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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兒童保護請求權之內涵

第二節 保護請求權之實現方法

(四)提供服務之義務第三人:對於金錢之給付,原則上由義務 主體直接給付;但對於醫療、教育、安置福祉等服務之給付,或由 於服務之專業性,或由於民營化之效率,給付義務主體之地方主管 機關可能不採直接給付予權利主體之模式,而改採委託第三人提供 給付之方式。此時,該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第三人,基於與機關間 之行政契約關係,受委託對受虐兒童或利害關係人提供服務給付。

第二節 保護請求權之實現方法

依本文之立論,兒童保護請求權係基於憲法上基本人權保障之 層次,至少亦應透過法律階層之立法保護。對行政機關而言,性質 上係屬於義務給付,而非裁量給付,因此,行政機關對於符合各具 體保護請求權要件之受虐兒童,提供給付之模式有兩種。其一,行 政機關發現兒童虐待事件後,依職權主動提供必要而適切之給付。

其二,行政機關依受虐兒童之申請,被動地提供必要而適切之給付。

在行政機關未依職權發動提供給付,或提供不適切給付之情況下,

受虐兒童應依何種程序行使保護請求權,須有何種程序上配套措以 補足其行為能力之欠缺,茲申論分析之。

第一項 請求權行使之程序

兒童保護請求權係該當法定構成要件下之實體法上權利,須透 過程序上權利之行使,始得以具體實現。因此,在實定法的設計上,

於該當一定構成要件時,即須賦與兒童具有程序上之申請權,受虐 兒童提出申請後,經行政機關以形成行政行為之方式 251

如行政機關未依職權提供給付、或提供之給付不符合需求時,

受虐兒童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答覆是否提供給付。如行政機關對於 受虐兒童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申 請案件予以駁回時,受虐兒童即得據以訴願、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 訴訟(訴願法第 1、2 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2 項)。

,做成准許 給付之決定,兒童保護請求權始能實現。

251 堀勝洋,前揭論文,註 249,頁 126。認為養護老人院之入所安置,屬於形成行為之行政行 為;受領基礎年金權利之決定,則認係確認行為之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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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指定暫時監護人制度

受虐兒童係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得為權利主體,具備行政程 序之當事人能力 252。但兒童在民法上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在行政程序上,並無行為能力 253

為解決施虐親與兒童法定代理人同一之衝突,在排除施虐者之 外,若無其他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在 法制度設計上,允宜需要「指定暫時監護人」之制度,其目的在於 為兒童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在程序上為兒童行使申請權、

訴願權、行政訴訟權,以實現兒童保護請求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 39 條第 2 項,雖有類似制度之規定,當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 行監護事務,並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惟依現行法設計,

可能發生兩個問題:第一,在安置前階段中,由於尚未經司法程序 裁定繼續安置,無從選任監護人,兒童仍在家庭中遭受虐待,此時 形成指定監護人之空窗期,此階段之保護請求權,將無法行使。第 二,進入安置階段後,監護人之任務,理應經常探視兒童,瞭解兒 童之需求是否未獲得適切之服務,如認為義務主體之主管機關、受 委託提供服務之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未善盡其保護義務,致兒童 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則須以主管機關為對象行使其保護請求權。此 時,如竟以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之成員一人 為兒童之暫時監護人,恐有角色利害衝突之情形。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行政程序行為。因此,受虐兒童為行使程序上之申請權,在欠缺行 為能力情況下,需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如由未參與虐待之父母一方,

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申請,固無問題。惟如除虐待者以外,並無其他 法定代理人時,期待施虐親代為申請,尤其兒童仍在家庭中之階段,

實為期待不可能,受虐兒童可能由於程序上欠缺行為能力,以致無 法行使請求權。

基於以上理由,指定暫時監護人之設計,應分階段為之。第一 階段在安置前之保護請求權,由於兒童尚在家庭中繼續受虐,應儘 可能採開放式立法,擴大適用範圍。可參照兒童及福利法第第 41 條

252 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訴願法第 18 條、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

253 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訴願法第 19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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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 254

由於受虐兒童在安置機構中,可能遭受權利剝削之情況,例如 機構未提供適當之生活需求、或有其他遭虐待之情形,指定暫時監 護人須透過探視始能發覺,進而為兒童行使權利。為免於義務衝突 情形之發生,指定之暫時監護人應排除主管機關或受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之成員,而應以兒童之最近親屬、檢察官、或其他兒 童福利之公益機構為對象,較為適當。

立法例,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檢察官,

均得為兒童之利益,於獲知受虐兒童未獲得國家必要之保護,在有 相當情況證據下,為兒童行使程序上之申請權,而無須選任或指定 監護人之程序。在第二、三階段中,關於兒童在安置中、安置結束 後之保護請求權,於法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時,對於虐待或疏忽之 監護人外,並無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受虐兒童,法院於裁定時應同時 指定暫時監護人,對於受虐兒童在安置中、安置結束後一段期間內,

得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兒童行使程序上之申請權。

第三項 強制訴訟代理人制度

在兒童虐待保護程序中,進入司法程序以後,繼續安置或返家,

皆攸關兒童之重大權益,國家之角色,既是保護人,又是自由之侵 害者;同樣地,施虐親既係法定代理人,又是施虐加害人,在訴訟 上之利害關係,未必與兒童之最佳利益相一致。因此,國家、保護 人各自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外,允宜有獨立為兒童利益之訴訟代理 人制度,且由於兒童之法律常識欠缺,應採強制訴訟代理制度,由 法院指定律師為兒童之訴訟代理人,在兒童保護事件程序中,為兒 童主張法律上之利益。此外,在本文所討論之兒童保護請求權事件 中,如因為行政機關之怠惰或疏失,未提供服務,或所提供之服務 不適切,兒童提出申請後,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依相同之 法理,亦應採強制訴訟代理人制度,提供必要之訴訟服務。為加強 行政機關踐行合理的行政努力,主動積極地提供服務,不待受虐兒 童提起爭訟,在法制度設計,宜導入行政機關遭敗訴判決時,命行 政機關負擔部分律師報酬,以促使行政機關克盡行政上努力。

254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 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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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程序參與權

兒童保護請求權之行使程序,第一階段係對行政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如不獲准許,第二階段則係提起訴願程序,第三階段則係提 起行政訴訟。在各個階段程序中,不論兒童是否有訴訟代理人,均 應給與兒童親身參與程序之權利,由於兒童欠缺書面之能力,在表 達能力上可能亦非完全,且事件之性質,涉及人倫至親之是非,透 過當面陳述,可能更易於發現真實,及探求兒童之真正需求。因此 , 在考量系爭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能力、行政之成本等因素後 255, 應儘量給予受虐兒童有到場口頭陳述之參與權利。尤其在第一階段 程序中,主管機關如有召開專家學者之個案研討會或係個案審查會 議時,皆應給予兒童到場陳述之機會,以確保兒童之意見,已獲得 充分之考量 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