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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兒童保護請求權之內涵

第三節 保護請求權之具體內容

兒童保護請求權性質上,係請求國家提供保護措施之公法上給 付請求權。請求給付之內容,依受虐兒童之各種保護需求而定,以 達到健康文化的生活水準為標準。國家給付之形態,除了金錢給付、

實物給付以外,應包含各種形式服務之給付,藉以因應受虐兒童在 各個不同階段之不同需求。茲就受虐兒童在安置前、安置中、安置 結束後,各階段兒童保護請求權之具體內容,予以分析申述。

第一項 安置前

(一)受虐兒童在國家介入安置前,如其生命權、身體自由權等 基本權利,受有重大危險或危險之虞,立即有效之保護措施,即為 親子分離之安置措施。受虐兒童如認為與父母分離居住,較符合其 最大利益時,自得請求國家提供安置之服務。具體請求權之給付內 容,為提供安置設施之給付,由國家委託親屬寄養、家庭寄養、或 委託兒童福利機構安置。在立法論上,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顯有立法不足情形,應修正賦與受虐兒 童具有請求給付保護安置服務之權利。

255 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元照出版,2000 年 10 月,頁 345-346。

256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訴願法第 63 條第 2 項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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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虐兒童如認為留在家庭中,尚無急迫之危險性,繼續與 保護人、其他家人同住,較符合其利益,但其受教育權、生存權仍 有保障不足之虞,需要國家提供在宅服務時,例如有關食物、衣服、

住居、衛生、醫療、教育、交通之服務,以金錢補助、提供實物、

或提供服務之形式,自得請求國家提供一定之金錢補助給付、實物 給付或特定之在宅服務。具體請求權之給付內容,包括金錢給付、

實物給付、醫療或教育、職業訓練、就業輔導等服務之給付。在立 法論上,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9 條至 25 條之福利措施,僅概 括規範國家「應提供..」、「應辦理..」、「應補助..」,受虐兒 童並無相對應之具體請求權,顯有立法欠缺或不足情形,應修正賦 與受虐兒童具有請求給付金錢、實物、醫療或教育、就業訓練服務 之權利。

(三)由於家庭虐待之成因,包括來自父母、兒童、社會經濟等 因素,因此,基於以家庭為中心之兒童保護思維下,服務提供之直 接對象不限於兒童本身,凡只要對減低虐待發生有所助益者,縱係 對兒童以外之第三人,例如對施虐者提供親職教育、精神心理治療,

對家庭提供經濟補助,透過家庭經濟改善,藉以減免虐待之發生,

亦無不可。因此,受虐兒童亦得請求國家對施虐或疏忽者,提供適 切的醫療諮商服務、親職教育服務、經濟上補助,以解消生命權、

身體自由權、受教育權、生存權遭受侵害之危險因素。具體請求權 之給付內容,包括醫療、親職教育服務提供之給付、或金錢補助、

家庭扶助之給付。立法論上,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4 款對兒童父母辦理親職教育、同條項第 5 款對兒童保護人予以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顯有立法欠缺或不足情形,應修正賦與 受虐兒童具有請求對第三人即保護人給付金錢或實物補助、提供醫 療或親職教育權利。

第二項 安置中

(一)受虐兒童安置服務之類型,包括親屬寄養、一般 家庭寄養、

兒童福利機構。受虐兒童如對於安置處所,有不適應情況,基於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為保障其生存權、健全成長權,兒童應得 請求國家變更安置處所 257

257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於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 要者,受安置兒童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已有「變更」安置之規定,但原裁定未指定安 置機構之類型、特定機構,解釋上容有疑慮,恐形同具文。

。具體請求權之給付內容,包括變更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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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所的類型,以及變更安置於特定安置處所。例如請求由機構安置 變更為寄養安置或親屬安置,或請求由安置於一般機構變更為安置 於特殊醫療養護機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8 條第 3 項有關受 虐兒童得聲請民事普通法院裁定變更安置之規定,在現行實務及法 解釋論未明確情況下,仍有保障不足之疑慮。在立法論上,就其立 法欠缺或不足部分,應修正賦與受虐兒童具有請求給付適切安置服 務內容之權利。

(二) 受虐兒童於安置期間,與原來生活關係完全斷絕,對其將 來之健全成長,恐有不良影響。如受虐兒童有與父母、原監護人、

親友、師長、朋友等重要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意願,且符合兒童最大 利益,主管機關卻不提供會面交往機會,對兒童健全發展權、生存 權之保障容有不足,自得請求國家提供適當會面交往之服務。具體 請求權之給付內容,為兒童與重要關係人會見交往服務之給付。立 法論上,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9 條第 3 項,僅規範 兒童之父母、

原監護人、親友、師長之探視權,未規範兒童得否申請安排會面交 往,對受虐兒童權利保障之立法欠缺部分,應修正賦與受虐兒童具 有請求給付與重要關係人會見交往服務之權利。

(三)在安置期間,應為兒童返家作準備,如兒童認為其家庭有 需要提供服務時,只要對解消虐待發生原因有所助益者,亦得請求 國家提供必要之服務。包括對虐待父母之心理諮商、精神醫療服務、

親職教育服務,以解消對兒童生命權、身體自由權、受教育權、生 存權、健全成長權遭成侵害之危險因素。具體請求權之給付內容,

包括醫療、特殊教育服務提供之給付、或金錢補助之給付。在立法 論上,對安置兒童之父母辦理親職教育、提供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 補助,仍停留在國家義務階段,迄未提昇至兒童之積極權利,顯有 立法欠缺或不足情形,應修正賦與受虐兒童具有請求對第三人即保 護人給付金錢或實物補助、提供醫療或親職教育之權利。

(四)兒童於安置結束後,可能是返家、或直接進入社會,不論 返家面對二度虐待的威脅、或是進入現實社會獨自生活,均需要各 種知識技能。在安置期間,兒童有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權利,以確 保返家或進入社會時,具有相當生存能力。因此,在安置期間,受 虐兒童可以請求國家提供相關技能教育之服務,以保障其生存權、

受教育權、健全成長權。具體請求權之給付內容,包括職業教育、

法律常識、健康及避孕知識、家庭理財、生活自理之教育訓練。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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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5 條第 1 項關於輔導年滿十五歲兒童進修、

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兒童僅有被動受領服務之權利;此外,並無 應提供上開特殊教育服務之規定。在立法論上,對於兒童權利之保 障,顯有立法欠缺或立法不足情形,應修正賦與受虐兒童具有請求 給付特殊教育及職業訓練、就業服務之權利。

第三項 安置結束後

(一)於安置期間屆滿時,主管機關要求受虐兒童離去,如兒童 認為返家對於安全或福祉有所不利時,為保障其生命權、身體自由 權、生存權、受教育權,自得拒絕結束安置,請求國家繼續提供安 置服務。具體請求權之給付內容,為繼續提供安置設施之給付。在 立法論上,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無相關保護規定,顯有立法欠 缺情形,應修正賦與受虐兒童具有請求繼續給付保護安置服務之權 利。

(二)安置結束後,兒童同意返家,為確保返家免於再度遭到保 護人虐待,在一定期間內,應可請求國家繼續提供必要之特定在宅 服務,包括對兒童、對第三人即保護人之各種服務提供,以保障兒 童之生命權、身體自由權、受教育權、生存權、健全成長權。具體 請求權之給付內容,包括對受虐兒童之金錢給付、實物給付、醫療 或教育、職業訓練、就業輔導等服務之給付;對第三人之醫療、親 職教育服務提供之給付、或金錢補助、家庭扶助之給付。在立法論 上,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對於返家兒童並無提供繼續保護措施之 規定,顯有立法欠缺之情形,應修正賦與返家受虐兒童具有請求給 付金錢、實物、醫療或教育、就業訓練服務之權利;以及具有請求 對第三人即保護人給付金錢或實物補助、提供醫療或親職教育權利。

(三)安置結束後,年齡較大之受安置兒童不願返家,選擇進入 社會獨立自主生活時,應得請求國家提供獨立自主生活方案之服 務,以保障其生存權、受教育權、健全成長權。具體請求權之給付 內容,包括生活津貼補助或就學補助之金錢給付、提供生活必需品 之實物給付、提供住所或職業介紹等提供服務之給付 258

258 臺北市政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5 條規定,制定臺北市 弱勢 少年自立生活經濟扶助計畫:對於於 15 歲以上未滿 20 歲之人,經社工員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結束安置無法順利返回原生家庭者或、(二)因原生家庭發生嚴重失功能或遭父母 遺棄之少年,致使其須離開原生家庭在外自立生活者,提供一定金額之生活補助。參見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網站:

。在立法論

http://www.dosw.tcg.gov.tw/dn.asp?uid=12228(2009.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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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5 條僅概括 規定主管機關應提供生活扶助、輔導進修、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

上,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5 條僅概括 規定主管機關應提供生活扶助、輔導進修、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