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護受虐兒童法制之現狀
第三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保護受虐兒童之相關法律制度中,係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中 心,尤以採用親子分離的強制安置措施,將兒童自家庭中強制帶走,
安排住宿於一個安全處所,以脫離施虐者的家庭,確保其生命、身 體、自由、生存等基本權,受到適當之保護。早於 1973 年,我國政 府接受聯合國國際兒童緊急基金會的補助,公佈施行兒童福利法,
惟在當時的政經環境下,配套設施不完備,無法發揮有效的保護功 能。另於 1989 年,就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保護,公佈施行少年 福利法。此後歷經多次修法,隨著國家經濟發展,政治開放,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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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重大兒童虐待事件,引起社會極大關注,加以民間社會福利團 體積極推動,於 2003 年 5 月 2 日,將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 制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舊兒童福利法及舊少年福利法中,原本 即各有保護受虐兒童之相關規定,新制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則就 原有受虐兒童保護規定予以整合,並增訂強化保護功能之相關條文。
兒童保護相關事務之處理,不論是行政、立法、司法等政府機 關,或公私立福利機構,應以遵循兒童最佳利益之原則,並為優先 考量;兒童有保護或救助之需要時,並應優先處理之,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 5 條第 1 項明訂。此規定之精神,揭櫫兒童保護事件處 理之基本原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中心,並為國家政務之優先考 量,舉凡受虐兒童之保護、親權之行使、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兒童 之面會、兒童之收養等,均有此等原則之適用。在兒童虐待事件之 審理,與離婚後子女監護權酌定事件,雖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 適用,且為法院考量之至高原則,然其程度及重心,則有所不同。
在離婚事件中,並未預設父母之任何一方,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法院實質上立於公正第三人立場為判斷。但在兒童保護事件程序 中,從法體系上理解"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意義,彰顯著對兒童原 來家庭及文化的重視,特別是對於原住民家庭,有預設兒童繼續在 原來家庭中成長,最符合其最佳利益75
第一項 兒童虐待之定義
。因此,應賦與行政機關更高 之努力義務,非萬不得已,不得使用親子分離之強制安置,法院亦 應以此標準審查認可行政機關之作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章「保護措施」,係有關保護受虐待兒童 的主要規定,然並無兒童虐待之定義條文,綜觀全部條文內容,亦 無「兒童虐待」之文字用語。所規範受保護兒童的具體形態,則甚 為廣泛,其中最主要的法律依據,係第 30 條禁止對兒童實施之各款 行為、第 36 條緊急保護措施要件之各款情形。兒童及少年保護法第 30 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 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
75 NICHOLAS BALA ET AL., CANADIAN CHILD WELFARE LAW : CHILDREN, FAMILIES, AND THE STATE, 67-68 ( 2d ed.,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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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 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九、強迫、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一○、供應兒童及少年 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一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 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 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一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 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一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 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一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76」;兒童及少年保護法第 36 條第 1 項則 規定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77」。以上各 法條雖未明白規定係「兒童虐待」之定義條文,但所例示之各款情 形中,均可對應於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疏忽、其他不當 對待等五個類型78,且於概括條款中,足以涵括所有兒童虐待之類 型,以免掛一漏萬,將是否構成兒童虐待之判斷委諸具體個案加以 判斷79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36 條兩條款之規定,在兒童保 護工作實務的判斷上,係現行法關於兒童虐待構成要件之法律上依 據。亦即在現行法上,並無「兒童虐待」或「疏忽」之法律概念,
該用語及分類,亦無法律條文之依據,僅可視為學說上之分類,或 實務上分類。各地方政府社工人員於實務工作上,在訪視兒童時,
如何判斷是否符合兒童保護個案,內政部兒童局編印之兒童及少年 保護工作指南中,編訂有「兒童及少年受虐暨疏忽研判指標」、「兒 童及少年受虐暨疏忽危機診斷表」、「兒童及少年受虐暨疏忽研判指
。
76 有認為第 30 條各款之規定,即為兒童虐待之定義及類型。雖非直接針對兒童虐待下定義,但 各款規定情形,可對應於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疏忽四個類型。參考林宜樺,前揭碩 士論文,註 6,頁 8。
77 有社會心理學者直接引用第 36 條為兒童虐待及疏忽之定義。鄭瑞隆,前揭著書,註 11,頁 2 以下。
78 李悌愷,論兒童虐待─以日本「兒童虐待防止法」為中心,收錄於黃宗樂教授祝壽論文集編 輯委員會前編書,註 56,頁 334-335。該文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分別 歸類為五種類型:身體虐待、性虐待、心理虐待、保護怠慢、綜合型。
79 同上註,頁 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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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簡明版表格」80,分別從受虐兒童少年身體傷害指標、受虐兒童少 年行為指標、施虐者/父母/其他主要照顧者的行為與特質指標、
環境指標,再參酌兒童少年因素、兒童少年受虐狀況、照顧者因素、
施虐者因素、家庭因素,予以綜合評估,做為判斷之基礎。上開簡 明表格中,關於兒童少年身體傷害狀況、兒童少年受不當對待情形 之類別欄,亦有詳列各種具體受虐情形81
至於施虐行為主體是否限於一定身份之人,就文義規定而言,
該法第 30 條規定謂:「任何人..」、第 36 條文義上對行為主體並 無任何限制,就擴大兒童保護及提供家庭支援之立場,本不宜採限 縮性解釋。惟第 36 條對受虐兒童之緊急安置保護措施,以及接續之 聲請法院准許之繼續安置,皆發生限制保護人親權、侵犯兒童行動 自由權之法律效果,國家介入家庭強制措施之法理基礎即在於保護 人未善盡保護兒童之責任,亦即虐待事實之發生可歸責於保護人。
蓋兒童遭受外人傷害,父母應是最傷心之人,且是兒童最需要之人,
國家介入保護之方式,絕非採取親子分離措施。因此,從合乎法目 的之解釋,兒童虐待之行為主體應限於法律上或事實上有監護權利 或義務之人,包括兒童之父母、法律上監護人、在家庭內實際擔任 照顧兒童責任之祖父母、親屬。
。
就立法論而言,兒童虐待之內涵,究有無予以規範定義之必要,
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採否認說者,認為事先預防、通報制度、介入 支援保護、採行安置措施、停止親權等各情形之兒童虐待意義,其 追求之法目的各異其趣,容有寬嚴不同之定義範圍,欲找出一個符 合各種情形的定義,有其困難,亦無必要82。蓋事先預防須從教育立 場出發,廣泛宣導兒童受害情形,引起社會覺醒,通報制度欲達其 提早發現之目的,及行政機關對家庭提供廣泛支援服務之方向,其 定義自可從寬;但對於採取親子分離之安置措施,係對兒童及保護 人的權利加以限制,其定義自須較狹。況兒童虐待之型態具多樣化,
預想未及的虐待新形態,隨時可能發生,如預設其法律上定義,恐 產生掛萬漏一之判斷上危險83
80 台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前揭編書,註 25,頁 96。
,對於與法條定義不該當之兒童虐待個 案,恐有無法適切對應之虞。採肯定說者,認為法條定義可使適用
81 同上註,頁 93-95。
82 許末惠,児童福祉法 28 条による施設入所等の措置,收錄於吉田恒雄前揭編書,註 10,頁 50-51。
83 加藤佳子,ランスの児童虐待への対応,收錄於吉田恒雄編,児童虐待防止法制度: 改正の 課題と方向性,尚学社,2003 年 9 月,頁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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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更加明確化,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介入保護時,有明確之 法律依據,可避免與兒童父母間之衝突84。本文認為世界各國立法趨 勢,就兒童虐待之保護,無論採專法、或專章立法,大都採納條文 定義之立法模式,自有其參考價值。另兒童人權之保護,屬於國際 性共通的關注問題,現代化國家進步之像徵,立法將兒童虐待定義 明文化,可與國際立法趨勢接軌,並彰顯重視兒童人權之保障。況 由於定義不明確,第一線實務工作之兒童保護社工,在個案適用上 欠缺把握,於緊急判斷之際,猶豫莫衷一是。縱上開反對說之見解,
有其立論85,惟本文認為依國際立法潮流、我國國情之現況,深信採 立法定義之立法模式,對於受虐兒童之保護,應有立竿見影之功效。
有其立論85,惟本文認為依國際立法潮流、我國國情之現況,深信採 立法定義之立法模式,對於受虐兒童之保護,應有立竿見影之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