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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護受虐兒童現行法制之問題點

第一節 緊急保護安置之法律性質?

受虐兒童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權利,遭受立即性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時,主管機關為保護受虐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 條 規定,可以採取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包括依照家庭 維繫方案,採取平和性地提供在宅服務;亦可依照家庭重整方案,

採取最激烈、最易引起爭執抗爭的緊急安置,在無法院命令情況下,

逕行從家庭強制帶走兒童,帶往寄養家庭或機構予以安置。在緊急 安置措施過程中,對兒童及其家屬造成驚嚇與創傷,是可預見的。

美國的兒童福址學者,曾有如此寫實的描繪:「緊急家外安置對於兒 童或家庭都是一個恐怕的經驗,經常發生在晚上。父母幾乎沒有時 間為即將分離的兒童做準備。負責將兒童帶往機構的執行人員、機 構中照顧人員,對兒童而言幾乎都是陌生人,兒童被強迫帶到一個 郊外處所,與其父母、兄弟姐妹、任何熟悉的人相分離,對於被帶 到此處的原因一知半解」120

在受虐兒童緊急安置實際案例中,主管機關對兒童緊急安置 後,父母或其他保護人對國家之安置措施,或否認有何虐待或疏忽 之事實,或認為尚不需要採用激烈之親子分離安置措施,對於緊急 安置表示不服,要求交還子女,迭有父母為請求撤銷安置措施,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此類問題主要爭點在於緊急安置措施之法律上 性質,究係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被安置兒童或其父母對於緊急安 置措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有所不服,可否依訴願、行政爭訟方 式請求救濟?

。就台灣兒童保護工作實務情況而言,

除了較少聽聞在晚上時間執行外,兒童受到的驚嚇創傷,與該學者 描述,應是相去不遠。

(一)究係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

120 Paul Chill, Burden of Proof Begone: The Pernicious Effect of Emergency Removal in Child Protecting Proceedings, 42 Fam. Ct. Rev. 540, 540 (2004). (此文論述由於兒童保護實務工作上,社 工員、法官均有所謂”防衛性傾向,以致於兒童緊急安置過於浮濫。當兒童遭緊急安置後,各種 複雜因素使得父母不易將兒童帶回家庭,尤如滾雪球現象。其觀察在接續的法庭程序中,也從 社工員應證明兒童有須緊急安置的必要,轉換為父母應證明兒童返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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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不及時處理,恐釀成更大危害。兒童保護社工對受虐兒童之緊 急安置,係在兒童受有急迫危險性時,性質上屬於即時強制之事實 行為,緊急安置後所為之緊急安置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對於緊急 安置之通知有所不服,不得提起訴願,在訴願實務上,趨向於採事 實行為說 126

(2)行政處分說:

。此類案件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並未明白表示是 否行政處分,僅從程序上認定無管轄權,予以裁定駁回。

緊急安置措施係由行政機關發動之行為, 在安置期間,主管機 關在保護兒童之範圍內,取得行使、負擔兒童之權利義務,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 39 條第 1 項明訂對兒童及兒童保護人均發生法律效 果,與即時強制僅發生事實上效果,有所不同。

至於兒童法第 37 條第 1 項之通知,則僅係程序上之送達文書。

按行政處分於對外發佈時,發生其效力,其發佈方式,依口頭或手 勢、書面,均無不可。行政處分徜以口頭或手勢方式發佈,則於相 對人知悉其內容時起,對各該相對人生效 127

(3)日本學說及實務見解

。徜以書面方式發布,

則採到達主義,也就是以行政處分的文書到達相對人住居所時,作 為生效時點。足見此條規定,係行政程序上應踐行通知之教示規定,

亦即賦與當事人救濟之機會,使受通知之權利者,得於處分送達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受虐兒童受到緊急危險之際,日本兒童相談所認為有親子暫時 分離之必要時,依其單方決定,將兒童強制安置於一時保護所,或 委託機構安置,以確保兒童之安全,稱為一時保護制度(兒童福祉 法第 12 條之 4、第 33 條),相當於我國之緊急安置。發動一時保護 措施時,不需兒童或其親權者之同意、亦不需法院之事先准許,由 行政機關判斷為之,此點與我國緊急安置制度相同。

126 臺北市政府華民國 94 年 7 月 28 日府訴字第 09419432500 號訴願決定、95 年 3 月 23 日府訴字第 09577685600 號訴願決定、94 年 7 月 6 日府訴字第 09415464100 號訴願決定。此 類訴願決定,經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率皆以無審判權判決駁回,而未就緊急安置之法律 上性質表示意見。。

127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 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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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與實務上,均認為一時保護性質上係行政處分 128,保護者 如有不服,可以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厚生省兒童家庭局之行 政解釋,謂:「實施一時保護時,應以書面通知保護者,併應依行政 不服審查法第 57 條規定就聲請不服方法為教示之原則,在緊急情形 或無法以文書通知之情形,可以口頭為通知及教示不服方法,並於 實施一時保護後,迅速以書面為該通知及教示」129。但一時保護發 動後,事後亦不須接受法院之審查,即使有延長保護之必要,亦專 由行政機關為之,未經司法程序而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權,有違憲 之虞,日本學者對此亦大加批判 130

一時保護係對於受虐兒童的緊急避難措置,於保護期間內,應 在最小限度內,儘速採取設施入所的必要措置

,此點與我國緊急保護安置之設 計不同。

131。因此,在實施一 時保護後,兒童相談所會在最短時間內,以取得父母同意方式,或 聲請法院准許方式,將兒童安置於較長期穩定的施設中。在日本實 務上,對一時保護處分表示不服,可以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由於 一時保護的發動程序相當簡便,相對人表示不服處分的案例逐漸增 多,提起行政審查請求的報告,也日漸增多 132

(4)本文看法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從文義上理解,必須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無疑,

但有些公法上事實行為,似乎也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單從是否發 生法律上效果來區別,恐有相當困難。

學者間就公法上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之區分標準,第一種見 解,著重於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準。只要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有影響,發生法律上效果變動者,均歸類屬於行政處分。如撲殺患 有傳染病之狗,施予強制治療,或強制施打預防針,侵害人民之基

128 木村茂喜,被虐待児童に対する一時保護__一時保護の必要性判断に着目して,社会保障法,

第 19 号,2004 年 5 月,頁 80。日本弁護士連合会子どもの権利委員会,前揭編書,註 31,頁 91。

129 日本厚生勞動省平成 9 年 6 月 20 日児発第 434 号行政解釋,児童虐待等に関する児童福祉 法の適切な運用について,四.(一)。

130 吉田恒雄,前揭論文,註 86,頁 201。

131 日本厚生勞動省,前揭行政解釋,註 129,四.(三)。

132 日本弁護士連合会子どもの権利委員会,前揭編書,註 31,頁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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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究係何種性質之行政處分

緊急安置處分同時對受虐兒童、兒童保護人之權益發生影響,

各別發生法律效果,在行政處分之分類上,究應歸類於何種類行政 處分。首先,就授與利益之法律效果面:對兒童而言,緊急安置處 分最主要目的即在於保護兒童之生命、身體自由權,提供適合兒童 成長發展之生長環境。對父母而言,緊急安置處分則暫時代替父母 負擔照顧兒童之義務,無論在金錢支出或服務照顧上,屬於服務之 提供。從這個觀點來看,無疑是一個授益處分。其次,就賦與不利 益負擔方面:對兒童而言,緊急安置處分禁止兒童繼續居住於家庭,

強制與父母親人分離,行動自由權、在家庭成長權遭到限制;對保 護人而言,限制保護人行使對兒童之權利,侵害其對子女之親權、

管教權、家庭隱私權,使父母負有法律上不利益 138

緊急安置處分之直接相對人係被安置兒童,父母則係處分效力 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從父母之立場來觀察,所受之不利益負擔 遠甚於國家代為照顧兒童之利益,性質上應認屬於「使第三人負擔 之附負擔授益行政處分」。因此,兒童或保護人對於緊急安置處分有 所不服,分別本於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地位,或利益關係第三人之 地位,均得據以提起訴願、行政爭訟。

。從這個觀點來 看,無疑是一個負擔處分。總合來看,緊急安置處分,對於兒童及 其父母同時各產生授益及負擔之效果,應屬典型的混合效力處分。

(三) 對於緊急安置處分不服,可否提起行政爭訟?

緊急安置措施性質上認係行政處分,依照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起訴願。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7 條、第 38 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安置超過 72 小時之必要時,得 聲請普通法院家事法庭裁定繼續安置,兒童及其父母如有不服,得 提起抗告,此等抗告程序規定,是否屬於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之例 外規定,以致相對人不能提起訴願,容有疑問。

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雖然未明示認定緊急安置處分之性質,

但認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以裁定駁回之。判決理由略謂:「立法機 關考量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就兒童及少年福

但認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以裁定駁回之。判決理由略謂:「立法機 關考量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就兒童及少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