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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保護受虐兒童權益之法制研究─以兒童保護請求權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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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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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建構保護受虐兒童權益之法制研究 ─以兒童保護請求權為中心. 研究生:孫奇芳 撰 指導教授:簡玉聰 博士.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 謝 辭 感謝敬愛的指導教授 簡玉聰博士,在社會保障法課程的啟蒙、引 領,激發我學習與研究的熱情,進而選定此論文題目。在密集的研究 生指導會上,簡老師以無比的教學熱忱,就論文結構之層次、法理論 之建構、創新概念之提出,對我耐心地指導,並不時給予鞭策與勉勵。 每當研究上遇到瓶頸,無法突破之際,簡老師總能以清晰簡明的論述, 為我釋疑解惑,指引論文的思考方向。若無簡老師的殷切指導,我的 論文是沒辦法順利完成的。 承蒙口試委員紀振清教授、邵惠玲教授的厚愛,百忙之中,撥冗 詳予審閱論文,提出精闢寶貴的修改意見,幸得以減少論文疏誤之處, 並補強論文的邏輯論述,老師的支持與鼓勵,永銘心中,謹此致謝。 研究所修業期間,先後受教於黃清溪教授、謝志鵬教授、林超駿 教授、詹鎮榮教授、饒瑞正 教授、王鵬翔教授,周伯翰 教授、汪信君 教授,在各專門法律領域之教導,使我獲益良多。老師們在講堂上綻 放學術光釆的身影,讓我永遠懷念,在此誠摯地表示感謝。 參加研究生導生會前後三年期間,與秀瓊同學、威龍同學、筱蓉 同學、慧錚同學、韋利同學、龍升同學、靖晏學妹,一起在簡老師指 導下,彼此切磋勉勵,互相提供資訊與協助,每次導生會後,大家齊 聚摩斯漢堡店餐敘,這段美好的同窗情誼,永遠感謝珍惜在心中。 感謝親愛的太座清梅,為我 打理一個舒適溫暖的家,與愛子浩哲、 愛女嘉敏,時常充當我的超級啦啦隊,為我加油喝采。最後,也是最 重要的,感謝我的父親大人孫讚後、母親大人蔣網留,自幼提供我最 好的教育,以及無微不至的寵愛,謹以此論文敬獻。 2009 年 7 月. 謹誌.

(3) 建構保護受虐兒童權益之法制研究 ─以兒童保護請求權為中心 A Research of the Legal System to Protect an Abused Child. 論文摘要 本論文欲探討現行保護受虐兒童之法制,對於受虐兒童基本權利 之保障,究有何不足之處,思考改進可能的方向。首先,透過法現象 觀察,發現在法制上確有保護不足之處,導致受虐兒童之生命權、身 體自由權、生存權、受教育權,仍然受到侵害,期盼兒童健全成長之 法目的,將不可能實現。經檢視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介入保護之相關 法律問題後,發現由於法制欠缺及傳統反射利益思惟下,只能仰賴國 家機關主動提供保護服務,如國家機關未克盡最大行政努力、或專業 訓練不足,應保護而未保護、或提供不足之保護,受虐兒童只能在暗 夜裡哭泣,無從獲得適切之保護。歸結出問題原因及解決方法,認為 應賦與受虐兒童具有權利主體的積極地位,得請求國家提供保護之公 法上請求權。透過積極自由權、生存權保障所建構之雙核心法理論, 肯認受虐兒童為保障其生命權、身體自由權、生存權、受教育權,應 享有憲法上具體的權利,國家並無立法裁量之空間。這種公法上請求 權,為保障受虐兒童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實現,在國家介入保護前、保 護中、保護結束後,因受虐兒童在各階段之不同需求,而有不同之具 體請求內容,所有請求權之全部內涵,總稱為「兒童保護請求權」。 關鍵字:兒童虐待、受虐兒童、保護安置、繼續安置、反射利益論、積極自由權、 生存權、兒童保護請求權、公法上請求權.

(4) 建構保護受虐兒童權益之法制研究 ─以兒童保護請求權為中心. 目. 次.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一項 研究背景 ................................ 1 第二項 課題設定 ................................ 3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6 第三節 研究步驟 ................................. 6 第二章 兒童虐待法現象 .............................8 第一節 兒童虐待實態 ............................. 8 第一項 兒童虐待之概念 .......................... 8 第二項 兒童虐待之歷史 ......................... 10 第三項 兒童虐待之統計 ......................... 11 第二節 兒童虐待類型 ............................ 12 第一項 依行為模式區分 ......................... 12 第二項 依虐待場所區分 ......................... 15 第三節 兒童虐待之原因與影響 .................... 17 第一項 兒童虐待之原因 ......................... 17 第二項 兒童虐待之影響 ......................... 20 第三章 受虐兒童遭危害之基本人權 .................. 22 第一節 生命權 .................................. 22 第二節 身體自由權 .............................. 24 I.

(5) 第三節 生存權 .................................. 26 第四節 受教育權 ................................ 28 第五節 從基本權利衍生之兒童特別需要保護權 ...... 30 第一項 家庭成長權 ............................. 30 第二項 健全發展權 ............................. 31 第三項 返家後免於二度虐待權 ................... 32 第四章 保護受虐兒童法制之現狀 .................... 33 第一節 刑事法 .................................. 33 第一項 刑法 ................................... 33 第二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34 第二節 家庭暴力防治法 .......................... 35 第三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35 第一項 兒童虐待之定義 ......................... 36 第二項 兒童虐待之通報 ......................... 39 第三項 安全確認及立入調查 ..................... 46 第四項 在家服務 ............................... 49 第五項 保護安置 ............................... 51 第六項 安置結束後 ............................. 57 第五章 保護受虐兒童現行法制之問題點 .............. 59 第一節 緊急保護安置之法律性質? ................. 59 第二節 繼續安置審理程序之法律性質? ............. 67 第三節 法院介入審查保護安置之範圍? ............. 76 第四節 安置結束後應繼續提供服務? ............... 83 第六章 建構兒童保護請求權 ........................ 88 第一節 建構兒童保護請求權之必要性 .............. 88 第一項 兒童.父母.國家三方法律關係 ........... 88 II.

(6) 第二項 對受虐兒童之保障仍有不足 ............... 89 第二節 建構兒童保護請求權之困境 ................ 90 第一項 台灣法理論 ............................. 91 第二項 日本法理論 ............................. 93 第三項 德國法理論 ............................. 95 第四項 美國法理論 ............................. 99 第三節 嘗試建構兒童保護請求權之法理論基礎 ..... 103 第一項 以積極自由權為中心 .................... 104 第二項 以生存權保障為中心 .................... 106 第七章 兒童保護請求權之內涵 ..................... 114 第一節 保護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 115 第一項 請求權之性質 .......................... 115 第二項 請求權之主體 .......................... 116 第二節 保護請求權之實現方法 ................... 117 第一項 請求權行使之程序 ...................... 117 第二項 指定暫時監護人制度 .................... 118 第三項 強制訴訟代理人制度 .................... 119 第四項 程序參與權 ............................ 120 第三節 保護請求權之具體內容 ................... 120 第一項 安置前 ................................ 120 第二項 安置中 ................................ 121 第三項 安置結束後 ............................ 123 第八章 結語 ..................................... 125. III.

(7)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第一項 研究背景 在兒童1保護工作的研討會裡,經常聽到這樣一個故事開場白: 有一個登山背包客,在太陽下山之際,來到深山翠谷中的村落,投 宿於溪旁小旅店,夜晚從溪邊傳來吵雜人聲。隔日清晨,背包客前 往溪邊一探究竟,發現溪流中聚集一群人,忙著救起從上游漂流而 下的小嬰兒,顯然有人在溪水上游狠心地不斷拋下嬰兒。陸續到場 的旅客都捲起褲管走入溪水參與救人,惟獨這名背包客猶豫思考了 一下,整理行囊後,繼續往溪流上游攀爬而去。眾人鄙棄視他:真 是沒有愛心的人啊!這名背包客則回應:我要到上游去抓住那雙丟 棄嬰兒的手。 兒童的身心發展尚未成熟,需在家庭裏接受成年人照顧,成長 為健全負責之成年人。不幸地,兒童在家庭內遭受保護人 2長期間不 當對待的“兒童虐待” 3事件,透過媒體報導,總能引起社會極大的 關注,從幾年前的邱小妹妹事件4,近年來頻頻發生的卡債族攜子自 殺事件,以迄於最近高雄市發生的陽台男童事件 5,總是令社會大眾 1. 現行法體系對於「兒童」 、 「少年」有不同的法律上定義,各指稱一定年齡範圍內之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 2 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 12 歲之人,少年則係指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未滿之人。 本文討論受虐兒童及少年之福祉,在現行保護受虐兒童及少年之法制上, 「兒童」與「少年」適 用之法律基礎及法律效果,均完全相同,無區別之實益。況國際兒童權利公約第 1 條,即將兒 童定義為所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未依年齡區分為較小年齡之兒童或較大年齡之少年。因此, 在本文中,基於敘述用語之方便、明確化,以及研究用語之國際接軌,將兒童定義為 18 歲未滿 之人,包含現行法指稱之「兒童」及「少年」 。 2 家庭內兒童虐待行為之主體,係指對兒童有法律上或事實上教養義務及權利之人,包括「兒童 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在本文中,基於文字敘述之簡捷,使用「保護人」用語 概括稱之。 3 本文討論需要國家介入保護之兒童,包括受到兒童虐待、兒童疏忽及其他不當對待情形,基於 文字敘述上簡捷之要求,在本文中,以「兒童虐待」統稱「兒童虐待、疏忽及其他不當對待兒 童」之情形,以「受虐兒童」統稱「受虐待、疏忽及其他不當對待之兒童」。 4 2005 年 1 月 10 日,邱小妹妹慘遭單親父親毆打致頭部受傷,於凌晨台北市仁愛醫院急診。該 院醫師未親自診治及看電腦斷層,即以該院及台北市各大醫院無病床為由,轉送至台中梧棲童 綜合醫院,經治療後,邱小妹妹仍因傷重死亡。此事件引發台北市立醫院醫療體係之檢討,及 仁愛醫院醫師遭起訴之事件,邱父於二審則遭判刑 12 年。雖然經媒體大幅報導,但較多關注於 市立醫院醫師有無失職,引起社會大眾的關心及政府的關切。反而對於兒童虐待事件之本質, 卻沒有引起太多討論。 5 中國時報, 「遭母當寵物,5 歲童關陽台」 ,2009 年 2 月 26 日,C2 版。高雄市五歲男童疑遭母 親當寵物般養在後陽台,因長期疏於照顧,有發展遲緩現象,至今不會講話,不會吸吮流質食 1.

(8) 震驚、惋惜不已。每一個兒童虐待事件,都是一個悲慘的人間故事, 性質上是典型的侵害「兒童人權」事件。兒童保護個案工作者,不 論是社工人員、警察、法律實務工作者,都秉持著救一個算一個的 信念,執行國家的意志,協助兒童脫離危險環境,提供兒童一個健 全的成長環境。兒童保護工作者除投注於個案救助外,亦應從宏觀 的面向,審視現行保護受虐兒童法制度不完備之處,猶如故事中背 包客的想法,溯源找到法制度上之缺漏,補全受虐兒童福祉相關法 制中的最後一塊拼圖,使受虐兒童及時獲得最適切之國家保護,免 於發生悲慘結果。 在兒童權利受到重視以前,保護人視懲罰兒童為管教之一環, 以致形成不良的社會意識,使國家欠缺介入家庭之法理基礎。雖近 年來,緊隨著婦女權益之提倡,兒童人權亦已受到相當重視,加以 少子化趨勢下,兒童成為社會的寶貝,受到家庭寵愛。但隨著社會 工業化、都市化、科技化,兒童保護人面臨各式各樣之社會經濟壓 力,以致喪失適切之教養能力,或屬消極地疏忽教養,或屬積極地 對兒童身體心理予以虐待,戕害兒童之基本權利,妨害兒童之健全 成長。 基於憲法上兒童基本人權之保障,以及保護受虐兒童之社會保 障法理論,國家負有使兒童免於受到虐待,及協助受虐兒童健全成 長之保護義務。國家履行保護義務之積極措施,包括拯救受虐兒童 脫離家庭,安置於適當處所;以至於提供最適切之保護安置處所及 相關生活保護服務;進而協助受虐兒童返家重整家庭或進入社會獨 立生活。惟國家在履行保護義務時,或因現行兒童保護法制之不健 全、或因行政機關未克盡行政努力或判斷上疏失,未能提供適切之 保護措施,以致受虐兒童之權利被侵害狀態一直繼續中。此時不禁 要思考,受虐兒童除了暗夜中躲在棉被裡哭泣外,難道沒有積極的 權利可以請求主管機關提供適切的保障服務嗎?如果主管機關不採 納兒童之請求,難道沒有權利可以訴請法院為公正的裁決嗎?法制 度上未賦與兒童這種權利,保護受虐兒童之國家義務,豈非只是成 年人的一個口號?起因於這個縈繞腦海的問號,時時刻刻思考對受 虐兒童之終極保障,是否應在法制度上讓受虐兒童享有這種保護性 的請求權。爰嘗試建構這種公法上請求權之法理論基礎,並分析兒 物。醫師檢查結果,男童的肝腎有衰竭現象,似長期營養不良。經通鄰居報後,社會局已將男 童緊急安置。 2.

(9) 童保護請求權之內涵,期使保護受虐兒童之法制度更健全、更有保 障,厥為本文之研究動機。 第二項 課題設定 第一款 問題意識 兒童在家庭內遭受保護人長期間之身心虐待,其成長發展受到 限制、扭曲,國家機關如未能適時介入,提供適切的服務,兒童之 基本人權,顯然受到直接或間接的危害。現行保護受虐兒童法制, 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 條至第 45 條為中心,由於未充分賦予兒 童權利主體性、積極的保護請求權,在行政機關對個案判斷發生猶 豫,或出於未克盡最大行政努力,以致未能積極介入保護情況下, 以致對受虐兒童權利之保障顯有不足。雖然法律上漸漸肯定兒童為 權利主體,但實質上,只是消極性被保護權利的主體,尚未成為積 極性請求權之主體。因此,當兒童憲法基本人權遭受侵害時,只能 期待國家之救助,但假如國家未能即時施予援手時,必須讓兒童有 主動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國家履行保護義務,或於侵害無法回復時, 要求國家補償。從而,形成思考應賦與兒童保護請求權,使受虐兒 童得向主管機關、司法機關,請求給付適切服務權利的問題意識, 受虐兒童的發現、調查,介入保護、安置,結束安置返家重整 成功,或進入社會獨立生活,是一套理想的兒童保護模式。從兒童 需保護場所之轉換來觀察,歷經受虐家庭、安置場所、安置結束後 三個階段。在第一個階段中,兒童面臨來自家庭的虐待、疏忽,其 生命、身體自由及其他生存權利,受到危害。此階段著重於預防、 調查、發現,採用在宅服務之家庭維繫方案,如有急迫危險時,則 須緊急保護安置。第二階段中,兒童在家庭成長之權利遭剝奪,由 國家安置保護中。兒童在安置場所中,是否受到適切之生活保護, 為達到健康文化的生活水準,需要國家提供各種服務給付。第三階 段中,保護安置結束後,兒童即將返家或進入社會,由國家提供適 切之保護方法,以免二度受虐,或在國家協助下,進入社會中獨立 成長。從而,形成思辨這三階段保護程序中,受虐兒童究竟需要何 種給付之服務,其保護請求權內容有何不同之問題意識。. 3.

(10) 第二款 研究範圍 本文擬從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立場出發,觀察兒童虐待之法現 象,檢討受虐兒童在憲法上基本權利,可能遭受侵害之情形,導出 現行法制下,有何保護不足之處。經檢討相關之法律問題後,歸結 出應賦與兒童有保護給付之請求權,始能終極地保障受虐兒童之權 利。準此,本文主要研究內容,包括:1.探討兒童虐待之法現象, 瞭解兒童虐待之各種類型,及其形成要因與影響,做為論文之背景 知識。2.受虐兒童做為權利主體,其基本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3. 現行兒童保護法制下,保護受虐兒童權益有無不足處。4.以外國法 制之法理論,檢討建構兒童保護請求權之困境,嚐試以積極自由權、 生存權為雙核心法理論基礎之可能性。5.兒童保護請求權之內涵及 實踐方法。 本文研究之限制:兒童社會學、兒童福祉學對兒童虐待之研究, 無論從兒童之個人發展,或從社會之鉅視觀點,已累積相當之學術 資料。惟此涉及跨領域之整合,限於時間能力,無法深入探究,僅 能參考為本文之背景資料,儘量抽離出隱藏其中之法律事件,作為 論文研究之素材。本文針對「受虐兒童」之保護,係以「已經遭受 虐待」兒童對象,故對於兒童虐待之預防措施,非本文討論之重心。 又探討受虐兒童之保護,無可避免將觸及國家介入對親權之限制、 國家有限資源的合理分配等議題,但為避免研究範圍過大,爰將上 開議題,排除於研究範圍之外。 第三款 研究方法 本文以文獻分析為主要研究方法,透過研讀先前研究者之學術 論文,就相關之法理論、法制度,予以整理分析,採其立論有據者, 予以延伸推論,用以支持本文之立論。就兒童虐待之社會背景及法 現象,除參考跨領域學者之研究文獻外,仍須透過個人之經驗認識, 某程度反應個人觀察之視野。就現行法制度及實務運作情形之理解 與批判,則以相關兒童保護法制、實務見解、統計資料為基礎素材, 參酌學說見解,加以分析整理,提出問題及個人淺見。 限於個人能力不足,僅能就問題之提出與可能解決方案,稍加 略述。參考資料則以本國文獻為主,包括國內學者引介日本法、德 國法、美國法的學術論文,引導本研究方向。另外為深入瞭解外國 法制及其實務作法,兼及部分日文、英文之論文文獻,藉以透過比 4.

(11) 較法經驗,觸發問題解決之新思惟。此外,在法制度之比較上,無 可避免地須透過比較法學之研究方式,爰選定日本法、美國紐約州 法、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做為比較法的對象,就各國法制之利弊得失, 予以檢討,最後始提出採信之理由根據。 第四款 目前研究成果與不足之處 國內關於兒童虐待之研究,多屬社會工作學方面的調查報告, 或對受虐兒童發展造成何種影響之兒童福祉學。至於法學研究方 面,大多數文獻在討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保護安置制度,國內法 律研究所論文6亦大多在此主題內。此外,部分研究在討論人權時, 擴及兒童人權,探討兒童從權利客體轉換為權利主體。另有部分文 獻,則在介紹兒童人權公約及相關國際公約保護兒童人權之理念。 兒童虐待之相關法制度,係以公權力介入家庭,性質上屬於公法之 社會保障法領域,但國內社會保障法學尚在發展中,因此,甚少有 攸關兒童虐待之法學專論。兒童虐待相關之司法案件,除構成犯罪 之刑事案件外,涉及緊急安置之兒童保護程序,概由普通法院民事 法庭以非訟事件受理,因此,從行政法方面探討兒童虐待之司法實 務問題,也鮮有具體案例之呈現。 受虐兒童公法上保護請求權,在大陸法系之研究基礎上,仍留 有國家恩惠說之餘毒,無法掙脫反射利益論的魔咒。日本法學說中, 雖有提及請求提供安置、及變更特定安置處所之請求權,但並無相 關法理論基礎之論述。德國法學說中,對於國家保護義務如何轉換 為人民之主觀上請求權,則尚未有具體的結論。美國法對於受虐兒 童之保護,僅止於討論國家有無保護義務,受虐兒童有無實體正當 權利,救濟方法則是透過對國家機關及職員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獲 得補償,並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相關論述。因此,受虐兒童保護 請求權之理論基礎,及其內涵為何,在目前之研究成果上,似乎仍 有不足,本文將嘗試針對此目標予以研究。. 6. 黃鈺倫,什麼是兒童的最佳利益?,東吳大學社會工作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 年。邱仕杰, 兒童保護的理念與政策之執行:保障親權與保護兒童之分析,中正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2001 年。陳麟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親屬法之交錯─兼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之修訂,輔 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劉有志,我國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制度之研究─以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原則為中心,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宋峻杰,日本兒童人權相 關問題之研究,淡江大學日本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林宜樺,受虐子女權利暨親權之研究─ 以民事保護令、保護安置為中心,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 5.

(12) 第二節 研究目的 兒童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也是未來支付國家稅收及社會保障 老人年金的儲備人選。如果他們有一個快樂的成長環境,相信將來 也能以相同的態度回饋給家人、社會及國家。相反的,如果遭受虐 待、疏忽,家人、社會及國家卻冷漠地袖手旁觀,兒童懷著怨恨長 大成人以後,對社會國家施加報復,也是不難想像的事。國家處理 每個兒童虐待事件,是否已盡最大的行政努力,是否切合兒童的需 求,是否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吾人抱著懷疑的態度,認為在一定 情形下,仍需要接受檢驗,包括行政機關自我檢驗、司法機關的審 查,始能得出一個可能比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決定。 國家負有提供兒童健全成長環境的保護義務,不應只是一個口 號,不應只是一個恩惠施捨,不應由國家片面決定取捨,而應是一 個法律上的義務。對悲慘的受虐兒童而言,不應是天上掉下來的禮 物,不應有「得之我幸失之我命」的宿命想法,而是法律上具體的 權利。台大法學教授邱聯恭曾提出一句名言─「別讓你的權利睡著 了」 ,喚醒社會大眾勇於行使權利的意識,相對地形成人民對法律的 尊重感。但現行法制度、法理論,受虐兒童只有被動的受領給付權 利,而無主動的請求給付權利,所擁有的不是睡著的權利,而是哭 泣的權利,但成年人似乎是充耳不聞。只因為他們是小孩?只因為 他們是沒有爹娘疼愛的小孩嗎?還是成年人不敢賦與兒童具有反抗 成年人之權利? 本研究之目的,期望將國家保護受虐兒童的義務,轉換為兒童 享有給付的權利,尋求法理論之基礎,檢討這種保護請求權的內涵, 闡明其對保護受虐兒童權益的重要性,作為受虐兒童福祉的立法政 策上參考,以補足保護受虐兒童法制上之缺漏。. 第三節 研究步驟 本文之研究步驟,第一章緒論之後,首先在第二章中,將探討 兒童虐待之法現象,透過社會學者之觀察與研究基礎,針對兒童虐 待之實態、類型、要因及影響,予以分析整理,參酌個人之認知理 解,做為本研究之背景知識。其次在第三章中,將探討受虐兒童之 憲法上基本權利,有何遭受侵害之情形,就遭受侵害之基本權利性 質予以論述。再者於第四章中,檢討現行保護受虐兒童之法制中, 6.

(13) 各種保護措施之利弊得失,對於兒童基本權利之保障,存在著保障 不足的問題。繼而在第五章中,討論現行法律規定,有那些規定不 明確,透過解釋方法論,仍不足以解決之諸多問題點,以致受虐兒 童基本權利遭受侵害的狀態,無法獲得解消。歸結所有問題成因, 在於法律僅賦與兒童消極性的被保護權利,欠缺積極性的保護請求 權,洵有建構兒童保護請求權之必要。再者於第六章中,檢討目前 研究基礎,欲建構兒童保護請求權所面臨之困境,進而在人權體系 上,以積極自由權、生存權為基礎,重新建構兒童保護請求權之法 理論基礎。於第七章中,論述兒童保護請求權之內涵,在各保護階 段之具體請求權內容,其實踐方式與相關配套制度。最後,形成本 文之結論。. 7.

(14) 第二章 兒童虐待法現象 第一節 兒童虐待實態 第一項 兒童虐待之概念 「兒童」(child)之概念,在一般社會之描述、非法律學文章 之敘述用語上,所指稱對象之範圍,相當不一致,因涉及年齡、階 級、種族、性別、性態度、國籍、語言、文化、倫理、地理等領域, 而有不同之對象範圍,均遠不如「成年人」概念的一致性 7。但基本 上,兒童之一般概念,可指稱處於兒童時期(childhood)結構狀態下 之人。 人類之兒童時期,在社會、文化、身體等特性上,是與成年人 時期有所區別的階段。從出生,歷經童年時期,以迄於進入成年期, 在這不同時期的發展階段中,依其不同年齡,從事不同形式的社會 文化行為。過去兩個世紀以來,西方社會開始研究這兩時期的差異 性,更加關注兒童時期需要的福利與養育。歸結於生產工業化、市 場商業化、住居都市化、家庭結構核心化,在文化社會發生重大的 變遷,連帶著使兒童時期之現代社會結構的概念,也發生變遷8。從 文化發展的角度來看,兒童時期的社會結構,包含著一連串適合於 兒童階段之心理、認知、生理發展,及對應於發展程度的適當角色、 治療、行為 9。在此時期,需要成年人提供必要之照顧教養,兒童才 能健全成長為成年人。 兒童虐待(child abuse)之字義,係指對兒童施予虐待行為。 從”虐待”之字義上理解,通常聯想到激烈的肢體暴力,例如毆打、 鞭打、拳打腳踢、火烙傷等行為,易侷限於身體虐待類型解,與其 他類型之關聯性,則較薄弱。但是,英語中 “abuse”的意義,亦 有對特定物以錯誤方法使用之意思,包括物質濫用(drug abuse)、 權威濫用(abuse one’s authority)的表示方法。在此意義下, 7. Annette Ruth Appel , Representing Children Representing What?: Critical Reflections on Lawyering for Children, 39 Colum. Hum. Rts. L. Rev. 573, 581 (2008). (此文論述律師在兒童保護事 件中之功能發揮,宜具備兒童社會心理之相關常識,得以和兒童有效溝通,確保兒童的觀點已 清楚表達,且被理解。並建議律師應尋求各種不同方法,為兒童及其家庭、社區之利益,追求 法律上正義。) 8 BARRY C. FELD , BAD KIDS - RACE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JUVENILE COURT, 22-23 (1999). 9 Annette Ruth Appel , supra note 7, at 582. 8.

(15) 兒童虐待可以理解為:未使用愛護兒童之照顧方法,而亂用、惡用 其他不當之方法,對兒童之成長發展造成不利之狀態10。包括對兒童 輕視、侮辱行為之精神虐待、以兒童為性慾對象之性虐待、對兒童 之需求置若罔聞的疏忽,或其他不當對待兒童之行為,均屬於錯誤 使用對待方法之兒童虐待。在此意義分析下,施虐者係被期待使用 正確方法照顧兒童之人,亦即與兒童之間,存在著照顧養育責任之 特殊關係。 兒童虐待係兒童福利(child welfare )一環,兒童福利則是以 兒童為對象的社會福利服務,兩者屬於上下位的概念。國家為保護 受虐兒童,進行一切作為之事件,可稱為”兒童保護事件”,屬於 較廣義的概念,不論施虐者何人,完全以保護兒童為依歸。兒童保 護事件進行之程序,可稱為”兒童保護程序11”,通常可分為行政程 序及司法程序,分擔保護受虐兒童之不同任務。 社會學、心理學者之研究文獻中,對於兒童虐待之概念,有謂: 兒童虐待通常指父母或負有照顧性責任之人,因故意或疏忽,造成 兒童之身體、生理、心理,及基本權益之損失與傷害,甚至造成死 亡或難以恢復之損傷結果12、有謂:兒童虐待是指父母或或監護人, 或有責任照顧兒童者,有意無意暴力毆打兒童身體的「身體虐待」、 或阻礙兒童情緒發達之侮辱、冷淡、岐視等態度與言行的「心理虐 待」 ,或為作為性慾發洩對象的「性虐待」 ,以及疏忽或拒絕養育、 保護醫療的「生存虐待」或其他如疏於管教、督導等,使兒童一再 遭受生理或心理上之威脅或傷害行為,或有受到威脅之虞者 13 。或 有從醫療之流行病學觀點,著重於對於兒童身體之虐待,並從醫療 角色來,認為兒童身體虐待係指「對於一位小於 18 歲的兒童青少 年,由主要照顧者所故意施加,足以導致身體傷害或甚至死亡的任 一行為」14。綜合以上社會學者之闡述,兒童虐待之概念,應可理解 10. 坂井聖二,児童虐待を理解するための基本的な問題点,收錄於吉田恒雄編,児童虐待への 介入:その制度と法,尚学社,1999 年 11 月,頁 3-4。 11 一般所稱之”兒童保護程序”(Child Protective Proceedings),通常指由兒童保護機關向法院提起 之程序,當事人包括兒童、父母或監護人、兒童保護機關。首先須確定兒童有無受到虐待或疏 忽;如有,則進一步決定採取何種處遇,以”兒童最佳利益”、”家庭維繫”為重要指導原則。參考 NACC 網站 the legal system. http://www.naccchildlaw.org/?page=LegalSystem (2009.3.20) 12 鄭瑞隆,兒童虐待與少年偏差,心理出版社,2006 年 12 月,頁 1。 13 江亮演,兒童虐待與處遇,中華文化雙周報,試刊 1 號,93 年 11 月,頁 82。 14 周怡宏,兒童虐待與疏忽的兒科醫師觀點,領導護理,第 7 卷第 2 期, 2006 年 12 月,頁 13。 余漢儀,兒童虐待─現象檢視與問題反思,巨流圖書公司,2005 年 9 月,頁 27。該書亦提及狹 義、廣義的定義、不同專業人員之焦點定義,例如:小兒科醫師專注於兒童身體之傷害,社工 心理師專注於兒童長期心理情緒之傷害、法官律師則專注於法律之嚴格定義。 9.

(16) 為,對兒童之健康及安全,有一定照顧責任之人,對兒童有不確意 故意、非事故性之不當對待作為或不作為,對兒童身心之健全成長 產生危害之行為。 第二項 兒童虐待之歷史 兒童之身體、智能發展未臻成熟,在人類族群中,居於最弱勢。 人類歷史每逢天災地變、人禍戰爭,兒童往往是第一個犧牲者。俗 諺云「天下無不是的父母」 ,但是,父母因個人心理狀況、或因經濟、 社會環境壓力等因素,憑藉成熟動物狀態之優勢,對身心發展尚未 成熟之兒童,施予不仁道的待遇,自古有之。在古代歷史故事中, 早有異子而食之文獻記載,南宋、元代曾頒佈處罰溺嬰、殺嬰之刑 律 15,即現行刑法第 274 條,仍保留有「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 其子女者」之罪 名。在西方童話故事中,著名的灰姑娘、傑利兄妹、 白雪公主,均以兒童遭繼母虐待為題材。在 19 世紀初,英國大文豪 查爾斯.狄更斯的文學作品「孤雛淚」 ,描述工業大革命後,一名男 童「奧立佛」在孤兒院遭到虐待,逃離後流浪於倫敦街頭的悲慘命 運。 第一個世界著名的兒童虐待案例,係 1874 年紐約市「瑪莉.愛 倫案 」(Mary Ellen case)。此案例引起注目的原因,並非遭受父母 虐待的悲慘遭遇,或社會人士開始關心受虐兒童,而係當時並無介 入家庭保護受虐兒童的法律。紐約市保護動物協會創辦人Hery Bergh等人,開啟慈善團體介入受虐兒童保護之先河,為瑪莉向法庭 提出訴訟,主張理由:兒童屬動物界一員,亦有資格享有與動物平 等的保護,法庭竟破天荒地適用保護受虐動物之法律,藉以保護瑪 莉.艾倫免於遭受父母的繼續虐待16。由於此案有相當傳奇性,受到 媒體爭相報導,使這件關懷兒童虐待的個別事件,引發美國社會的 極度關注。此案例簡潔地描畫出”重要他人”亦可代表兒童利益,. 15. 余漢儀,同上註,2005 年 9 月,頁 153。 RAYMOND S. KIRK, AN INTRODUCTION TO THE U.S. CHILD PROTECTION SYSTEM: ITS UNDERLYING AND CHANGING IDEOLOGIES AND POLITICAL/CULTURAL CONTEXT, 收錄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 扶助基金會前揭編書,註 70,頁 17-18。此案之傳說不盡相同,另有一種不同說法,謂當時美 國已立法禁止對兒童過當體罰,紐約州也有帶離兒童予以緊急安置的法律,參考美國人權網 站,”How One Girl's Plight Started Child-Protection Movement”, http://www.americanhumane.org/about-us/who-we-are/history/mary-ellen.html (2009.3.20)。 10 16.

(17) 對於私人家中兒童虐待事件,在拯救、訴訟、安置兒童的保護程序 中,擔任 重要的角色地位,開啟私人機構介入保護受虐兒童的歷史17。 兒童虐待受到更進一步的注意,則遲至 1962 年,美國科羅拉多 州立大學小兒科醫師C. H. Kempe 在全國調查報告書中,提出「受 虐兒童症候群(the Battered Child Syndrome)」用語,揭露出兒 童遭受身體虐待後,造成身心後遺症情形,兒童虐待問題,才引起 學界及世人關注。近年來,兒童虐待問題的嚴重性逐漸引起世界各 國政府或NGO組織的關注,如何提供有效的預防與保護方案,已 成為一個公眾性、政治性、國際性的議題,更進一步訂立每年 11 月 19 日為世界兒童虐待防止日18、每月 4 月為美國兒童虐待防止月19, 呼籲社會大眾覺醒。回顧歷史,觀察現今國際情況,可知古今中外, 兒童虐待事件未曾稍歇。 第三項 兒童虐待之統計 依據內政部兒童局統計資料,自 2001 年設立「全國 113 婦幼保 護專線」統一通報窗口後,對通報制度廣為宣傳與教育,兒童保護 經通報之案件,有逐年增加之趨勢。根據統計資料,包括責任通報、 一般通報之每年合計通報件數,於 2004 年、2005 年、2006 年、2007 年、2008 年,分別 為 8,494、10,722、13,986、19,247、21,443 件20。 短短四年間,增加了 2.5 倍,從通報件數的增加,可反映兒童受虐 事件隱藏的黑數,應有相對地減少。其中經由主管機關調查後認為 成案,介入採取保護措施者,於 2004 年全國 9,139 人次,迄於 2008 年則已達 13,983 人次,足見兒童保護行政措施確有活潑化情形。各 類型虐待行為之件數比率,依 2008 年統計資料而論,身體虐待佔 34%(5,220 件)、精神虐待佔 10%(182 件)、性虐待佔 9%(1,255 件)、疏忽佔 18%(2,593 件)、遺棄及其他佔 29%(3,686 件)。就受 17. Susan Vivian Mangold, Challenging the Parent-Child-State TriangleiIn Public Family Law: The Importance of Private Providers in the Dependency System, 47 Buff. L. Rev. 1397, 1425-1247 (1999). (此文闡述父母─兒童─國家之間的三角法律關係,提出公的家事法概念,說明國家公權力介 入家庭自律,已非單純私的家事法關係。另追溯兒童保護事件的歷史,說明民間私人在保護受 虐兒童工作上,所扮演的重要地位,進而申論應打破此三角關係,開放民間私人進入兒童保護 事件程序,在法律上賦與更積極的角色。) 18 世界兒童虐待防止日的由來,參見 http://www.woman.ch/children/1-introduction.php (2009,3,22)。 19 美國兒童虐待防止月的由來,參見 http://www.childwelfare.gov/preventing/preventionmonth/history.cfm(2009.05.21). 20 參見內政部統計年報─四、社會,08.兒童少年保護執行概況, http://sowf.moi.gov.tw/stat/year/list.htm (2009.3.22). 11.

(18) 虐兒童之年齡分佈比率,依 2008 年統計資料而論,0-3 歲佔 11% (1,561 件)、3-6 歲佔 15%(2,017 件)、6-9 歲佔 18%(2,420 件)、 9-12 歲佔 20%(2,760 件)、12-15 歲佔 21%(2,947 件)、15-18 歲 佔 15%(1,998 件)21。至於所採用之保護處遇,在 2004 年全年,採 用兒童仍留住家中,提供在家服務者,有 5985 人次,緊急安置處分 (包括親屬寄養、家庭寄養、機構安置)共 982 人次;迄於 2008 年之 統計資料,採用兒童留住家中,提供在家服務者,激增至 11,893 人 次,採緊急安置處分者,則反減為 920 人次 22,由此統計資料,可看 出兒童保護處遇實務工作上理念的轉變,以不剝奪在家成長權利, 提供在家服務為原則,對於家外安置則採較嚴格謹慎之態度。鑑於 重大兒童虐待、疏忽事件之發生,總引起社會的批評議論,內政部 自 2004 年開始蒐集資料予以統計,近年來直接受虐致死兒童之重大 案例,每年約有 33 至 54 件 23。 日本除最早實施的兒童福祉法外,在 2000 年制定施行兒童虐待 防止法,復於 2004 年修正兒童福祉法及兒童虐待防止法,增設相關 保護受虐兒童的對應制度。然而,重大兒童虐待致死案件,仍時有 所聞,日本全國兒童相談所就有關兒童虐待的諮詢案件數,仍繼續 增加,2006 年統計之件數有 37,323 件,約為 2000 年兒童虐待防止 法施行前之 3 倍24。. 第二節 兒童虐待類型 第一項 依行為模式區分 第一款 身體虐待 對兒童身體的直接傷害行為,從外部身體與內部臟器之傷害研 判指標,有瘀傷、燒燙傷、骨折、割傷、裂傷、擦傷、刺傷,以及 臟器傷25,一般人透過觀察即可以發覺。一般醫學上警兆有:各種形 21. 同上註。 同上註。 23 同上註。2004 年受虐死亡男女童共 33 人,2005 年共 34 人,2006 年共 31 人,2007 年共 54 人,2008 年共 47 人。 24 參考平成 20 年版日本少子化社会白書,第 6 節児童虐待防止対策を推進する。 http://www8.cao.go.jp/shoushi/whitepaper/w-2008/20webhonpen/index.html(2009.3.20) 25 台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編,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指南,內政部兒童局發行,2006 年 7 月, 頁 78。該工作手冊中,有兒童及少年暨被疏忽研判的各項指標。 12 22.

(19) 狀的瘀腫、疤痕,對稱的燒灼、烙印,在無法行走的嬰兒身上發現 傷痕或燙傷、多處不同階段癒合的傷痕、耳垂有瘀痕、硬腦膜下出 血、肝臟或腎臟破裂、胰臟損傷、肩胛骨、尾部肋骨骨折、發生於 各個年紀的骨折、咬痕 26,通常在醫師檢查兒童身體時可以發覺。 第二款 精神虐待 對兒童為密集、重複的不當行為,以致傷害兒童心理過程之創 造及發展潛力,如智力、記憶、認知、概念、注意力、語言及道德 發展。包括為對兒童持續口語攻擊及嘲諷、父母對兒童的冷漠及拒 絕 27。總之,保護人以重複的模式或極端作法,傳達予兒童心理上、 精神上感覺,使兒童形成他們是無價值的、有缺陷的、不被愛的、 陷於危險的感覺中。心理學家( Stuart N. Hart, PhD., and Marla R. Brassard, PhD.)整合出六大類心理虐待行為 28:①輕視行為: 包括鄙視、敵對拒絕、揶揄。②脅迫行為:包括威脅施加暴力、置 放於危險情境中。③孤立行為:包括禁閉、不合理地限制兒童的行 動自由、限制兒童對外社會活動。④剝削或使腐敗行為:包括塑造 犯罪的反社會行為、促使賣淫、允許使用毒品。⑤拒絕感情上反應: 包括不理會兒童的互動、不願提供親密互動的好感。⑥心智健康上、 醫學上、教育上疏忽:包括拒絕准許、或未能提供關於重大心智健 康或醫學問題的治療,以及重要教育上服務的需求。 第三款 疏忽 保護人因疏忽未提供必要之食物、衣服、居住環境、醫療、或 將兒童置放在危險環境裡,對兒童身心健康或福祉有害,而未能適 度避免該危險。在次型態上,又可分為:①生理需求上疏忽:包括 拒絕或拖延提供,或提供不足的食物、醫療等生理上需求品,或遺 棄兒童。②教育需求上疏忽,包括未協助兒童註冊就學,放任兒童 逃學或中輟學業。③情感需求上疏忽,包括拒絕或拖延給予感情需 求的照顧、允許兒童從事非行、或有對配偶家暴行為29。常見的警示 狀況有:持續的飢餓、竊取或貯藏食物、突然急遽地體重降低、持 26. Physicians Guide for Reporting Suspected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http://chanceatchildhood.msu.edu/pdf/MandRepPhysicians.pdf (2009.3.20). 余漢儀,前揭著書,註 14,頁 28-29. 27 余漢儀,前揭著書,同上註,頁 30。 28 http://www.childwelfare.gov/can/types/emotionalabuse/(2009.3.20)。 29 http://www.childwelfare.gov/pubs/usermanuals/foundation/foundationc.cfm (2009.3.20)。 13.

(20) 續地不衛生狀況、反覆發生未治療的醫療問題、長期欠缺監督、長 期地不適當穿著、過度地曠課情形。 疏忽行為之意涵,指行為人認知此危險之存在,且有能力避免 此危險之發生,竟率然為之,或不為必要之防止行為。如保護人因 家庭貧窮、或健康上失能,致無法提供兒童生理上、教育上、情感 上必要之需求,使兒童陷於不良生活環境者,此與兒童虐待行為不 同,另屬於廣義的兒童福利服務範圍。 第四款 性的虐待 任何形式對兒童性侵害行為,構成刑法性侵害罪名者,另包括 容認、允許、鼓勵兒童從事性交易、或錄製性交或猥褻影像之行為, 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止條例之刑罰罪名者。常見醫學上警示狀 況,包括超乎年齡有關性的行為、有關性的詳盡描繪行為、對某人 或某處所有無法解釋的恐懼、有生殖器無法解釋的騷癢、疼痛、紅 腫、流血、超乎年齡的誘惑行為、懷孕、頻繁的泌尿感染、處女膜 破裂、處女膜組織缺損、延伸至外部括約肌的肛裂、陰唇或陰莖、 陰囊、肛門或會陰部的撕裂傷或紅腫 30。 第五款 其他不當對待行為 依一般正常人判斷,使兒童受到超過合理標準的殘忍或痛苦之 不當對待行為,無法歸類於以上四類型者,均可歸類於此概括類型 中。例如:懲罰吃狗食,禁閉在櫥櫃裡、唆使兒童幫助犯罪,或非 基於宗教或合理原因,不讓小孩就學、就醫,亦未提供其他形式之 教育、醫療。此外,近年來,隨著醫療之進步,發現有所謂特殊型 式之不當對待行為: ①搖晃嬰兒綜合症(shaking baby syndrome),簡稱搖嬰症或 SBS,因嬰兒受到持續搖晃而對其腦部產生的損害,主要是針對嬰兒 的一種虐待形式。症狀之成因,是由於嬰兒腦部發育仍未穩固,如 同豆腐般脆弱,當受到強力搖晃時,腦部組織受到撞擊,容易出現 血管撕裂,及腦神經纖維受損。這種症狀的後遺症包括頭痛、頭暈、 失憶及影響智力,嚴重者因腦部有大量微絲血管爆裂,引致腦部大 量出血,可導致癱瘓甚至死亡31。嬰兒照顧者會因嬰兒的啼哭而感到 30. 台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前揭編書,註 25,頁 79。 日本弁護士連合会子どもの権利委員会編,子どもの虐待防止・法的実務マニュアル,明石 書店,2006 年 4 月,頁 13。周怡宏,前揭論文,註 14,頁 18。 14 31.

(21) 煩躁,當嬰兒照顧者情緒失控時,就會劇烈搖晃嬰兒,相要藉此讓 嬰兒停止哭啼。依照美國紐約州之研究,大多數劇烈搖晃嬰兒的人 是嬰兒的父親,或者是嬰兒母親的男朋友 32。2008 年 1 月間,桃園 縣一位 21 歲年輕爸爸,因為沒有帶小孩經驗,對哭鬧中嬰兒,以空 中拋接,原地旋轉方法,想讓嬰兒停止哭鬧。兩個小時後,發現兒 子沒有呼吸,緊急送醫,經診斷幼兒顱內硬腦膜下出血,成為植物 人,這名父親事後向社工表示,感到非常遺憾,也不想發生這樣的 事。桃園縣政府依兒童福利法將兒童予以緊急安置33,並裁處該名父 親接受 22 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②代理孟喬森症候群(Munchausen Syndrome By Proxy:MSBP), 主要症狀為兒童的父母或照顧者,杜撰或製造兒童的病症,讓孩子 接受種種醫學檢查,不斷以各種病情住院檢查治療,逛遍各大醫院, 甚至接受侵襲性開刀治療。這類父母通常醫學知識豐富,製造的病 情往往栩栩如生,乍聽下符合醫學知識的推理,但仔細推敲又沒有 一個疾病可概括所描述種種誇張的症狀。此外,他們極端讚美醫師, 鼓勵醫師安排檢查,對於醫療程序的興趣大於對孩子病情的關心, 不願意出院。常見製造的病狀,有故意餵毒物,要求對兒童洗胃, 甚至要求內視鏡,在孩子的尿液檢體加入血液造成血尿,在血液檢 體中污染造成菌血症,餵食瀉藥假造慢性腹瀉。診斷代理孟喬森症 候群往往需要一段時間的住院,經過許多醫學檢查,發現所述病情 矛盾,兒童健康情形也正常,才開始引起醫師懷疑。此類案件之調 查,通常須使用針孔照相機,在診間觀察醫師不在時親子的互動, 提高這類疾病的診斷率。 第二項 依虐待場所區分 社會學者依兒童虐待發生之場所,從家庭、機構、社會三個不 同情境的面向切入理解,區分為家庭內虐待、機構內虐待、社會式 虐待 34。. 32. 參見美國紐約州政府網站:http://www.health.state.ny.us/publications/3161.pdf(2009.3.20)。 經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97 年護字第 35 號裁定准自民國 97 年 1 月 21 日起將受安置人繼續 安置於桃園縣政府所選定之適當場所參個月。嗣先後經同院 97 年護字第 185、363、536 號、98 年度護字第 21 號裁定,各延長安置期間 3 個月。 34 余漢儀,前揭著書,註 14,頁 24-27。彭淑華、鄭善明、蔡嘉洳、賴宏昇、林廷華、林惠娟、 范書菁、賴月蜜、歐姿秀,兒童福利理論與實務,偉華書局,2005 年 8 月,頁 264。 15 33.

(22) 第一款 家庭內虐待 受虐情境發生於家庭內,依照社會學者之歸類,包括原生家庭、 同居家庭、收養家庭等。施虐來源可能是父母、兄弟姐妹、家屬、 主要照顧者,主要的虐待形式有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疏 忽照顧等。具體的指標行為有毆打、砸、撞、燙傷、口語暴力、冷 潮熱諷、性侵害、強迫性交易、漠視、不滿足兒童的基本需求與權 利。 本文探討之兒童虐待,限定於家庭內虐待之類型,疏忽或虐待 行為主體,係指對兒童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教養義務之保護人,亦 即受虐兒童人權之壓迫來自於兒童之保護人。至於遭受父或母之同 居人、兄弟姐妹、或家庭內其他成員之侵害者,除非保護人符合共 犯、或認為對於被害之發生有疏忽照顧責任,否則,保護人不應受 到歸責,非屬本文所稱之兒童虐待事件。從保護受虐兒童之基本權 利遭侵害歷程觀察,家庭係虐待發生之場所,如未達須強制親子分 離之程度時,僅須提供必要之支援服務進入家庭內即可,家庭可認 為係保護受虐兒童之第一階段場域。 第二款 機構內虐待 受虐情境主要發生於學校、托兒所、幼稚園、育幼院、幼兒醫 療院所、安置收容機構。施虐來源包括機構工作人員、主要照顧者、 其他受安置者或其親友等。主要虐待行為,有體罰、不當管教、不 當使用藥物、單獨禁閉為懲戒手段,或其他不合理限制行動自由、 不合理之禁止接見探視、未提供足夠之食物、衣物,性侵害與性剝 削,嘲弄、減損兒童人格之漫罵35。照顧兒童之機構者係受父母及國 家託付,對兒童負有教育保護責任的單位,舉凡學校老師、行政人 員、工友、幼稚園老師、司機、托兒所保育員、育幼機構社工人員、 輔導人員及生活照願人員、褓姆等,若對兒童有任何不當的行為及 措施,足以使其身心受害或有受害之危險者36均屬之。 就本文分類而言,在機構內之虐待,係屬廣義之兒童虐待,非 屬本文所指在家庭內遭受保護人虐待之兒童虐待事件。但從受虐兒 童之基本權利遭侵害歷程予以觀察,國家對受虐兒童強制安置後,. 35 36. 郭靜晃,我國兒童保護服務與展望,社區發展,第 116 期,96 年 5 月,頁 101。 鄭瑞隆,前揭著書,註 12,頁 11。 16.

(23) 須負起照顧養育該兒童之責任,機構如同係國家保護兒童之工具, 安置機構可認為係保護受虐兒童之第二階段場域。 第三款 社會式虐待 社會學者所謂社會式虐待,係指受虐情境發生於兒童所處之周 遭社會中,由於社會的行動、普遍的信念、社會的價值,對兒童虐 待有不正確觀念,對兒童之健全成長產生不利的影響37。主要的不當 社會行為,包括不適宜的教養文化、性別刻板印象、默許以暴力方 式管教兒童,認為兒童是無能力的。具體的判斷指標,則有:不打 不成器的觀念、遵守主流價值性別角色教育、成人的任何決定都是 出於愛與善、天下無不是的父母、愛之深責之切等,將虐待合理化 為管教的一環。在這整體社會氛圍中,欠缺對於兒童獨立人格之尊 重,以致兒童人權未受到社會輿論之重視,瀰漫著父母可以採取任 何手段懲罰子女,為人子女者均應順從之觀念。在這種似是而非的 社會觀念下,對社會大眾產生影響,使虐待者自我合理化,助長兒 童虐待事件之發生。 所謂之社會式虐待,係指扭曲的社會觀念,而非指虐待發生之 場所,亦非本文所指在家庭內遭受保護人虐待之兒童虐待。但從受 虐兒童基本權利遭侵害歷程予以觀察,受虐兒童成長至一定階段後 仍須進入社會,由於受虐待之成長經歷,進入社會後之獨立生活, 並無父母或其他重要關係人之資助,仍需要國家提供必要之服務措 施,以協助受虐兒童得以自主生活。因此,社會可認為係保護受虐 兒童之第三階段場域。. 第三節 兒童虐待之原因與影響 第一項 兒童虐待之原因 第一款 來自個人之要因 (一)由於施虐者的因素:因施虐者個人人格特質,包括個性不 成熟、思考僵化、社會適應力較弱,以至於面臨婚姻不諧調、工作 負擔過重、調職、失業、債務、經濟上貧困等壓力時,在壓力無法 適度疏解情況下,轉而發洩在兒童身上。此外,施虐者個人心智健 37. 余漢儀,前揭著書,註 14,頁 25。彭淑華等人,前揭著書,註 34,頁 264。 17.

(24) 康上,或有精神疾病、毒品濫用、藥物依賴、早期被虐待經驗,均 有可能趨動施虐者之心理歷程,而轉化為實際的兒童虐待行為38。 (二)由於受虐兒童的因素:有些兒童天生慢性疾病或有障礙之 兒童,在養育上須要父母花費更多心力,照顧技術上及經濟上耗費 更多,常使得親職能力不足的父母無所適從。有些兒童的天生氣質 較易哭鬧,所謂"難帶養型"、 "磨娘精型"的兒童,父母容易感到無 助沮喪,因不能勝任父母角色而自責,容易造成夫妻間婚姻滿意度 下降,甚至引發夫妻關係之磨擦,互相指責對方婚後個性改變,影 響照顧者個人控制能力,以致使用暴力發洩情緒。較大之兒童,來 到青少年期後,可能因個性上易反抗、服從性低,造成親子暴力衝 突,導致家庭暴力的兒童虐待事件發生。 第二款 來自家庭之要因 家庭系統功能失調,不論出於成員間健康問題、經濟問題、婚 姻問題、家庭成員間衝突,均可能形成不良的互動模式。當家庭遭 遇問題使其功能無法正常發揮,負面地影響其成員之身體心理健 康,該家庭就像生病的個體,產生病理現象,有學者稱為「家庭病 理」39。在家庭氣氛不良情形下,父母在照顧兒童生活時,產生困難 或造成疏忽,甚至對兒童施以暴力,造成兒童虐待事件。 傳統之父母共同養育子女的家庭模式已逐漸改變,各種配對形 式之重組家庭,已成為社會常態。兒童與父或母之新配偶或同居人 重組家庭,由於未有血緣之聯結關係,親情之基礎不夠堅固,容忍 度不夠高,偶有生活上小摩擦,易引發劇烈之憤怒,父或母之同居 人動輒歸咎於兒童之存在角色,以致形成兒童虐待事件。 第三款 來自社會之要因 由於環境、社會文化變遷,帶來的立即性壓力,導致兒童虐待 事件的發生,例如有些社區情境文化脈絡中,虐待事件比較容易發 生 40。就兒童住居地區而論,屬於社經地位較低的社區,由於孤立關 係明顯,相互支持系統與社會資源不佳,文化的價值觀允許體罰, 在種族、文化背景、生活環境等綜合因素下,對於兒童虐待事件之 發生,有潛在的鼓動效果。因此,在兒童虐待的預防面,對社會大 38 39 40. 彭淑華等人,前揭著書,註 34,頁 270。 鄭瑞隆,前揭著書,註 12,頁 8。 郭靜晃,前揭論文,註 35,頁 98。江亮演,前揭論文,註 13,頁 83。 18.

(25) 眾宣傳與教育,施行有效的社區覺醒方案 (Child Abuse Community Awareness Program ),將有助於兒童虐待之預防、早期發現。 第四款 與少子化共通之要因 現代育齡男女由於面臨經濟、社會、工作上條件之壓迫,惟恐 生下孩子後,卻無法提供良好的成長環境,在理智判斷下,拖延生 育時間,甚至選擇不生育,導致出生率逐年下降的少子化現象41。這 些迫使育齡男女生育權不自由之少子化成因,同樣地對於未經理智 思考而生育,或因生育後社會經濟情況每下愈況之父母造成壓迫。 當此壓力強烈到使父母不能或不願負擔養兒育女之責任時,父母將 積極地或消極地拒絕承擔對子女之照顧義務,以致形成對兒童虐待 或疏忽行為。因此,兒童虐待與少子化現象有共通之要因存在如下: (一)家庭結構之變化:以往傳統大家庭式之共同生活體,擁有 較多之社會經濟資源來養育兒童,且多有具育兒經驗之長輩可傳承 育兒技巧,亦可協助分擔育兒之辛勞與壓力。但由於社會工業化、 都市化、科技化之變遷,漸漸轉成核心式之小家庭組織,社會經濟 資源不如大家庭,且年輕無育兒經驗之父母,育兒之壓力不言可喻。 加以國家欠缺健全之幼兒托育政策42,未建構足以協助父母工作、育 兒兩全之環境,以致父母在壓力無法疏解情況下,縱使有經濟能力 之父母,亦可能發生兒童虐待事件。 (二)職業與育兒之雙重壓力:女性參與勞動之平權意識,已是世 界潮流,且勞動參與率有逐年增加之趨勢,尤其是受高等教育之女 性。由於父母均忙於工作職場,欠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兒童,在面 臨工作、育兒之衝突時,甚至可能選擇投注全部心力於工作,無暇 照顧陪伴兒童,因而產生兒童虐待或疏忽之情形。 (三)經濟因素:養育子女除了一般生活費用外,尚有醫療費用、 各式各樣之教育費用負擔,如委託保姆照顧,尚須支付高額之保姆 費用,對於多數父母造成沈重經濟上負擔。現代父母之育兒觀念, 已脫離養育健康強壯足以從事農耕之觀念,而須使兒童接受各種高 等專業教育,以應因高科技社會之變遷。因此,必須讓子女接受高 41. 少子化之法學概念,參考簡玉聰,21 世紀少子化時代之新人權論─建構積極生育權試論,收 錄於許志雄、蔡茂寅、周志宏編,現代憲法的理論與現實─李鴻禧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 元照出版,2007 年 9 月,頁 615。 42 參考張琬萍,幼兒托育法制與法理論研究─台日少子化對策之探討,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碩 士論文,2007 年。 19.

(26) 級知識經濟不可欠缺之各種教育,才能提高子女將來之競爭力。為 實現子女未來光明前途,所需支出之育兒、教育、生活、托育費用, 造成父母龐大之經濟負擔,以致影響家庭生活品質。在社會、經濟 因素之壓力超過負荷能力時,父母以兒童為出氣筒,兒童虐待事件 因而發生。 第二項 兒童虐待之影響 第一款 對受虐兒童之影響 虐待造成兒童身體、心理的傷害,不僅對兒童之健全發育有所 阻礙,對兒童心理的烙印,可能一輩子都無法釋懷。對兒童人權的 侵害,對兒童人性尊嚴的踐踏,莫此為甚。受虐兒童易有逃避現實 的傾向,在青少年期易有逃家、竊盜、藥物濫用、與異性交往泛濫 情形之發生。受虐兒童長期在不良環境中成長,造成低自尊、低成 就感,極端的自我評價低,易引發自殺或非行問題。兒童期被虐待 經驗,習得使用暴力解決問題,與其後來的非行犯罪間,具有相關 聯性,已有相當的心理學研究基礎及實證研究43。 受虐兒童與未受虐兒童比較,受虐經驗將會導致受虐兒童在心 理、行為、認知的障礙,以及對學業能力產生不良的影響。各種兒 童虐待行為類型可能同時併存,以致無法清楚區隔其界限,各類型 兒童虐待行為所導致的後果,也往往會重疊。然而特定的虐待類型, 也可能會有一些特定或是明顯的心理、認知與行為後果44。幼時有受 虐經驗之人,長大為人父母後,有所謂世代間連鎖反應之症狀,在 教養子女時,易重複幼時經驗之虐待子女行為。 第二款 對施虐者之影響 兒童虐待不僅傷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對於施虐者心理上,亦有 重大不良影響。施虐行為往往非出於惡的動機,甚至係出於一廂情 願式的良善動機,事後對自己行為後悔萬分,祈求兒童原諒,卻一 犯再犯,漸漸地喪失自信心,懼怕接觸兒童,無助感加深,以致喪 失改變的動機,因而無法與兒童重建良好互動關係。另一方面,為 43. 兒童虐待被害與少年偏差(犯罪)行為之相關論述,參考鄭瑞隆,前揭著書,註 11,頁 48-50。 日本弁護士連合会子どもの権利委員会,前揭編書,註 31,頁 16。關於日本被虐兒與少年非行 的關連性,依照法務省法務總合研究所平成 13 年 8 月報告,”日本少年感化院中接受處遇之少 年半數以上曾有受虐得經驗”。 44 周怡宏,前揭論文,註 14,頁 19。 20.

(27) 了全力壓制兒童的反抗,往往更加使用虐待行為,以致形成僵化的 虐待互動關係,造成虐待行為之反覆發生。. 21.

(28) 第三章 受虐兒童遭危害之基本人權 近世紀以來,隨著婦女權益之解放,兒童人權也開始受到重視, 兒童從被定位為附屬於父母的客體,轉變為擁有自身權益之人權主 體。基於權利的主體性,享有憲法保障的各種基本人權,無論屬於 消極性避免國家侵害的防禦權,或是積極地請求國家給付服務的社 會受益權。兒童在家庭中受到保護人的虐待、疏忽,其憲法上的各 種基本人權,遭受來自保護人或第三人,非來自國家的侵害,國家 仍負有介入保護之義務。考量兒童繼續留在家庭,提供在宅服務之 措施,仍無法使受虐兒童免於生命、身體自由權遭危害之狀態時, 國家只得採用將親子分離的安置措施。對受虐兒童施以安置措施, 其在原生家庭的家庭成長權,顯然受到侵害,亦即兩種基本權利的 價值權衡下,選擇保護兒童之生命、身體自由權,揚棄兒童的家庭 生長權。受虐兒童在保護安置中,本著家庭重整之理念,透過家庭 處遇計劃,同時對兒童及其保護人提供適切之服務,以利將來兒童 返家時,能夠確保其基本權利免於二度遭到侵害。然安置結束後, 兒童勢必返家或進入社會,兒童之基本人權可能再度陷於危險之情 境,甚至遭到二度虐待。因此,本文將就受虐兒童可能遭侵害之基 本權利,逐一探討申論之。. 第一節 生命權 在身體虐待、疏忽之類型中,或由於施虐者下手過重,或由於 疏忽情節嚴重,引發危害最嚴重之結果,將是直接造成受虐兒童死 亡。至於精神虐待、性虐待、其他不當對待行為,雖不足以直接造 成兒童死亡結果,惟受虐兒童因心理創傷之後遺症,可能導致自殺 行為,亦即間接侵害兒童之生命權。依照內政部統計資料,台灣近 年來直接受虐致死兒童之重大案例,每年約有 33 至 54 件。受虐兒 童致死之案例,早期通常係年紀較幼小之兒童,因身體機能尚未發 育完全,因施虐、或疏忽遭到劇烈之外部傷害,傷重以致死亡。惟 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父母攜帶子女燒炭自殺之案例,迭有所聞, 被害者亦常有年紀較大之兒童,形成 侵害兒童生命權之虐待新形態。 人的生命權,係一切人權之根本,惟有生存之人,始得成為享 有權利之主體;如果生命權未獲得適當的保障,遑論其他自由及權 22.

(29) 利的保障。關於生命權之保障,揭諸於國際人權規範及外國法方面, 有「世界人權宣言」第 3 條規定:「人人均有生命」、「歐洲人權 公約」第 2 條第 1 項前段:「每個人的生命應受到法律之保護」45、 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 句:「任何人均有生命及身體之不受 傷害權」,均明文規定對「人」之生命權予以保障。兒童係年紀較 小之人,亦有其人性尊嚴,自當在生命權保障範圍內。另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締約國承認每一個兒童固有的生命權 (the inherent right to life)」,對生存競爭中相對弱勢之兒 童,特別明訂生命權之保障條款。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無法簽 署該公約,但依照我國憲法第 141 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 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 章,故我國政府於 1995 年宣示尊重公約之精神與原則46。 生命權係先於國家存在,屬於自然權、固有權或原權之一種, 不需憲法規定即應予保障,憲法若明文列舉保障,應屬事後再確認 的性質47。我國憲法中,並無「生命權」用語,大法官會議歷次解釋 中,亦未使用「生命權」,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7、551 號解釋, 探討死刑是否違憲,是以生命權為核心爭議,但均引用憲法第 15 條 之生存權,做為生命權保障之憲法依據,惟學者間仍有不同見解 48。 兒童並非父母之所有物、更非商品,與父母一樣擁有個別獨立 的人格,成為獨立之人權主體,自須以個人主體予以尊重之。憲法 上生命權之保障,在兒童遭受重大虐待情況時,兒童人權之侵害, 將成為憲法上問題49。國家為保護處虐兒童的生命權,採取介入家庭 45. 廖福特,生命權與廢除死刑─歐洲理事會觀點之分析,政大法學評論,第 92 期,2006 年 8 月,頁 54。認為此句文義雖然有要求國家保障生命之義務,而非明確承認生命權之存在。但學 者廖福特認為同時承認生命權之存在,並課以國家義務。 46 施慧玲,論我國兒童人權法制之發展─兼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社會運動,中正法 學集刊,第 14 期,2004 年 1 月,頁 171。林昱梅,論我國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兒童社會權 與健康權之立法落實,律師雜誌,第 278 期,91 年 11 月,頁 14。 47 李震山,生命權─基本權各論基礎講座,法學講座,第 22 期,2003 年 10 月,頁 2。 48 劉慶瑞,中華民國憲法要義,自印,1987 年 3 月,頁 82。李震山,憲法未列舉之固有權─生 命、身體、尊嚴與人格,收錄於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元照 出版社,2007 年 9 月,頁 103。均認為憲法上生存權與生命權有所區別。李震山教授認為大法 官解釋以憲法第 15 條保障生命權之依據,可省卻許多論證上困擾。李建良,憲法人權清單改革 芻議,收錄於許志雄等 3 人,前揭編書,註 41,頁 380。李建良教授認為我國釋憲實務上,生 存權兼含生命自由權及生活受益權。 49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594 號:現行刑法中各種犯罪類型所標示的法益包括生命、身體、自 由、公共安全、國家權力的有效運作及憲政秩序等等,都可以在憲法上找到對應的法益(剝奪 生命的刑罰規範,必須面對憲法對生命價值絕對保護的檢驗)例如刑法上對生命及身體法益的 保護,來自憲法對生存權的保障;對身體自由的保護,來自憲法對人身自由乃至遷徙自由的保 障;對胎兒的保護,也就是孕育中、成長中生命的保護,來自憲法對生存權的保障,生存權的 23.

(30) 之安置措施,將侵害家庭隱私權、家庭自律權、家長對兒童之養教 權,兩方之基本權發生衝突。但超越一般紀律、教養之目的,對兒 童的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的虐待行為,構成重要基本人權之侵 害,對於兒童生命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保護人的養育權或家族自律 權 50,亦即基本權利衝突之價值衡量結果,自應選擇保護生命權。. 第二節 身體自由權 身體與生命、自由、名譽、財產權,為傳統之個人法益,係民 法、刑法體系各別保護之權利客體。惟身體權之內涵,與「人身自 由權」、「健康權」之概念,多有重合之處,學者間之用語不一。本 文鑑於虐待行為之外觀,多造成兒童身體之外傷、器官毀敗,以及 使兒童居於類似奴隸之行動自由剝奪狀態,採用"身體自由權"用 語,其內涵可分為兩部分:身體完整性及安全不受傷害、身體行動 自由不被剝奪與限制。至於「健康權」則認為係指維持身體、心理 之平衡狀態,足以達到健康文化生活水準之權利,性質上歸類於後 述之生存權範疇。 身體不受外來之傷害,自須保持其完整性,包括外在之形體與 內在之器官、組織。從人的肉體層面言,是指每個人有主張其作為 人生命之物理、生物基礎之肉體與健康,有不受傷害之權。從人的 精神層面言,是指人在心理、精神、靈魂上,對其身體完整性有不 受外在操控之主體地位,屬人格權中自我型塑表現形式,其應不受 傷害 51。至於精神、心理受到傷害,雖非身體直接受到來自外部的傷 害,但如精神、心理層面的傷害,已危及健康,造成身體生理機能 之危害,在客觀上可評斷時,亦應認為係身體權遭到傷害,而非單 純屬於健康權之問題 52。尤其近年來,身體自我控制權之意識,越來 越強烈,身體權之內涵,亦有涵攝最基本之人性尊嚴的保障。 我國憲法列舉之基本權利,雖無身體權,亦無身體不受傷害權, 但身體權之重要性,僅次於生命權,且均屬先於國家存在之固有權, 不待明文規定。如希望在憲法中找出身體不受傷害權之依據,有學 保障不是從已經生存才開始,不只是避免生命不能存續,而是必須從創造生命開始,對創造生 命的保障,就是支持孕育中的生命有成形的權利。註十)。 50 福岡久美子,児童虐待に関する憲法学的試論,阪大法学,第 53 卷第 3.4 号,2003 年 11 月, 頁 1056。 51 李震山,前揭著書,註 50,頁 125。 52 同上註,頁 126。 24.

(31) 者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 「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 ,透過 兩性平等之法理,以及將身體完整性不受傷害,融入「人身安全」 概念中,透過解釋方法,亦可採為身體權之憲法依據53。國家為保障 個人身體權,制定相關法律以履行其國家保護義務,包括刑法之傷 害罪、遺棄致重傷罪、妨害性自主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殘害人群 治罪條例,以及民法上對健康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形成保護身 體權之法體系。 受虐兒童遭受各種形式之毆打,導致身體外傷,新舊夾雜的瘀 痕,係最常見之觀察指標,甚至造成骨折、器官毀敗、組織內出血, 或因長期營養不良,出現生理機能減衰,皆是身體遭受侵害之主要 形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其生命、身體、 自由有立即之危險..」,將受虐兒童身體權之侵害,列入緊急安 置措施之要件,足見身體權係兒童虐待事件中,僅次於生命權之重 要保護權利客體。 身體行動的自由權,亦係最基本人權之一,性質上亦屬於固有 權之一,不待憲法或法律之規定。在國家組織出現後,尤其在警察 國家時代,國家對於人身自由迭有恣意侵害、限制情形,對於個人 生活影響極鉅。因此,大多數國家憲法中,均有人身自由權保障條 款,其內涵包括居住之自由、遷徙之自由。我國憲法第 8 條明訂人 身自由權的保護,保障個人之人身自由免遭國家不當侵害,憲法第 10 條明訂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保障人民身體行動之自由權。 在下一階之法律層次保護上,則有刑法妨害自由罪、使人為奴奴隸 罪、民法上侵害自由權之損害賠償規定。 在各種兒童虐待行為類型中,都可能對兒童施予禁錮、或其他 形式之限制身體行動自由,包括以鎖鍊綑綁、關緊閉於廁所內、汽 車後行李廂內、旅行袋內等,均屬對兒童身體自由權之限制。兒童 除在家庭中可能遭受保護人虐待侵害其身體自由權外,在安置期 間,亦可能遭受機構施用不當之懲罰手段,多有發生於機構之侵害 身體自由權事件。國家在介入保護受虐兒童之際,強將兒童帶離家 庭,雖係為保護兒童之生命、身體權,但同一時間,亦對兒童身自 由權予以侵害。近年來,保護人將兒童販賣與人口走私集團,迫使. 53. 同上註,頁 127-128。 25.

(32) 兒童從事色情行業或不仁道工作,甚或在國際間被轉運,已成為兒 童保護之國際重要議題,現行法制因應之道54,允宜未雨綢繆。. 第三節 生存權 生存權之發展歷史,隨著國家存在目的,應否對人民生存負保 障義務,而有不同之變遷。從國家無責任時期、國家施恩惠時期, 以迄進入第三階段國家義務時期,開始認為應課予國家保障人民生 存之義務,惟人民未因此擁有權利。直到進入第四階段,始承認生 存權係具體的權利,人民可積極請求國家予以保障。 生存權的概念,從各種不同法學領域的角度,可有各種不同的 理解 55。在社會保障法領域中,其具有社會權之性質,其內容在於保 障國民能擁有做人的價值生活;從法的層面來看,是對國家要求一 定行為的權利(作為請求權)56,與保障個人不受國家不當干預之自 由權相對照下,生存權之作用,在於保障國民能過著像人那樣的生 活,以在實際社會生活中,確保人性的尊嚴。簡單言之,主要是保 護幫助生活貧困者和社會的經濟的弱者,要求國家有所「作為」的 權利 57。 兒童由於成長階段之依賴性,須要家庭成員的支持,提供食物、 衣服、住宅、教育,以獲得生存的延續與生命的尊嚴,享有最基本 的健康文化足以健全成長發展之水準生活。依照兒童權利公約第 6 條規定第 2 項規定:「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 展」 ,已揭示兒童享有符合人性尊嚴生活之權利,得要求國家提供基 本的生存條件以維持生存58。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 應予保障,可採為憲法上生存權保障之依據59。此外,在基本國策上 54. 2009 年 1 月 23 日公佈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 簡玉聰,日本社會保障法理論之再探討─以生存權理論為中心,收錄於黃宗樂教授祝壽論文 集編輯委員會編,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公法學編(一) ,學林文化,2002 年 5 月,頁 291。認 為有從日本的平和憲法角度來看,係以「免於恐怖、免於窮乏」為基礎內涵;其次,從生存權 保障的觀點來看,主張在於當租稅法令侵害到納稅者「最低限度的健康文化生活」時,理論上, 得宣告該法令規定違憲。此外,有由環境保護與國民生存權的互動關係來立論的權利理念,則 有闡述環境權中,生存權應如何定位的自然生存權概念。再者,有從勞動者的生存權保障來立 論勞動者的生存權概念。本文關於受虐兒童生存權保障之論述觀點,主要係指在社會保障權利 領域中,如何確保兒童擁有健康文化而足以健全成長的生存環境,以符合人性尊嚴。 56 蘆部信喜著,李鴻禧譯,憲法,月旦出版,1995 年 1 月,頁 237。 57 大須賀明著,林浩譯,生存權論,元照出版,2001 年 6 月,頁 19。 58 林昱梅,前揭論文,註 46,頁 16。 59 許慶雄,憲法入門,元照出版,2000 年 9 月,頁 146。採不同見解,認為憲法第 15 條將生存 權與財產權並列,財產權係純粹自由權性質,不能解釋為要求國家積極介入扶助國民獲得財產 26 5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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