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現行銀行保險法令架構與相關法規
第四節 銀行保險招攬責任樣態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26
業道德規範、自律規約及電子商務自律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節 銀行保險招攬責任樣態
為了探討銀行保險經營架構中,非契約當事人之銀行、銀行所轉投資設立之 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分別對消費者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因此,首先將了解 目前銀行保險業務員招攬過程中所可能發生的糾紛型態,並歸納出可能的責任樣 態。而主管機關為因應市場狀態與監理需求,頒訂多項銀行保險相關函令與法規,
賦予銀行在銀行保險招攬活動時多項義務,其規範內容雖有相互補充之效,亦有 互相重疊之處,但由於分別規定在不同之法規或函令中,因此,單從規範本身難 以描繪出具體之違反義務而產生之責任態樣。本節將從法規之規範內容,以及參 考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彙整之案例類型,分析銀行保險招攬行為中可能涉及之之 責任樣態。
由於保險商品種類態樣繁多,許多投資型保險商品又涉及到高度之金融專業,
無法預期一般民眾有足夠之能力了解商品之內容與承擔之風險,因此,相關法規 賦予金融業者諸多說明與揭露義務,甚至要求金融業者必須負起主動了解金融消 費者之義務,以推介符合消費者需求之商品。由於銀行、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 或代理人公司本身不可能親自出面招攬保險,必須由其所屬之登錄業務員為之,
而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其招攬過程可能違反之責任態樣,主要可區分為兩類,一為
「說明義務」的違反,另一個是「適合性原則」的違反。以下分述之。
第一項 說明義務違反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於招攬過程中可能有違反說明義務之情況,而說明義務違 反又分為積極說明義務違反的「不實說明」,以及消極說明義務違反的「未履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27
說明義務」,以下說明之。
金保法第 10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 揭露其風險。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 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另外,依同條第 2 項授權規定所訂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更進一步規定說明之重要內 容,以及說明與揭露之方式,且特別針對投資型商品要求項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 涉及之風險資訊。而對於金融業之跨業銷售,「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 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第 3 條規定,本業人員於合作推廣他業 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明確標示,並告知客戶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 別,以及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金管會所發布之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5970 號函,要求銀行業從事招攬保險 時,應約束該等登錄在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人員,不 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 符之保險商品,亦不得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忽略 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平對稱之揭露。
關於說明義務之規範,目的是讓消費者充分了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內容,
以符合其購買之需求。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招攬過程中,可能未盡應履行之說明義 務,而使消費者未真正了解商品之內容與特性。再者,銀行保險招攬人員亦可能 為了增加銷售業績,而以誇大之言語或錯誤之內容向消費者進行說明,以誘使相 對人購買商品。因此,區分為消極違反說明義務的「未履行說明義務」,以及積 極說明義務違反的「不實說明」。關於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依金保法第 10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應對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者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28
第二項 適合性原則違反
金保法第 10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 之適合度。同法第 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 金融消費者辦法」第 8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 險契約或相關服務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除了基本應了解之項目外,另外 針對財產保險、非投資型保險以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分別規定應考量之適 合度事項。關於違反適合行原則之法律效果,依金保法第 10 條規定,金融服務 業應對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者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80 號函「銀行業於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房貸壽險商 品業務時應遵守之相關事項」,要求銀行業於招攬房貸壽險商品時,不得以購買 房貸壽險商品做為貸款之搭售條件或於貸款過程中不當勸誘。並應落實認識客戶 程序,確實瞭解客戶之需求,以提供適合客戶之商品。說明之方式應以客戶能充 分瞭解之方式為之。
第三項 相關爭議之評議個案22
一、 案例一:此係關於「未詳盡說明所可能產生之投資損益及保單費用」的糾 紛案例,屬於上述「未履行說明義務」之義務違反型態。
(一) 爭點:申請人主張當初投保時聽信業務員說該保單有高報酬才投保,且投 保時業務員亦未說明被保險人投保時為 65 歲,每月須扣7,000 元的保 費。
22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教育宣導,案例分享及案例彙編
https://www.foi.org.tw/Article.aspx?Arti=39&Lang=1&Role=1 (最後瀏覽日:2014 年 5 月 2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29
(二) 評議結果:評議委員會認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94 年 11 月 22 日)第 4 條規定,B 公司於招攬時應參考投資標的之過去投資績效表現,
以不高於年報酬率 9%(含)範圍內,列舉 3 種不同數值之投資報酬率作為 列舉之基準,如發生投資虧損之可能性,則應至少包含 1 種絕對值相對較 大之相對負值投資報酬率供申請人參考,但 B 公司並未提出招攬時已向丁 君說明上開投資可能收益或虧損之相關試算表或建議書,實難認 B 公司已 盡上開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關於投資收益應盡之說明義務。另 B 公司於 招攬時應充分揭露系爭保單之各項費用,並應以表列方式摘要列出計畫所 收取之所有應付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 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以便丁君得以迅速瞭解整個費用項目及內容。惟 B 公司並未提出招攬時已以表列方式摘要列出系爭保單計畫收取之所有應 付費用之相關試算表或建議書,實難認為 B 公司已盡上開銷售投資型保險 商品時關於保單費用應盡之說明義務。
B 公司有招攬時未盡關於投資收益及保單費用應盡之說明義務之缺失,
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平合理原則,認 B 公司應補償申 請人系爭保單所繳保費之 10%為合理。
二、 案例二: 此係關於「保證獲利」的保險糾紛案例,屬於上述「不實說明」
之義務違反型態。
(一) 爭點:申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務員於招攬系爭變額壽險保險時,表示可提供 高於定存利息之利息收入、保證至少 9%以上之利息收入、未告知風險等 行為,其因而受騙與相對人簽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及 返還已繳保險費。
(二) 評議結果:評議委員會認為,本件由相對人所製作之相關文宣僅載有「預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30
定報酬 9%」,而無其他足以引起申請人警覺之不同預期報酬率或甚至附投 資報酬率之計算式,而可能有使消費者於簽約前一時失查,就此應認為相 對人於經營其保險業務之招攬時有使用不當之方法,降低消費者之警覺或 使消費者疏於思考系爭商品之風險性。然而,申請人簽定系爭保險契約時 曾填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文件,足認相對人已依規定揭露系爭保 險契約之風險,告知申請人將來可能產生虧損之可能性,故申請人於簽定 系爭保險契約時亦應以可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一「投資」,而非「還本、
固定獲利」之商品。且申請人首次收到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時即已知悉系 爭保險契約具有投資性質及虧損風險,然其由仍於長達 2 年之期間內陸續 向相對人購買完全不相同之保險商品,是縱申請人所述業務員招攬系爭保 險契約時有不實招攬行為,申請人是否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簽定系爭保險 契約,要非無疑,是其請求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返還保險費尚屬無 據。
第四項 小結
綜上所述,實務上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從事保險招攬時,常見之糾紛類型為業 務員不實招攬或未盡說明與揭露義務,以及未於銷售過程中充分了解其客戶而違 反適合性原則,因而構成詐欺、錯誤之法律要件,產生侵權或契約責任,負擔損 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效果。而在我國的銀行保險架構下,銀行僅是提供通路的角 色,且依據銀行法規定保險招攬並非銀行法定業務之一,但金管會所訂各項有關 銀行保險業務之之函釋,則又賦予銀行一定程度之管理招攬人員與通路之責任,
綜上所述,實務上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從事保險招攬時,常見之糾紛類型為業 務員不實招攬或未盡說明與揭露義務,以及未於銷售過程中充分了解其客戶而違 反適合性原則,因而構成詐欺、錯誤之法律要件,產生侵權或契約責任,負擔損 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效果。而在我國的銀行保險架構下,銀行僅是提供通路的角 色,且依據銀行法規定保險招攬並非銀行法定業務之一,但金管會所訂各項有關 銀行保險業務之之函釋,則又賦予銀行一定程度之管理招攬人員與通路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