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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現行銀行保險法令架構與相關法規

第三節 銀行保險業務所涉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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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銀行保險業務所涉相關法令

主管機關為因應市場狀態與監理需求,頒定多項銀行保險相關函令與法規,

亦有其他相關法規約束銀行保險業務經營之行為規範。以下將從銀行保險規範、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與保險經紀人管 理規則等,分別詳述對於銀行保險業務經營之規範內容。

第一項 銀行保險相關法令規範

一、 金控法

2001 年 11 月施行之金控法第 43 條,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進行共同行銷。亦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金控公司下之銀行子公司得銷 售同一金控公司下之保險子公司之保險商品。而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 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 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金控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10

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依據金控法第 43 條第 3 項之規定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 同行銷管理辦法」,該辦法所稱「共同行銷」,指同一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在其營 業場所辦理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同一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之一定範圍之業務。

故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保險子公司進行銀行保險業務時,應遵循該辦法之規 定。

10金控法第 43 條第 3 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 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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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

2003 年財政部臺財融(一)字第 0920025294 號令訂定發布「銀行、證券商及 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規定銀行(包括信用 合作社)、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如符合一定條件,得檢附相關文件及合作 推廣契約書,向本業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非金控公 司下之銀行欲銷售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時,得依上開服務規範辦理,但此服務規 範不限於非屬金控公司之銀行才可適用,金控公司下之銀行子公司欲銷售非屬同 一金控下之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時,亦可加以適用。

四、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行政院金管會於 2005 年以金管保三字第 09402543651 號令訂定發布「銀行、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11(以下簡 稱「銀行保險注意事項」),該銀行保險注意事項第 3 點定義所謂「銀行保險業務」, 係指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

由銀行提供營業場所、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且依該銀行保險注 意事項第 4 點可知銀行保險的經營型式有「合作推廣」與「共同行銷」等二種,

亦即前述之銀行直接經營的二方架構與間接經營的三方架構。

五、 保險法

保險法第 167 條之 1 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 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 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除保險法上所規定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

1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金管保理字第 1000265326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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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示銀行業(包括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與保險公司、保 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銀行保險業務,並提供 人力從事招攬保險應辦理之事項

2012 年 10 月 1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5970 號函,要求銀行業從事招攬 保險時,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 應約束該等登錄在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人員,

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 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亦不得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 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 平對稱之揭露。

(二) 銀行業對於提供人力從事銀行保險招攬業務所產生之申訴案件,應予受理,

並協助客戶與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進行聯繫協 商。

(三) 銀行業應落實銀行保險業務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並應督導其保險代理人子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子公司建立並落實執行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銀行業對於提供人力從事銀行保險招攬業務所產生 之申訴案件,應先行檢視有無違反銀行保險業務相關規定之缺失。

八、 「銀行業於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房貸壽險商品業務時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銀行局於 2012 年 11 月 30 日針對房貸壽險商品之銷售發布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80 號函「銀行業於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房貸壽險商品業務時應遵守之 相關事項」,要求銀行業於招攬房貸壽險商品時,需注意:

(一) 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時,不得以購買房貸壽險商品做為貸款之搭售條件 或於貸款過程中不當勸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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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銀行辦理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房貸壽險商品時,應落實認識客戶程序,確 實瞭解客戶之需求,以提供適合客戶之商品。

(三) 為避免房貸壽險保單解約金爭議發生,應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方式,具體 說明包含保單契約終止之相關權益影響等重要內容。

(四) 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已取得足額擔保,借款人基於自身保險需求向銀行購買 房貸壽險商品,回歸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為主,並需提供期 繳型及躉繳型之商品供客戶選擇。

(五) 前述事項應納入銀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規定,並落實執行。

第二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2009 年 6 月 29 日我國公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

規範對象為「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規範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

並協助加速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銀行 保險所涉及之銀行、保險業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皆屬於該法之規範主體,

而金保法除了再次規範金融服務業的說明與揭露義務,並將「適合性原則」具體 明文規範於條文中,因此,銀行保險業務之招攬行為必須遵循該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的「保險業」,並不限於保險法上所稱的「保險業」,而是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3 項關於「保險業」之定義為準,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上所稱「保險業」的範圍,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 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 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所以負有金保法所訂之義務者,包括做為保險契約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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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一的保險人,以及非屬保險契約當事人的各種保險輔助人在內15

綜觀金保法規範之內容,與銀行保險業務直接相關之重要規定,主要為金保 法第 8 條有關廣告招攬與促銷規範、金保法第 10 條有關充分告知義務之規範、

金保法第 9 條有關銷售適合度之規範以及金保法第 13 條至第 30 條有關金融消費 評議機制等四大部份。上述四項主要規範內容說明如下:

一、 廣告招攬與促銷規範

金保法第 8 條:「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 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 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第一項)。前項廣告、業 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第三項)。」

本條主要針對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制定規範。另金保法第 8 條參酌各 金融法規既有的相關細節規範,制訂該條授權子法「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 銷活動辦法」。

二、 說明義務規範與銀行保險業務

金保法於第 10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 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 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 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15葉啟洲,「台灣保險消費者之資訊權保護─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說明義務規範為中心」,月旦 法學雜誌,第 214 期,2013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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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第二項)。」有關金融服務業者的說明義務,除了從法律層級確立保險業應 負之說明義務外,於該條授權子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 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更規定了履行說明義務應遵守原則、應揭露或說明 對象、說明義務表達方式、應說明重要內容、電話行銷揭露方式、投資型保險商

定之(第二項)。」有關金融服務業者的說明義務,除了從法律層級確立保險業應 負之說明義務外,於該條授權子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 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更規定了履行說明義務應遵守原則、應揭露或說明 對象、說明義務表達方式、應說明重要內容、電話行銷揭露方式、投資型保險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