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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護受虐兒童法制之現狀

第三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保護受虐兒童之相關法律制度中,係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中 心,尤以採用親子分離的強制安置措施,將兒童自家庭中強制帶走,

安排住宿於一個安全處所,以脫離施虐者的家庭,確保其生命、身 體、自由、生存等基本權,受到適當之保護。早於 1973 年,我國政 府接受聯合國國際兒童緊急基金會的補助,公佈施行兒童福利法,

惟在當時的政經環境下,配套設施不完備,無法發揮有效的保護功 能。另於 1989 年,就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保護,公佈施行少年 福利法。此後歷經多次修法,隨著國家經濟發展,政治開放,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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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重大兒童虐待事件,引起社會極大關注,加以民間社會福利團 體積極推動,於 2003 年 5 月 2 日,將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 制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舊兒童福利法及舊少年福利法中,原本 即各有保護受虐兒童之相關規定,新制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則就 原有受虐兒童保護規定予以整合,並增訂強化保護功能之相關條文。

兒童保護相關事務之處理,不論是行政、立法、司法等政府機 關,或公私立福利機構,應以遵循兒童最佳利益之原則,並為優先 考量;兒童有保護或救助之需要時,並應優先處理之,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 5 條第 1 項明訂。此規定之精神,揭櫫兒童保護事件處 理之基本原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中心,並為國家政務之優先考 量,舉凡受虐兒童之保護、親權之行使、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兒童 之面會、兒童之收養等,均有此等原則之適用。在兒童虐待事件之 審理,與離婚後子女監護權酌定事件,雖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 適用,且為法院考量之至高原則,然其程度及重心,則有所不同。

在離婚事件中,並未預設父母之任何一方,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法院實質上立於公正第三人立場為判斷。但在兒童保護事件程序 中,從法體系上理解"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意義,彰顯著對兒童原 來家庭及文化的重視,特別是對於原住民家庭,有預設兒童繼續在 原來家庭中成長,最符合其最佳利益75

第一項 兒童虐待之定義

。因此,應賦與行政機關更高 之努力義務,非萬不得已,不得使用親子分離之強制安置,法院亦 應以此標準審查認可行政機關之作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章「保護措施」,係有關保護受虐待兒童 的主要規定,然並無兒童虐待之定義條文,綜觀全部條文內容,亦 無「兒童虐待」之文字用語。所規範受保護兒童的具體形態,則甚 為廣泛,其中最主要的法律依據,係第 30 條禁止對兒童實施之各款 行為、第 36 條緊急保護措施要件之各款情形。兒童及少年保護法第 30 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 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

75 NICHOLAS BALA ET AL., CANADIAN CHILD WELFARE LAW : CHILDREN, FAMILIES, AND THE STATE, 67-68 ( 2d ed.,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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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 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九、強迫、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一○、供應兒童及少年 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一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 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 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一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 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一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 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一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76」;兒童及少年保護法第 36 條第 1 項則 規定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77」。以上各 法條雖未明白規定係「兒童虐待」之定義條文,但所例示之各款情 形中,均可對應於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疏忽、其他不當 對待等五個類型78,且於概括條款中,足以涵括所有兒童虐待之類 型,以免掛一漏萬,將是否構成兒童虐待之判斷委諸具體個案加以 判斷79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36 條兩條款之規定,在兒童保 護工作實務的判斷上,係現行法關於兒童虐待構成要件之法律上依 據。亦即在現行法上,並無「兒童虐待」或「疏忽」之法律概念,

該用語及分類,亦無法律條文之依據,僅可視為學說上之分類,或 實務上分類。各地方政府社工人員於實務工作上,在訪視兒童時,

如何判斷是否符合兒童保護個案,內政部兒童局編印之兒童及少年 保護工作指南中,編訂有「兒童及少年受虐暨疏忽研判指標」、「兒 童及少年受虐暨疏忽危機診斷表」、「兒童及少年受虐暨疏忽研判指

76 有認為第 30 條各款之規定,即為兒童虐待之定義及類型。雖非直接針對兒童虐待下定義,但 各款規定情形,可對應於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疏忽四個類型。參考林宜樺,前揭碩 士論文,註 6,頁 8。

77 有社會心理學者直接引用第 36 條為兒童虐待及疏忽之定義。鄭瑞隆,前揭著書,註 11,頁 2 以下。

78 李悌愷,論兒童虐待─以日本「兒童虐待防止法」為中心,收錄於黃宗樂教授祝壽論文集編 輯委員會前編書,註 56,頁 334-335。該文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分別 歸類為五種類型:身體虐待、性虐待、心理虐待、保護怠慢、綜合型。

79 同上註,頁 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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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簡明版表格」80,分別從受虐兒童少年身體傷害指標、受虐兒童少 年行為指標、施虐者/父母/其他主要照顧者的行為與特質指標、

環境指標,再參酌兒童少年因素、兒童少年受虐狀況、照顧者因素、

施虐者因素、家庭因素,予以綜合評估,做為判斷之基礎。上開簡 明表格中,關於兒童少年身體傷害狀況、兒童少年受不當對待情形 之類別欄,亦有詳列各種具體受虐情形81

至於施虐行為主體是否限於一定身份之人,就文義規定而言,

該法第 30 條規定謂:「任何人..」、第 36 條文義上對行為主體並 無任何限制,就擴大兒童保護及提供家庭支援之立場,本不宜採限 縮性解釋。惟第 36 條對受虐兒童之緊急安置保護措施,以及接續之 聲請法院准許之繼續安置,皆發生限制保護人親權、侵犯兒童行動 自由權之法律效果,國家介入家庭強制措施之法理基礎即在於保護 人未善盡保護兒童之責任,亦即虐待事實之發生可歸責於保護人。

蓋兒童遭受外人傷害,父母應是最傷心之人,且是兒童最需要之人,

國家介入保護之方式,絕非採取親子分離措施。因此,從合乎法目 的之解釋,兒童虐待之行為主體應限於法律上或事實上有監護權利 或義務之人,包括兒童之父母、法律上監護人、在家庭內實際擔任 照顧兒童責任之祖父母、親屬。

就立法論而言,兒童虐待之內涵,究有無予以規範定義之必要,

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採否認說者,認為事先預防、通報制度、介入 支援保護、採行安置措施、停止親權等各情形之兒童虐待意義,其 追求之法目的各異其趣,容有寬嚴不同之定義範圍,欲找出一個符 合各種情形的定義,有其困難,亦無必要82。蓋事先預防須從教育立 場出發,廣泛宣導兒童受害情形,引起社會覺醒,通報制度欲達其 提早發現之目的,及行政機關對家庭提供廣泛支援服務之方向,其 定義自可從寬;但對於採取親子分離之安置措施,係對兒童及保護 人的權利加以限制,其定義自須較狹。況兒童虐待之型態具多樣化,

預想未及的虐待新形態,隨時可能發生,如預設其法律上定義,恐 產生掛萬漏一之判斷上危險83

80 台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前揭編書,註 25,頁 96。

,對於與法條定義不該當之兒童虐待個 案,恐有無法適切對應之虞。採肯定說者,認為法條定義可使適用

81 同上註,頁 93-95。

82 許末惠,児童福祉法 28 条による施設入所等の措置,收錄於吉田恒雄前揭編書,註 10,頁 50-51。

83 加藤佳子,ランスの児童虐待への対応,收錄於吉田恒雄編,児童虐待防止法制度: 改正の 課題と方向性,尚学社,2003 年 9 月,頁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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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更加明確化,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介入保護時,有明確之 法律依據,可避免與兒童父母間之衝突84。本文認為世界各國立法趨 勢,就兒童虐待之保護,無論採專法、或專章立法,大都採納條文 定義之立法模式,自有其參考價值。另兒童人權之保護,屬於國際 性共通的關注問題,現代化國家進步之像徵,立法將兒童虐待定義 明文化,可與國際立法趨勢接軌,並彰顯重視兒童人權之保障。況 由於定義不明確,第一線實務工作之兒童保護社工,在個案適用上 欠缺把握,於緊急判斷之際,猶豫莫衷一是。縱上開反對說之見解,

有其立論85,惟本文認為依國際立法潮流、我國國情之現況,深信採 立法定義之立法模式,對於受虐兒童之保護,應有立竿見影之功效。

有其立論85,惟本文認為依國際立法潮流、我國國情之現況,深信採 立法定義之立法模式,對於受虐兒童之保護,應有立竿見影之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