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法院介入審查保護安置之範圍?

第五章 保護受虐兒童現行法制之問題點

第三節 法院介入審查保護安置之範圍?

如前所述,繼續安置審理程序之性質,應定性為本案審理程序,

法院應在實體上相當程度地介入參與審查。惟其審查之範圍如何,

除安置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外,是否包括安置之必要性、安置之相當 性,此涉及司法參與審查至如何程度始為適切之問題。所謂安置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係指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 條第 1 項各 款之虐待要件事實,以及兒童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是否有立即危險 或有危險之虞。至於安置之必要性,則係指雖符合虐待要件,但依 照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有無採取親子分離保護安置之必要,或讓兒 童留在家庭中接受在家服務即可。亦即應比較安置與不安置,何者 較符合兒童之利益。所謂安置之相當性,係指安置之內容採用何種 措施,究係親屬寄養、寄養家庭、何種機構安置,甚至指定於何一 特定之安置場所,例如指定安置某一寄養家庭、某一兒童福利機構。

就安置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言,關於有無虐待行為、有無立即 危險之虞,係屬客觀事實認定之問題,理應參照一般國民感情作為 認定之基準,且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概屬法官之專業,做成與聲請 機關不同之認定,並無踰越專業之問題。

就安置之必要性而言,行政機關依其評估報告,就兒童及其他 父母之身心狀況、育兒態度及技巧、兒童的特殊需要性、將來發展 上、教育上等等,做成肯定與否之建議,此部分涉及兒童心理、兒 童社會學,非屬法官專業,欲不採納其專業建議,似有其困難性。

惟法院如完全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則司法審查之功能,將受到相 當程度之限縮,流於所謂行政機關橡皮圖章之譏或前述所謂之防禦 性裁判。況行政機關係當事人之一方,非中立之專業鑑定人可比擬,

當法院在某些有疑慮之案例,例如報告內容不完整、不明確,或依 卷內資料無法形成完全之確信時,法官仍可依其調查他方法,做成 必要性與否之決定。法官介入審查之目的,係基於正當程序之要求,

以及藉由法官參 與程序,居於公正第三者立場,提供 更完善、更週延的機制,以避免國家恣意侵害人權。因此,關於保 護必要性之審查,對行政機關之評估報告與建議,應仍採取相當程

77

度之嚴格審查。至於客觀事實認定以 外部分,比較安置與否何者較 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涉及兒童心理、兒童社會學之專業知識部分,

可引入外國法制之"審前評估命令",藉由專家學者之評估鑑定 155

(一)法院審查範圍是否包括安置之相當性

, 作為法院裁判之參考,自無不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之問題,而係法院 欲採信那一方專家意見之問題。

就安置之相當性而言,法院介入審查判斷之範圍,究竟僅及於 安置之必要性,將安置相當性之問題,完全委諸主管機關裁量,或 法院審查範圍尚包括安置之相當性,可於裁定主文宣示採用何種安 置類型,甚至載明特定機構名稱 156

(1)肯定說:從法院保障人權之功能來看,介入審查範圍越廣,

對於安置內容予以詳細決定,可減少兒童及其父母權利遭受侵害情 形之發生。況安置之內容如何,是否符合個別兒童之需求,攸關兒 童基本權利之保障,法院有義務介入審查,做成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之裁決。因此,法院於准許繼續安置時,於裁定主文或理由中,諭 知一定條件限制之安置內容,對主管機關應有拘束力。

,容有不同見解。

(2)否定說者:由於個別兒童之適應狀況不一,偶有緊急突發 狀況,且安置資源之週邊環境有限,常須視情況變化而互相調整,

宜由行政機關機動性裁量。如法院於裁判中就安置內容有所決定,

行政機關裁量範圍變得狹窄,只能按照裁判內容執行服務之提供,

當該兒童之狀況、安置之資源,發生變化而須調整時,行政機關不 能迅速地對應,無從提供適切之服務,反而有害於兒童之福祉 157

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2 項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時,其請求事項 之聲明,究僅係概括地請求繼續安置,或須就具體的安置措施、及 特定的設施機構名稱予以表明,現行法並無規定。但在法解釋上,

詳細載明請求繼續安置於寄養家庭,或請求安置於兒童福利機構,

或請求安置於某某兒童福利機構,均無不可。惟就行政機關之立場,

欲保留其安置措施變更之彈性,以隨時因應兒童狀況之變化,以及

155 黃昭元,前揭評論,註 111,頁 220。認為在精神病患強制住院之案件,雖係由法官基於監督 者角色擔任裁決者,但此時比較需要的,可能是一份專業的第二意見。加拿大安大略省兒童及 家庭服務法 §54 條以下,規範兒童保護程序中,法院為鑑定、評估命令之程序。

156 在司法實務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3 項交付安置之裁判例,皆於主文中指定交付 安置機構名稱。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8 條安置中途學校之裁判例,大都未指定特定 之中途學校。

157 橋爪幸代,要保護児童の処遇に係る行政機関及び司法機関の役割(二.完)─イギリスとの 比較を通して─,上智法学論集,第 46 卷第 2 号, 2003 年 1 月,頁 97。

78

資源有限性之考量,通常採取概括請求准許之方式。目前實務作法,

皆僅概括記載請求事項:”請准將相對人OOO自民國OO年O月 O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158“ 。基於保護兒童免遭受虐待之目的,

以及安置期間受到適切照顧服務,以期家庭重整後返回原生家庭,

兒童保護主管機關係專門技術之機關,無須自我限定於具體的安置 措施,以便因情事變化而隨時變更安置措施,似可認為與立法旨趣 相符合 159

安置內容之種類,有辦理家庭寄養、交付安置於福利機構、交 付安置於其他機構等模式,各類型安置各有其特性,提供之服務是 否符合個別兒童之需求,是否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攸關受虐兒童 之生存權、健全發展權、家庭成長權等福祉之保障。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 37 條繼續安置之規定,就此問題並無明確規定,解釋上容有 模糊空間。此一問題之根本,源自於司法應參與至何種程度始為適 切,應否給予行政機關專業判斷之裁量空間,以免造成司法恣意擅 斷。但另一方面,如果法院於調查程序中,採用專家評估鑑定,已 預見行政機關採用之安置模式,不利於兒童之福祉,法院豈可漠視。

此乃法院介入受虐兒童保護程序,應否審查保護安置相當性之基本 問題,試從比較法觀點,檢視外國法制之對策,以供此問題理解之 啟示。

(二) 外國法制之參考 (1)日本法學說與實務

日本兒童福祉法第 28 條僅規定經法院承認之入所措置審判,至 於法院承認之範圍如何,則無明確規定。學界多數說認為,審理的 對象不僅包括措置的必要性,亦包括措置的相當性。主要理由即在 於符合受虐兒童需要之安置類型,應依照兒童的個別要保護性事項 予以個別判斷,如行政機關聲請採用之措置內容,不符合受虐兒童 的保護需求,法院不應為承認判決。此外,認為措置之法律效果,

強制限制兒童的自由權、家庭成長權,及父母親權行使範圍,法院 基於人權保障之任務,自應審酌安置內容限制人權之相當性 160

158 台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前揭編書,註 25,頁 105。參考附錄之例稿。

。少 數說則認為法院審理的對象,僅及於措置的必要性,不包括措置的

159 古畑淳,前揭論文,註 116,頁 221。

160 橋爪幸代,要保護児童の処遇に係る行政機関及び司法機関の役割(一)─イギリスとの比較 を通して─,上智法学論集,第 46 卷第 1 号,2002 年 9 月,頁 64。古畑淳,同上註,頁 222。

79

相當性。主要理由認為兒童相談所與兒童、保護人有實際的接觸,

對於情況之變化較能掌握,且具有兒童保護之專門技能,所為之專 業判斷,法院應予尊重;且就資源有限性之現實面而言,亦須保持 柔軟彈性以採取最適切之措置 161

日本法實務見解:有採包括承認的審判例,法院僅判斷入所措 置對於兒童福祉是否有必要性,至於措置施設之種類,究採用家庭 寄養,或進入安置機構、何類型機構,則無須檢討判斷,不能特別 指定具體的措施種類,而應包括地委由行政機關決定之。福岡家裁 昭和 56 年 3 月 12 日審判決定謂:「..安置於那個具體設施之決定,

涉及醫學的、心理的、教育的、精神衛生法的專門知識,應委由具 專門知識之兒童相談所決定」,否定法院有具體措施種類之決定 權

162。亦有採承認指定之特定措置的審判例,法院評估身心重度障 礙兒童之需求,認為應提供早期的復健訓練,以促進兒童的發展,

配置特殊教育的專家與完善設備的環境,明確地判斷將受虐兒童安 置於重症身心障礙兒童機構,始能提供符合兒童需求之適切服務予 該兒童 163。有採承認複數之特定措置的審判例,法院對兒童及父母 的生活狀況、行動,予以總合判斷,分別檢討兒童養護設施、自立 支援設施、家庭寄養等 3 種措置的適切性,評估結果認最最佳措置 方法,係家庭寄養,但惟恐寄養家庭之安排發生困難,次佳之安置 方法,則係安置於兒童養護設施,至於自立支援設施恐有非行少年 或年紀較大少年摻雜其中,不適合於個案兒童,因而判決限定於家

配置特殊教育的專家與完善設備的環境,明確地判斷將受虐兒童安 置於重症身心障礙兒童機構,始能提供符合兒童需求之適切服務予 該兒童 163。有採承認複數之特定措置的審判例,法院對兒童及父母 的生活狀況、行動,予以總合判斷,分別檢討兒童養護設施、自立 支援設施、家庭寄養等 3 種措置的適切性,評估結果認最最佳措置 方法,係家庭寄養,但惟恐寄養家庭之安排發生困難,次佳之安置 方法,則係安置於兒童養護設施,至於自立支援設施恐有非行少年 或年紀較大少年摻雜其中,不適合於個案兒童,因而判決限定於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