準備作業,以提供全省各縣市撲瘧工 作進入撲瘧成果「保全期」移交縣市接辦後工作計畫之藍本,並為建立良好 的規範。只是,當時台灣境內副霍亂的疫情甚為緊張,僅有宜蘭縣先試行。

待副霍亂的疫情稍為停歇後,南投縣、台南市也著手試辦作業。另一方面,

瘧疾研究所有感於法里德提示必須妥善辦理「保全期」準備工作,因而也提 早規劃第二期的準備作業。

在上述第一期準備計畫試辦期間,瘧疾研究所原本預訂自1963年1月1日 起,在台北、台中、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花蓮、澎湖以 及陽明山管理局等,推行「保全期」準備工作,是為第二期試辦計畫。後來,

瘧疾研究所依照法里德之建議,擬定1963年至1964年瘧疾監視工作與方法 後,也依此調整第二期試辦計畫,並將試辦計畫改稱為實驗計畫。第一期實 驗計畫,從1963年7月開始執行,區域是A、B選定區較少的桃園、新竹、苗 栗、彰化、宜蘭以及南投各縣。從該年4月開始,瘧疾研究所派員到這些縣 市商洽實驗計畫相關事宜,5月完成實驗計畫之擬定,6月中各縣市防瘧主辦 人赴潮州接受行前訓練,7月至該年底為止,由各縣市落實各項實驗計畫。

第二期實驗計畫在1964年1月開始執行,實施範圍擴大遍及全省縣市,同時 延長實驗時間為一年,執行至該年年底。3 經過上述試辦與實驗計畫,各縣 市至少已有一年的「保全期」作業的運作經驗。從1965年1月開始,台灣進 入「保全期」之後,各縣市則在上述的基礎上,直接接辦各項事務,不致產 生誤差的情形。

進入「保全期」後,各縣市與先前由省政府、瘧疾研究所統籌的防瘧事 務,在地方上的各項監視作業並無不同,最大的差異就是各縣市衛生機構必 須擔任各項防瘧作業的中堅角色,接替瘧疾研究所負責全部作業的設計、推

卷第12期,(1963年8月),頁12-13。

3 〈試辦保全業務第一期即將結束,第二期定時開始,選定AB較少的縣份〉,《台灣撲瘧》,

第2卷第8期,(1963年4月),頁13。〈二期實驗辦理撲瘧成果保全工作,明年元月開始,計台 北等十一縣〉,《台灣撲瘧》,第3卷第1期,(1963年9月),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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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與報告等等。因此,瘧疾研究所透過上述試辦、實驗計畫讓各縣市政府掌 握支配撲瘧事務角色,提升各縣市防瘧人員知識水平,也進一步協助縣市強 化檢驗站的功能。

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瘧疾專家委員會的報告,在「保全期」為保持對瘧疾 的警戒,一般衛生機構應該具備有血片檢驗設備與以及專業的檢驗人員,撲 瘧工作中的血片檢驗,可發展成衛生檢驗的核心。4 在「肅清期」,瘧疾研究 所為提升地方瘧原蟲檢驗工作人員防瘧知識與檢驗技術,分別於1961年5月 至6月、1962年2月26日至3月24日、1962年10月1日至27日,1963年4月21日 至5月18日先後舉辦了四期的講習班,每一期的講習班都’維持四個星期的課 程。授課的對象則包括經省政府指定必須設立村里(都市)瘧疾監視組織衛生 局院試驗室人員、經瘧疾研究所認定必須設立瘧疾檢驗站之鄉鎮衛生所人 員,以及交通便利、人口密集、醫院診所較多之鄉鎮衛生所人員。5 因此,

在進入「保全期」之前,地方人員已有相當好的原蟲檢驗技術基礎,可以經 由採血檢驗瘧患。至於地方防瘧員、國校衛生導師、醫院診所醫師、村里及 都市監視組組員所採集的血片,仍必須寄交瘧疾研究所檢驗。

進入「保全期」後,各縣市必須設置檢驗站,代替瘧疾研究所,檢驗地 方防瘧員、國校衛生導師、醫院診所醫師、村里及都市監視組組員寄送的血 片。檢驗站收到這些疑似瘧患的血片之後,必須馬上編號,於24小時內完成 檢驗,2天內將檢驗結果通知血片的提供者,若是發現陽性反應的血片,則 立刻送往瘧疾研究所進行複檢。每月月底,檢驗站必須整理當月作業情形,

製作「血片統計檢驗表」、「鄉鎮別血片統計表」、「檢驗站作業統計表」、「自 動協助搜尋瘧疾病例次數通知單」、「物品收支月表」等,與「瘧疾血片檢驗 登記表」一起呈送衛生局。至於檢驗後的血片則與採血名冊和「瘧疾血片檢

4 陳國雄譯,〈撲瘧保全期之準備與開始〉,《台灣撲瘧》,第2卷第5期,(1963年1月),頁 4-5。

5〈縣鄉各級辦理瘧疾檢驗工作人員參加業務講習須知〉、〈縣鄉各級辦理瘧疾檢驗工作人員 業務講習課程表〉,《台灣撲瘧》,第2卷第9期,(1963年5月),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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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登記表」一併寄送至瘧疾研究所複檢。6 自1962年起,當瘧疾研究所規劃

「保全期」的工作時,也適時予各縣市檢驗站技術指導,訓練檢驗站工作人 員的採血、檢驗瘧原蟲的技術及其工作要領。

1964年,當各縣市漸漸接手「保全期」工作實務後,省政府為因應「保 全期」新階段工作需要,決定裁撤村里瘧疾監視、都市瘧疾監視組以及聯合 村里瘧疾監視組,改為鄉鎮瘧疾監視組,賡續負責地方瘧患搜查工作。原則 上,每一鄉鎮設置一組,若遇特殊情況,則採彈性分配。有關鄉鎮瘧疾監視 組的組員擇選、考核、獎勵以及工作的職掌,與先前的村里監視組大致相同,

不過任期從原來的1年調整為2年,期滿得以續聘。7 台灣撲瘧計畫之「肅清 期」工作,已於1964年12月完成,之後的撲瘧成果保全業務依計畫交由各縣 市自行辦理。瘧疾研究所為求各縣市對此項業務能夠順利接辦,已在正式接 辦前先行實驗辦理。

1965年5月,省政府頒布〈台灣省撲瘧成果保全工作進行方法說明〉,以 提醒各界進入「保全期」之後,得落實對瘧疾的各項監視。從表5-1可以得見,

這些工作項目與實施的頻度大抵與「肅清期」如出一轍,惟獨在推行的方法 上,對內工作項目上,隱約可以看出縣市衛生局必須監理、匯整各項工作報 告,同時負責地方人員的訓練。在對外的管理上,入境管理、僑生檢查更明 文規定縣市衛生局必須掌管瘧疾監視事務。這也說明了,台灣進入保全期之

這些工作項目與實施的頻度大抵與「肅清期」如出一轍,惟獨在推行的方法 上,對內工作項目上,隱約可以看出縣市衛生局必須監理、匯整各項工作報 告,同時負責地方人員的訓練。在對外的管理上,入境管理、僑生檢查更明 文規定縣市衛生局必須掌管瘧疾監視事務。這也說明了,台灣進入保全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