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三方架構的法律關係與責任
第一節 銀行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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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三方架構的法律關係與責任
在銀行保險的三方經營架構下,保險公司間接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 公司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所涉及之主體包括保險公司、銀行及保險經紀 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等三方。銀行非保險契約當事人,銀行保險招攬人員亦非登 錄於銀行之下,銀行在整個保險銷售過程中其法律地位看似僅扮演一通路提供者 的角色,而不涉及銀行業務項目,但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 又存有緊密之合作或母子公司之關係,因此,本章將探討銀行是否可能因其與保 險公司、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之間的關係,而須與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或 代理人公司負擔同一責任?
由於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所登錄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多由銀行百分之 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外觀上看起來銀行就是經營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的主體,
因此本章將探討是否得以「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使銀行與其所轉投資之保險經 紀人或代理人公司負擔相同的法律責任?另外,由於主管機關規定銀行保險之經 營須先由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共同簽訂三方契約,約定三 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此,本章亦將探討三方契約之法律上地位,以及三方契約 是否使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負同一責任等議題。
第一節 銀行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間之法律關係
由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從事保險招攬者,須先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
且登錄於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始得推銷保險商品。因 此,實務上常見銀行透過轉投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銀行保險招攬人 員再透過登錄於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之方式,從事保險招攬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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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保險法所定義之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公司其性質並不相同,銀行究應轉投 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較能達成其經營的目的。
另外,由於保險招攬人員登錄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多為銀行百分之百 轉投資而成立,且其招攬處所與人員是與銀行重疊,表面上看起來銀行就是經營 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實際業務的主體,因此,本節亦將探討銀行是否有藉公 司法人格獨立、公司有限責任的特性來免去應負可能責任,去以檢視銀行透過百 分之百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業務之適法性。
第一項 銀行轉投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實務上,銀行有選擇以保險經紀人公司來經營銀行保險業務,亦有選擇以保 險代理人公司為之者,然依保險法之規定,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有其不同之 意義(詳見第五章),因此,應探究銀行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公司何者較 得以達成銀行於銀行保險經營下的目的。以下分別討論銀行轉投資保險經紀人公 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的法律關係及探討其間之適法性。
一、銀行轉投資保險代理人公司
本國銀行目前現狀,銀行轉投資保險代理人公司較保險經紀人公司為多,惟 銀行轉投資保險代理人經營銀行保險是否妥當?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訂有委 任契約,由保險代理人代保險人處理事務。若銀行轉投資保險代理人公司,而該 保險代理人係以其母公司銀行之客戶為主要銷售對象,依保險法第 8 條規定,
保險代理人係基於保險人利益之立場,又該保險代理人公司為銀行轉投資的子公 司,該保險代理人需另顧及銀行之利益,加上業務員與銀行訂有僱傭契約,需以 銀行客戶(被保險人)的利益為主,此一銀行員工同時需兼顧銀行、保險人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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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利益,三者間立場不同,可能潛藏利益衝突之問題91。若欲避免前述 潛在利益衝突,並考量銀行銷售保險商品,主要目的係為了現有客戶進行資產配 置與理財規劃,維護銀行客戶權益考量下,銀行轉投資保險代理人公司進行銀行 保險業務較為不妥。
二、銀行轉投資保險經紀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為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係以被保險人(銀 行客戶)利益為考量,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洽定保險契約,地位上屬被保險人 之代理人,因此銀行若僅為服務其客戶,似乎轉投資保險經紀人公司較為適宜92。
台灣保險實務的現況並未嚴格區別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的功能,常有保 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角色錯亂之現象,不僅於行銷時兩者幾乎無從區分,許多 保險代理人甚至表達係為保戶向保險公司爭取優惠費率或理賠待遇,而許多保險 公司也要求保險經紀人必須與其簽訂保險協議,否則不與保險經紀人洽商任何保 險業務93。然而,由於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的功能實際上並不相同,為了確 實達成銀行係為客戶進行理財規劃及維護客戶權益的考量,本文仍建議欲透過轉 投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業務的銀行應選擇以轉投資保險經紀人 公司的方式較為妥當。但如前章所述,在考量客戶權益之確保,若在銀行對消費 者責任尚未釐清前,銀行選擇透過轉投資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方式,對消費者的保 障更為周全,故亦可維持。但就長遠健全發展考量,未來確實應釐清銀行保險三 方之責任,而後保險實務能確實區分保險經紀人與代理人二者之差異,以發揮各 自角色之功能。
91王儷玲、彭金隆,同註 24,頁 17;吳佳寧,我國銀行保險監理法治之探討,國立政治大學風險 管理與保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79,2009 年。
92吳佳寧,同註 91,頁 79。
93吳佳寧,同註 91,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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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銀行適用「揭穿公司面紗理論」可能性
當銀行透過轉投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經營銀行保險業務時,若銀行保 險招攬人員於招攬過程中的故意過失行為造成客戶權益受損,現行架構下相關法 律責任皆歸屬於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客戶無法對銀行主張賠償責任。然而,
實務上,銀行轉投資的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其營業處所與人員常與銀行重 疊,表面上看起來銀行就是經營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實際業務的主體,且銀 行保險消費者亦是基於銀行良好的形象與信譽而購買保險商品,銀行在三方經營 架構下卻無須對客戶負擔任何銷售或商品責任,銀行是否有藉公司法人格獨立、
公司有限責任的特性來脫免應負之責任之可能?
某一當公司之法人格,僅是股東企圖掩飾責任的一種障眼法,甚至是股東利 用該法人格迴避法律規範的一種工具時,法律賦予公司法人格之目的,則完全被 扭曲,嚴重損及法律之於社會的公平正義,致生法律賦予該公司之獨立法人格是 社會秩序的反動現象,因此英美兩國公司法制遂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理論」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Lifting the Veil”),於特定情形下 法院得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使應負責之主體負起應負之責任。本文將探討「揭穿 公司面紗理論」於我國法上之規定,並參考美國法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運用,
以檢視銀行透過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業務之適 法性。
一、 我國相關法規與司法實務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7 號判決指出如關係企業之母子公司間有「過 度控制」之情形,致使從屬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受有侵害,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 利益自可適用此原則。在法律效果上,承認否認公司法人格之法理,並非在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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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權而使之解散消滅,否認公司法人格法理的意義,乃在於修正股東有限 責任制度,否定其絕對性,就特定的法律個案,由法院認定股東應直接為公司行 為負責,以防範法人格被物化,致生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的漏洞與流弊,英美法上 稱「揭開法人面紗」、德國法稱此為「直索理論」,僅在特定的法律關係,由司法 機關予以否認公司之獨立法人格,揭穿該公司的真正面紗,使濫用該公司法人格 之藏鏡人現形,追究股東責任的理論94。
在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7 號判決對於揭穿公司面紗理論做出闡釋之 前,我國實務對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多採取否定之態度。如,台灣高等法 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924 號:「公司與負責人為不同人格,實務見解一律採法人格 否認論,公司之債務自無由負責個人負責之依據。」,又如,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自第 9 號:「在我國現行法制度下,欠缺上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理論 之明文依據,實務見解亦不採法人否認論。」,但於少數特殊案件中,則有肯認 適用之情形。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認字第 1 號:「相對人謂『揭開公 司面紗原則』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大陸法系之法律體系相違背云云,已 有誤認。」,又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6 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上訴人企 圖規避本來依法應負之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以此向精細之法律設計,利用形式上 不同之法人名義與人訂約,顯然違背公平正義…應參酌國外(英、美、日本)之學 說,類推所謂公司人格否認之法理(揭穿公司面紗),認此時不應承認己○公司之
在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7 號判決對於揭穿公司面紗理論做出闡釋之 前,我國實務對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多採取否定之態度。如,台灣高等法 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924 號:「公司與負責人為不同人格,實務見解一律採法人格 否認論,公司之債務自無由負責個人負責之依據。」,又如,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自第 9 號:「在我國現行法制度下,欠缺上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理論 之明文依據,實務見解亦不採法人否認論。」,但於少數特殊案件中,則有肯認 適用之情形。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認字第 1 號:「相對人謂『揭開公 司面紗原則』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大陸法系之法律體系相違背云云,已 有誤認。」,又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6 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上訴人企 圖規避本來依法應負之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以此向精細之法律設計,利用形式上 不同之法人名義與人訂約,顯然違背公平正義…應參酌國外(英、美、日本)之學 說,類推所謂公司人格否認之法理(揭穿公司面紗),認此時不應承認己○公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