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險競合
第一節 保險競合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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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保險競合之意義
在有兩個以上的保險公司承保同樣的危險時,許多困擾以及難題便發生了。法 院認知到在這樣情況下,不應強迫某一保險人承擔全部的損失,取而代之的是,
應對其他保險人享有依照各式各樣的公式或理論所產生的損失分攤的權利161。而 在牽涉到多數保險人存在以及各契約皆有各自不同保險競合條款存在時,此時衝 突該如何解決,是相當複雜的。
然而,由多數不同保險人簽發的保單承保相同風險卻是經常發生的。為避免被 保險人藉由保險標的超額保險狀態而藉由保險標的之毀損滅失而獲取超額填補,
並且避免因而衍生之道德危險,故大多數的保險契約皆包含保險競合條款,以免 除或至少減低保單應負擔之範圍。162
本文以下將從國內學者關於保險競合之定義以及其對保險競合與複保險概念 之差異出發,以對保險競合制度有初步的認識。
第一項 國內學者相關學說
學者劉宗榮教授認為,我國保險第 35 條所規定之「複保險」,僅只多數保單之
「要保人、保險利益、保險標的、保險事故」必須同一,而保險期間必須全部或 一部重疊此種單純情形。而除了符合保險法第 35 條複保險的定義外,若是除了
161 陳雲中,保險學要義-理論與實務,自行出版,2004 年,頁 176。
162 Emeric Fischer & Peter Nash Swisher,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2nd ed. 1994, §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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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以外,還有其他保險,而且就同一保險標的物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都有對 同一被保險人有保險給付的義務,就是保險競合。換言之,保險競合是數個保險 契約,其「要保人、保險利益、保險標的物、保險事故」並不完全相同,但是由 於保險期間有重疊性,發生保險事故時,數保險人有對同一被保險人為保險給付 之義務。163由此定義可知,劉教授將保險競合定位為不符合複保險定義但仍出現 多數保險狀態時,用以處理多數保險人間損失分攤的制度。
學者施文森教授認為,保險競合與複保險規定之不同在於,一為重在對於同一 損失是否有二以上保險同時承負賠償責任,至於此二種保險是否均由要保人投保 或其中一種由他人投保,要非所問;另一為不問同時承負賠償責任之二種保險是 否同一險種。就此點言,複保險為保險競合之一種,為惡意複保險無效則為財產 損失保險所獨有之問題。就此對於保險競合與複保險之定義上之差異,乃保險競 合係於同一損害發生時,有兩以上之保險同時承擔其責任,所著重者乃為同一之 損害,至於保險契約種類是否同一、要保人是否同一甚至保險利益是否同一亦非 所問。因此對於不同之保險利益卻為同一損失(卻非同一保險事故)之情形,及 責任保險與損失保險,亦構成保險競合,而認為與此情形下,以責任保險為主保 險,以該損失險為輔保險,應由責任險先為賠償。如仍有不足,始由本保險就不 足部分負賠償責任164。
學者葉啟洲教授認為,所謂「保險競合」,並非我國保險法上固有的概念,而 係美國保險法上的一個概念,原本用以描述因不同之保險人以同一保險標的物分 別訂立數個種類不同的保險契約,致在同一標的物上存有複數保險契約,且數保 險人依其保險契約之約定,均應對同一損害複保險責任的情況。在同一個標的物
163 劉宗榮,同註 30,頁 259-262。
164 施文森,火災保險之改進及其理由,頁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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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複數保險契約,可能均為財產保險契約,也可能是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的並 存,其處理方式,將因競合的保險契約是否屬於同一性質而有所不同165。至於保 險競合與複保險之關係,葉教授認為理論上,美國法上的保險競合概念所欲處理 的問題,似乎均已涵蓋在我國法上的複保險的概念之下,而得適用保險法第 38 條,似無另行使用「保險競合」來理解的必要166。學者江朝國教授亦認為,主張 保險競合概念於我國法上有存在必要之學者著重在我國保險法第 35 條複保險僅 指「同一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之情形。但被保險人自數保 險人處獲得數份保險金並不限於此,若今事故發生而非同一要保人或同一保險利 益,則無法適用該條產生規範上的漏洞,而有保險競合概念彌補之必要。然而江 教授認為在要保人是否同一並非複保險之構成要件,進而認為我國複保險法制度 已可包含保險競合之概念,而無於我國法上引進保險競合之必要。但保險仍可於 契約條款上約定「競合條款」或是「其他保險條款」,蓋此仍為當事人之契約形 成自由,況依對價平衡原則之應然,保險人既然少負危險承擔之責,即可反應於 保費減免上167。由此可知,主張本說之學者認為,複保險可涵蓋其他學者所稱保 險競合之概念,而無於我國法上訂立保險競合之必要,但保險人基於契約自由仍 可於契約上訂定保險競合條款。
學者林勳發教授認為保險競合是指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同一損失有二以上 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但不構成複保險,為避免因現行法未有任何規定,而造成各 保險人互推責任而影響被保險人之利益,所規定用來規範保險人間之責任者即屬 之168。其進一步認為應於保險法上明文訂定保險競合規範,就保險事故發生,有
165 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硏習,元照,2011 年 2 版,頁 257。
166 葉啟洲,同註 165,頁 261。
167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 總則,元照,2012 年初版,頁 887-888。
168 林勳發,保險法修正芻議,保險大道,第 21 期,1999 年 12 月,頁 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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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以上保險契約應依約負賠償責任時,用以填補我國複保險所未規範之漏洞。並 且對於數保險競合時,其中有屬定額給付保險者,因其目的無關損失之填補,不 受損失填補原則之限制,所以僅限於損失填補保險方有適用169。由此可知,林教 授亦認為,我國現有之複保險制度有漏洞存在,可透過引進保險競合之概念補足 之。
第二項 美國學者及實務見解
美國學者 John F. Dobbyn 認為,觸發保險競合之要件為:第二個保險契約必須 係保障同一被保險人(benefit the same party insured)、承保同一財產(the same property)、同一保險利益(the same interest in the party)、同一保險事故(the same rick)。法院間對於是否只有在其他保險契約是有效且可執行的情況下,是否將保 險競合條款解釋為可實行仍意見不一。通常假若其他保險契約是很明顯的無效時,
此時並非保險競合條款之思考範圍。然而,假若第二個契約只是因為不實的陳述 或違反條件或擔保導致得撤銷之狀態時,有些法院認為在它尚未被宣告為無效時 仍然可以適用「保險競合條款」;然而有些法院認為只有在其他保險契約可執行 時始有適用,可得撤銷之保險契約則不與焉。為了避免這種不確定性,保險人通 常會將保險競合定義為「無論其他保險契約是否有效皆足以觸發保險競合條款」。 而法院通常肯認這樣的定義,但若很明顯無效之保險契約則不在此限。170
學者 Douglas R. Richmond 則認為,保險競合所指稱的僅是兩個以上契約承保同 一事故(the same risk)、同一保險利益(the same interest)、為了同一人之利益(for
169 林勳發,從保險契約之特性論保險法之修正,第 56 期,政大法學評論,1996 年 12 月,頁 97。 170
See John F. Dobbyn, supra note 10, at 247-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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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benefit of the same person)、同一保險期間(during the same period)。法院以及 當事人常常自由化了這個有點限制性的定義,彷彿不需要同時並存的契約也會發 生保險契約的相互影響。因此,只要危險以及利益表面上相似,許多保險期間重 疊的保險契約即可能被認為足以構成保險競合。然而,這樣的定義具有嚴重的瑕 疵,因為這類保險契約也許承保了同種類的危險,但卻不是承保同一危險。此外,
在如此廣泛的定義之下,將不當使保險人為保險期間外所發生的損害負責。因此,
保險競合條款只有在有同時存在的保險範圍才有所適用。是故,上述保險契約的 問題應歸類於多數保險。
對同一危險有同時並存的保險範圍可能是設計的結果、巧合或者是偶然的購買 保險範圍重疊之保險契約。例如常見的故意共同保險、同時購買特定基本保險契 約以及傘式責任保險、或是在購買主要保險後另外購買多層的溢額保險。舉例來 說,當一個以投保之司機駕駛著向已投保之經銷商租來的汽車,此時該非自有之 汽車受到該以司機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承保、同時亦受到經銷商為被保險人之 保險契約保障,因此可能巧合的發生同時並存的保險範圍;又或是一位醫師本身 已投保醫療疏失保險,同時醫院也另外向保險公司投保。要觸發一個保險競合條 款,同時並存的保險契約必須承保同樣的利益。假設兩個人對同一財產有不同的 保險利益,則不影響他們不同保險利益之損失發生,將不會涉及各自契約中的保 險競合條款之適用問題。
保險競合或多數保險的爭議協調通常與被保險人無關。若一個單一的保險契約 承保某一損失,或者假若一個單一保險人選擇無保留權利的保護被保險人,如此 其他潛在保險人之間的牽連關係對被保險人而言是無關緊要的。然而,在特定危 險上,其他保險人的存在對所有的承保單位來說卻有重大的經濟上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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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承認當有兩個以上保險公司承保同一保險利益與同一保險事故,而其中某
法院承認當有兩個以上保險公司承保同一保險利益與同一保險事故,而其中某