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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保險消費者所負之法律責任

第四章 銀行保險業務中銀行之法律責任分析

第二節 銀行對保險消費者所負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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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第三人不得據此契約向銀行主張權利。

第二節 銀行對保險消費者所負之法律責任

基於以上所述,銀行與銀行保險招攬人員間於招攬保險行為上難謂其間具有 僱傭關係,銀行似毋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銀行保險相關之法規賦予 銀行多項義務(詳見第二章),銀行於義務違反時是否對消費者負擔直接之法律責 任,以下分就侵權行為與契約責任討論。

第一項 侵權責任

我國於 2011 年 6 月 29 日公布金保法,金保法第 11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 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 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 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本條所 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究屬債務不履行抑或侵權行為法上的損害賠償,似非明確,

然依金保法第 11 條立法理由,本條之訂定係參考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第 4 條及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立法者似將本條歸類於侵權責任之類型67,此外 日本實務判決亦多以侵權行為來解決,因在締約之際違反說明義務或適合性原則,

係在契約成立之前之行為,若適用以契約成立為前提債務不履行規定,顯有可議 之處68,且說明義務亦非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故將其歸類於侵權責任類型。

金保法第 11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

67葉啟洲,同註 15,頁 61。

68參閱杜怡靜,論對金融業者行銷行為之法律規範─以日本金融商品販賣法中關於「說明義務」

及「適合性原則」為參考素材,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7 期,頁 289,2005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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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契約責任

以下將探討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是否為銀行之履行輔助人,銀行是否須依民法 第 224 條對銀行保險招攬人員之行為負擔同一責任?再論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於 銀行通路招攬保險商品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而使銀行依民法第 169 條對客 戶負授權人之責任?

一、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是否為銀行之履行輔助人

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然而,在現行銀行保險架構下,銀行僅具單純提供通路給保險公司、

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之角色,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保險公司與客戶 之間,銀行本身與客戶之間是否存在有契約關係?銀行是否應視為契約當事人而 負責?

民法第 224 條成立要件有三:「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輔助人需有故意過 失」及「關於債之履行」。條文中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除了法定代理人係因法律 規定而發生,意定代理與使用人之概念,均係因債務人之選任而為其履行債務,

即依債務人之意思,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契約關係在所不問。

至於使用人是否須以受債務人指示或監督之人為其要件有不同見解,實務判決認 為使用人概念須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之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72,然有 學說認為本條係規定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行為須負「法定擔保責任」,並非基於 指示或監督關係之「過失」,故自法律的規範目的而言,民法第 224 條之「使用

72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12 號判決。學者孫森焱及邱聰智教授亦採肯定見解,參見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 503-504,2007 年修訂版;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頁 425-426,2001 年。

7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銀法字第 1011000597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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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合作,負有一定之「先契約義務」,包括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76

然而,本文認為無論三方或二方架構,銀行在其客戶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 約過程中,未具有任何保險輔助人之法律地位,即使有與保險公司簽訂共同行銷 或合作推廣契約,此契約僅係存在於銀行、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 之間,其目的在於確立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因此創設銀行與保險消費者之 間的契約關係,其中保險契約應僅存在於保險公司與保險消費者之間,而銀行保 險招攬人員係以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身分為之,難以推 論出其為銀行履行債務。

因此基於以上理由,保險消費者之權益若有受損,應僅能身為保險業務員之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與登錄之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求償,而無法向 銀行直接主張。詳言之,姑不論客戶之認知為何,因銀行未獲銀行法之允許經營 保險招攬業務,故保險商品透過銀行銷售,僅在利用銀行為平台,實際上招攬者 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且應明確區分,不得混淆為係銀行在招攬保險,即 使客戶易於識別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77

二、銀行保險招攬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

銀行保險招攬人於銀行營業處所或櫃檯向客戶銷售保險商品,客戶基於對銀 行之信賴,願意與銀行進行保險商品交易,但實務運作上,在招攬保險契約時,

客戶可能並未能充分了解到與其交易的對象並非其所信任的銀行,而係資本額僅 數百萬的銀行轉投資設立的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此時由於銀行保臉招攬人 員的雙重身分,將造成客戶誤認其係代理銀行進行保險銷售,可能因此產生「表 見代理」的法律責任。

76王志誠,同註 21,頁 4。

77林繼恆、陳春山、胡博硯,「銀行通路銷售金融商品監理制度之比較研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委託研究,頁 108,20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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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之特點,即在將法律行為本身與其效果分離,其運用自應兼顧本人 之利益與交易安全。因此,代理制度之運用,一方面應承認無權代理有時得發生 與有權代理相同之效果,以維護交易安全;但另一方面應限於本人之行為,足使 一般人相信無權代理人為有權代理之事實存在時,始賦予此一效果。而所謂「表 見代理」,指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存在的外觀,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權時,

法律規定本人應負授權責任之制度。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故 以下就表見代理之要件說明,以判斷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於銀行通路銷售保險商品 是否對客戶造成表見代理之外觀,使銀行負擔與有權代理相同之效果。

表見代理之要件有三:「可歸責於本人之行為」、「代理人有代理權存在之外 觀」及「相對人正當信賴」。所謂「可歸責於本人之行為」,即係指「因本人自己 的行為所引起之授權外觀」,但非指本人的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依民國 88 年台簡上字第 56 號判決:「按民法第 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 因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原第二審判決於引 用該條規定時,雖稱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可歸責之事由』, 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 惟其主要係在說明表面上本人有足以令人信他人為有代理權之行 為,非謂本人有 『過失行為』,始構成表見代理。」,換言之,構成表見代理的 要件必須是本人有具體之行為,足徵有授權與他人。構成表見代理的另一個要件 是「代理人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由於表見代理旨在保護相對人的信賴,而有 代理權限的外觀即為相對人信賴之對象,民法第 169 條前段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使交易相對人信賴其有授權於他人的表示,

但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屬於一種「表見授權」。換言之,由於客觀上本 人有「足以使人信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故為保護交易安全,於相對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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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時,本人不得以未授與代理權作為抗辯。構成表見代理的最後一個要件 是「相對人正當信賴」,由於表見代理既係因保護交易安全而設,故雖有表見代 理事實存在,惟第三人係明知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者,則因第三人有故意或過失,

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第 169 條但書:「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即屬此意旨。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由於具有行員與保險招攬人員之雙重身分,且銀行同意其 於銀行營業場所內對銀行客戶進行保險商品銷售,此時,雖然實際上並未有代理 權之授與,但確實係因銀行同意行員於營業場所中銷售保險的行為而引起之授權 外觀,符合表件代理要件之「可歸責於本人之行為」,且保險招攬人員於營業場 所招攬的行為使交易相對人信賴銀行有授權於其招攬保險商品的表示,符合「代 理人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的要件。雖然依「銀行保險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要求銀行保險業務員於銀行通路招攬保險商品時,應與本業其他業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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