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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建構兒童保護請求權

第二節 建構兒童保護請求權之困境

受虐兒童在家中遭受虐待、在安置中或甫進入社會未受到適當 的支援照顧,以致其生命、身體自由、受教育權、生存權等基本權 利,無從獲得適切的保障,要解消此種基本權利保障不足的狀態,

惟有求諸國家提供各式各樣的適切服務。國家基於依法行政之要 求,在法體系上須有提供受虐兒童各種保護服務之法律依據,使國 家對受虐兒童負有保護之給付義務。然而,國家之行政目的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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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非僅受虐兒童,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在傳統國家恩惠行為 之法理論,賦與行政機關有資源分配之裁量權,在無實定法依據下,

國家是否提供服務,屬於道德上施捨,受虐兒童僅受有反射利益而 已。欲打破此反射利益論,肯認受虐兒童有具體的法律上權利,提 昇至憲法層次的給付請求權,在目前立法理論基礎上,仍有其困難 之處。首先,將探討現行國家保護兒童義務與賦與兒童公法上給付 請求權,在法理論建構上所遇到的瓶頸困境。

第一項 台灣法理論

傳統大陸法系,將法律規範所保護之利益,嚴格區分為公益與 私益,前者以保護一般公益為目的,後者則以保護特定私人利益為 目的。如該法律規範被認為係以保護公共利益為目的之法規,則行 政機關依該法律之職務行為,其目的係在確保公益而非特定之私 益,縱使私人因此而獲有利益,但該利益只不過是因行政職務執行 之結果,所帶來之事實上的、反射的利益或效果而已,尚無自由或 權利可言,私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不能主張該項利益受到損 害,請求以行政爭訟尋求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此即「反射利益 論」。

從來之實務見解,秉持著反射利益論,依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 第第 704 號判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 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 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 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損害」。在此權利與反射利益之嚴格二分法下,大部分現行實體法 規定,幾乎全將歸類為保護公益的法律,人民只能享有一般之公利 益即反射利益,並非特定的私人權益。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原僅限於「認為損害其權利」,始得提起行 政訴訟之規定,嗣經修正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得提起行政訴訟,以擴大保護範圍。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則 宣告上開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第 704 號判例違憲,不再援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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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解釋兼採「裁量減縮至零」理論及所謂「保護規範理論 185」。解釋 文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行政機關 因為特殊之情況事實,除採取某種措施之外,別無其他裁量空間,

稱為「裁量減縮至零」,如行政機關不為此措施,即具有違法性。在 解釋文理由第二段,謂:「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 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 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 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 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學者間認為傳統權利與反射利益之 二分法論,已變異為三分法論,由於適用保護規範理論之結果,依 照具有「保護規範」性質之法律條款,法律上利益受保護之人,即 被賦與公法上請求權,同時擴大國家賠償的保護範圍 186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 條規定,國家對受虐兒童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之規定,兒童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重大基本權利,已受到急迫 危險性,且有非予安置不能解除其危險情境之必要性,如採用適用 裁量限縮至零之法理論,可認為國家為保護受虐兒童之基本權利,

就是否採取緊急安置措施,將兒童與施虐者隔離,已無裁量空間,

如國家不為具體保護措施,將造成兒童之法律上利益受損,合於裁 量減縮至零之理論。

如採用規範保護理論,可認為兒童福利法第 36 條緊急安置規 定,依其保護規範之目的,已賦與受虐兒童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擁 有公法上請求權,自可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然 而,無論適用裁量收縮論、或規範保護理論,均係以實定法存在為

185 孫迺祤,行政法上社會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存續保障─以德國社會法典第一編及第十編為借 鏡,收錄於許志雄等 3 人,前揭編書,註 41,頁 648。亦有學者認為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提 及在科技快速發展的今日,國家負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的義務,防止人民遭受各種可 能的危害,有擴大國家保護義務層面的趨向。參考李建良,基本權利與國家保護義務,收錄於 李建良、簡資修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2000 年 8 月,頁 361。

186 吳庚,前揭著書,註 119,頁 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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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亦即只能停留在法律層面的解釋論,就個案予以判斷。至於 受虐兒童在其他階段之需要保護,由於欠缺實定法保障規定,存在 著立法保護規範不足的問題,仍無從獲得解決。亦即,縱使透過法 解釋論,運用裁量收縮論或規範保護理論,除上開請求國家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之請求權外,受虐兒童從遭受虐待發生時起,迄於安置 結束返家或進入社會一定期間內,尚有因應各種需求類型之保護請 求權,由於實定法之欠缺,其權利之保障仍求而不可得。

第二項 日本法理論

日本國有關社會福祉之服務行政,在二次大戰後,發展出「措 置制度」,日本法所謂「措置」之概念,係指不論是否須由私人提出 申請,在判斷是否提供服務、服務方式(在家或機構)、服務內容、

由何人提供服務、服務利用應否負擔費用、負擔額度之基準等事項,

均由行政機關一方單面決定。在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措置之性質,

係行政處分 187,並無異見。在措置制度下,行政機關一方決定服務 之給付,人民受領服務的利益,不過是反射利益而已 188

直到 1998 年兒童福祉法將保育所之入所措置,修正改採「行政 契約方式」;接著於 2000 年制定介護保險法,特別養護老人入宅住 居之措置,則改採「介護保險方式」;最後於 2003 年修正障礙者福 址關連法,關於障礙者福址之措置,改採「支援費支給方式」

,並非權利 性質。由於人民並無服務措施之選擇權,與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亦不明確,人民利用福址設施之意識不高,機關提供服務之便利性 不足,因此,措置制度一直受到質疑與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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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矢嶋里絵,前揭論文,註 177,頁 135。 木村 茂喜,前揭論文,註 130,頁 80-81。

。 舊法之「措置制度」大多轉向採用契約、介護保險、支援費支給方 式,實施社會福址服務之給付。惟關於受虐兒童之保護措施,包括 兒童福利法第 27 條、第 28 條之訓誡、指導、親子分離之安置措施,

仍保留措置制度之適用。學者認兒童保護制度,不宜改採契約方式,

仍堅守措置法概念之主要理由為:1.對受虐兒童的安置措施,可能 引起保護人對抗,甚至須透過司法程序,與利用者積極透過契約取 得服務之情形不同。2.年齡較小兒童欠缺締結契約能力,棄兒或親 權人不明情況下,無從訂立契約。3.遭父母虐待或放棄養育之情形,

188 秋元美世,措置制度の諸問題─「反射的利益論」と権利性確保の問題をめぐって,社會福 祉研究,第 66 号,1996 年 7 月,頁 84。

189 參考矢嶋里絵,前揭論文,註 177,頁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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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德國法理論

兒童遭受保護人虐待,受到生命、身體、自由之立即危險,國 家應負起保護基本權利的義務,甚至推論出兒童有請求保護的權 利。在這兒童(被害者)─父母(加害者)─國家(保護義務者)

的三面關係中,兒童受到生命權之危害,非來自國家干預,而係來 自第三人─保護人的侵害,依傳統的防禦權功能理論,無法達其保 護功能。德國近年來之法理論,從基本權利的功能面出發,以國家 保護義務為中心,欲發展出人民對國家保護請求權。依此理論模式,

適用於受虐兒童之人權保障,可否導出國家對受虐兒童之具體保護 義務,進而推演出兒童保護請求權,予以檢討如下。

(一)國家保護義務形成之論理過程

德國學說及判例關於基本權之保護義務,係指國家負有保護國 民之法益及憲法承認之制度的義務,特別是指保護國民的生命、健 康、自由及財產權的義務 196

基本權利保護義務之論證基礎,學者有基於法律解釋學,直接 從基本法規定中,文義上對於基本權利直接或間接提及「保護

基本權利保護義務之論證基礎,學者有基於法律解釋學,直接 從基本法規定中,文義上對於基本權利直接或間接提及「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