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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與兼任保險業務員身分之行員間之法律關係

第四章 銀行保險業務中銀行之法律責任分析

第一節 銀行與兼任保險業務員身分之行員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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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銀行保險業務中銀行之法律責任分析

在三方架構的間接經營銀行保險模式中,銀行行員需先登錄於保險經紀人或 代理人公司後,始得從事保險招攬活動,而在二方架構的直接經營銀行保險模式 中,銀行行員同樣需先登錄於保險公司後,才得進行保險招攬。取得保險業務員 資格之銀行行員,將獲得所屬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 司)授權並從事保險招攬,與所屬公司之間存在委任或雇傭的關係,因此,銀行 中具保險業務員身分並負責實際招攬業務之行員同時具有雙重身分,一為銀行之 職員,二為因登錄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而取得之保險業務員身 分。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雙重身分引發之問題包括,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於銀行通路 銷售保險的過程中,如有違反相關之義務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時,究竟係銀行、保 險公司、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應對該招攬人員之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銀行保險相關規定所賦予銀行於銷售保險商品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有所違 反時,銀行是否對消費者負擔直接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本章探討論之重點。

第一節 銀行與兼任保險業務員身分之行員間之法律關係

銀行與行員之間存在有僱傭關係無疑,但當行員從事保險業務招攬,而扮演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時,其與銀行之間是否仍具有雇傭關係?而銀行是否需為銀行 保險招攬人員招攬保險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本節將從銀行與銀行保險招攬人員 之間的法律關係來探究銀行是否需為銀行保險招攬人員之行員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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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應屬確定。

銀行法雖未同意銀行直接招攬保險之業務,若銀行仍逾越法律規定而自行 招攬保險,客戶亦因此而與保險公司簽訂契約,縱使事後銀行須為其違法行為負 責,但仍不影響善意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的效力。故若銀行確實介入契 約之洽簽,則銀行確實應為銀行保險招攬人之行為,負民法第 188 條之連帶責 任。

但從銀行保險三方架構下實質的實務作業內容來觀察,目前銀行保險招攬 人員提供給客戶的保險契約以及相關文件,銀行皆未顯示其中,且由銀行保險業 務產生的佣金等金流亦直接流入保經代公司而非銀行,因此,難以認定銀行保險 招攬人員招攬保險業務的行為是為銀行執行職務,似又無法該當民法第 188 條的 執行職務的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銀行保險招攬人員雖為銀行之受僱人,但其招攬保險之行為非屬 執行銀行業務,銀行似毋須為該招攬保險之行員對於保險招攬之行為負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項 銀行與銀行保險招攬人員間之連帶責任

「銀行保險注意事項」以及主管機關發布之函釋中,賦予銀行多項義務,且 主管機關所公布「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合作推廣或共同行 銷契約書範本」(以下簡稱「銀行保險契約書範本」),亦有關於三方關係的責任 歸屬規定。以下探討相關規定或合作推廣、共同行銷契約書是否使銀行為銀行保 險招攬人員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一、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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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與主管機關發布之函釋

銀行保險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從事保險業務招攬之行員,應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取得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銀行應確認符合上述資格之 行員始得辦理保險業務之招攬,並遵循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 露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範,且應列入內部稽核事項。」,第 7 點規定:「銀行應確 認招攬保險業務行員及督導本項業務之主管已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 規定接受教育訓練。」,第 11 點規定:「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依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範,將相關資訊及風險於招攬 時充分告知客戶。其行員如有不實招攬,或未善盡風險告知之義務,應由銀行與 其簽約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公司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負賠償責任。」

再者,依金管會之函釋,「為健全銀行業風險管理…應遵循下列事項:(一) 應約束人員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 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二)銀行業對於提供人力從事銀行保險招攬業務 所產生之申訴案件,應予受理,並協助客戶與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 代理人公司進行聯絡協商64。」,由此可知,銀行實際工作包括確實管理自家之銀 行保險招攬人員、提供申訴管道、並應納入內稽內控制度切實履行內控稽核等。

有論者基於上述之規範與函釋而認為,銀行職員登錄於保險公司、保險經紀 人或代理人公司,僅是主管機關金融行政及監理之問題,縱然銀行保險招攬人員 雙重身分有名實不符、身分錯亂狀況,吾仍不得據以否定銀行對其職員有指揮及 監督之關係,認為銀行職員始終皆受雇於銀行,保險商品之推銷販售係額外附帶 之業務內容,銀行身為僱用人當然不免連帶責任65

6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銀法字第 10110005970 號令。

65王志誠,同註 21,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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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本文認為,前述主管機關所頒注意事項以及發布之函釋,雖賦予銀行多項 監督、教育及管理銀行保險業務員之義務,但此僅是主管機關為達監理之目的,

對提供通路之銀行所賦予之行政管理義務,並不因此使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從事保 險招攬的行為構成為銀行執行職務的要件,銀行似無需對其銀行保險招攬人員負 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 範本」

依銀行保險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 紀人辦理本項業務,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之規定,由銀行與保 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共同簽定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並明確 規範其權利義務。」,要求銀行與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須共同簽 訂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藉以明確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其中,「銀行保 險契約書範本」第 13 條關於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如任一方或其所屬人員因履行 本契約所約定事項,有故意、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他方或他方以外之第 三人受損害時,應由該方及其所屬人員對受損害之他方或他方以外之第三人負連 帶賠償之責。三方(含其所屬人員)應確實遵守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及落實洗 錢防制教育訓練,如任一方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對他 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範本條文問題在於,三方合作關係中,具有保險業 務員資格之銀行職員雖係登錄於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之下,然平日從事保險 銷售亦係於銀行中所設立之保險櫃檯,若今係銀行職員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 行為,該職員究竟應解釋為銀行抑或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所屬人員?退步言 之,即使該三方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銀行保險招攬人員為銀行之所屬人員,第三 人是否即得以此契約向銀行主張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銀行保險契約書範本第 10 條規定,「甲方(即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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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即銀行)應依相關法令設立申訴處理程序,丙方對於提供人力從事合作推廣保 險業務所產生之申訴案件,應有窗口協助客戶與甲方、乙方(即保險公司)進行聯 繫協商,如申訴案件係可歸責於甲方、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因而所受之損害,

甲方、丙方應負賠償責任。」,雖有論者認為由本條內容可推論出銀行職員之過 失係由銀行本身承擔,因為銀行本身不可能親自出面招攬保險,必須由銀行所僱 用之行員為之,故若銀行行員具有可歸責事由,銀行即需對保險公司負契約上之 損賠責任,故認為於解釋「銀行保險契約書範本」第 13 條條文之所屬人員時,

若係銀行職員有故意過失,則須同負連帶責任者應解釋為該職員所受雇之銀行而 非登錄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66

惟本文認為上述規定,僅係區分過失行為之事由決定三方之間內部責任歸屬,

不足以認定銀行險招攬人員為銀行之所屬人員,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 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 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 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似應認為銀行職員係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之所 屬人員,其所登錄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退步言之,即使依照三方之約定而認定銀行保險招攬人員為銀行之所屬人員,

第三人是否即得以此契約向銀行主張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債務人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 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換言之,債務人以外之人不得主張債權。銀行、保險公司

第三人是否即得以此契約向銀行主張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債務人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 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換言之,債務人以外之人不得主張債權。銀行、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