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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護受虐兒童現行法制之問題點

第四節 安置結束後應繼續提供服務?

繼續安置或延長安置均以三個月為期限,於期限屆滿時,主管 機關須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決定責付兒童返家或向法院聲請 延長安置三個月。在結束安置責付兒童返家之情形,須保護人之狀 況已有顯著改善,形成虐待之原因已經消除,否則兒童返家後,家

174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之變更安置裁定,實務上並無裁定變更安置機構之案 例,概因繼續安置裁定中並未指定安置機構之種類、名稱,主管機關可自行變更安置機構,無 須聲請變更安置。但實務上,反而有變更安置期間之案例,因為法院繼續安置或延長安置裁定 書主文內,皆有安置期間三個月之記載,主管機關如欲提前至某個特定時間結束安置時,只得 提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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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重整之目的無法達成,反而遭致二度虐待之危險,其生命、身體、

自由權將再度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如決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之 家庭權將繼續受到傷害,如兒童有返家重聚的強烈意願,其自我決 定權再度受到國家公權力的限制。因此,安置中受虐兒童宜否責付 返家之判斷程序為何,洵有詳加檢討之必要。

(一)安置結束後繼續提供服務之必要性

受虐兒童宜否返家之關鍵,除了兒童本身發展狀況外,保護人 身心狀態及其經濟週邊情況有無獲得改善,亦屬重要因素。因此,

在受虐兒童分離安置期間,兒童保護人有無獲得有效的親職教育或 其他適切的服務,對於達成家庭重整成功之目的,至為重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3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提出家庭處遇計劃,得對 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提供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及其 他促進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相關之服務措施 有無提供給兒童及保護人,實施效果如何,均須參酌輔導專家之意 見,兒童在安置期間心智成熟發展情況,則須參酌寄養家庭或機構 之觀察結論 175。主管機關對於家庭處遇計劃方案之實施,如未克盡 合理的努力 176

依現行法制,受虐兒童於安置期間,如有情事變更或無繼續安 置之必要時,於安置期滿前,得聲請法院撤銷安置,亦即透過司法 審查之程序,在期限屆滿前,提早讓兒童返家重聚。至於安置期滿 後,主管機關決定責付兒童返家,不再聲請延長安置時,現行法制 則不須經由法院裁定,完全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決定。主管機關責付 兒童返家而不聲請繼續安置之決定,其法律效果為使兒童返家重 聚,回復兒童之家庭成長權,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另一方面,如 兒童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而未予延長安置時,實質上已剝奪兒童繼續

,以減免保護人之虐待成因,率然將兒童責付返家,

對於兒童二度虐待所遭受之損害,恐有國家賠償責任。

175 日本兒童福祉法第 33 條之 4,都道府縣知事解除安置措施時,應聽取兒童相談所長的意見。

兒童虐待防止法第 13 條,都道府縣知事解除安置措施時,應聽取兒童福祉司對保護人實施勸導 的效果,並應該考量對於防止兒童再度受虐待所採取措施的效果。

176 美國紐約州家庭法院法 §1052(b)(i)(A):行政機關應善盡合理的努力(reasonable efforts)以 避免帶走兒童予以安置的情形發生,亦應善盡合理的努力使安置中兒童儘可能安全地返家。美 國各州法中”合理的努力”條款之目的,原本是確保州政府行政機關遵守減少安置和促成家庭重 整的政策,因此剝奪部分兒童福利行政機關的決定權,由法院決定之。但實施之結果,卻造成 法院案件審理之延滯,因此在 1997 年通過收養和家庭安全法案,對於”合理的努力”的概念重新 修正,在該法案之下,除特殊情形外,一個兒童在法庭程序中,已超過 22 個月尚未結案,卻已 安置超過 15 個月,或依其情形”合理的努力”無須審酌,州政府應進行讓兒童接受收養之法律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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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安置服務之機會,則有不利益處分之性質。由於受虐兒童不宜 返家,卻不得不返家生命、身體自由等重大基本人權,有再度遭受 傷害之急迫危險。此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已達到裁量減縮 至零之界限,性質上係”對於本來客觀存在狀況的認定”,屬於羈 束處分 177。如受虐兒童認為返家有不利益情形,著重於不利益處分 之側面,主張主管機關之決定有違法或不當,在無特別規定情況下,

似應回歸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准許兒童提起訴願、行政爭訟 178。 況主管機關未聲請繼續安置,兒童有受安置利益可能性之期待權,

將遭到剝奪之不利益,為確保兒童得以請求提供服務之手段,基於 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介入參與公正客觀之判 斷,似有相當之必要性 179

(二)受虐兒童於安置結束後需要服務之內容

受虐兒童於安置期滿卻拒絕返家,有諸多可能原因,或因長期 受虐形成內心陰影,害怕返家再度遭受虐待,或因安置期間過久,

與家人會面接觸之聯繫過少,與原來家庭關係疏遠。惟不論係保護 人情況尚未有顯著改善,或兒童欠缺返家意願,主管機關如不能繼 續提供安置,兒童返家或進入社會後,可能再度遭到保護人虐待,

或逃家流落於街頭、甚或觸犯法律轉入少年司法體制。因此,受虐 兒童因主管機關未聲請繼續安置而被迫結束安置、或成長至滿 20 歲 被迫結束安置,遷徙流連於街頭、庇護所、或監獄,不禁欲問何處 是兒家。那些失去家庭庇護的受虐兒童,在未具備一定之社會生存 能力前,匆忙間被推入殘酷的現實社會裡,恐怕又是一場悲劇的開 始。因此,對於可能無法返家或不願返家之兒童,尤其是年紀較大 的兒童,在安置結束前,允宜具備一定之生存能力為前提;在甫進 入社會後,國家更應繼續提供一定之支援服務,協助受虐兒童在社 會中自立生活 180

177 矢嶋里絵,福祉サービスの紛爭解決,收錄於日本社会保障法学会前揭編書,註 86,頁 140。

對於舊兒童福祉法關於保育所入所措置之性質,認為係”對於本來客觀存在之狀況的認定,屬於 羈束處分。

178 日本兒童福祉法第 33 條之 5,解除受虐兒童安置之處分,不適用行政手續法第三章不利益處 分之規定。

179 橋爪幸代,前揭論文,註 157,頁 101。

180 犯罪人或感化教育少年離開監所、感化學校後,由法務部指揮監督之更生保護會,依更生保 護法第 11 條規定,提供醫療、就學、就業、小額貸款之更生保護扶助。至於受虐兒童離開安置 處所後,卻無提供協助服務之法規,對於受虐兒童少年權利之保障,顯有違反平等保護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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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虐兒童於安置期間,在食衣住行及教育、營養、娛樂等需求 上,應有最低限度健康文化之生活水準,始符合兒童的人性尊嚴,

以保障受虐兒童的生存權。此一生存權之未來面向,應包括在安置 結束前提供必要之服務與訓練,以協助兒童學習相當之知識能力,

得以順利轉換成大人。其內容可能包括高中職教育程度、職業訓練、

工作機會、生涯規劃、金錢支持日常生活技巧的訓練、預算與財務 管理技巧的訓練、藥物濫用預防訓練、預防性健康活動(戒煙、營養 知識、避孕常識),提供暫時住居所、家庭財務上管理、心理諮商。

如政府未能負起保護義務,提供以上有效之服務措施,受虐兒童進 入社會後,生存權未能獲得保障,國家因應犯罪、監禁、無家遊民、

暫時庇護設施,將付出更大的代價。

美 國 在 1999 年 通 過 寄 養 照 顧 獨 立 法 案 181

(三)歸結問題之原因:兒童欠缺具主體性之積極請求權

( Foster Care Independence Act),對於離開安置之年紀較大兒童,進入社會生活 獨立生活,提供必要之服務與金錢補助,即所謂的獨立生活自主方 案(Independent Living Program),直到兒童滿 21 歲為止。日本 兒童虐待防止法第 13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 確保受虐兒童於安置結束後,仍有居住場所,應提供就學就業之支 援,協助受虐兒童自立之支援措施。美國、日本為協助受虐兒童進 入社會後之生活適應,均有相關法制度以協助兒童渡過艱困時期,

確保兒童仍繼續享有健康文化的最低生活水準以上的生活。反觀我 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8 條第 4 項,僅規定於安置期滿或撤銷安置 後,應繼續追蹤輔導一年。此外,並無具體應提供適切必要服務或 補助之法律規定,顯然對於受虐兒童過健康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水 準之生存權保障,有所不足。

受虐兒童於安置結束後,如返家重聚,實有繼續提供必要之服 務措施,以補強兒童返家後之自我保護能力,並協助家庭完全排除 造成家庭虐待之要因。受虐兒童於安置結束後,如進入社會獨立生 活,究係規劃就學或就業,需要國家繼續提供具體居住處所之服務、

金錢補助或其他之服務措施,應參酌兒童之需求與意願,以為配合

181 為保護安置中兒童,美國聯邦政府於 1999 年通過 the Foster Care Independence Act of 1999,

又稱為 the Chafee Act 以記念致力通過該法案之參議員 Sen. Chafee(R-RI)。於 1999 年底,經克 林頓總統簽署生效,依此法律創設「安置兒童獨立自主生活方案」,以協助安置兒童在離開安 置機構前,能取得一定之社會生存能力,並協助年齡較大之兒童,在社會上自立生活,不須回 到已失能的家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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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此類服務或補助之提供,如立法形式僅規定國家負有提供服

提供。此類服務或補助之提供,如立法形式僅規定國家負有提供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