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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基本權利衍生之兒童特別需要保護權

第三章 受虐兒童遭危害之基本人權

第五節 從基本權利衍生之兒童特別需要保護權

兒童不同於成年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亟須家庭提供成長發 展所必要的各種支援,且由原來成長中家庭提供最為適宜,這種與 原生家庭不輕易分離的基本人權,可謂之家庭成長權。國家基於家 庭制度之保障,亦須保障兒童之家庭成長權,非到不得已之地步,

不應選擇代替家庭之場所。如國家決定介入安置,採取破壞性之保 護措施,暫時擔負起兒童監護人之責任,自應提供相當於家庭環境 之安置場所,保護兒童之家庭成長權,受到最低限度之侵害。

聯合國兒童人權公約中,揭示兒童在家庭中成長的權利,兒童 在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其父母養育之權利(兒童人權公 約第 7 條)。另外,有關禁止親子分離原則,要求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之分離,除非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 序,經法 院審查,判定這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且確有必要。

例如遭受父母虐待或疏忽照顧、或父母分居而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 點的特殊情況下,這種司法裁決始有其必要(兒童人權約第 9 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3 條規定,就家庭處遇服務計劃有所 規範,對於進入國家保護系統之個案兒童,處遇服務模式以家庭為 核心,以家庭維繫方案為優先,以減少家庭外安置70

從憲法尊重個人自主人格形成之規範意旨來看,應可肯定在家 庭生活領域中,締結婚姻與組成家庭之自由享有憲法基本權位階之 保障。組成家庭自由的內涵,當然也不止於夫妻婚姻關係的建立,

也包含家庭成員基於自主意願選擇組成家庭生活共同體的自由。兒 童擁有讓原生父母扶養長大的基本人權,反應在兒童人權公約第 7、

8、9 條規定,一再強調兒童成為原生家庭之組成員的重要性。

。即使採用家外 安置服務,對安置兒童之服務,係以家庭重整服務模式為之,安置 之最終目的,仍在於解消造成虐待之因素,讓兒童得以回歸家庭,

確保兒童之家庭成長權。

安置受虐兒童的保護程序中,隨時必須面臨的一個無可逃避的 問題,究應該兒童繼續安置,還是該讓兒童回家。無論行政機關或 法院,當然均須依照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來處理、決定。然而,依照

70 黃碧霞,台灣兒童保護制度及兒童保護新觀念,收錄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前揭編書,註 16,頁 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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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學者的研究,該國法院在適用此原則時,認為兒童的福祉是至 高無尚的目標,即使涉及健全而無瑕疵之原生父母的訴求,在兒童 應否離開寄養家庭而返家時,法院不須考慮原生父母的權利與意 願,而應完全以兒童的福祉為依歸71

第二項 健全發展權

兒童欲渡過成長期,擺脫對成年人之依賴,邁向健全之成年期,

以達到足以獨立自主生活之目的,在這成長發達之階段,由其保護 人提供必要的需求滿足,以及由國家履行公的保護義務,提供一個 足以健全成長為成年人之生活服務,可謂係兒童之健全發展權。兒 童如未能被提供一個健全之成長環境,甚至常遭到保護人嚴酷苛刻 對待或羞辱,在感情發展上,容易形成反社會人格之病症。對於兒 童受虐經驗促成青少年期易出現偏差犯行,已經國內社會學者研究 印證72

國家採用保護安置措施,把兒童從家庭”救出”之目的,係為 保障兒童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權免於遭受傷害,因此,國家侵害兒 童家庭權、行動自由權之行為,在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取得正當 性。但是,國家在打破兒童的家庭關係之同時,兒童失去家庭權,

國家則提供一個代替家庭與代替父母,這種代替性父母之關係,國 家與兒童間形成一個”特殊關係”,使國家負有保護兒童健全發展 之義務。因此,國家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機構,應提供一個使兒 童足以健全成長之替代性家庭環境,否則,國家對於兒童健全發展 權之保障義務,即有所欠缺。

。父母或監護人負有保護、教養兒童之義務,應提供一個最低 限度之健康文化的成長環境,以利於兒童之健全成長。如使兒童目 睹對配偶間家庭暴力,對兒童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可認為兒 童之健全成長權已遭到侵害。

在保護安置結束之際,親子分離相當時間,年齡較大之兒童,

如不願返家,在無任何援助之下,將進入一個”真實”社會中獨立 生活,其悲慘狀況應可想像。安置中受虐兒童係一個被保護對象,

應擁有足以獲得需保護之權利為前提,要求國家履行保護義務以援 助其自立生活73

71 JANE FORTIN, CHILDRENS RIGHTS AND THE DEVELOPING LAW, 341 (1998).

。為防止受安置兒童在未充分準備之下,被迫結束安

72 鄭瑞隆,前揭著書,註 12,頁 129。

73 平湯真人,年長の子どもの成長発達権と司法福祉の課題,司法福祉学研究,第 1 卷第 1 号,

2001 年 8 月,頁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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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進入社會,遭受社會性的危害,國家負有義務在結束安置前提供 充分之準備服務74

第三項 返家後免於二度虐待權

,建構完善之兒童獨立自主生活方案,對於即將離 開安置之兒童、甫離開機構進入社會生活之兒童,提供獨立自主生 活之必要支援措施。

兒童於安置期滿後,最圓滿的結局,係家庭功能已改善,兒童 得以返家與父母同住,再享天倫樂,此係家庭重整方案之最終目標。

但家庭虐待之因素無法排除,而社工員未能及時調查得知,竟讓兒 童返家,則兒童之生命權、身體自由權、生存權,可能二度遭受侵 害,則須再度進入第二輪迴之兒童保護程序中。

受虐兒童生存權之保障,從虐待事實發生時起,迄於虐待因素 完全消除時止,均須國家履行其保護義務,提供各種服務措施。在 受虐兒童安置期間,國家對施虐者及受虐兒童提供服務,提昇施虐 者正確育兒觀念及技巧,同時對受虐兒童提供特殊教育服務,助長 其自我保護能力之措施,攸關家庭重整方案是否可以成功。安置中 兒童一方面希望可以返家團聚,一方面又害怕返家後再度遭受虐 待,同樣基於生命權、身體自由權免遭侵害之自由權,衍生出受虐 兒童返家後免於二度虐待之需保護權利。

74 Michele Benedetto, An Ounce of PreventionAFoster Youth’s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Right to Proper Preparation for Emancipation, 9 U.C. Davis J. Juv. L. & Pol’y 381, 396 (2005). (此文論述受 安置兒童享有實體正當程序的權利,國家負有保護義務。並批判法院判決例,區別自願性安置 與非自願性安置,做為適用基準之不當。進而申論國家應對受安置兒童提供各種特殊教育服務,

讓兒童在安置期滿前,充分準備進入社會自立生活的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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